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盛
游宜蓁(原名游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宜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張枝盛與游宜蓁為夫妻,張枝盛為張土及張李燕之子。張枝盛及游宜蓁均明知張土及張李燕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103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6分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而張土及張李燕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枝盛、游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30分之張土死亡時起即繼承開始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張李燕 、張枝深、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及張月美等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用張土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下稱桃園中路郵 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章,至上 址桃園中路郵局,盜蓋張土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 鑑欄內,而偽造係張土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桃園中路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該承辦人員 有關張土已死亡之事實,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張土 本人授權辦理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4,300 元予 游宜蓁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土之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 、分配權益及桃園中路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游宜蓁 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張枝盛所開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張枝盛、游宜蓁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張土死亡時起 即繼承開始後,利用其他繼承人授權其提領張土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農會,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簡稱桃園市農會)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38萬元供作張土喪葬費之 機會,由游宜蓁陪同張李燕攜帶張土桃園市農會帳戶之存簿 及印章前往上址桃園市農會,逾越授權範圍,在取款憑條上 金額欄虛偽填載金額為138 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土 之印章,用以偽造係張土本人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再持向桃園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該承辦人員 有關張土已死亡之事實,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張土本人授權辦理領款,而將138 萬元款項如數交予游宜蓁 ,足以生損害於張土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 其中100 萬元)及桃園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游宜 蓁並於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存入張枝盛所有上開桃園中路 郵局帳戶內。
三、張枝盛、游宜蓁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張李燕死亡之繼承開始後即103 年6 月30日下午 ,未經其他繼承人張枝深、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及張月 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游宜蓁擅自持張李燕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張 李燕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或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之印鑑欄內,分別盜蓋張李燕印章,而偽造係張李燕欲 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 ,又未告知各該承辦人員有關張李燕已死亡之事實,致各該 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李燕本人授權辦理領款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99 萬3,000 元予游宜 蓁,足以生損害於張李燕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 益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游宜蓁 並於同日將各該款項分別存入張枝盛申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枝盛、游宜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張枝盛、游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訴字卷
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張土及張李燕之繼承 人張枝深、張育成、張豔庭、張美嬌、張月美、證人即張育 成之妻賴宥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枝盛、游宜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藍威麟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土地代書蘇永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 字第4965號卷㈠第37至41、112 至113 頁、103 年度他字第 4965號他字卷㈡第20至23、27至29、49至52、113 至117 、 132 至134 頁、104 年度他字第5035號卷第4 頁、偵字卷第 25至2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張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100 年9 月29日至101 年12月11日 歷史交易清單、桃園縣桃園市農會101 年12月11日之客戶( 張土)交易查詢、張李燕之死亡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100 年1 月1 日客戶(張李燕)交易查詢、張李燕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張李燕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102 年6 月25日至10 3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 行103 年9 月1 日103 年八德字第36號函所附資料(取款、 存款憑條各1 紙)、桃園縣桃園市農會103 年9 月9 日桃市 農信字第1031003690號函所附資料(取款憑條2 紙及存款憑 條1 紙)、張土桃園中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 細(95年5 月8 日代收票據金額120 萬元)、桃園市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4年6 月17日、95年5 月 3 日各存入支票金額120 萬元、10萬元)、桃園縣桃園市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94年10月6 日存入支 票金額130 萬元)、張土桃園中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01 年12月1 日提轉存簿80萬4,300 元)、桃園縣 桃園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1 年12月 1 日提領現金138 萬元)、張李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3 年6 月30日轉帳294 萬8,000 元)、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103 年6 月30日存簿提款275 萬元)、桃園縣桃園市農 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3 年6 月30日轉帳129 萬5,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9 月 18日桃營字第1031801194號函所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轉帳存款單各1 紙)、該局103 年9 月26日桃營字第10 31801219號函所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財政 部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2 10037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張土繼承系統表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張土與林陳海土
地交換契約書、禮簿(奠儀)、張土喪葬費用明細表、代書 蘇永平提供之支票傳真影本3 張、林陳海於94年6 月15日書 立承諾書、桃園區農會104 年7 月7 日桃區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所函附被告張枝盛所有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7 月6 日桃營字 第1040001443號函所附被告張枝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7 月7 日104 年八德字第21號函所附被告張枝盛所有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農會103 年12月17日桃市農信 字第1031005312號、第1031005313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桃 園分行104 年3 月18日南桃存字第1045000591號函各1 份在 卷可查(均為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㈠第7 、8 、10至14、26至30、32至33、45至48、54至58頁、第61頁至 第64頁反面、第66至69、105 、123 至145 、214 頁、103 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㈡第30至33、138 至139 、140 至144 、145 至166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影卷㈠第123 頁 反面、第124 、129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 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 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 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 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 ,張土、張李燕既分別於101 年12月11日、103 年6 月28日 死亡,則張土、張李燕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 ,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 ,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張土、張 李燕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各須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以動用該等存款,且張土、張李燕 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 土、張李燕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二人上開所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張土、張李燕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 理、分配權益及如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 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 ㈢ 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 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 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 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 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 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二人蓋用張土、 張李燕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時,均年近 半百,而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於二人於張土死 亡當日、於張李燕死亡後二日內,旋以前揭方式分別提領張 土、張李燕前開帳戶內存款,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乙節,有所認識,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 避免之程度,仍應負刑事責任。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 罪名: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 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 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49年臺上字第 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枝盛、游宜蓁於事實 欄一、二、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共同以已死 亡之張土、張李燕名義,先後偽造郵局(含桃園中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下同)之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桃園市農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桃園 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行使,而詐領如事實欄所載 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桃園市農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張李燕(僅指事 實欄一、二)、張枝深、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及張月美 對於遺產管理之分配權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 事實欄一、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事實欄一、二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 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罪數:
⒈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張土、 張李燕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復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三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為取得 張土、張李燕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同時向各承辦人 員行使載有張土、張李燕名義之提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等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均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 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三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 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 人張土、張李燕之名義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足以生損害於張土、張李燕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 權益及前揭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無法與張土、張李燕 之其他繼承人張枝深、張艷庭、張育成、張美嬌及張月美等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張枝深等人係另行以民事訴訟途徑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詳如後述),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該民事判決結果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張枝 深、張艷庭、張育成、張美嬌及張月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 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審酌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方式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被告二人之本案犯罪 所得,且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事實欄一、二所示張土桃園 中路郵局帳戶內存款,係張土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張枝 盛及張李燕、張枝深、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等 人公同共有;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李燕桃園市 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係張李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枝盛及張枝深、張 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等人公同共有,而張枝深、 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及張月美就上開被告張枝盛非法自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款項,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勝訴確定,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對被告張枝盛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張枝盛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返 還不當得利予張枝深、張育成、張艷庭、張美嬌及張月美等 人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 價額,恐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張枝盛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游宜蓁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 提領張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存款、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三次分別提領張李燕桃園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均於提領同日 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張枝盛桃園中路郵局(事實欄二被 告游宜蓁所提領之138 萬元,其中38萬元經全體繼承人授權 供作張土之喪葬費,其餘100 萬元存入被告張枝盛桃園中路 郵局帳戶)、桃園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成功路 郵局等帳戶內,被告游宜蓁顯無處分上開款項之權限,且其 實際上亦未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游宜蓁於審理時所 供明(見訴字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游宜 蓁部分,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偽造之私文書:
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分別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土印章印文共2 枚 、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盜蓋張李燕印章印文共3 枚,均使用真正之印 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
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94.02.02)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 主 文 │
├──┼──────────────┼────┼────────────────────┤
│ ㈠ │犯罪事實一 │張枝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游宜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㈡ │犯罪事實二 │張枝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游宜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1 │張枝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游宜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㈣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2 │張枝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游宜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㈤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3 │張枝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游宜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張李燕遭盜領帳戶 │盜領金額 │盜蓋印文│盜領後所存入被告張│
│ │ │ │ │ │枝盛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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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年6 月│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129 萬5,000 元│1 枚(取│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
│ │30日 │號000000000 號帳戶│ │款憑條)│號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2 │103 年6 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294 萬8,000元 │1 枚(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款憑條)│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帳戶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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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6 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75萬元 │1 枚(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 │政存簿儲│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金提款單│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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