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支、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2年底、93年初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 56之16六號其所經營之「逍遙谷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燦」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均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 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 彈50顆(其中19顆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並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又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意, 於93年1月間之某日晚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由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張雲建抵 償債務而交付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及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改造子 彈13顆,並自購手提袋,一行為將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與前 揭購得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放置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 二00二-PJ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迨於95 年8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前揭「逍遙谷卡拉OK」 店內執行臨檢,甲○○因心虛而將前開車輛之鑰匙丟棄,遭 警發現此舉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自首申告犯罪,表示該車藏放有槍枝及子彈等語並自願接受 裁判,嗣為警自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 、偵訊所言,因違背經驗法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 力云云,查以,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人對 自己犯罪行為所為之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辯護人又非係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 白,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警偵訊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前開 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相關法則不符,核無理由,先予敘明。二、上揭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原審審判時及本院審判時均自承不諱( 參偵查卷第8至14 、4 2至44、原審卷第198頁、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8月15日對被告停放於新 竹縣湖口鄉波羅村56之16號之車牌號碼2002-PJ號自用小 客車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參偵查卷第18至20頁)、 同日被告甲○○填具之同意搜索書(參偵查卷第1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卷21頁),及證物照片九幀(參偵查 卷第23至27頁)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枝、改造槍 枝及大批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 別於95年8月15日以刑鑑字第0950121718號槍彈鑑定書( 參 偵查卷第50至55頁)、 同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144530號 函(見原審卷第45頁)、同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4537 號函(見原審卷第76頁),該鑑定結果認:1、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KE757, 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BERET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4、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共 3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1顆(試射6顆),認均係口徑9m 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0點380吋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13顆,認均係具直徑8點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經分別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5、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50顆,認 均係具直徑9點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7顆試射: 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九顆,均無法擊發, 認不 具殺傷力。其餘33顆經實際試射結果,11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2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故被告自白堪予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是綽號『 老三』張雲健寄放我這裡的,因為當時他向我借調一些錢, 他把槍彈暫時放在我這邊等語(分參偵查卷第9、11、14 、 43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老 三因為欠我四十幾萬,所以拿了一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寄 放在我這裡,我想他有錢應該會贖回去,…因為這是制式的 ,又是人家寄放的,我有買手提袋把槍跟子彈放進去,就放 在車子後車廂。…而且制式槍、彈都是寄藏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6頁),然查以,被告辯稱:槍枝是拿來抵帳, 伊收受拿來防,伊以為寄藏是無罪的,所以才會承認是寄藏 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係五十餘歲之思慮成熟男子,經營 卡拉OK已有數年,且自稱有黑道背景,對於其持有制式槍 彈之原因究竟是因寄放而暫時予以保管,抑或是自己為所有 權人一節,當有清楚之辨識能力,固可認定,惟查以,被告 並無槍砲前科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一般 無法律專業背景的人對於「寄藏」或「持有」槍彈,兩者法 定刑度幾無差別一節,實難期所能瞭解。對於持有槍枝之罪 行,為圖卸免或減輕刑責,而供出係屬他人所有,亦屬常態 。且如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他人暫時抵債寄藏, 債務人理應會於短時間內贖回才是,或者被告亦會要求債務 人償債取回,但被告持有該槍彈時間卻從93年1月起至95年8 月為警獲止,長達2年半以上的時間,亦與常情有違, 何況 被告將該槍枝隨時攜帶身邊,顯然是供己防身使用,應非屬
抵債寄藏之情,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所稱該制式槍彈 是供己持有,而非寄藏,應非無據。
四、核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及編號六 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寄藏如附表一之手槍 及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 彈、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在犯罪未 發覺向在該處臨檢之警員告知自己持有槍彈等節,已據證人 即警員林淑義、黃宏正、鄭翔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4至1 36頁),雖公訴人以被告係心虛將汽車鑰匙丟入垃圾筒內, 警員見狀持以欲開啟車輛時,被告始告稱車內有槍彈,故而 認為被告因前開犯行終將被發現,才早一步在警員發現槍彈 前告知持有槍彈,而非係對其犯行幡然悔悟,不符自首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 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 ,查證人林淑義證述:「(在打開車廂確定槍之前,知否車 內有槍和子彈?)我們是懷疑裡面有不法的東西,但並不知 道是否為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另證人黃宏正 亦證述:「(在要去看車子、被告說車有槍之前,你們知道 車內有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可 知在證人即警員林淑義等人開啟車廂前,僅係懷疑有不法情 事,但並不清楚是何犯罪事實及是否存在,即開啟車廂前, 警員並未發覺何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 ,已符合前揭自首要件,至於被告係持何原因自首抑或是不 得不自首等節,並非自首須考量之要件之一。綜上,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原審認被告持 有制式槍、彈係屬寄藏,尚有未合,理由詳如上述。上訴人 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持有制式槍彈,認係持有,非屬寄藏, 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甲○
○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持有槍枝共3支 ,子彈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 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 2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6顆,均係屬違禁物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 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13顆,及如附表編號六2⑴之改造 子彈8顆、3所示之改造子彈11顆等物, 均經鑑驗試射滅失 ,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2 ⑵所示之改造子彈9顆及3所示之改造子彈22顆等物, 因鑑 定結果均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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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扣數量│備 註│
├──┼──────────────┼────┼────────────┤
│ 一 │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一支 │1、九十五年度槍保管字第 │
│ │9mm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 │
│ │,槍號為KE757,機械性能良好 │ │ 清單見本院卷第八0頁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 │ )。 │
│ │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編號:0000000000)│ │ 款,沒收。 │
│ │ │ │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一支 │1、九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一一四號扣押中(扣押 │
│ │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八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一頁)。 │
│ │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五六三五九) │ │ 款,沒收。 │
├──┼──────────────┼────┼────────────┤
│ 三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一支 │1、九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一一四號扣押中(扣押 │
│ │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八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一頁) │
│ │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五六三六0) │ │ 款,沒收。 │
├──┼──────────────┼────┼────────────┤
│ 四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二十二顆│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 │(共沒收│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十六顆)│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二十一顆,認均係口徑 │
│ │ │ │ 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 │
│ │ │ │ 具殺傷力,經試射六顆 │
│ │ │ │ ,鑑驗用罄,餘十五顆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款,沒收 │
│ │ │ │3、一顆,認係口徑0.380吋│
│ │ │ │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 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1款,沒收。 │
├──┼──────────────┼────┼────────────┤
│ 五 │改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 │十三顆 │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頭之土造子彈) │(均不沒│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收)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十三顆,認均係具直徑8│
│ │ │ │ .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 │ 彈,採樣四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餘九顆,再經實際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 │ 傷力,因均經鑑定滅失 │
│ │ │ │ ,不沒收。 │
├──┼──────────────┼────┼────────────┤
│ 六 │改造子彈(具直徑9.0mm金屬彈 │五十顆 │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頭之土造子彈) │(均不沒│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收)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採樣十七顆: │
│ │ │ │(1)八顆,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經鑑定滅 │
│ │ │ │ 失,不沒收。 │
│ │ │ │(2)九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不沒 │
│ │ │ │ 收。 │
│ │ │ │3、餘三十三顆,經實際試 │
│ │ │ │ 結果,11顆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因鑑定滅 │
│ │ │ │ 失,不沒收。另22顆,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不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