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七 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三 號前,因酒後喧鬧滋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張 文喜、林昭強據報隨即前往處理,予以勸導、制止,並盤查 其姓名、住址,詎甲○○於警員張文喜、林昭強依法執行職 務時,竟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張文喜、林昭強,當 場予以侮辱。隨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手揮擊 張文喜揮擊,待林昭強上前制止時,又與林昭強拉扯,致扯 破林昭強身穿之防彈衣,接續於張文喜、林昭強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旋遭制伏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警員張文喜、林昭強分別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四頁),並有防彈衣毀壞之照片二張(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與施強暴。被告雖另辯稱其 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醒,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依證人 林昭強在偵查中所證述:「他(被告)是朝我們(員警張文
喜、林昭強)一直罵」等語以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針對員警 張文喜、林昭強辱罵且能精準出拳攻擊員警張文喜頭部,並 將員警林昭強所穿著之防彈衣扯破,顯見其仍能辨識員警之 身分而為上開犯行,並非無意識之自言自語或胡亂攻擊。且 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於何時開始喝酒,喝了多少酒,在何處與 何人一起喝酒等情,均能清楚陳述(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 ,顯見被告對於喝酒當時之情形均能清楚知悉,足見其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或顯然較一般正常人減退之情形。又被告係於飲酒後,仗 勢其酒意而為本案犯行,即使其犯案時有酒醉情形,亦係出 於其本身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即所謂「原因自由之放任行 為」,亦不得資為免責之藉口。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另聲請勘驗警局之錄影帶乙節,查被告自陳在警局時業 已觀看過錄影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被告對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警局 之錄影帶又非在犯罪現場所錄,自無勘驗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及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均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是被告對於警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 強暴,仍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 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之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依行 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 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 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內漏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警員,危害警員值勤 安全,惟警員尚未成傷,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定執行 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委無不合。被告提起上 訴,以其當時酒醉並無犯罪故意為由,請求輕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