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凃成樞 律師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子○○
之九
乙○○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8、2485、4324、12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丙○○係舊識,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組成房屋 買賣詐騙集團,由丙○○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利誘其他共 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或代書,尋找欲出售 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即與其他共犯分別 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 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以取信於被害人,再騙取被 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或以偽 造印章之方式,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銀行 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 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具體犯行如下:
㈠己○○與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李中堅(另經 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董國華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及自稱「劉泰和」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於得知庚○○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建號: 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二0建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董國華假扮買主, 丙○○冒名「謝文雄」,李中堅化名「徐有為」假扮仲介, 時而冒名「徐錦潭」、「劉泰和」則扮代書並偽設代書事務 所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向庚○○佯裝購買上開 房地,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八十號六樓之偽設「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國華並當 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庚○○,致庚○○陷於錯誤 ,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庚○○ 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交付丙○○、董國華、「劉泰和」等人,丙○○ 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 造「庚○○」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庚○○」 印章而偽造「庚○○」印文,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及由 丙○○蓋用上開偽造「庚○○」印章,並偽造「臺北縣板橋 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楊兩傳」印文,用以 偽造屬公文書性質之庚○○「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此部分偽造公文 書犯行,而與丙○○有所犯意聯絡),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 、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名下而行使之,嗣因董 國華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丙○○乃以二十萬元代價(實 際交付十六萬元)商請戊○○擔任名義買受人,戊○○應允 ,即與丙○○、己○○、李中堅、董國華、「劉泰和」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房地由董國華名下改登記於戊○○ 名下,均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分別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戊 ○○名下,並據以核發董國華、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經 丙○○委請與陽信商業銀行人員熟稔,且不知詐欺情事之癸 ○○,出面和該銀行人員接洽,由戊○○以該房地供擔保設 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借款,並由己○○、李中
堅陪同戊○○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戊○○,然因該 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 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戊○○之帳戶,旋由戊○○、己 ○○、李中堅同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丙○○,朋分款項後逃 逸。嗣因渠等未按期給付庚○○買賣價款,經庚○○追查後 ,始知受騙。
㈡丙○○、己○○、某自稱「魏雪惠」之年籍不詳女子、某姓 名年籍不詳佯裝「丙○○之表哥」男子(上開不詳男、女, 均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己 ○○、丙○○仍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前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丙○○另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得知丁○○受其夫壬 ○○之託,欲將壬○○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巷 一七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建號: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二九四建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七八之一地號)出售,渠等即由丙○○冒名「王建國」假扮 買主,「魏雪惠」假扮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 並推由丙○○委請乙○○尋找子○○(乙○○、子○○均不 知詐欺情事)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並委請不知 詐欺情事之癸○○負責介紹銀行辦理貸款,丙○○、己○○ 及「魏雪惠」並於臺北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偽設「 誠信代書事務所」,丙○○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 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及「 王建國」印章各一枚,推由丙○○以「王建國」名義,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扮演「王建國之表哥」,出面佯裝購買上 開房地,並與丁○○洽談、看屋與訂約,丙○○並於同年四 月十日佯付定金五萬元,並於該定金收據上記載「四月十八 日前須完成簽約手續,否則定金沒收,此收據作廢,若屋主 拒賣,定金退回,另賠償五萬元」等文字,並由丙○○在該 文字末偽造「王建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王建國」同意 收據上該等記載之意思,用以取信丁○○。嗣雙方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在「誠信代書事務所」內,約定以一千五百五 十八萬元成交,丙○○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王建國」印章及 由「魏雪惠」蓋用「誠信代書事務所」印章而偽造「王建國 」、「誠信代書事務所」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記載買 賣流程之「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文件,並完成其 他事項之填載而與壬○○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
壬○○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 且交付一百萬元予壬○○佯作房地買賣之頭期款,王建國並 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蓋用上開偽造「王建國」印章 並偽造「王建國」之署押,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 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壬○○(無證據證明己○○就此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丙○○有所犯意聯絡),致壬○ ○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 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魏雪惠」,並提供 壬○○印鑑章予「魏雪惠」,旋由丙○○盜用該印鑑章,偽 造子○○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該印鑑 章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繳交 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 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至子○○名 下,並據以核發子○○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 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丙○ ○承前犯意聯絡(丙○○冒名謝文雄與子○○接洽),因子 ○○要求簽訂信託契約書以確保權益,丙○○為取信子○○ ,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 造「謝文雄」印章一枚,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子○○所製 作,內容略為:由謝文雄出資購買上開和平東路房地,以子 ○○擔任登記名義人,貸款本息均應由謝文雄負擔等語之「 信託契約書」,蓋用上開偽造「謝文雄」印文一枚並偽造「 謝文雄」署押一枚於該信託契約書上,而與子○○簽訂該信 託契約書後,交付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文雄 」、子○○。嗣丙○○等人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由丙 ○○委請癸○○出面與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人員接洽,由 子○○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借款,並由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 、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張榮斌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陽信商業銀行並核撥貸款九百五十 萬元,旋遭丙○○、己○○領走並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壬○ ○未獲支付房屋價款,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市○○○路 一0三號二樓之九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案經庚○○、黃武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丙○○是朋友,但並 未參與犯行,對於本件詐欺之事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庚○○指訴詳確,其警 詢中指稱:我是因位於板橋市○○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房地 被自稱徐姓、董姓、劉姓及陳姓男子因假借購屋名義而以人 頭過戶冒貸五百萬元。徐有為(可能是化名)介紹陳姓男子 來買房子,接著徐有為、陳姓男子及董國華一起來談價錢看 房子,看成後,他們帶了自稱代書的劉姓男子來簽約,因為 我不懂房地產,所以我找了王樹南代書幫忙處理,…第二次 簽約在徐姓男子等人的辦公室。我房子遭丙○○詐騙集團詐 騙,曾見過李中堅幾次。因我母親認識李中堅,恰好我們要 賣房子,於是委託李中堅處理。李中堅自稱房屋仲介並化名 「徐有為」,要處理買賣房子相關事宜,都是透過李中堅聯 絡丙○○、董國華等人,還有帶銀行的人來看房子等語(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二、三三、五三頁);偵查 中證稱:有看過戊○○幾次(同偵卷第一一八頁)、「(你 印章曾否交出去過?)我僅蓋過契約書,就直接拿回家,未 再交出去」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卷第二八頁 )。
⒉丙○○警詢陳稱:我與李中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詐騙臺北縣 板橋市○○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房屋貸款,我出面找人頭戊 ○○,及另一人頭董國華,該房屋原屋主庚○○,先登記給 董國華再過戶給戊○○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 偵卷第七頁);偵查中供稱:「(李中堅有無出面?)有, 板橋的房主是他好友」、「(李中堅自稱什麼?)有為、徐 錦潭」、「(二次銀行撥款〈按指本件事實欄一㈠、㈡〉均 由你帶當事人去領?)是,我和李中堅在銀行外面等」、「 (己○○去幾次?)好像一次…」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
⒊李中堅警詢陳稱:我參與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六巷三號 六樓貸款詐騙案,以徐有為…名稱。該房屋先過戶給董國華 ,再過戶給戊○○,人頭董國華及戊○○都是丙○○找來的 。該詐騙案係由丙○○…負責,我與丙○○負責找銀行人員 去看房屋及陪同人頭去銀行領錢,丙○○也負責出面接洽房 屋買賣事宜及找適當人頭,我將該房屋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 ,金額五百萬元,清償前胎貸款剩餘一百九十四萬元,領錢
當天有丙○○在外面車內接應,我與戊○○入銀行內領錢, 出分行後將錢交給一名男子再拿回車上等語(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偵查中證稱:庚○ ○的母親要賣房子來找我,我負責介紹,我介紹董國華。當 時我欠丙○○錢。…我負責帶去仲介那邊簽約等語(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七三頁)、庚○○文聖街房屋那 件,我在誠信代書工作,有參與,有自稱徐錦潭等語(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於原審證稱 :我只認識一位小郭(指在庭己○○)。在警詢中所述:與 戊○○進銀行領錢,出銀行後將錢交給一名男子再拿回車上 等語,該次是不是和小郭(己○○)一起去領錢我忘記了。 戊○○當人頭買庚○○房子的事情,我有介紹,戊○○到銀 行辦貸款開戶的相關事項是…我帶人頭(戊○○)進去,為 了庚○○房子貸款的事情去過銀行二次,這二次裡面,丙○ ○有去,小郭(己○○)有沒有去我不太記得,不敢肯定, 我拿到錢後,將錢交給丙○○。己○○在庚○○房屋詐騙案 中,沒看到他做什麼,只看到他和丙○○在一起,我只有在 跟人頭碰面時己○○在場,他坐在旁邊沒有和我們坐在一起 。庚○○印章是否交給我,已經忘記了,所有證件交給我都 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沒有刻庚○○印章,別人有沒有刻我不 知道、「(誰假扮劉泰和?在庭有沒有你看過叫劉泰和的人 ?)沒有,我記得有胖胖的開計程車的」等語(原審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三一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房 屋,因為庚○○房子先登記在董國華名下,因丙○○說董國 華信用不佳,又將房子登記我名下,以求貸款,丙○○說只 要當人頭就給我二十萬元、「(丙○○詐騙集團各成員擔任 角色為何?)丙○○是主謀,負責指揮,己○○負責雜務, 跑腿,自稱徐錦潭(即李中堅)負責銀行業務…」、「(你 為何認為丙○○是主謀?)因為工作都是由丙○○指揮分派 ,由己○○及自稱徐錦潭之人負責執行,每次開戶、存錢、 領錢都是丙○○先交由上述兩人後再轉交我來做,所以我確 定己○○及自稱徐錦潭之人都是丙○○的手下,李中堅即是 自稱徐錦潭之人…。李中堅是丙○○手下,因為丙○○指派 工作給我們兩人而認識。丙○○叫我和李中堅至陽信銀行成 功分行提領房屋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偵查中供稱:有看 過己○○很多次,他與丙○○一夥人一起工作、「(辦設定 、貸款,己○○有無與你一起去?)有,銀行開戶、貸款、 提款,他與李中堅陪我去,徐某(丙○○)在外等,我錢交
予陳(己○○)、李(李中堅)二人,他二人再交給徐某( 丙○○),我做人頭,前後拿十六萬,他本來要給我二十萬 元」、「(己○○在丙○○處作何?)徐某叫他做什麼他就 做什麼,我在那兒一年,陳似乎都在該處」、己○○只負責 跑腿做雜務,他領多少我不知道。領錢時,己○○、李中堅 在銀行陪我領一百九十四萬元,我錢交予他二人,他二人拿 到門口交給丙○○,我親眼見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 二四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三五頁);於原審證稱:警詢中 所述均實在,己○○都是聽從丙○○之指派工作,帶我去他 指定的工作,例如銀行開戶、刻印章,該他們需要的工作都 會指派己○○,他們一夥人在旁邊帶領我,有時丙○○會參 與。去銀行領錢的過程,癸○○帶我們進去,還有己○○、 李中堅,三人進去丙○○在外面,我們錢提領出來,丙○○ 帶走。己○○完全知道詐欺,他們都是一夥,他們生活、出 入都在一起…。我做人頭這件事己○○知情、「(誰和你一 起領款?)癸○○帶頭,己○○、李中堅一起陪同進去,領 了一九四萬,到門口丙○○就把錢拿走」。在偵查中說過錢 領出來交給己○○、李中堅二人,再轉交丙○○,當時所述 實在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九頁) 。本院審理時亦稱:「(找你當人頭,是丙○○在決定的? )是的」;「(在處理相關程序過程中,你看到己○○在做 什麼事情?)好像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丙○○很像是老闆 ,己○○聽丙○○的話」;「(己○○聽丙○○的話,做了 那些事情?)帶我去銀行開戶,買車,貸款等,都是丙○○ 交代,己○○幾乎每次都有」;並稱:在警察局、檢察官偵 訊時所講的話均實在(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
⒌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 第五至十四、四四至七二、三四至三七頁)、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八至六四頁)等在 卷足憑。
⒍綜上事證,可知丙○○籌組詐騙集團,告訴人庚○○房屋遭 詐騙之事,由丙○○主導犯行,李中堅、己○○、自稱「劉 泰和」男子均參與其事。由李中堅介紹董國華,丙○○利誘 戊○○參與犯行(戊○○係事中參與),董國華、戊○○均
充當人頭,向庚○○佯稱董國華欲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 一九六巷三號六樓之房地,使庚○○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丙○○、李中 堅、董國華、「劉泰和」等人,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刻「庚○○」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庚○ ○」印章而偽造「庚○○」印文,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 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所需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再移轉登記予戊○○,使 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 記至董國華、戊○○名下。再由戊○○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 抵押權向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借款,並由丙○○、己○○、李 中堅陪同戊○○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陽信商 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五百萬元予戊○○, 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 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戊○○之帳戶,旋提領現 金交付丙○○。
⒎另參之告訴人庚○○上開陳稱:「(你印章曾否交出去過? )我僅蓋過契約書,就直接拿回家,未再交出去」等語,且 本院觀之庚○○與董國華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其上「庚○ ○」印文,與丙○○等人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移 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各文書上之「庚○○」印文,式樣明顯不符,可見丙 ○○確有偽造庚○○印章,並偽造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 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文書。
⒏再參以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己○○既受丙○○指揮, 帶同戊○○前往辦理本案相關之設定抵押、貸款、領款等事 項,衡之該等事項就本件詐欺犯行而言,至關重要,且戊○ ○明確證稱:己○○明知詐欺情事,也知道戊○○是人頭等 語如前述,堪認被告己○○與丙○○、李中堅、「劉泰和」 、戊○○、董國華等人,有所犯意聯絡。被告己○○空言否 認犯行,委無可採。
⒐次參以戊○○前揭證稱:己○○係負責雜物、跑腿、陪同伊 辦理向銀行開戶、設定、貸款等工作,並參之李中堅證稱: 庚○○印章是否交給我,已經忘記了,所有證件交給我都用 牛皮紙袋裝著,我沒有刻庚○○印章,別人有沒有刻我不知
道等語如前,堪認本案係由丙○○主導犯罪計畫,而指揮其 餘共犯執行,則被告己○○對於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細節,未必全然清楚。且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詐得被害人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方式為主,衡之常情,欲將被害 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未必需以偽造「印鑑證明 」即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此外,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己○○對於丙○○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知 悉或認識,難認被告己○○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兼證人丁○○指 訴明確,丁○○警詢陳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四日, 王建國用我賣屋所提供之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 ,並於四月四日九時許第一次來看屋,抄走房地產資料,且 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四月六日上午十時 ,王建國與其稱呼表哥之人前來看屋,十時二十分有一自稱 銀行職員前來拍照但匆忙離開,王建國則出價一千二百至四 百萬元之間,四月九日用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 稱銀行可貸給他九百萬元,在家談妥屋價為一千五百五十八 萬元,並約隔日付定金。四月十日十一時許,王建國直接至 我家付定金五萬元,且以他行動電話向誠信代書事務所魏雪 惠聯絡,由其口述我筆錄完成付定金收據。四月十一日我以 其0000000000號電告王建國稱我先生壬○○十三 日返台,雙方確定十五日十一時至其建議位於臺北市○○○ 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之「誠信代書事務所」簽約,四月十五 日我與我先生於十一時許至誠信代書事務所,代書要求我們 備齊證件,擇期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正式簽約,四月十 八日我與我先生約十一時三十分同至該事務所與王建國簽約 ,收簽約金一百萬元及商業本票二紙,本票金額分別為九百 萬元及五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完稅時付五百五十八萬元及貸 款核撥再付尾款九百萬元。五月四日十一時許收到土地增值 稅核課書,但無繳款書,經以0000000000號電詢 魏雪惠代書,魏雪惠推稱五月十日才會核下,並約五月八日 下午一時同至玉山銀行繳稅及付第二次款,五月八日十一時 我接到快遞文件,內有子○○之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 、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單等資料,下午一時我們依約前往該事 務所,見門牌已卸,人去樓空,電王建國00000000 00電話已空號,經詢問該大廈管理員得知該電話號碼是該 事務所謝文雄所用的電話,才知受騙。四月六日看屋當日有
我及妹妹徐華麗、王建國及銀行人員來拍照者、王建國稱呼 表哥之人等人在場。四月十日王建國在我住處和平東路二段 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付定金時,我及我妹妹徐華麗、王建 國在場,付定金五萬元。四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在誠信代書事 務所,有我及我先生、王建國及魏雪惠、事務所小妹,另有 一名壯漢在場。我是收到子○○的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才知 道王建國又將我先生所有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 樓房地過戶給子○○。丙○○確是自稱王建國本人無訛(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偵查中 指稱:我們有一房子要賣,房子是我先生壬○○的,我和徐 華麗一起辦理。我們在門上貼廣告,王建國打電話來詢問, 餘如告訴狀記載。要繳增值稅時,王建國說來不及延到下週 一,當日我們收到快遞,內有所有資料,其中有錢的資料, 結果代書事務所也拆除,敲門沒人應門,打手機也不通,才 發現有問題,且無意中發現王建國、謝文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偵卷第六七、六八頁 )、簽約時有一位倒茶小妹,在場之人有丙○○,及魏雪惠 代書,事情快辦好時,己○○進來說「事情辦好了沒有?」 ,魏雪惠說已好了,己○○問「要不要訂便當?」,我說不 必,當他問「要不要訂便當」時,魏雪惠的表情就很難看等 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六四頁反面)。於原 審證稱:告訴狀所述實在、「(警訊筆錄你說二次簽約時均 有己○○在場,你所看到的己○○是否在場被告〈命指認〉 )?坐在辦公室的人我確認是他,我在代書事務所確實見過 這個人」、「(當時你在辦公室看到己○○時,他在做什麼 ?他與自稱王建國的人有什麼互動?)四月十八日我簽約快 要簽完十一點多,這位先生進來事務所坐在辦公桌椅子,他 跟魏雪惠講話,他跟魏雪惠說事情辦完了沒,魏雪惠說快好 了,他問要不要訂便當,他說不必了」、士林地院九十四年 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卷第八十六頁(丙○○)照片上的人,就 是王建國。四月十八日簽約當天,有我、我先生、魏雪惠、 王建國、一個小妹在場,快要結束己○○進來等語(原審九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⒉丙○○警詢供稱:李中堅先找到屋主壬○○欲出售房屋,… 我是以自稱「王建國」去聯絡,偽稱買主,並約時間看屋一 探屋主情況,談妥買賣價格後,先付定金,再約時間簽訂買 賣契約書,然後找適當人頭子○○,先偽造買賣契約書,至 熟悉之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辦理貸款,同一時間再至大安地政 事務所辦理過戶給人頭子○○及設定抵押權給陽信銀行,俟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當天至陽信銀行送件約三、四
小時後就撥款,由李中堅…及人頭子○○出面領款並要求領 現金,我與李中堅在該分行外接應,得手贓款由我與李中堅 等參與人員朋分、「(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你約介紹人頭之 乙○○及人頭子○○在臺北市來來大飯店商談由子○○做人 頭過戶房地產時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係何人?)是己○○本 人」、「(是否由你負責籌畫上述不法行為,如何分工?) 由我及李中堅。李中堅負責找適合物件,由我負責出面接洽 房屋買賣事宜及找適當人頭,…魏雪惠負責代書業務,…我 的部分是李中堅要將壬○○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 二樓房地交給我處理…,我有透過乙○○介紹子○○當人頭 ,之前先給乙○○五、六萬元介紹費」、「(為何你拿壬○ ○已簽名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就可以辦理對保手續?)我是因 已找妥人頭子○○辦理過戶,所以就再作一份…買賣契約書 給子○○簽名,…。(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 四至七頁)。偵查中供稱:確有自稱謝文雄、賴豐昌、王建 國名義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 丙○○於原審亦證稱確有介入丁○○、壬○○出售和平東路 二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房屋,與自稱表哥之人一同前往 看屋,且有自稱「魏雪惠」代書之人,及經由乙○○介紹子 ○○擔任人頭,嗣辦妥移轉登記後,向陽信銀行貸款等情不 諱(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 ⒊同案被告癸○○警詢供稱:謝文雄(即丙○○)有委託我找 熟悉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我就介紹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給謝文雄,由我負責與該分行經理郭敬賢接洽。五月二日子 ○○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領款時,我沒有在該分行內, 謝文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已核撥,但又稱承辦行員不給子 ○○等人領取現金,因為是我介紹,且謝文雄來電要求,我 為配合謝文雄,即打電話給銀行行員問能否配合領取現金。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打麻將間接認識謝文雄,我與陽信商 銀很熟,致謝文雄要辦理房屋貸款就來找我…。我知道是由 謝文雄找我的,其餘我則不清楚,過程中謝文雄及其朋友( 自稱助理)之不詳姓名男子出現。…警方提示丙○○指紋照 片給我指認,確為自稱謝文雄男子無誤。警方提示己○○指 紋照片給我指認,確為自稱謝文雄助理本人無誤等語(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查中供 稱:謝文雄名片都寫謝文雄,…他說朋友缺錢有房子要貸款 ,問我認識銀行的人否,我幫他把資料送銀行評估,其他情 形我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卷第三四頁 )。於本院證稱:「(在警訊中提到謝文雄的助理,這個人 是否在庭被告〈命指認〉?)己○○」、「(警察問你何人
參與、何人分工,你回答過程當中有謝文雄與他的助理,他 們怎麼分工?)謝文雄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帶屋主去看屋, 己○○有帶過一次…」、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己○○帶子○○ 與我相約在銀行門口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第十、十一頁)。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曾經在原審法 院有說過,己○○有帶人去看過房子,是否有此事?)我沒 有說過」;「(你在地院做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回事?) 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所以也不知道己○○有無帶人去看過。 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我是帶子○○去銀行辦貸款的事情, 前面那一段我不清楚。己○○告訴我說子○○是謝文雄的客 人,要我帶子○○去銀行辦理貸款,己○○在外面,沒有進 去銀行裡面。己○○去的那一次,跟領錢不相干」云云,核 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警詢供稱:「(為何介紹子○○給丙○○等當人 頭過戶房地產?)子○○向我稱其在股票市場投資虧損欠錢 ,所以我介紹子○○給丙○○當人頭過戶房地產。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受朋友丙○○之請託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 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 先移轉登記在人頭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四月十五日我約 子○○、丙○○、不詳姓名男子(按即己○○)同在臺北來 來大飯店,談妥由子○○做人頭過戶房地產,四月十七日約 二點左右子○○與謝文雄(丙○○)欲至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辦理對保時,就約我一同去該銀行辦理手續,到達時由我及 子○○進入銀行,而丙○○在銀行外面等待,但子○○稱貸 款未核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則稱五月八日才會核撥,之 後再打其行動電話則不通,一直至丙○○與子○○至陽信大 屯分行將全部貸款取走,我也不知道。…我與子○○及丙○ ○於四月十七日同車前往該銀行,車上丙○○談到銀行核貸 九百五十萬元,到達後丙○○在外等,由…劉姓男子陪同我 及子○○至經理處,經理親自幫忙處理相關對保手續,因我 是連帶保證人,需在房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寫下住址、姓 名並用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卷第三一頁 );偵查中供稱:我見過己○○二、三次,他都與丙○○在 一起。見過己○○二、三次,都有提到買房子之事,第一次 我介紹一位朱小姐,他(應指丙○○)說年紀太輕、精明, 因朱是銀行員,第二次是介紹鍾小姐在來來飯店,第三次是 我向他(應指丙○○)要佣金時,因他先前只給我一萬元, 我還要向他拿,他只給我二萬,己○○都有去,我當時約定 佣金十七萬元,前後總共只給三萬元,錢都是丙○○給的(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卷第六四頁)、與丙○○是認
識二、三年的朋友。丙○○找我說要人頭買法拍屋需要一個 信用好的人貸款,當時我在股市認識子○○所以介紹給他, 至來來飯店。己○○當天他只陪丙○○來,沒說什麼。共見 過己○○三次,華新餐聽(八德路)、第二次在來來飯店, 第三次在時時樂餐廳,第三次是我向他(丙○○)要佣金, 這三次丙○○、己○○二人都有到,第一次我介紹朱小姐給 他們,朱要借一萬元,己○○幫丙○○去提款一萬元給朱小 姐,丙○○、己○○二人金錢關係應很密切。…我肯定他( 指己○○)有陪同丙○○提款一萬元給朱小姐。徐拿佣金給 我時,他(指己○○)在場等語(同卷宗第二一七、二一八 頁);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在來來飯店介紹子○○當 人頭的過程?)記得」、當天己○○沒講什麼話、沒做什麼 事,他走來走去,買房子的事是和丙○○講、「(有無在其 他場合見過己○○?)有,是我與丙○○在其他餐廳吃飯時 己○○有時會出席」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第十二、十三頁)。
⒌被告子○○警詢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好友乙○○之託 表示其有位朋友,從法院得標法拍屋,急需貸款,但因本身 信用不好,希望將該法拍屋之產權先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以 方便辦理貸款。四月十五日乙○○約我與謝文雄代書(即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