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萊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販毒專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志 明。
㈡、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嗣更正為104 年2 月5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獅子城電子 遊戲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文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負責交付毒品予許文富。
㈢、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麥當勞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志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
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 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 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 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 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 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 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 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志明、許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圖、104 年7 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偵辦被告馬賴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04 年9 月8 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06962號函暨其附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9 日北市警 刑大移○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馬賴」,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莊志明、許文富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莊志明 、許文富,我只有自己施用,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因卷內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致檢察官一再變 更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卷內無104 年1 月1 日之通聯紀錄,證人莊志明之證述可信度甚低;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所指之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證人許文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該時被告之 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觀音區,非桃園市大園區,該通電話是 否為證人許文富所撥打,亦有待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證人莊志明固稱其係於104 年6 月5 日早上向被告 購買毒品,然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事實為104 年6 月6 日晚 上7 時許,證人莊志明之證述與通聯紀錄不符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許,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莊志明部分:
1.證人莊志明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 日8 時41分 使用門號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撥打黃錦萊門號 0000000000後,大約在同日8 時52分,交易地點都是黃錦萊 告訴我的,那次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 店(統大門市),交易方式是我下車,他在車上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向他購買新臺幣1,000 元安非他命1 包 ,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35頁正 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錦萊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電 話給黃錦萊,黃錦萊在電話中再告訴我交易地點,打給他時 ,我就是跟他講我要買1,000 元,他就知道我要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包,就會直接跟我說地點在哪及他的車型,我 一到交易地點,因為我們大部分都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交易, 所以我一看到白色的車就知道是黃錦萊開的,我一走過去黃 錦萊就會搖下車窗,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用上車; 我確定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的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1875號卷第45頁),觀諸證人莊志明上開警詢、偵查之證 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究係在被告車上 交易毒品,或係被告搖下車窗,由證人莊志明在車外取貨一 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謂無瑕疵。
2.又證人莊志明證述其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證人莊志明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然遍查 全卷均未見證人莊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於104 年 1 月1 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更 無可證明通話目的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確認被告 是否有與證人莊志明見面交易毒品,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證人莊志明上開證述內容,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 述,遽認被告有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明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許文富部分:
1.證人許文富固於警詢中證稱:我以公用電話撥打綽號「馬賴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跟他交 易過1 次,我於104 年2 月5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南路大園國小附近以新台幣1,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馬賴」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綽號「馬賴」之人開車到場 ,直接跟我進行交易,他駕駛一台白色的福特汽車等語(見 10 4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然其 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跟馬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只有跟他交易過一次,正確時間以我警詢所述為主,即 10 4年2 月5 日,但我是於下午4 時,在大園國小附近的獅 子城電動遊樂場,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警詢講的中午12點購買是錯的,我
記得傍晚下班時才跟他買;我先打電話跟被告講我要「硬的 」,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他就直接跟我約在獅子城電動 遊樂場等,就掛斷電話了,我過去獅子城電動遊樂場後,站 在門外等,就有一個人拿毒品過來給我,我在警局警察有拿 馬賴照片給我指認,但拿毒品給我的人並不是馬賴;當時是 一個騎機車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我在警詢時稱馬賴所駕駛 的交通工具是白色汽車,係因朋友介紹我向馬賴購買時,就 跟我說馬賴在賣毒品,出門都是開白色汽車;我確定是撥打 門號0000000000購買,接聽電話的人和騎機車拿毒品給我的 人聲音不同,我是用公用電話聯絡馬賴等語(見104 年度他 字第1875號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跟這 個(手指被告)買安非他命,派出所有叫我去認,拿相片給 我認,我有看到被告的相片,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打電話, 接電話的人就會送來,但是接電話的人我沒有看過,送來的 人我有看到,約在獅子城那條路,是在中山南路;我是打中 山南路上的公用電話,電話鈴聲響時,有人接後,我先說我 要哪種毒品,他就轉給第二個人接聽,我就說約定交易的地 方,我說我有穿短褲跟拖鞋,不用議價,見面講,不會聊天 ,就掛電話了;真正與我面對面的那個人,聲音跟電話裡的 兩個人都不一樣;賣毒品的人是騎機車送貨給我,時間是靠 近傍晚,不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
2.觀諸證人許文富上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其對於取得毒品之時間究係中午12時或下午4 時、交付毒品 之人是否為綽號「馬賴」之人或另有其人、交付毒品之人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汽車或機車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明顯不 同,其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許文富 於警詢中無法指認綽號「馬賴」之男子為何人(見104 年度 他字第1875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不 認識被告、不是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正面),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公用電話撥打00 00000000門號時,曾分別有兩個人接聽電話等語,則在無通 訊監察譯文查知通話內容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與證人許文 富通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文 富之時間為「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本院卷 第152 頁正面),並認證人許文富係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 1 時24分許,以00-0000000公用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惟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
24分許,有接聽00-0000000公用電話門號之紀錄(見104 年 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14頁),然該公用電話之帳寄地址雖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大和園門市」,申裝地 址卻在「桃園市○○區○○○路0 號」,有中華電信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許 文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上之公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一節,難認相符。因卷內無通訊監 察譯文佐證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許文富通話及通話內容為何, 單憑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通聯紀錄實難作為證人許文富證詞之 補強證據。
4.至於為證人許文富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楊書維、彭俊華、 陳羿甯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證人許文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提及毒品來源係綽號「馬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然其等上開 證述均係聽聞證人許文富所述而來,自無從作為證人許文富 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證人許文富之證述內容,被告有無於104 年2 月5 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文富,已有可疑。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莊志明部分:
1.證人莊志明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6 月5 日大約8 時 許,我先以電話與黃錦萊聯絡,那次交易地點,黃錦萊告訴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等他,交易方式是 他在車上直接拿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向他 購買新臺幣1,000 元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18 75 號卷第35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錦萊的交 易方式都是我先打電話給黃錦萊,黃錦萊在電話中再告訴我 交易地點,打給他時,我就是跟他講我要買1,000 元,他就 知道我要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就會直接跟我說地點 在哪及他的車型,我一到交易地點,因為我們大部分都在大 園交流道附近交易,所以我一看到白色的車就知道是黃錦萊 開的,我一走過去黃錦萊就會搖下車窗,直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不用上車;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那次交易地點 是在大園區中正東路162 號麥當勞前;我於104 年6 月5 日 上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 75號卷第45頁、104 年度偵字第24338 號卷第24頁),觀諸 證人莊志明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過程中,究係在被告車上交易毒品,或係被告搖下車 窗,由證人莊志明在車外取貨一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 謂無瑕疵。
2.證人莊志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園分局給我看我當時約 一個月的手機通聯紀錄,大概是5 號,因為那天領薪水,至 於通聯紀錄的月份現在不記得,我上班時間都是早上8 點半 ,所以我都是早上8 點半以前大約7 點多打電話跟被告購買 ,但是因為我8 點半要到公司,所以有時候聯絡上也不見得 可以完成交易取得毒品;我早上8 點之前會跟被告買毒品, 其他時段很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然觀諸證人莊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6 月5 日全天均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10 4 年度偵字第24338 號卷第18頁),證人莊志明前揭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證述,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尚 難遽信;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莊志明上開證述內 容,自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於104 年 6 月5 日上午8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明之犯 行。
3.檢察官固於105 年8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志明之時間為「104 年6 月6 日晚 間7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 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 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既已載明被告係於10 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莊志明,且依憑之證據即為證人莊志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顯已特定該次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及交付毒 品之時間為「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並以此作為起
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未有任何誤載、誤認之情。檢察官固 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販賣毒品時間為「104 年6 月6 日晚間 7 時許」,然上開不同日期之販賣毒品時間,本得明確區分 ,基本事實難謂相同,犯罪事實同一性已有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不得更正之事項。是以,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 6 月6 日晚間7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明,既 未經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㈣、公訴人所舉之其餘事證即基地台位置圖、104 年7 月25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被告馬賴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9 月8 日園警分刑字 第1040006962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3 月9 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 起訴書,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 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莊志明、許文富證詞之補強證據甚 明。
五、綜上,本案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莊志明、許文富之證述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自無法僅憑證人莊志明、許文富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明、許文富之犯行。因公訴 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