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0號
TYDM,105,訴,39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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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鍾維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381 、1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受僱於乙○○擔任貨車司機,丁○○則係址設桃園 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埔頂22之2 號「祥旺汽 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因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凌晨 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導致A車車頭嚴重毀損,為求儘速修復A車 ,甲○○與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101 年9 月底之某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購買車 號不詳之同型小貨車1 部(下稱B車),由甲○○駕駛B車 返回上址保養廠,再由丁○○拆卸B車車頭換裝於A車車身 ,並以工具切割A車車頭上之車身號碼「8B017248」,焊接 於B車車頭上,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 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甲○○因他案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受僱於證人乙○○擔任貨車司機,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其覓得被告丁○○修理A車,被 告丁○○係以拆卸B車車頭換裝至A車車身,並切割A車原 有車身號碼焊接至B車車頭之方式修復車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有告訴伊要用 此種方式修車,也是被告丁○○開車載伊去跟老闆乙○○拿 錢購買B車,但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云云;被告丁○○僅 坦承被告甲○○曾將A車交付其修繕,且將A車車頭拆下並 換裝同型貨車車頭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辯稱:伊只負責拆裝A車車頭,新車頭是被告甲○○自行 購買,伊沒有切割、焊接A車車身號碼至新車頭上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當時伊在乙○○的貨運行上班,駕駛A車發生車禍,整 個車頭都撞壞,因乙○○要伊趕快修好車,伊就將A車送往 被告丁○○的保養廠維修,被告丁○○告知伊最快的修車方 式就是購買同型權利車來更換車頭,再將原來車頭車身號碼 切下來,焊接到更換的權利車車頭上。伊先在網路上看到有 賣同型權利車,被告丁○○說該車可以,伊就請乙○○準備 好錢,被告丁○○再開車載伊去乙○○家拿錢,2 人一起至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購得B車,伊再駕駛B車回保養廠,交由 被告丁○○更換車頭。伊親眼看到被告丁○○拆下A車車頭 ,且將A車及B車車頭車身號碼切下來,隔天伊又去看時, B車車頭已經換到A車車身上,被告丁○○還跟伊說車身號 碼他也焊接好了,接下來要送去烤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卷,下稱偵12535 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42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下稱偵11381 卷,第 14至15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4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 、74至77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甲○○於101 年9 月間是伊聘僱的送貨司機,A車 車主是伊母親蕭秀娟,因被告甲○○駕駛A車發生車禍,一 開始是拖到伊原本配合的修車廠,但是該修車廠維修要3 個 多月的時間,故伊經由被告甲○○介紹,請被告丁○○修A 車,當時都是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絡修車事宜,伊只 知道要換車頭。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伊說需要新臺幣(下 同)28萬元購買修車材料,伊就請被告甲○○至家中跟伊阿 公拿錢,伊不清楚修車細節,等伊過去看時,被告丁○○已 經將車頭裝好了,A車全部修復後,伊有再付一筆修車費給 被告丁○○等語相符(見偵12535 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訴 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甲○○因101 年9 月26日凌晨 0 時30分許之車禍事故而於同年月27日在警局接受詢問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A車之事故照片6 張、A車車身及車身號碼照 片12張、金額為89,830元之101 年10月30日估價單1 紙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6、166 至175 頁;偵12535 卷第35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供承其發生車禍撞毀A車車頭後 ,將A車送至被告丁○○保養廠修理,並向證人乙○○取款 ,與被告丁○○一同至臺中市大里區購買B車,亦親自見聞 被告丁○○切割A車及B車原有車身號碼,且被告丁○○最 終將B車車頭換裝至A車車身,並焊接好A車原有車身號碼 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前揭修車方式違法,與被告丁○○ 無犯意聯絡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 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 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車身, 用以表示製造工廠、車輛出產地、出產年份、車款等各項車 籍資料之標誌,亦為汽車行照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監理機 關之檢驗項目,不得擅自製作,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伊有問過被告丁○○「這樣把車身號碼切下來沒關 係嗎?」、「驗車都沒有關係嗎?」,因為依照伊先前驗車 經驗,監理站人員會看車身號碼是否與行照相符,伊擔心驗 車不會過,才會問他這樣驗車有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 29頁反面),即可印證。而當被告甲○○對被告丁○○之修 車方式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本負有查證、避免違法之義 務,不能主張自己係因聽信被告丁○○提供此種修車方式係 合法之錯誤訊息而卸責,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 而免責,無異鼓勵行為人之輕率。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丁 ○○將A車原有車身號碼切下,焊接至B車車頭上,更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甲○○就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有所認悉,且意欲此事發生,即與被告丁○○具犯意聯絡, 自難徒以其聽信被告丁○○之說詞,誤認此種修車方式係合 法為由脫免罪責。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 :被告甲○○在網路上看到有在賣與A車同型之小貨車,就



跟他老闆乙○○拿28萬,並委託伊至臺中某交流道之鐵皮屋 裡去看是否為事故車,經伊看過後確定是完好車輛,被告甲 ○○打電話給乙○○告知可以購買該車,經乙○○同意後, 立即和對方簽約,由被告甲○○開回伊保養廠。伊負責拆、 裝車頭,車身號碼則是由鈑金保養廠處理云云(見他字卷第 142 頁反面至143 頁);於偵訊時供承:車頭是被告甲○○ 上網找到,乙○○有請伊看是不是同型車輛,拿了28萬給被 告甲○○,伊後來有跟被告甲○○去臺中看車,確認是同型 車輛,被告甲○○才跟對方簽約,把B車開回伊維修廠。伊 把A車撞壞的車頭拆下來,將B車車頭裝上去,伊也有將A 車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部分是交給鈜裕汽車去做,弄好 之後再烤漆云云(見他字卷第129 至131 頁;偵11381 卷第 20頁);於105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僅負責將 A車車頭拆下,再將被告甲○○買來的車頭裝上云云(見訴 字卷第47頁反面),復於同一期日改稱:被告甲○○是交給 伊修好的A車車頭云云(見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於106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稱:伊只有幫被告甲○○拆卸舊車頭 及裝上新車頭,伊問被告甲○○新車頭怎麼來的,被告甲○ ○跟伊說他請別人修好的云云(見訴字卷第78頁);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告訴伊新車頭是買 來的云云(見訴字卷第96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丁○○就其 代被告甲○○修繕A車時新車頭之來源,歷次陳述難認一致 ,已難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修繕A車之細節 全然據實以告,而無避重就輕之情事。況被告丁○○於偵訊 時一度曾就其與被告甲○○至臺中買車、將A車車頭之車身 號碼切下等節承明在卷,適與被告甲○○供述其與被告丁○ ○一同至臺中市大里區購買B車,其親自見聞被告丁○○切 割A車及B車原有車身號碼等情無違,更可佐見被告丁○○ 確實參與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灼。被告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參與購買B車之事,辯稱僅負責 拆裝A車車頭,無非矯飾之詞,全無可採。至被告丁○○雖 聲請傳喚其兄丙○○為證人,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且依被告丁○○所述證人丙○○係毗鄰被告 丁○○而居,以務農為生(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則證人 丙○○是否始終在場見聞A車修繕過程,顯然有疑,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 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丁 ○○共謀將B車車頭原車身號碼以切割方式除去,重新焊接 A車原有車身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 一偽造,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訴字卷第4 至11頁反面),被告甲○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亦有明定。被告甲○○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 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 年6 月6 日警羅偵字第106001499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偽造車 身號碼,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 甲○○主動向警方供認犯罪情節而查獲本案,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偽造之車身號碼,僅係在A車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 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固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 附著於證人乙○○之母蕭秀娟所有之A車上,非屬被告2 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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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