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4號
TYDM,105,訴,24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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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34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璟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璟鴻(原名巫俊明)為成年人,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大有路721 號3 樓之租屋處,將磨好之愷 他命放置在盤上,無償供蘇奎安自取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 愷他命予蘇奎安1 次。
㈡於102 年7 、8 月間,搬離上址租屋處後,另在桃園縣○○ 市○○路00號之租屋處,將磨好之愷他命放直在盤上,無償 供蘇奎安林高億(86年2 月生)自取施用,而同時轉讓愷 他命予蘇奎安及當時尚未成年之林高億各1 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業經被告巫璟鴻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 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提供愷他命 給蘇奎安林高億等人施用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蘇奎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7 月間加入以被告 為首之販毒集團,負責送愷他命給買家;其於102 年7 月間 ,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的租屋處施用過2 次愷他 命,都是被告無償提供;後來大有路那邊被警察抓過,就搬 到桃園縣○○市○○路00號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32頁、 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免費提供其施用愷他命總共 2 次,都是在102 年7 、8 月間,地點是在被告大有路之住 處,其中有1 次林高億也有施用;102 年7 、8 月間,其等



在大有路住處施用愷他命被住戶檢舉後,就搬到復興路的租 屋處,被告在這2 個地點都有提供愷他命,所以轉讓不止1 次,印象中林高億也在,有一起施用等語(見他卷第74頁、 偵9979卷第86頁),乃證稱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無償 提供愷他命予蘇奎安施用共2 次,其中1 次尚有林高億一同 施用。又依證人林高億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2 、3 月 間認識被告,同年4 月間有幫被告送愷他命給買家,同年7 月間,其在網咖遇到被告及蘇奎安,被告就邀其前往復興路 的租屋處談事情,被告有將愷他命倒到盤子裡請大家用,其 與蘇奎安都有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42-143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3 樓及復興路 43號之租屋處其都有去過,102 年7 月間被告在復興路的租 屋處有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被告是倒在盤子上說要吃自己 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亦證稱被 告於102 年7 月間曾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無 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在場之蘇奎安亦有施用。證人蘇奎 安於第1 次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2 次之地點均在大 有路,其中1 次林高億亦有施用,然其嗣後即改稱被告在大 有路及復興路均有轉讓愷他命,佐以證人林高億證稱:102 年7 、8 月間是在被告復興路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當時蘇 奎安有一同施用等語,應認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從 而,依證人蘇奎安林高億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無償提供 愷他命供在場之蘇奎安林高億施用而轉讓愷他命等情,堪 以認定。又被告與林高億分別為77年及86年生,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轉讓愷他命予林高億時,業已成年,林高億則 尚未成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林高億當時差不多18歲 等語,堪認被告明知林高億為未成年人,仍轉讓愷他命予林 高億。
㈡另依證人蘇奎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蘇奎安共2 次,地點分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市○○路 000 號3 樓及復興路43號之租屋處。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蘇奎安林高億與其一同居住期間,會跟他們一起施用 愷他命,有時候其有錢就會買愷他命,大家一起抽,有時候 他們也會帶朋友來一起用;住在大有路及復興期間,蘇奎安 都有一起抽愷他命等語(見偵9979卷第32頁、第101 頁), 可見證人蘇奎安證稱被告在大有路之租屋處亦有轉讓愷他命 等情,應屬有據。從而,依證人蘇奎安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曾在桃園縣○○市○○



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奎安1 次。
㈢證人蘇奎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並未提供愷他命供其 或林高億施用,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是警察在電腦上先打好 問題和答案,其只是照著說,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是照 著警詢的內容回答等語。惟依本院勘驗證人蘇奎安警詢錄影 光碟之結果,警詢過程中,蘇奎安就許多問題均有思索後再 行回答,可聽見相應之鍵盤敲打聲,亦有停止問答,待鍵盤 敲打聲停止後始繼續詢問之情形;且員警大多以開放性之問 題詢問蘇奎安,例如「你是什麼時候開始使用K 他命」、「 用1 次還是2 次」、「那在……那2 次都在哪裡使用」、「 那你所使用的K 他命是向誰購買的,怎麼聯絡」,並無誘導 詢問之跡象,而蘇奎安之回答多為簡短之1 句或2 句內容, 並確實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7 、8 月間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 施用;此外,筆錄製作完畢後確有供蘇奎安檢視內容,經蘇 奎安指出記載錯誤之處,亦有修改筆錄再供檢視(見本院訴 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可見證人蘇奎安於警詢 過程中,均係與員警一問一答,回答前係經過思索、回憶, 回答後始由員警輸入電腦筆錄中,且問答內容大多甚為簡短 ,經員警詢問數個問題並整理證人之真意後,始登載於筆錄 上,顯與單純提供製作完成之筆錄供證人回答之情形不同。 從而,應認並無證人蘇奎安所稱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且其 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乃其依憑自身之記意所為自發性陳述, 未受外力不正干擾。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曾經無償轉讓愷他命等問題,均陳稱沒有印象或拒絕回答 ,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時,又斷然證稱係照著員警之範本 回答,其於本院作證時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證人蘇奎安於警詢過程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益徵其於審理中所為陳述,均係坦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三、被告雖辯稱:其是與蘇奎安合資購買愷他命,並非轉讓,也 未曾提供愷他命予林高億施用等語。惟依證人蘇奎安於警詢 、偵訊所述,均證稱係加入被告為首之販毒集團負責送貨, 被告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施用,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毒一 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愷 他命(見本院訴卷第81頁)。此外,證人蘇奎安林高億均 證稱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施用,業如前述。又證人蘇 奎安、林高億於偵訊時均供稱,其加入被告為首之販毒集團 負責依指示送貨給買家,並未受收具體報酬(見他卷第73、 142 頁)。衡情毒品交易需攜帶毒品與買家見面,遭查獲風



險甚高,一般為首者,多以提供金錢報酬或免費毒品,以吸 納他人加入集團並甘於冒險從事毒品交易。是證人蘇奎安林高億所述情節,要與一般集團首腦籠絡手法相符,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情,與證人所述互核 相符。從而,應認被告前開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尚非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 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 ,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 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 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 情形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斷定非 法流通之愷他命必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別無其他來源 之可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係經合法製藥後而流 出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 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亦即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 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始克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 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於此罪。 ㈡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 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明 知該藥品之來源而該當於偽藥或禁藥,自不得逕依藥事法論 處。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林高億時,為成年人,林高億則未 成年,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 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犯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此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罪 名告知,並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林高 億及蘇奎安,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並已多所宣導,竟仍 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又未以此謀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其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本案被告供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盤子,本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惟查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衡情一般供轉讓毒品所使 用之工具,多係簡單且價值低廉之物,若諭知沒收,非但易 生將來執行上之爭議,且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犯罪行為 之預防,並無顯著之效果,應認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除前開有罪部分 外,尚在上址大有路及復興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蘇 奎安及林高億數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奎安林高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 曾經在上址大有路及復興路之租屋處提供愷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惟據證人蘇奎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無償提 供愷他命供其施用,總共只有2 次(見他卷第31頁、第74頁 ),而證人林高億則證稱:102 年7 、8 月間,有一次在網 咖碰到被告及蘇奎安,就到被告復興路的租屋處,被告有提 供愷他命;這段時間其沒有印象被告還有在大有路的住處提 供愷他命,其印象中在102 年7 、8 月碰到被告之前,大概 有3 個月以上的時間沒有和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42-14 3 頁、本院訴卷第138 頁背面),是證人林高億僅證稱被告 於102 年7 、8 月間,曾在上址復興路之租屋處無償提供愷 他命1 次。證人林高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 102 年2 、3 月間在大有路之租屋處亦有提供愷他命供施用 ,然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依證人蘇奎安及林高 億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曾在大有路 之租屋處轉讓愷他命予蘇奎安1 次,另曾在復興路之租屋處 轉讓愷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1 次。是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 之轉讓部分,尚乏確實之證據,核屬犯罪不能證明。四、又95年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關於販賣、轉讓毒品 、槍彈行為之評價,多認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公訴意旨所 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範圍長達2 個月,地點及對象又非 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評價為接續犯。是此部分 縱屬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屬數罪關係,並無疑義。從而 ,就此犯罪無法證明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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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