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51號
TPHM,96,上訴,1151,2007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 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2年1月8 日晚間,與其友人甲○○相約於翌日(1月9日)凌晨0時30 分在桃園縣楊梅鎮○○道等候,由乙○○駕車一起前往臺中 地區找其友人蘇國晏商討債務問題。乙○○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之槍彈,乃於出發前,將其於某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2顆,以手提袋包裝並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HW- 340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嗣甲○○上車後,即由乙 ○○駕車二人一同南下台中,途中乙○○告知甲○○車上有 槍,甲○○得知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前 述槍、彈(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迨二人於同日凌 晨3時許抵達台中市○區○○路、華美街口之「香奈兒」汽 車旅館,乙○○為掩飾車內藏有槍彈之不法犯行,乃將前開 車輛停放在該汽車旅館附近之華美街上,再與甲○○進入香 奈兒汽車旅館房間。嗣乙○○接獲電話即向甲○○表示要先



獨自外出,並指示甲○○在旅館房間等候,且將前開自小客 車之車鑰匙交付予甲○○保管,而與甲○○共同無故持有前 述槍彈。嗣於同日(1月9日)上午6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開香奈兒汽車旅館,並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前 揭車輛,始在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上手提袋內扣得前揭改造玩 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土造子彈2 顆 (其中1顆後經鑑定試射,僅餘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 嗣為警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查獲扣案 之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一再辯稱:是蘇國晏叫我找朋友去幫他收帳,到臺中時, 蘇國晏找一個朋友叫「阿達」的人來接我們,和「阿達」會 合時,「阿達」手上有拿一個手提袋,他上車時坐右前座並 直接把手提袋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上,然後帶我們去臺中香 奈兒汽車旅館,後來阿達帶我先去找蘇國晏時,將手提袋留 在車上沒帶走,我不知阿達留在車上之手提袋內有槍彈,扣 案槍彈不是我的,是蘇國晏的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槍枝1枝、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2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1036 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確實均具殺傷力無訛。
(二)次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是被告放在其所駕駛之HW -3408號自小客車上,迨甲○○坐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 至臺中途中,被告即告知甲○○車上有槍之事,並問甲○ ○敢不敢拿,之後二人抵達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未幾, 被告表示要獨自外出,即將汽車鑰匙交付予甲○○保管該 車,甲○○並在旅館等候,嗣後即為員警在該車上查獲扣



案槍彈之情,業據共犯甲○○於92年1月9日查獲當日下午 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及於93年3月8日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4頁,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卷第62頁, 按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9月7日、10月30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於偵查中所指之葉秀珍實係乙○○之誤,見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70頁、145頁),甲○○於 93 年3月8日偵查時猶供謂伊尊稱乙○○為咪姐,不會陷 害她等語綦詳,且查獲當日係甲○○同意員警在被告交付 其看管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取槍 ,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任雲琦劉坤鴻於該案審理時結證 明確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62頁 至70 頁),並有員警在現場取槍時之照片5幀附卷可參(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1頁) 。復徵之扣案槍彈係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前 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所查獲,被告在抵達香奈兒汽車旅 館時並未將車輛停放在旅館內,而係刻意停放在旅館附近 之路旁等情,亦據證人任雲琦劉坤鴻警員證述在卷,並 有員警查獲當時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憑,復為甲○○所供 承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卷第 25頁),則按諸常理,被告遠從桃園開車至臺中並有寄宿 汽車旅館之必要,自係將所駕車輛直接開進汽車旅館房間 內之車庫,以圖便利,又豈有故意將車輛停放在旅館附近 之路旁,由此益見被告因知其車上藏有違禁物槍彈,為恐 遭警查緝,始有此掩人耳目之異常之舉,而此適與共犯甲 ○○於偵查中供陳槍原本即放在車上,是被告訴伊車上有 一把槍之情節相吻合,則甲○○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堪 以採信。
(三)至於甲○○於前揭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審理時雖改稱:我和乙○○到臺中交流道時,蘇國晏叫一 個綽號「阿達」之林鴻池前來,並將手提袋放在車上,林 鴻池走時並未將手提袋帶走,我不知道手提袋內是槍彈, 是蘇國晏陷害我;檢察官偵查時我口氣蠻急的,我害怕要 擔這件事,有可能是乙○○和蘇國晏和起來害我,我才對 檢察官說乙○○有這樣對我講車上有一把槍,我在偵查中 意識模糊,有犯毒癮,我是要講蘇國晏,不知道為何講成 乙○○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手提袋是「阿達 」拿上車的,我不知袋內裝的東西為何云云(見原審96年 1 月 2日審判筆錄)。然查:甲○○自92年1月9日為警查



獲後自警詢至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訊問止,始 終未提及有綽號「阿達」該人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放 在車上一事,反而一再於偵查中供承扣案槍彈原本即放在 車上,是綽號「小咪」(或稱咪姐)之乙○○放在車上之 情節不移,已如前述,且經該案原審承審法官於93年11月 30日當庭勘驗甲○○92年1月9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該次偵 查筆錄之記載確屬實在,且檢察官均讓甲○○自由陳述, 所有供述均是甲○○自行陳述而來各節,有該院93年11月 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 4號卷第144至146頁)。甲○○事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勘驗 前揭錄音帶後亦均坦認前述偵查筆錄內容均係伊自己所講 無訛(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 卷第32頁、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5頁 ),且觀諸甲○○於92年1月9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 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始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訊,而按諸情理 ,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應無不自由或有受脅迫等非法取 供情事之可能,由此顯見甲○○係在經過數小時思慮後方 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當時所述應係未經修飾或故為隱匿, 故其時之供述是被告告訴其車上有槍之事確屬實情,甲○ ○事後翻異前詞,與事理不合,已難信實。況且,甲○○ 就「阿達」如何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在車內,於該案中 辯稱:我和乙○○與阿達會合時,阿達有拿一個手提袋交 給乙○○,阿達跟乙○○說那是等一下要收帳的帳冊,阿 達就直接把手提袋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上,到汽車旅館後 就走了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達」沒有說手提 袋之用途,也沒有交給被告過,被告沒有碰過云云,前後 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原係證稱:是幫甲 ○○交保的人綽號「阿達」將手提袋交給甲○○,並說那 是等一下要去幫二哥蘇國晏收帳要用的,是在汽車旅館外 面交給張的,並叫張把東西放在車子內云云(見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卷第69頁),後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阿達」帶我們去香奈兒旅館,…… 他有帶一個手提袋,上車時有對我們說這個手提袋是等一 下要收帳用的,他下車也沒有帶走:「阿達」一上車後, 就把藏槍的包包放在腳邊,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阿達 」沒有把包包交給甲○○,還是放在腳邊,沒有拿下車去 ……,「阿達」也沒有在汽車旅館外面將手提袋交給甲○ ○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2、14 3頁),所述亦前後矛盾不一,是證人甲○○嗣後翻異前



詞,及被告辯稱手提袋是「阿達」拿來的云云,顯係其所 虛偽編造之詞,自難以採信。
(四)再者,證人蘇國晏於上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綽號「阿達」的林鴻池是其之前開網 咖店的店長,並沒有要「阿達」交一袋東西給甲○○,扣 案之槍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院審判筆錄),抑且,被告所指綽號「阿達」 之林鴻池在共犯甲○○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 猶依證人蘇國晏之指示前去為甲○○辦理交保,除為證人 蘇國晏證述在卷外,復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不否認,是 若如被告所言係蘇國晏要陷害伊與甲○○才叫綽號「阿達 」之林鴻池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在車上,衡情蘇國晏焉 有事後再叫綽號「阿達」之林鴻池前去為甲○○辦理交保 ,而自曝詭計徒增遭被告及甲○○識破之理,且苟證人蘇 國晏要陷甲○○入罪,其卻在事後又為甲○○籌措保釋金 ,豈不相互矛盾。再則,證人蘇國晏與共犯甲○○間並無 任何仇怨或嫌隙,此同為共犯甲○○及證人蘇國晏於該案 原審審理時供證詳確。至於證人甲○○、丙○○於本院具 結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就其上開說法 復無實據以明其說,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常理 不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92年1月9日凌晨與甲○○在前述桃園縣 楊梅鎮○○道附近會合並同坐HW-3408號自小客車南下臺 中,被告告知甲○○車上放有前述槍彈而持有該改造槍彈 之時,甲○○並未表示反對,仍與被告共同驅車前往,嗣 二人抵達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後,在被告暫時離開旅館之 際,甲○○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將前揭汽車鑰而受託保管 該車,而就該車內之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有實質上管領力 ,是甲○○與被告間就持有前述槍彈犯行間共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犯。從而,被告所辯,核屬避就之 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另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鑑定裝置手提袋採驗比對指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11條,並將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及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至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惟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在 92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開車南下臺中之途中告知甲○○ 車內有槍彈後至同日上午6時許,遭警查獲止之持有前開具 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與甲○○(已判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前所述 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僅餘1顆子彈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論處。又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稽,且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 累犯,並無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甲○○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被告上訴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共同持有僅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情節尚非重 大,量刑稍嫌過重,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按扣案子彈原 有2顆,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1個而不具 子彈之功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刑事局鑑定認具殺傷力 ,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之彈殼1個,為將廢棄 之物,皆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王 梅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