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0號
TYDM,105,訴,24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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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張家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7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未扣案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 向民眾詐騙,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明知該集團係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仍加入該集 團,並邀集乙○○、庚○○(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乙○○再邀集謝旻桄(起訴書 誤載為謝旻恍,應予更正)、楊育盛及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黃○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聖棋加入該集團;庚○○ 則邀集戊○○、癸○○及斯時未滿18歲之楊弟加入該集團, 壬○○應允擔任「掌機」、「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機 房聯繫、提供車手供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 手機予車手使用、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 ,乙○○、庚○○應允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向



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 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壬○○,戊○○、癸○○則應允擔任 車手,分別負責「取水」(即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或提款卡之人)或「照水」(即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 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壬○○、庚○○(壬○○、庚○○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楊弟(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某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 個人資料在新竹榮總遭冒用,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云云, 旋即冒充新竹派出所「陳警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 其撥打電話找「王科長」,旋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 科長」與甲○○通話,向甲○○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 申請以個案處理云云,並要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 為「曾益盛檢察官」去電甲○○,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 融案件,將派人逮捕甲○○,甲○○信以為真,即表示要申 請個案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 時許、104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去電甲○○,佯稱所申請 之個案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獲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 年7 月28日交 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 ○旋於104 年7 月28日透過庚○○、楊弟指派戊○○至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取款,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 甲○○見面,經甲○○與戊○○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 成員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確認後,甲○○即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將新 臺幣(下同)140 萬元交付予戊○○,戊○○則將「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戊○○、癸○○及壬○○、庚○○(壬○○、庚○○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楊弟(所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1 日上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蕭美玉,佯稱其 個人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云云,



旋即冒充刑事警察局之員警與蕭美玉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 起擄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云云,旋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蔡宏仁檢察官」與蕭美玉仁通話,佯稱蕭美玉已 被通緝,需凍結管制帳戶內之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蕭 美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美玉已 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楊弟指派癸○○、戊○ ○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 巷,癸○○、戊○○先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 公文書後,由戊○○負責把風,癸○○則自稱為書記官出面 ,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 街144 巷內向蕭美玉取款48萬8,000 元,並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蕭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㈢戊○○及癸○○(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壬○○、庚○○(壬○○、庚○○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均另行審結)、楊弟(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許,冒 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 ,要幫忙報警云云,旋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員」 、「王志文科長」與己○○通話,佯稱己○○已涉及刑事案 件云云,旋又冒充「曾益勝檢察官」與己○○通話,向己○ ○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且將被拘提,需繳交40萬元擔 保金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王志 文科長」之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後,即提領所 有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己○○已 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庚○○、楊弟指派戊○ ○、癸○○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並由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癸○○、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戊○○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癸 ○○則出面欲向己○○取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己 ○○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 處取款云云,己○○聞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癸○○未及 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55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戊○○則趁隙逃逸。
㈣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黃建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育盛(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 ,冒充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人 資料遭冒用云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充「林警官」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丙○○涉及土地銀行洗錢案,確實內容 等待林警官至臺中地方法院瞭解後再回報云云,復於104 年 10月7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至基 隆市愛六路之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 成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命令」、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傳 真至基隆市愛六路統一超商交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土地銀行。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 10時許,冒充「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40萬元作為保證,方能快速結 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 確認丙○○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 羅聖棋指派黃建宇楊育盛前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之全聯 福利中心,黃建宇楊育盛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 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八 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黃建宇 負責把風,楊育盛則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前,出面向丙○○取款40萬元,並將「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㈤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旻桄(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 電話予辛○○○,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員警正在偵辦中 云云,旋即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涉 及洗錢案件,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 旋又冒充法官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資金,並將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監管 ,將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官之人為取信於辛 ○○○,便要求辛○○○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辛○○○。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辛○○○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 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謝旻桄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 渴望社區,羅聖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 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 」等偽造公文書,由謝旻桄負責把風,羅聖棋則於104 年11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揭渴望社區公園空地,出面向 辛○○○自稱為法院替代役男,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 文」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辛○○○即交付其所申辦 開立之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 張予羅聖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與壬○○ 、乙○○、羅聖棋謝旻桄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壬○○指示羅聖棋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6分至4 時 15分,輸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辛○○○騙取而得之密碼,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 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8 萬元,壬○○另指示 謝旻桄於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3 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 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30萬元,壬○○則於 104 年11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



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1 萬 7,000 元,合計共提領出39萬7,000 元,至帳戶內僅餘731 元為止,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之金 錢。
㈥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4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有一 對母子或姊妹自殺身亡,需要幫助云云,並詢問子○○○存 款之金額,子○○○如實告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子○ ○○先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再派人與子○○○接洽,子 ○○○信以為真,乃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郵局 提領3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子○○○已受騙後即通知壬 ○○,壬○○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前,羅聖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 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 、十五、十六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 十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 書後,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 0 ○00號前,向子○○○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 帳戶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將32萬元交予羅聖棋,羅 聖棋即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交予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㈦乙○○及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羅聖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旻桄(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 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殯葬業代理人,佯



稱有一對母女燒炭自殺需要援助,因經費不足急需46萬元, 待另有人捐助時再償還款項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金錢,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中巿大里區彰化 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受 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指派羅聖棋、謝旻 桄前往臺中巿大里區永隆二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隆二二 街,應予更正)208 巷8 號,羅聖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 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偽造公文書後,由羅聖棋負責把風,謝旻桄則於104 年11月 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與丁○○見面,經丁○○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公務員確 認後,丁○○即交付46萬元予謝旻桄謝旻桄則將上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癸○○、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癸○○、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卷【 下稱偵A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69至71、82頁,偵A卷二 第76至79、179 至18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B卷】一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 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110 至111 頁、127 頁正反面、 410 至413 頁,偵A卷二第66至67、154 至157 頁,偵B卷 一第148 至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 141 至144 、146 至147 頁,偵A卷二第62頁,本院訴字卷 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見偵A卷一第382 至384 頁)、蕭美玉(見偵A 卷一第447 至450 頁)、辛○○○(見偵A卷一第426 至43 0 、442 至444 頁)、子○○○(見偵A卷一第454 至456 頁)、丙○○(見偵A卷一第389 至391 頁,偵B卷三第10 3 至104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A卷一第403 至 406 頁)、丁○○(見偵A卷一第396 至398 頁)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羅聖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A 卷一第207 至211 、217 至218 頁,偵A卷二第48至50、17 3 至176 頁,偵B卷二第74頁正反面)、謝旻桄於警詢時( 見偵A卷一第337 至339 、347 至358 頁,偵B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楊弟於警詢及偵訊(見偵A卷二第 160 至162 、169 頁,偵B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 )、楊育盛於警詢時(見偵B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供述明確,復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八所示之公、私 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 、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83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10 48017852號鑑定書、告訴人蕭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傳真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A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 至173 、385 至388 、



392 、395 、400 、431 至439 、451 至453 、457 至460 、462 頁,偵A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B卷二第116 頁, 偵B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75至78、94至95、98至101 、131 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反面、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乙○○、癸○○、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查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04 年7 月28 日是楊弟指揮其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把風,其都是聽從 楊弟的指揮,取得之款項是交給楊弟等語(見偵A卷一第14 2 頁,偵A卷二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正反面、119 頁反面)、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本次車手所取得之金 錢是楊弟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壬○○等語(見偵A卷二第 167 頁)明確,參以共犯楊弟因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有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附卷足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3 頁),足認共犯楊弟亦有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漏 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癸○○、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十一、十五、十八所 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 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範之目 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 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 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處印」、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且並無檢察行政處之機關存在 ,另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 月 1 日改制前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 稱,是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有所 出入,然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各該被害 人亦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 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股蔡宏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如附表二編號六 、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等印文,並非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 通印文。
㈢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 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㈦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共犯壬○○、庚○ ○、楊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癸○○、戊○○與共犯壬○○、庚○○、楊弟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 告癸○○、共犯壬○○、庚○○、楊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 羅聖棋黃○宇楊育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謝旻 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 乙○○與共犯壬○○、羅聖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壬○○、羅聖棋謝旻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癸○○、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 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私文書上 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與共犯壬○○、謝旻桄、羅 聖棋共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辛○○○存款之行為 ,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㈤、㈥、㈦所示各次犯行中;被 告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中,與如事實欄㈠至㈦各次所示之 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是基於詐取告訴人甲○○、蕭 美玉、辛○○○子○○○、丙○○、被害人己○○、丁○ ○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撥打一至多 通電話施以詐術,又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行為並實行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事實欄一、㈤部 分)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㈣、㈥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如事 實欄一、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㈦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 示部分所犯各罪、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 各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犯各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部分所犯各罪,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至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未論及被告乙○○ 、共犯壬○○、黃○宇楊育盛羅聖棋謝旻桄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之一併行使之行為,且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犯行、被告癸○○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尚未向告訴人丙○○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能 遂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癸○○、戊○○與案發時為少 年之共犯楊弟黃○宇羅聖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86年6 月間生、被告癸○○係於 85年9 月間生,是被告癸○○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時 間即104 年8 月21日間為18歲之人、被告乙○○於如事實欄 一、㈣至㈦所示犯罪時間即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1月20 日至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1月27日間 為18歲之人,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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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