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乙○○竟於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一二九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錢 櫃KTV)內,無故持有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 m制式子彈共17顆,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將上開槍枝 及子彈放置在後腰際,而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甲○○、林子 超欲離開上址錢櫃KTV之際,在上址錢櫃KTV門口,因細故與 連崇平、張林傑發生爭執,乙○○即伸出右手欲拿取置於其 右後腰際間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甲○○、林子超見狀隨 即上前拉扯乙○○,拉扯中,原置於乙○○右後腰際間之前 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慎掉落於地,甲○○竟臨時起意,拾起 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甲○○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朝錢櫃KTV前騎樓上方之強化 玻璃射擊9槍,致令錢櫃KTV所有之強化玻璃損壞不堪使用。 其間,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追打連崇平及張林傑,致連崇平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痛、右耳及右耳後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張林 傑受有鼻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連崇平 、張林傑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嗣乙○○、甲○○、林子超即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下車後再改搭不知情綽號「小 胖」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號KA—8749號自小客車返家。後經錢 櫃KTV之服務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現場蒐證扣得前開擊 發剩餘之彈殼9顆,再依據錢櫃KTV門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得
之畫面,循線查獲乙○○、甲○○,並由甲○○帶同警方前 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民路口,在車號KA—8749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前開制式手槍1枝及擊發後剩餘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三、案經錢櫃KTV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證人連崇平、張林傑、顧潔欣、莫錦忠、曾金生 、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 ○○、甲○○、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槍枝、子彈 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身上。」云云;其在本院審 理時辨稱:「監視器拍攝到手槍在我身上,當天我酒醉,不 知道槍為何到我身上,但我不知道槍是何人的。林子超說乙 ○○有要去拔槍,是他的臆測之詞。」、「我喝醉酒,在警 察局製作筆錄,我沒有看到錄影帶,警察說我有伸手從後面 要拔槍,但我不知道槍為何會在我身上。」等語;被告之義 務辯護人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當天乙○○確實喝醉酒, 雖然從錄影帶看乙○○仍可行走,但意識不清晰,並不能從 能行走就判斷他能清楚作何事,如果從錄影帶的錄影資料認 為乙○○要從後拔槍是率斷,當時乙○○只是要把袋子往後 撥,而且甲○○也承認槍枝是他的,甲○○也說槍枝放在乙 ○○身上,乙○○並不知情,且乙○○與他人打架也是徒手 ,當時是甲○○要拔乙○○身上的槍,剛好林子超過來看到 ,林子超認為是乙○○要拔槍,才會有此陰錯陽差的情況, 請求還乙○○公道。」云云。
三、本院查:
(一)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德製制式SIG SAUER P228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 SAUER廠製 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八顆(試射三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九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經與前開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 095003778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槍、 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疑,且該槍、彈即係被告二人於 案發現場所持有之槍、彈。
(二)又上揭有關毀損錢櫃KTV強化玻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已決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錢櫃KTV之副主任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 八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彈殼九顆扣案可 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張、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 乙○○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袛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 短,皆所不問;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 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 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原審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乙○○、 甲○○與證人林子超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三分四十五秒走 出錢櫃KTV大門後,即站在大門口騎樓靠人行道邊交談, 後證人連崇平、張林傑亦走出大門,被告乙○○、甲○○ 因細故看向證人連崇平、張林傑,隨後並走向證人連崇平 、張林傑,嗣被告乙○○即以右手伸向右後腰際欲拔槍; ,被告甲○○、乙○○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四分五十二秒
走向證人連崇平、張林傑後,被告乙○○即以右手伸向右 後腰際欲拔槍,被告甲○○亦伸手至被告乙○○腰際,雙 方發生拉扯,證人林子超亦上前伸手往被告乙○○後腰際 部分共同拉扯,之後證人林子超放手,被告甲○○即從被 告乙○○後腰際將槍枝拔出,但槍枝掉落於地,證人林子 超與被告甲○○同時彎腰伸手拾槍,槍枝隨即由被告甲○ ○拾起,之後被告甲○○即向上開槍,四處遊走,並將槍 枝高舉向上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⑵、是由被告乙○○在因細故與證人連崇平、張林傑發生爭執 後,其第一反應即係伸出右手往右後腰際方向取槍之舉動 可知,被告乙○○顯然知悉其右後腰際放置有前開制式手 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七顆,且由被告乙○○在步出錢櫃 KTV 時,步履穩健,其在錢櫃KTV前與被告甲○○、證人 林子超交談時,神色亦屬正常,並無任何泥醉之人步履不 穩或身體搖晃之情形,益徵被告乙○○當時縱有飲酒,惟 其神智清楚,絕無不知其身上攜帶有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及 制式子彈十七顆之可能,被告乙○○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乙○○在警訊時復供述:「在我腰際有槍之事屬實, 但我沒有掏槍,該槍為何會掉落地面我不知道,另林子超 僅在場勸架未參與打人且一直在阻止甲○○開槍。」、「 在錢櫃門口因看到有一個人在門口罵我(看什哨),我一 時氣憤就與對方嗆聲,之後就與對方打起來了,我也不知 道我身上的槍掉了,沒多久,就聽到了槍聲,才知道是甲 ○○開槍了,我也不知道甲○○為何會開槍。「該手槍是 甲○○的,因甲○○本身為通緝犯又出來喝酒怕被警察通 緝,所以在要離開KTV包廂時將該手槍暫時寄放在我身上 。」(95.3.12警訊筆錄);在偵查中復稱:「當時甲○ ○是將他的槍放在我身上後腰帶上,一開始我知道廖被通 緝,我原本也是拒絕他,但是他說放一下子,走的時候就 還他,就想說沒關係,後來離開時我也已經喝的滿醉了, 我以為已經還他。」(95.3.13偵訊筆錄),已決被告甲 ○○在本院審理時復供證該槍係其所有云云,惟查: ①、已決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槍枝、子彈 是誰的,也不是我交給乙○○的,是因為我確實有開槍 ,所以在警局時才會說槍是我交給乙○○的。」等語。 ②、已決被告甲○○及被告乙○○雖均曾於警詢及檢察官第 一次訊問時供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甲○○交 予被告乙○○持有等語,惟被告甲○○及乙○○二人自
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起迭至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被 告甲○○改稱:「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是我交給被告 乙○○的。」等語,被告乙○○亦改稱:「不知道扣案 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何人帶去,為何會在我身上。」等語 ,是已決被告甲○○及被告乙○○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有瑕疵可指;而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37789 號 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述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 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各式槍砲、彈藥,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之前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是上開槍彈鑑定書並不足為認定已決被 告甲○○確有交付或寄存上開槍枝予被告乙○○之依據 。
③、再者,本件就被告甲○○交付或寄存上開槍枝予被告乙 ○○之事實,除渠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及被 告乙○○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或寄託上開槍枝予 被告乙○○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上開辯解, 難予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顯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 彈,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甚明, 其無故持有槍彈之罪名即已成立,至其是否係為自己持有 ,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及該槍彈是否為其所有,皆所不問 ,其應負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 責,堪予徵信。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而依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
(三)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 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所宣告罰金 刑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罪論處。
六、扣案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 03778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已因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 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乙○○所有,及扣案 之彈殼九顆,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 乙○○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 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乙○○應無不知之理,詎 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 觀念,且被告乙○○因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因 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即在大庭廣眾下欲拔槍示威,擁槍自 重,惡性重大,犯後並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 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 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甲○○業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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