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30號
TPHM,96,上更(二),330,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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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忞義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李忞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忞義(下稱甲○○或李忞義)於民國(下同) 86年7月21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 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於88年3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 罪,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88年3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二、緣宜蘭縣南澳鄉○○路42巷1號二層樓建物,原係台灣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之行車人員宿舍,建物 基地坐落於宜蘭縣南澳鄉○○段10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71 年間台汽公司撤銷撥用後,於85年8月間經台灣省原住民行 政局准予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興建辦公廳舍,無償使用 九年。因該宿舍住有一台汽公司退休員工榮民劉同林,南澳 鄉戶政事務所為求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利南澳鄉戶政事 務所興建新廳舍,乃同意不影響戶政事務所興建之情形下, 暫緩予以拆除。88年10月7日,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新 廳舍啟用後,劉同林應允將該宿舍二樓歸還給南澳鄉戶政事 務所使用,一樓部分俟其終老後再歸還。
三、劉同林於88年12月31日因病亡故。李忞義明知劉同林已因病 亡故,竟因受劉同林生前委託,保管劉同林之角質印章一顆 ,乃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1月12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印 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 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上,作 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申請該 建物之用水用戶變更登記為李忞義本人,但因該水錶早已變 更登記在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名下,致未得逞。四、李忞義又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1月14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



印章,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澳服務所過戶登記單「原用戶 同意過戶」欄上,作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電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建物之電力用戶變更登記為李忞義本 人,並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事業機構對於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
五、案經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報由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忞義固坦承有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印章,蓋於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 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上,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澳 服務所過戶登記單「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等情事。惟否認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與劉同林係鄰居關係,該印 章係劉同林住院前,拿給我保管,受託在劉同林住院期間, 幫他繳交水電費,代為保管並在必要時幫他收信及處理必要 事情。當時是因為要幫劉同林繳交水電費,所以才會拿劉同 林的印章,申請異動服務變更。劉同林死亡後,希望水電費 部分能以我帳號轉帳繳款,所以才去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 辦理過戶。當時也是經過水、電公司的人員告知,我需要變 更繳費人才可繼續幫劉同林繳交建物水電費用」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劉同林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李忞義於89年1月12 日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 「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上蓋用劉同林之印章,復於89年1月 14日填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並於「原用戶同意過戶 」欄上蓋用劉同林之印章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偵卷第9頁)、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偵卷第12頁)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各一紙(偵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李忞義是否確於劉同林生前受 其委託處理事務,於劉同林死亡後,其是否亦有權利處理上



開事務。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 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外,自應歸於消滅(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 。此乃因委任關係係因委任人信任、信賴受任人代其行使權 利而成立。因之,委任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則參酌民法第550條規定,此項委任關係,自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106條、第71條定有明文(84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稱於劉同林住院期間受其委託處理事業,此固據證人 王學昌於原審證稱:「我與劉同林同鄉,88年底時,曾接獲 劉同林電話告知他住院,因平日事務均委託被告處理,住院 期間也委託被告管理等語,劉同林死亡後,我寫信給劉同恩 (據稱係劉同林在中國之胞弟),他提及被告並將被告之電 話地址給我,嗣我辦完海基會手續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在 為劉同林辦戶口時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即劉同林之鄰居黃萬里(原審卷第49頁)、證人即南 澳消防分隊隊員松亞保(原審卷第99頁)、宜蘭縣退輔會南 澳地區聯絡人張輝仲(原審卷第99頁)均於原審證稱略以: 88年12月20日劉同林送醫救護時,均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李 忞義在現場。黃萬里並證稱略以:「被告轉委託我至醫院照 顧劉同林」等語(原審卷第50頁)。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於劉 同林生前有為其看管事務之事實。
㈤、而證人即宜蘭縣退輔會輔導員陳正義於原審證稱略以:「處 理劉同林遺產之競標時,被告及其父親在場,被告表示劉同 林在大陸有親屬,但我們不能因為口頭說就交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100頁);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趙竹卿證稱略 以:「因為榮民服務處都是單身榮民,原則上在台不會有法 定繼承人,而本件因是一些舊日常生活用品,通常會將之變 賣再加入遺款中」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即榮民服 務處劉同林遺物處理之承辦人虞政祥證稱略以:「劉同林在 台並無親人,遂以榮民遺物財產處理方式加以競標」等語( 原審卷第123頁)。依承辦劉同林遺物處理人員供述,足證 只要亡故榮民在台無親屬或在大陸有繼承人而未及取得法律



上之證明書,而遺物價值並非甚鉅者,即以競標方式處理, 難謂以劉同林之遺物係被告在榮民服務處以參與競標方式取 得該遺物,即推定被告未受劉同林處理遺物之委任。㈥、被告李忞義於原審提出劉同林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42巷 1號之台電公司88年11月之電費收據、台電公司用戶委託代 繳電費生效通知單、劉同林在中國遼寧之弟劉同恩與被告李 忞義間之往返書信(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69之1頁, 均為繁體字)、中國遼寧省丹東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 原審卷第60頁)、劉同林交予被告之印章等為證。經原審核 閱該書信期間為89年1月份至3月份間,內容論及劉同林死亡 消息及遺物處理事宜,而該印章核對與前開水、電用戶異動 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且依印章外觀應已使用相當時日。並 經原審調閱原審89年度聲繼字第10號卷。劉同恩劉同林之 弟並於90年5月8日在中國書立委託書(原審卷第141頁、第 142頁),內容略謂:「委託人劉同恩。受託人李忞義。我 是劉同林的弟弟,劉同林於1999年12月31日在台灣死亡」、 「劉同林死後在台灣留有遺產。根據遼寧省丹東市公證處出 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我要求繼承劉同林在台灣的遺產。我 兄劉同林生前在住院期間曾委託李忞義先生為其看管房屋和 物品。現我仍委託李忞義先生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 我繼續看管劉同林在台灣的遺物和房屋。代理人在上述範圍 內所簽署的一切關於此事的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委託期間 為前受託人王學昌先生領回遺產和骨灰為止」等語,足徵被 告李忞義於劉同林死亡後,於90年5月8日另受劉同林之繼承 人劉同恩委託處理事務。
㈦、但就受任人管理之權限而論,被告於88年12月31日劉同林死 亡時,依民法550條規定,自應歸於消滅。被告李忞義雖辯 稱:「因劉同林之大陸家人要來,所以才於劉同林死亡後, 仍幫劉同林繳交水電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而 民法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 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關係 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應繼續 處理其事務」,則被告與劉同林間代繳水電費之委任事務, 於劉同林死亡即消滅,顯然有害於委任人利益,被告有繼續 處理其事務之責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1、52頁),然查本件 劉同林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乃係劉同林住院前,將印章 交給被告保管,委託被告在劉同林住院期間,幫他繳交水電 費,代為保管並在必要時機幫他收信及處理必要事情,此亦 據被告迭次陳述明確,故就其委任內容觀之,僅限於「委託 被告在劉同林住院期間,幫他繳交水電費,代為保管並在必



要時機幫他收信及處理必要事情」,對於系爭建物將劉同林 之用水、電戶名稱變更改為被告本人名義,被告已無權利為 之,更遑論將之過戶於其本人之行為,顯然已超出管理行為 之必要範圍,更無所謂為委任人之利益「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之情事,甚且違反民法上所禁止之雙方代理行為。被告違 反進而於89年1月12日、14日,擅自盜用劉同林印章蓋用於 「前用戶姓名蓋章」欄、「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作成變 更用戶名義申請書,提出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事業機 構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及遺產 管理機關。
㈧、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所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 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 戶姓名蓋章欄,除蓋有劉同林印章外,尚有劉同林署押乙情 」(偵卷第12頁),查此係因為印章之印文為篆體字,自來 水公司承辦人員為了怕辨認錯誤,故於其上加註「劉同林」 三字以利識別,並非被告所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陳述明 確(本院前審卷第41、59頁),核與刑法偽造署押罪責有間 ,附此敘明。
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所指: 【①、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電力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的人說  劉同林死亡要拆表,當時經水、電公司的人員告知,伊需要  變更繳費人名義才可以繼續幫劉同林繳交建物的水電費用, 每月基本費新台幣八十幾元等情。是否屬實,與上訴人被訴 偽造文書犯行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電力公司與 自來水公司相關人員就此部分予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②、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證人王學昌、黃  萬里、松亞保、張輝仲等人所述各節,確可證明上訴人於劉 同林生前有為其看管事務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 :「……我們是約二十年鄰居……他如果要去住院都是委託 我幫他看管房子、繳水電費……水電費的是我去繳電費,我 告知他劉同林已死亡,我幫他繳,我問他可不可以以我的帳 號來繳費,他們說可以,我才去辦。88年11月這張電費也是 我去繳的。劉同林大陸家屬也是由我通知他們劉同林已死亡 (庭呈信封六件)。變更電費登記的印章也是劉同林的,是 舊的牛角印章(當庭呈上經比對與台電變更登記上之印章相 同,並與被告陳述相同),我從來沒有要求要補償費……」 、「(為何已經死亡還要繳水電費?)因為他大陸家人要來 ,所以我想他們可以住,所以才幫他繳水電,並沒有竊佔的 意思,我自己也沒有住那裡面」(見第一審卷第46、47頁)



。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係為繼續代劉同林繳納水電費,始 欲變更水電用戶名稱,並依轉帳代繳方式為之,則其於劉同 林死亡後,繼續為其辦理代繳水電費之行為,依民法第551 條「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 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上 訴人與劉同林間之代繳水電費之委任事務,如因劉同林之死 亡而消滅,是否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上訴人應否繼續為 劉同林處理事務?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未詳予說明,致此項瑕 疵仍然存在。又上訴人辯稱其受劉同林繼承人之委託全權管 理劉同林之遺產及簽署文件,有劉同林之繼承人劉同恩之委 任書可憑,而劉同林的家屬確實有來台辦繼承後,有將保管 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領回,骨灰也帶回去了等語。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實仍未臻明確,本院尚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偽造文書 的前科,那個記載是錯誤的」(更一卷第39頁)。乃原審就 此部分未予調查,於判決書內所載上訴人「於85年間因偽造 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8年4月9日執行 完畢」一節,卷內似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此部分記載尚嫌 無據】部分。經查,關於:①、經傳訊當時自來水、電力公 司人員丙○○、乙○○二人,均證稱略以用戶死亡,他人如 繼續為該用戶繳費,不會拆表,未欠費亦不會拆表,也不會 主動要求變更名義等語,且對於被告之前述辯解丙○○證稱 :「一般有人來問這個問題,若是這個人不在,水費沒有人 繳納,若他願意幫忙代繳,沒有欠費,就不會去拆表」等語 ,乙○○證稱:「一般客戶來都會問假設性的問題,如果沒 有繳費就會去現場斷電,有第三者繼續繳錢就不會去斷電」 等語,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以96年5 月18日台水八業字第09600030250號函覆:「自來水設備係 房屋附屬設備之一,屬房屋所有權人擁有,所詢有關自來水 設備所有權人與申請使用自來水之關聯,因自來水為民生必 需品,房屋所有權人與申請使用自來水,不存在絕對相關性 ,用戶死亡後,其眷屬或相關人雖未向本處辦理用戶名稱變 更,但其住戶只要繳交水費正常(積欠水費逾65天,才拆表 暫時停止供水)即可持續使用,用水權益不受用戶名稱影響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以96年5月23日宜 蘭字第09605001061號函覆:「用電戶名僅係用戶(用電名 義人)與本公司雙方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負繳付用電 電費之義務,也是本公司行使債權追繳電費之對象,與用電



場所之產權誰屬無涉。為使用電與繳費義務一致,避免因契 約當事人行蹤不明,甚或已不存在,致電費追討無門,用電 戶名原則上宜與實際用電人相同,故本公司奉中央電業主管 機關(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有關用電過戶規定,本 便民及誠信原則處理,除於第12條規定前後用戶簽章辨理過 戶外,第13條規定後用戶如願繼受前用戶之義務,雖未取得 原用戶之簽章,亦得單獨辦理過戶(惟前用戶倘在六個月內 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後用戶過戶申請)。另為保障電 費債權,於第40條第6款規定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 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又 本公司收取用戶電費,除均以申請登記之用電戶名開掣收據 交付繳費人外,因用電繳費屬於民事契約,現行法令並無限 制或禁止第三者代繳電費規定,故繳費者是否為用電名義人 ,本公司無需查對,亦不查對,謹先敘明。該案原用戶劉同 林死亡,如未向本公司申請過戶變更用電人名義,在供電契 約存續期間仍應繳付電費,本公司並以原申請登記用電戶名 開掣收據給繳費人,至於何人繳費,則非本公司所過問。該 案如果沒有變更已死亡者之名義,對於同住之其他人使用該 用電有無影響乙節,按本公司一般處理作業程序,如用電人 正常履約繳付繳費,未影響本公司電費債權,本公司不會去 過問用電人是否確為用電名義人的問題,對其用電不會有影 響;倘有欠費不繳情形,或經本公司書面通知,實際用電人 仍拒絕辦理用電過戶時,才會有本公司得予以停止供電問題 ;惟用戶於停止供電後繳費或依通知辦理過戶時,因原停止 供電原因消失,依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仍應依用戶申 請恢復供電。經檢視李忞義先生89年1月14日向本公司申請 用電過戶之登記單文件,原用戶同意過戶欄,已蓋有原用電 戶名劉同林印章,符合本公司用電過戶規定,處理沒有違誤 」。足見只要繼續繳費仍可使用水電而無變更名義之必要, 是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關於②、持已死亡者之印章行使 ,成立偽造文書罪名,有下列最高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可資參 照:㈠、95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㈡、95年度台上字第267 7號。㈢、9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㈣、93年度台上字第403 5號等可資參照。至於被告辯稱:「受劉同林繼承人之委託 全權管理劉同林之遺產及簽署文件,有劉同林之繼承人劉同 恩之委任書可憑,而劉同林的家屬確實有來台辦繼承後,有 將保管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領回,骨灰也帶回去了」等語。 係關於繼承問題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以96年 5月28日宜處字第0960002016號書函覆稱:「檢送本處代管



單身亡故榮民劉同林(Z000000000民國88年12月31日亡故) 遺產繼承發還(含骨灰)資料(均影本)一份」,是被告應 有偽造文書犯意與行為,且與劉同林的家屬辦繼承將保管的 新台幣一百多萬元與骨灰領回無任何關連。關於③、部分, 被告甲○○原名李忞義於86年7月21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88年3月29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以85年 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88年3月30日因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本院86年4月24日85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提示於被告後 記明筆錄在卷。
㈩、查持已死亡者之印章行使,成立偽造文書罪名,有下列最高 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可資參照:①、92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 ②、92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③、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 ④、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⑤、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等  可參。且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 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 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 、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堪 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第41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 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
4、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以外,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甲○○即李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 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即李忞義於86年7月21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88年3月29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以85年度 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88年3月30日因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卷附前述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發回所質疑前科 部分,查被告前因竊盜於88年3月30日因縮刑執畢出監,又 因傷害案於8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結案,兩者並不相同,有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於竊盜案88年3月30日因縮刑執 畢出監前一日(即88年3月29日),繳清傷害案罰金結案終 結(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另有繳費收據影本附於本院更一 卷內可稽。
㈤、原審未審及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忞義偽造「劉同林」之印章,復於89年 1月15日,更換上開建物一樓門鎖,竊佔該屋,使負責劉同 林遺物保管之榮民服務處,及使用單位南澳鄉公所,無法進 入其內。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 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係以:⑴被告並未提出劉同 林確有同意其管理印章之證明文書以供憑信。⑵被告更換上 開建物一樓門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忞義否認有偽造印章與竊佔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劉同林是二十幾年的鄰居,他如果住院均是委託我看管 房子、繳水電費,88年11月的水電費還是我幫他繳的,當時 他即交予我他的印章,並委由我處理相關事務。劉同林死後 ,並沒有竊佔該建物之意思,且屋子裡還有劉同林的遺物在 ,是怕有人進入房子內偷竊,所以才會幫房子換鎖」等語。㈤、被告李忞義於原審提出劉同林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42巷 1號之台電公司88年11月之電費收據、台電公司用戶委託代 繳電費生效通知單、劉同林在中國親人其弟劉同恩與被告李 忞義間之往返書信,期間為89年1月份至3月份間,內容論及 劉同林死亡消息及遺物處理事宜、大陸地區劉同林親屬關係 公證書、劉同林交予被告之印章等物為證。該印章核對與前



開水、電用戶異動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且依印章外觀應已 使用相當時日。並經原審調閱原審89年度聲繼字第10號卷審 核無訛。劉同恩據稱為劉同林之弟,並於90年5月8日在中國 書立委託書(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內容略謂:「委 託人劉同恩。受託人李忞義。我是劉同林的弟弟,劉同林於 1999年12月31日在台灣死亡」、「劉同林死後在台灣留有遺 產。根據遼寧省丹東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我要 求繼承劉同林在台灣的遺產。我兄劉同林生前在住院期間曾 委託李忞義先生為其看管房屋和物品。現我仍委託李忞義先 生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繼續看管劉同林在台灣的 遺物和房屋。代理人在上述範圍內所簽署的一切關於此事的 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委託期間為前受託人王學昌先生領回 遺產和骨灰為止」等語。亦足徵被告李忞義於劉同林死亡後 ,復受其繼承人劉同恩委託處理事務。則該印章並非被告李 忞義所偽造,應可採信。
㈥、被告李忞義在主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更換系爭 建物門鎖,尚難認定被告有竊佔系爭建物之意思,況遍閱偵 查全卷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 係竊佔上開建物,以便要求相關機關補償遷移費用之事證。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印章與竊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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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