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丁福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妍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1年 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04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小姐簽到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原審判決已死亡)自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起 ,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42號1樓經營「彩色 巴黎泡沬紅茶」為名之色情摸摸茶店,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4萬元之薪水僱用乙○○、甲○○(原名 為丁○○)2人為經理,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由甲○○擔任現 場經理,負責面試、管理小姐,乙○○則擔任採購、現場總 管之工作。
二、先由甲○○在中國時報連續刊登不具有性暗示之「彩色巴黎 泡沬紅茶、聊天小姐/服務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廣告,藉以引誘女子前往應徵,從事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之工作,及招攬男客閱報後撥通電話,提供媒介及容留 不特定男性客人與該店面試應徵之小姐在該店內從事猥褻性 交易之服務,甲○○陸續面試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林慧○、 林佩○、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三、旋自90年6月7日起接續多次媒介、容留循前揭廣告應徵而自 願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未滿18歲之林佩○在「彩色巴黎泡沬 紅茶」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其消 費方式有二:一為1杯紅茶500元,由上開女子坐檯陪聊天(
即外場,此部分無猥褻之行為);另一則為包廂內1對1消費 ,由甲○○媒介安排店內所僱用之上開林佩○女子坐檯,進 而在該店內容留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以60 分鐘計算,收費1,500元,由小姐分得800元,餘由店家分得 700元金額牟利。嗣於90年6月12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甲○○、林佩○、林慧○、及吳○○,並扣得丙○○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小姐簽到表1張。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同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經營「 彩色巴黎泡沬紅茶」 為名之色情摸摸茶店,並僱用被告甲○○、乙○○2 人為經 理,提供媒介不特定男性客人與該店循報紙廣告前往面試應 徵未滿18歲之林佩○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服務,而連續容留該 名女子在上址「彩色巴黎泡沬紅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 胸部之猥褻行為,其收費為每節60 分鐘1,500元,由小姐分 得800元,餘由店家分得700元金額牟利等情,業據證人林佩 ○於警訊中陳稱:「渠是看報紙廣告欄前往應徵,6月7日開 始上班,內有5 間闢室,是客人與服務生在隔間內從事撫摸 身體行為,撫摸胸部,時間為1小時,客人給付1,500元,店 拿700元,服務生拿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渠看報紙應徵,一開始 渠做外場,(應徵)當天下午有客人點渠進包廂,平均1 天 要進去2、3次,就是讓客人摸上半身,1小時1,500元,小姐 可得800元,店裡拿700元」乙節(分見偵查卷第72頁正、背 面,原審91年1月3日訊問筆錄)屬實;又證人林慧○於警訊 中稱:「彩色巴黎泡沬紅茶之包廂內即摸摸茶都是以1 小時 計算,每小時1,500元,小姐得800元,店方得700 元,伊有 看過林佩○在廂房內陪客人」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正、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1對1 的包廂是作摸摸茶,1個鐘頭 收費1, 500元,小姐800元,店家收7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71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6月2日後2、3天店裡 才有包廂,包廂內做摸摸茶,1 小時1,500元,小姐現領800 元,老板得700 元,小佩(指林佩○)進去蠻多次」等語( 見原審91年1月3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店裡面後來有隔包廂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答:到了 後來我知道。」、「(問:你有無看過林佩○在包廂裡面跟 客人聊天?)答:我有看過他進去過,……」等語無訛(見 本院9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戊○○、己○○到
庭證述明確(分見原審90 年11月20日、10月30日訊問筆錄)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中國時報剪報影本1則(見 偵查卷第39頁)、現場照片21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91年1月3 日91─重服28─9(003)號函1 份附卷可稽,並扣得共同被 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小姐簽到表1 張(附於偵查 卷第38頁)足資佐證,足見前開「彩色巴黎泡沬紅茶」確有 從事引誘、媒介、容留上開未滿18歲之林佩○為猥褻行為。二、至於證人林佩○、林慧○以下證詞固與前述說詞扞格,但具 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是否在泡沫紅茶店 與客人作猥褻行為?)沒有」;「(為何在警訊說有與客人 作猥褻服務?」警察說只要我承認說有,最多在那邊3 天, 要我們簽名蓋手印」;「(對你在偵查、原審所言有何意見 ?)因為我們3人很生氣,為何只有我們被關,我們3人其中 有1 人在別處做過這些事情,所以她很了解,所以我就照她 說的講」云云(見本院前審9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 然查證人林佩○警詢、偵訊之說詞,核與在原審審判中所述 相符,且其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足供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其於偵查中檢訊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林佩 ○警詢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該 陳述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當無置疑,且該時甫遭查獲,較 少亦無暇權衡與被告等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復參諸證人林佩 ○當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女,涉世未深,於案發時被帶至警 局製作筆錄,衡情亦不致有虛構編竄之詞,是參酌證人林佩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又核與在原審審理中所 供相符,是其先前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並可採信 。
⑵.證人林慧○於警訊中雖稱:另闢廂房即是俗稱摸摸茶的,我 們店裡有成年的才可以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然其於原 審證稱:小佩進去蠻多次,另於本院更審時又證稱:我有看 過他進去過等語,已俱如前述,且林佩○在泡沫紅茶店有與 客人作猥褻行為之事實,既認定如上所述,足見證人林慧○ 所謂「成年的才可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訊據被告乙○○供承有受僱於上開「彩色巴黎泡沬紅茶」擔 任採購之工作等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僱
於上開「彩色巴黎泡沬紅茶」擔任現場經理,並負責應徵小 姐及刊登報紙,且有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等事實,雖均否認 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6月5日正式對外營業,小姐 是甲○○應徵,故其不知小姐的年齡,且其在店內係擔任採 購,不知店裡有從事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乙○ ○固有說要做摸摸茶,但尚未正式做即被查獲云云。 觀之被告乙○○、甲○○之辯解,無非均以其等主觀上不知 「彩色巴黎泡沬紅茶」有引誘、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 猥褻行為作為辯解。惟查:
⑴.本件被告乙○○、同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並均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分別對其等歷次偵審 所為供述均稱實在,對其等證詞並互稱沒有意見,則渠等之 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供稱:包廂裝潢的材料是 其去買的乙情(見原審91年1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亦稱:乙○○知道店裡有隔成包廂等語(見原審90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負責包廂裝潢材料之購買, 對於上揭「彩色巴黎泡沬紅茶」確有裝潢隔間包廂之情事, 應知之甚明。
⑵.證人林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乙○○都知道我 們在做摸摸茶」等語,證人林慧○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包廂 是乙○○隔的,隔好後丙○○有去看過,乙○○、丙○○知 道店內在做摸摸茶乙節(均見原審91年1月3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乙○○、同案被告丙○○、2 人應知上開「彩色巴黎 泡沬紅茶」店確有經營摸摸茶即猥褻行為,其等辯稱不知店 內有猥褻之行為乙節,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供稱:包廂隔好時,乙○○說要改變經營方式, 要其告知小姐做包廂等語(見原審91 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甲○○對於上揭「彩色巴黎泡沬紅茶」改裝隔間 包廂之情事,應知之甚明。
⑷.證人林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有對我說進包廂要 做什麼。(進包廂和客人做什麼?)讓客人摸上半身」等語 ,證人林慧○亦到庭證述:隔包廂後,甲○○有說做包廂是 讓客人摸上半身乙節(均見原審91年1月3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甲○○確知上開「彩色巴黎泡沬紅茶」店有經營摸摸茶 即猥褻行為。
⑸.少年林佩○確有向被告甲○○說其未滿18歲乙節,非但已據 證人林佩○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2 頁、原審91年1月3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甲○○到庭供稱 明確(見原審90 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知 悉林佩○未滿18歲,則被告甲○○既明知證人林佩○之年齡
,猶引誘、媒介、容留與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被告乙○ ○、同案被告丙○○既共同參與,並分擔工作,自應分擔共 犯的責任。
⑹.再按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84 年8月11日公佈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 害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其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者,亦應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703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如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該罪。
⑺.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其等主觀上無犯本罪認識之 辯解,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等上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本屬常業犯,惟其等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迭經2 次修正變更,裁判時 95年5月30日修正之法律廢止常業犯規定,又刑法第56 條連 續犯之規定,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比較新舊法結果,回歸被告之犯罪本質,自應論 以接續犯始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認屬接續犯論以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 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純一罪;而被告等引誘 後容留之行為,係屬高低度行為關係,應僅論以高度之容留 罪;被告等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迭經2 次修正變更,原 審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部分,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究係受雇於人而犯 本罪,且接續之行為,期間不長即被查獲,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危害不大,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扣案之小 姐簽到表1 張,係經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且為共同被告丙○ ○所有,已據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丙○○供明在 卷,顯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經營上開色情店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亦容留、媒介林慧○、吳○○為性 交或猥褻,及容留、媒介林佩○為性交之行為,故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違反行為時之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 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酌。
八、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此部分媒介、容留之犯行。經查,證人 林佩○到庭證稱:伊只有做猥褻之行為,並未為性交等語, 證人林慧○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均稱:其只有在外 場,並未進入包廂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乙節,證人吳○○ 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亦均稱:渠只有在外場,並未進入包廂 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等情,是林佩○並未指證被告等人有 此部分容留及媒介性交之行為,林慧○、吳○○亦未指證被 告等人有此部分容留及媒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復無 其他男客指證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容留及媒介之行為,是被告 辯稱並未媒介、容留林佩○為性交行為,及未媒介、容留林 慧○、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乙節,尚堪採信。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現行條文(民國95年05月30日)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
第23條(罰則)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民國84年08月11日訂定)
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