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91號
TPHM,96,上更(二),191,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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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 (下同)9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後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及至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尚未屆滿前,又於9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再於94年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仍在監執行中)。緣甲○○ 於93年11月30日,由女友張鎔薰出面向呂明俊承租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居住,93年12月初某日,周福 將其向「大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90手槍、改造8厘米手槍各1把,帶至甲○○上開租住處, 因攜帶身上諸多不便,乃得甲○○同意,寄藏於上開租住處 天花板上。嗣於93年12月16日某時,周福囑「阿燦」、楊文 明去向「大寶」之人取得土造子彈9顆。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楊文明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前,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楊文明所持有之土造子彈9顆 (楊文明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 元確定)。旋經楊文明帶同警方偕同屋主呂明俊前往甲○○



上開租屋處,在屋內天花板上起出甲○○受寄藏放以綠色塑 膠袋包覆之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 、改造8厘米手槍各1把,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90 手槍玩具金屬滑套1個。甲○○則於94年1月24日,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35巷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甲○○涉犯 共同連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扣案槍枝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部分:
1、被告辯稱:本件所查獲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係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租屋處搜索查獲,當時被告 並未在場,警員亦未取得被告同意。而楊文明並非共同承租 人,自無同意受搜索之權限;且該處係被告租用,出租人呂 明俊亦無同意權,扣案槍枝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品等語。2、查本案承辦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20分止,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 事先未取得搜索票。而依扣押筆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記載受執行人為扣押物持有 人楊文明,有關執行依據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並有共同 被告楊文明簽名。惟上開租屋處係被告以女友張鎔薰名義, 向房東呂明俊承租,由被告及張鎔薰共同居住於該處,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足見共同被告楊 文明並非被告之共同承租人,亦未居住於該房間內,自無表 示同意搜索該房間之權限。另房東呂明俊既已將該房間出租 被告及張鎔薰使用,亦無同意搜索之權利。則本件搜索既未 經該房間現使用人即被告或張鎔薰同意,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規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適用。3、按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 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 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亦基於相同之意旨。4、查共同被告楊文明係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3號前公共場所為警盤查時,主動自所穿褲子 右邊口袋內取出土造子彈9發,並向警方供稱甫從臺北縣新 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租屋處離開下樓,被告現就在 201室內,該201室房間內天花板上藏有2把改造手槍等情, 乃在未先取得搜索票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楊文明帶同警方至 201室。而被告則乘隙離開該租屋處(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嗣因201室房門上鎖,警員 乃會同房東呂明俊將門鎖開啟,並在該房間天花板內查獲如 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文明及證人呂 明俊於警詢陳述綦詳(共同被告楊文明及證人呂明俊警詢筆 錄具證據能力,詳後述)。則警員既在共同被告楊文明身上 扣得改造子彈9發,並依共同被告楊文明供述,已當場確認 被告當時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 室內,並持有 改造手槍2把,此時倘未立即對被告住處搜索,俟聲請取得 搜索票後再行搜索,該證據恐已遭被告湮滅或破壞(即如依 法定程序,可能沒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再被告既明知 住處內藏有改造手槍,本難以期待被告自知違法,而同意警 員入屋搜索顯然不利於己之證據,則警員在被告並未明顯反 抗情形下入屋實施搜索,實有急迫性之情狀。又臺北縣新店 市○○街3號2樓201室係隔間出租之房間,進入被告承租之 201室,須通過2樓大門及201室房門。而2樓大門並未上鎖, 201室房門則有上鎖;警員係於發現201室房門有上鎖後,通 知房東呂明俊開啟門鎖,亦據共同被告楊文明及證人呂明俊 陳述明確。倘警員欲強行進入,大可撞開房門,然警員卻以 委請被告房東呂明俊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201室內,顯見警 員並無刻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僅係基於時間緊迫所 致。另承辦警員依共同被告楊文明指示,確在被告居住之



201室天花板上扣得改造手槍2把,而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 會安全至鉅,而被告於警員盤查共同被告楊文明時仍在201 室內,並係趁隙離開,被告顯有可能於警員離開現場聲請搜 索票時,趁機取走該等槍枝藏放他處。設承辦警員待請得搜 索票後再執行搜索,顯無法搜得扣案槍枝。以本件警員搜索 緊急情況,縱有侵犯被告隱私權及財產權,情節亦非嚴重。 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附表所示扣 案改造手槍2把,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楊文明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之2亦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 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 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 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證人楊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證人身 分詰問,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楊文明嗣於原審到庭作 證,並供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設定給我們而寫的,如果不照 程序警察根本不給我們開始做筆錄,----警詢筆錄之所以講 查獲的東西都是甲○○的,是因為我一天沒有睡,所以檢察 官問我,我都說是,想趕快結束等語,是其警詢之陳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另楊文明於原審95年3月 6日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甲○○犯行之陳述,未經以證 人身分作證,對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惟其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其 餘證人證言之信憑性。
三、證人呂明俊孫丁選洪俊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呂明俊孫丁選洪俊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3人均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其 等均就在上開被告租住處查獲槍枝之經過,就個自親見耳聞 之事實為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至 3人之證述縱有些許不一致之處,乃何者證言較可採之問題 ,不影響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 3號2樓201室租屋處,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改 造手槍等情,然矢口否認持有該等槍枝,辯稱:沒有寄藏槍 枝,當時與周福、阿燦共同住在上開租屋處,搬進去1個星 期後,周福就叫阿燦拿了2把槍回來,在看到周福、阿燦拿2 把槍在手上把玩時,曾向周福表示不要將槍枝放在家中,不 知周福何時把該2把手槍帶到住處,事發之後我到醫院,周 福告訴我槍放在家裡,我才知道,我回到家,才知道天花板 上的槍被搜走了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楊文明於警、偵 訊並未依法具結,顯無證據能力,又搜索扣押之改造槍支因 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進入被告房間搜索,則其搜索亦無 證據能力,且經解讀監聽譯文,被告並無要周福承擔本件槍 枝為其所有之意思,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 有本件槍枝、子彈,亦無寄藏本件槍枝、子彈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90手槍滑套1個,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 號2樓被告承租之201室房間天花板查扣,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呂明俊孫丁選洪俊瑋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見 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第28頁、94年度偵字第2131號 偵查卷第95、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 。而上開扣案槍枝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其中:①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殺傷力;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扣 案90手槍滑套1個,認係玩具金屬滑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813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71至75 頁)。足見於被 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均具殺 傷力無誤。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處只有我和阿燦居住,扣案手槍是阿燦 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的改造手槍是阿燦的,他跟我住在一起,他帶回來 時我有看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50頁),被告 於原審改稱:搬進去一星期後,回家時看到周福及阿燦拿這 2把槍在手上把玩,槍確實是周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 背面、第35頁正面)。證人黃建隆於本院前審證稱:扣案槍 枝是周福的,因之前該房間是被告與周福共同承租,我是看 到周福在房間拿槍支在把玩,甲○○看到有跟周福爭吵,叫 他不要把這種東西放在家裡,後來為何又拿回房間,我就不 曉得了,93年12月16日當天周福有叫二個人其中一個叫阿燦 的去中和幫他拿子彈等語 (本院上更一卷第59頁)。證人楊 文明於原審95年3月6日訊問時供稱:周福當時出車禍,住在 萬芳醫院,那時我去醫院陪他,他託我去幫他拿子彈回來, 小何 (指被告甲○○)是周福的小弟,我自己想他們是一起 的,所以我就拿到小何那邊等語 (原審卷第94頁),嗣於95 年3月7日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16日那天周福有託我拿子彈 ,當時周福剛出車禍住院,我怕拿子彈到醫院會出事,我拿 回周福的住處找甲○○,是要把子彈放在周住的地方。那個 地方我只有去過一次而已,我跟甲○○也不熟,子彈是周福 叫阿燦跟我一起去拿。扣案的二支槍枝我不清楚何人所有, 子彈本來就是周福所有的,也不是我的,我不可能拿去要賣 給誰,我所以向警察講查獲的槍是甲○○的,是因為我一天 都沒有睡,所以檢察官問我,我都說是,想趕快結束等語 ( 原審卷第104頁至106頁)。
(三)證人周福於原審結證:我93年12月間因車禍在萬芳醫院,住 在光輝路20巷7號4樓,並未與甲○○同住臺北縣新店市○○ 街3號2樓201室,我曾去過甲○○租屋處2、3次,但忘記是 否與他人共同前往,93年12月16日晚上甲○○跟我說楊文明 出事被抓了,楊文明被抓後才跟我說警方在甲○○住處搜到 2把槍,那2把槍是我向大寶買的,去那邊時借放的,但忘了 何時放的,也不知道如何形容槍的形式,型號不記得了,一 把是銀色、一把黑色,因為我常去甲○○那聊天,槍帶在身



上不方便,所以就將槍放在他那裡,我跟他說要放他那裡, 他沒說什麼就答應了,那把槍也不能打,住院前幾天我將槍 放在天花板,那2把槍是直接擺在天花板,查獲前我有拿這2 把槍給甲○○看過,查獲之子彈是我叫楊文明幫我去跟大寶 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嗣於同日復改稱:楊 文明被查獲前,我沒有跟甲○○說槍帶在身上不方便要借放 ,甲○○沒有答應要讓我放,也不知道我放槍,是出事後甲 ○○問我什麼人放的,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正面、第109頁正面、背面)。證人周福雖未能說出槍之型 式,但已明白供出一把銀色、一把黑色,這二把槍都改過的 ,若非確係其所有,印象如何如此清晰?又周福證稱:二把 槍直接擺在天花板上 (原審卷第109頁),而事實上槍枝係放 入綠色塑膠袋內,有綠色塑膠袋乙只扣案可稽,略有不符, 惟槍枝用何物包裝,本非重要,一般人不太可能有清晰之記 憶,上開證言應係周福記憶不全所致,尚不能據以否定扣案 槍枝係周福所有。至周福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經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惟該案係於94年9月22日始為警查獲,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於本 審卷可參,二件查獲時間相距達9個月,是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無疑,周福是否深諳法律,知悉如承 認本件槍枝係其所有,二罪之間具有何種關係,亦有疑義, 自難遽認周福上開證言,係因自承持有扣案槍枝,亦為上開 判決效力所及,對周福並無不利,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該 案嗣後上訴,如承認本件槍枝係其所有,併案審理之結果, 槍枝數量既有增加,依罪責相當原則,亦會加重其刑,是若 扣案槍枝非證人周福所有,當無無故替他人承擔犯罪之理。(四)關於被告與周福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福於原審結證:93 年12月間,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 係使用0000000000號,94年度警聲搜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3 頁所示93年12月17日4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內 容,是我本人與甲○○之對話無誤等語。而依公訴人當庭提 出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稱:「我是說用一組 電腦換一台車,哪有不好,你看這樣可以嗎。」周福回答: 「可以啊」、「還有另外一件事情,就是昨天出事,我們等 楊文明回來商量」,周福答:「我已經知道了」,甲○○稱 :「已經知道了怎麼說」,周福答:「講我而已」,甲○○ 稱:「說你,哪有可能你……,周聰明也不知道你住那裡… …」,周福稱:「那現在辦他(指楊文明)持有……」,甲 ○○稱:「持有子彈嗎?那兩支鐵(指扣案槍枝)呢?我剛



有回去家裡看,知道嗎?家裡沒完全搜到,只有放那個鐵的 ,板掀起來而已……」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和周福談話內容沒有錯等語 (本院 更二卷第49頁),足認2人確有上開對話內容。(五)關於槍枝查獲經過,證人即房東呂明俊於偵查中證稱:有三 、四位警員帶著楊文明入屋內搜東西,是警方自己搜到天花 板上之槍,叫我幫忙指著槍照像存證,楊文明當場沒有講槍 在上面,印象中楊文明當時有說槍是他朋友的,但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等語 (94年偵緝卷第28頁、29頁)。證人即查獲警 員孫丁選於偵查中證稱:楊文明在樓下就說槍藏在天花板, 所以我們上去時,先看現場,後來用槍頂著天花板,發現有 一塊特別重,打開一看,裡面是改造槍枝,他說不知甲○○ 從那裡放回來等語 (94年偵字第2131號卷第96頁);證人即 警員洪俊偉亦證稱:楊文明說小何有槍,但不知小何之槍枝 來源等語(同上卷第96頁筆錄)。
(六)由上可知,藏槍地點係被告經由女友張鎔薰出面承租之套房 ,且由被告與女友共同居住,既僅一房,衡情不適合再與第 三人同住。是證人周福稱其未住該處,僅去該處2、3次,應 可採信。又周福已證稱扣案槍枝係其所有,證人黃建隆亦稱 扣案槍枝是周福的;證人楊文明亦證稱查獲當日係周福要伊 去拿子彈,伊不想拿到醫院,想拿去交給被告等語,亦可佐 證該槍枝係周福所有,才有另囑楊文明去取得子彈之必要。 又楊文明稱被告係周福之小弟,當日才會拿子彈要交給被告 。另由上開通訊譯文觀之,被告想以電腦交換一部汽車,需 徵詢周福同意,亦可佐證被告與周福之關係,確如證人楊文 明所言,具有黑道上大哥、小弟之關係。則周福欲將扣案槍 枝藏放被告上開租住處,被告身為小弟,豈敢拒絕。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槍枝係「阿燦」所有,應係迴護周福之 詞,嗣因周福願意自己承擔持有槍枝責任,被告於原審始改 口係周福所有,亦符情理。至證人黃建隆上開證稱,被告有 跟周福爭吵,叫他不要把槍放在屋內等語,證人周福亦證稱 :被告沒有同意伊放槍,被告不知情,是事後伊才告知的云 云,以被告與周福關係,可能性甚低,該等證言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不可採。
(七)關於被告所辯事後才知情乙節,依情理言,被告係周福小弟 ,周福欲藏放槍枝,自無刻意隱瞞,怕被告知悉之理,已如 上述。且依證人楊文明供稱:我是隔天才交保,所以沒有辦 法打電話,我也沒有跟甲○○連絡等語 (原審卷第105頁); 證人周福亦稱:93年12月16日被告有到醫院,他只說楊文明 被抓,他也不知道什麼事被抓,我當天也不知道有查到槍,



楊文明交保後,跟我講的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可 知,被告當日僅知楊文明被抓,並不知已查扣到槍枝,周福 在楊文明告知前,亦不知有查到槍枝,自不可能於查獲當日 告知被告在其居處查到槍枝之事。參酌上開93年12月17日淩 晨4時51分20秒之通訊譯文,被告說:那兩支鐵(指扣案槍 枝)呢?我剛有回去家裡看,知道嗎?家裡沒完全搜到,只 有放那個鐵的,板掀起來而已……」等語,就時間言,被告 與周福上開通話,顯在楊文明告知周福槍枝被扣之前。可知 ,被告係於查獲次日即93年12月17日淩晨返回居所,才發現 警方在天花板查獲槍枝之事,且被告若非早就知道扣案槍枝 藏在天花板上,豈會有「只有放那個鐵的,板欣起來而已」 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係事後周福告知,才知道天花板藏有 槍枝云云,自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 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 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一)、被告曾因偽造 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88年度 上易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並於90年9月26日執行,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接 續執行;及至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 又於9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假釋撤銷,於94年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6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原審 論以累犯,尚有未當;(二)、又原判決理由欄三(二)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據上論斷 欄卻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亦有違誤; (三)、扣案槍枝係周福所有,被告係受寄藏放,原審論以非 法持有,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本件扣案槍枝係周福所 有,而交由被告寄藏等語,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持有 或寄藏扣案槍枝等語,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持有」槍枝 ,嗣檢察官上訴,已指訴被告係「寄藏」槍枝,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應認已變更起訴罪名,且二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法條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扣案槍枝2支係周 福所有,被告僅係受寄藏放,惟二人關係密切,如持以犯案 ,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犯後尚圖 狡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款未修正) 沒收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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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 案 槍 枝 名 稱 │ 鑑 驗 結 果 │
├──┼────────────┼───────────────┤
│ 1 │改造90手槍1把(槍枝管制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 │編號0000000000)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8厘米手槍1把(槍枝管│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
│ │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 │金融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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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