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43號
TPHM,96,上更(二),143,200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仲公 司)均係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簡稱慶連水銑公 司),民國88年2 月初,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和仲公司詐稱其友人所經營之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 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一批,其願意居中介紹,促 成買賣,和仲公司遂信以為真,將該公司之制式合約交予乙 ○○,由乙○○攜往得德基公司簽立契約,於同年2月6日, 乙○○將以簽妥之合約及充作訂金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50萬之支票2紙如附表交付和仲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和仲 公司於收受前開2 紙支票後,曾照會往來銀行確認無誤,故 誤信乙○○果真為和仲公司完成簽約。詎於簽約數日後,乙 ○○又向和仲公司詐稱其友人即德基公司之負責人欲解除前 開契約,而就德基公司先前所簽發做為訂金之2 紙支票,其 已商得德基公司之同意,欲借予其周轉,和仲公司鑑於既已 持德基公司之前開2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得120萬元,,在信任 乙○○之情形下,遂應其要求,交付乙○○120萬元。嗣該2 紙支票屆期,銀行竟通知和仲公司該2 紙支票因德基公司先 前已報遺失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任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何朝棟何兆龍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即德基公司負責人白中貴於原審到庭證稱:並無看過此張合 約,亦未與乙○○談過該筆契約之相關事宜等語。又被告乙 ○○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並未見過白中貴,均是透過德基公 司之會計等語,衡諸常情,如此重大之契約,德基公司負責 人不可能未與被告乙○○當面交涉,僅透過公司會計,即簽 立該買賣契約,從而是否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已非無疑。況 被告乙○○雖陳稱:和仲公司給付伊120 萬元係契約成立之 傭金,惟倘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貨款僅250 萬



元,傭金即須給付120 萬,佣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是其所辯 ,均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乙○○顯有施用詐術,使得和仲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而將原須歸還於 德基公司票貼所得之120萬元交付被告之詐欺事實甚明。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不法,於原審辯稱:「本案 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係德基公司白中貴所明知,白中貴並 開具共150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訂金部分貨款;惟白中貴事 後反悔不買,不甘訂金損失,竟於88年2 月26日自行開立 營業人銷貨折讓單,以規避稅金。否則,支票尚未到期, 白中貴何以會在2 月份即開立折讓單,足見其明知本案支 票及買賣契約之簽立。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 餘萬元,只 因和仲公司及德基公司為避稅金,始在買賣契約中書載為 250 萬元。和仲公司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公司週 轉款項,自為理之當然。被告為和仲公司仲介買賣契約, 雙方議定將其中之120 萬元,以傭金名義,為慶連水銑公 司週轉款項,此由被告係以慶連水銑公司名義受領即明。 被告所受領之120 萬元,係為慶連公司所領之款項,其中 60萬元,將之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另60元係和仲公司電 匯轉帳入慶連水銑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動用分毫。」、「 本案支票2 紙抬頭為和仲公司,和仲公司也確實收到支票 ,並照會往來銀行,確認無誤。被告如存心詐欺,何必在 支票自行填載抬頭為和仲公司?」、於本院辯稱:「(對 『白中貴說並無看過此張訂貨合約,亦未與乙○○談過該 筆契約之相關事宜』等語,有何意見?)如果不是的話, 他為何要去報稅,要去沖帳,他說的不對」等語。(二)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方、第9行記載:「詎於簽約數 日後,乙○○又向和仲公司詐稱其友人即德基公司之負責 人欲『解除前開契約』,而就‧‧‧。」可證本案買賣契 約確實曾經簽立。此由,買賣契約上德基公司之大小章與 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第11之1 頁德基公司委任律師提訴所出具之委任狀上之大小章相同 ,並為證人即德基公司代表人白中貴當庭所承認(原審卷 第199頁),益加證明。因此,起訴書第3頁第2行所謂「 從而是否真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已非無疑」,顯於事實有所 誤認。關此公訴人所持論據為:「白中貴到庭證稱:並無 看過此張合約,亦未與乙○○談過該筆契約之相關事宜等 語」;然公司接洽業務並非件件均須由代表人出面洽談, 此經同為營利事業之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和仲公司甲○○



於審理時,明確證實:「一般都是業務在接洽(生意), 如果客人有意見或有糾紛,負責人才會出面。」。所以, 公司代表人是否親自參與契約之簽訂,並非契約簽立的要 件至明。公訴意旨又稱:「如此重大契約,德基公司負責 人不可能未與被告乙○○當面交涉,‧‧‧」。首先,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契約屬「重大契約」,亦無證據證明「重 大契約」必須公司代表人當面交涉。況告訴人和仲公司代 表人甲○○亦當庭明白表示,本案買賣契約僅是一項普通 的契約、龐大交易金額的契約也未必須要公司代表人出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⑵告訴人收受附表支票2 紙後,隨即持向往來銀行即新竹企 銀,票貼得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可證非空白支票;而證人德基公司代表人白中貴 當庭表示,德基公司支票存款之小章,由其自身保管(見 原審卷第199頁);又該2紙支票無論於和仲公司申請票貼 時或嗣後之退票,新竹企銀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均未有 「印鑑不符」之表示。則本案支票2 紙為真正,非偽造、 盜蓋印文之情(89年度偵緝字第1194 號卷第21頁第4行, 告訴人代表人甲○○亦同是認),應可認定。另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0年12月21日、91年4月26 日鑑定通知書,雖鑑 定結果證明系爭2 紙支票上之印文與被告於戶政事務所登 記之印鑑證明之印文及被告於原審當庭所蓋印文及白中貴 親攜到調查局採樣之印章印文均不相同,然按白中貴於戶 政機關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及其於原審當庭所蓋印文或其 親攜至調查局之印章採樣之印文,與本案系爭2 紙支票上 之印文均無關連性,復無法以此證明系爭2 紙支票上之印 文非白中貴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而認係被告偽造。 ⑶另按本件案買賣契約於88年2月5日簽訂,告訴人和仲公司 於次日取得德基公司開立之該2 紙支票;然德基公司卻於 當月26日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 19頁),而上開「折讓證明單」係商場上「進貨、退貨時 ,已經開發票或收訂金,一定要開發票,因為貨退回或訂 貨取消,發票退回,所以就要做銷貨折讓單,讓對方做帳 ,我們也要做帳,因為我們要取消發票。」其定義與作用 ,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242頁)。足以證明德基公司代表人白中貴否認「 契約簽立及支票簽發」之不實。詎證人白中貴嗣竟於同年 3 月10日又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 止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9 月13日收文之告訴狀附



證一),實有可議。
⑷本案契約第7 條前段明白訂定:「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 甲方(指德基公司)如不能履行合約要求事項,或無故退 貨或取消本合約書,已付之定金或貨款視同賠償金,歸乙 方(告訴人和仲公司)所有,甲方不得請求退還,‧‧‧ 。」因此,於88年6月25日發生退票情事之前,在88年2月 間,告訴人和仲公司主觀上是相信本案契約及支票是真正 的,則告訴人和仲公司豈有在對方德基公司無緣由地主張 解除契約時,毫不反對地即擬予全額退回已收取之120 萬 元之理?進而發生被乙○○以借款為由騙取擬退還予德基 公司之120萬元情事?職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方 至第12行所載:「詎於簽約數日後,乙○○又向和仲公司 詐稱其友人即德基公司之負責人欲解除前開契約,而就德 基公司先前簽發作為訂金之2 紙支票,其已商得德基公司 之同意,欲借予其週轉,和仲公司鑑於既已持德基公司之 前開2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得120萬元,在信任乙○○之情形 下,遂應其要求,交付乙○○120 萬元。」顯然違反常理 。則被告乙○○之所以受領此120 萬元,果真是基於上述 原由騙詞?即有可疑!
⑸至於起訴書第3頁第2至5 行:「況被告乙○○雖陳稱:和 仲公司給付伊120 萬元係契約成立之傭金,惟倘真有該買 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貨款僅250 萬元,傭金即須給付 120 萬元,傭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是其所辯,均與交易常 情不符。」與接續之:「被告乙○○顯有施用詐術,使得 ‧‧‧甚明。」並無必然因果推論關係。不足以作為證明 被告涉犯詐欺之論據。
⑹相較於告訴人所言,被告乙○○之辯詞:「該120 萬元係 代慶連水銑公司受領、其中60萬元用以發放薪資年終獎金 ,另60萬元由和仲公司直接匯予慶連公司」等情,則分別 有卷附收據、證人丙○○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28頁 )及 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11月29日彰儲字第3451號函 暨附件「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可稽。綜上,被告 乙○○所辯未詐取本案120 萬元等情,堪認屬實。 ⑺雖證人周建鵬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證稱:88年6月27日被告與陳鍾 菁至德基公司辦公室,為偷開支票事情道歉,被告承認有 請陳鍾菁偷開公司支票,希望能私了不要提刑事告訴等語 。惟經查當日證人白中貴偕其兄白中誠與被告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承認有請陳鍾菁盜用白中 貴之印鑑章擅自簽發附表所示2 紙支票交由被告行使之談



話。是證人周建鵬之上述證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公訴 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系爭買賣合約與被告有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關,即使買賣合約成立,嗣後德基公 司解除合約,則德基公司白中貴有無借票給被告?若果真 有借票合意,何以德基公司對附表所示2 紙支票申報遺失 ,足認德基公司白中貴根本不知有該買賣合約,因認系爭 買賣契約乃被告虛立,系爭支票為被告非法取得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行為,尚難僅憑公訴人所執之詞即遽論其犯罪,故公訴人 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德基股份│和仲實業│88.06.25│七十五萬元 │WB0000000 │
│ │永吉分行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WB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