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6號
TYDM,105,訴,116,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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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 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 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 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 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 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 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 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 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林義添李俊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義添李俊葦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 我也不認識李俊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義添李俊葦通話之內容,是否 係談論毒品交易,或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暗語等,均付 之闕如,且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部 分:
1.證人林義添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1 月9 日從 上午9 點起到下午6 點間跟張政傑有聯絡,是要講什麼?) 應該是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地點應該是在桃園 縣○○市○○路0 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口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一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地點忘記了;檢察官好 像是查通聯紀錄,就問我103 年1 月9 日那天,我記得那天 被告有幫我買便當,後面就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正面、第127 頁反面),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林義添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 縱使證人林義添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兩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 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2.證人林義添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大概 有3 至4 次左右,該3 至4 次左右的時間是從103 年1 月下 旬某日至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最後1 次向張政傑購買安 非他命是在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該3 至4 次我都是以我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政傑的販毒專線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62 頁正反面),證人林義添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係「103 年1 月下旬某日至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 與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認一致;另觀諸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 分 ,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10 3 年度偵字第19581 號卷第94頁),然同日下午3 時53分、 晚上6 時1 分、6 時40分,亦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同上卷頁),自難僅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有與證人林義添通聯,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情事;又被告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桃園市中 壢區,未曾出現在證人林義添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 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同上卷頁),無從確 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義添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 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林義添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 告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有無與證人林義添見面, 並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 ,確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2 次部分:
1.證人李俊葦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張政傑 都是要買毒的,沒有在講其他的事情,103 年1 月31日晚間 8 時40分這一通確定是聯絡買毒的,因為我下班的時間是8 點,回到家差不多8 點40分;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39分 這一通也是,因為當時我打電話連絡他時他說他人在外面, 要晚一點,我就問他說「你不是說十分鐘隨傳隨到」,他說 他也要忙,所以同日晚間10時46分我再打電話給他,問他好 了沒,他就送毒過來了;這幾次連絡都有交易完成,其他的 我無法確定;這幾筆通聯都是我打給他的,我都是在戶籍地 打電話給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4至5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政傑通話,主要都是為了買賣毒 品才會連絡,我每次都是固定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他有時 算我便宜1500元,有時用原價2000元,交易時間是103 年1 月20日晚間及103 年1 月31日晚間,兩次都是他拿毒品到我 家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6至5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 哪裡,我說我要1 克,何時會來,他就回我說很快,我就說 好,我在家等你,被告到了之後閃大燈,我就開門;我打電 話給被告後,被告20分鐘之內到我家;103 年1 月31日那天 大致上也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買硬的,何時會過來 ,快一點,不要讓我等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 第132 頁正面),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俊葦上 開指證,僅屬同一證人所為之重覆陳述,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2.證人李俊葦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從頭



到尾總共大概有4 至5 次左右,時間是從102 年6 月至7 ( 月)間某日至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最後1 次向張政傑購買 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3 年2 月中旬某日約21時30分左右, 該4 至5 次都是張政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4616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張政傑有販買毒品給我,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大約 是102 年2 月至6 月間,地點都約在我戶籍地,每次買數量 1 公克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交易次數大約十幾次等語(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3頁),證人李俊葦於警詢 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6 月至7 月間某 日至103 年2 月中旬某日,約4 至5 次」,又曾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2 月至6 月間,約10幾次」,其證述之購毒時間、次數,迥然相異, 與其前揭有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103 年1 月31日晚間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亦難認一致;又證人李俊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1 月20日、10 3 年1 月31日,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 2 頁正面),然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上開兩日均係被告撥 打電話予證人李俊葦(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 第36頁),證人李俊葦對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證詞既有瑕 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
3.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 年1 月20日晚 上9 時39分、10時46分,以及103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 、8 時41分,有與證人李俊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 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第36頁),然被 告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時之基 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頂」,同日晚 上10時46分與證人李俊葦再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仍在該處 ,同日晚上11時38分、11時43分與他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 在同處(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是被告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後之基地台位置 ,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住處附近 ,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 月20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 ;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與證人李俊葦 通話後,其當天晚上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出現在桃園市中壢 區,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之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住處附近 (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6頁),亦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有於103 年1 月31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



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內容為 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參以,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非但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時間有通聯紀錄,另於103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34分、9 時 13分、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同日晚上9 時50分、 10時31分、10時48分、103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11時 36分、同日下午4 時19分、103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 均有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 第32頁、第35頁、第37頁),則證人李俊葦能否單憑通聯紀 錄,即可明確回憶其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31日與 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可疑,上開通聯紀錄自難作為證人李 俊葦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已有可疑。五、綜上,本案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證述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自無法僅憑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犯行 。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聯繫方式 │販賣數量│販毒所得│
│號│象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義添│103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 │
│ │ │9日上午9│(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他命1 包│ │
│ │ │時許 │園縣楊梅市)│林義添持用之0981│(含袋毛│ │
│ │ │ │幼三路3 號林│152001號行動電話│重1 公克│ │
│ │ │ │義添任職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 │
│ │ │ │六方精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大│ │ │ │
│ │ │ │門口 │ │ │ │
├─┼───┼────┼──────┼────────┼────┼────┤
│2 │李俊葦│103年1月│桃園市八德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元 │
│ │ │20日晚間│(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他命1 包│至2,000 │
│ │ │9時39分 │園縣八德市)│俊葦0000000000號│(含袋毛│(起訴書│
│ │ │許 │忠勤街16號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重1 公克│誤載為「│
│ │ │ │俊葦住處 │毒品事宜 │) │2,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日晚間│ │ │ │ │
│ │ │8時40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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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