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3號
TPHM,96,上更(一),293,200706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8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9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陸枚、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陸枚、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88 號裁 定應執行刑10年2 月;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7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於79年3 月9日,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四罪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於81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接 續執行後,於86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2日,於90年 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1年11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



及91年間,因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6月、贓物部分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8 月,由本 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279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丙○○於92年6月3日入監 執行,甫於94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1年5月30 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10月14 日,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於 92年1月20日,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3月3 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戊○○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丙○○於94年8、9月間,因其友人張啟瑞告知甲○○調戲其 友人之女友,又丙○○於其後某日前往甲○○所經營之藝品 店購物時,甲○○告知已至打烊時間不便提供服務,丙○○ 心生不滿,遂夥同戊○○利建昌(未到案,由偵查機關另 行調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 94年9月5日23 時許,由利建昌駕駛承租而來之車號YY-77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臺北市市○○道18 8 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等候,趁甲○○欲將其所駕駛之貨車駛 入停車場停放,換乘其所有之休旅車返家,正解除休旅車之 防盜鎖設定之際,由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 把架住甲○○左側頸部,丙○○則持不明手槍一枝(未據扣 案,尚難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甲○○右側太陽穴,喝 令甲○○不許動,共同強押甲○○進入該車號YY-7715 號車 子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 能抗拒;利建昌又利用停車繳交停車費之際,前往甲○○之 貨車上察看,發現甲○○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筆記型 電腦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文件資料、公司大、小章、



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丙○○戊○○利建昌 遂利用甲○○遭渠等挾持無法抗拒之機會,將該手提袋取走 ,而將該手提袋內現金7萬4千元據為己有。三人隨即駕車沿 臺北市市○○道○○路段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中丙 ○○持該不明手槍抵住甲○○鼠蹊部,且告以若不合作將開 槍等語,戊○○則持藍波刀抵住甲○○肚子,並以手將甲○ ○頭、臉部往下壓,另在甲○○面前出示子彈(未扣案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使其心生畏懼,嗣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因丙○○表示利建昌行車速度太慢,故換由丙○○駕車,利 建昌則坐於該車右後座與戊○○分持藍波刀及不明鐵器控制 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甲○○曾數度欲趁機打開車門向路 人求救,丙○○等人心生不滿,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巷 子內,分持槍枝、不明鐵器、金屬物毆打甲○○,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臉部及四肢挫傷、嘴角裂 傷、左眼挫傷合併眼瞼腫脹及皮下瘀斑、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之後利建昌戊○○更合力以預先準備之透明膠帶矇住甲 ○○之眼睛遮蔽其視線,綑綁甲○○之手、腳,致甲○○無 法動彈,復動手取走置放於甲○○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 一只(內含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捐血卡、保全卡、 美商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 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信用 卡各一張及現金5、6千元),另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一支 ,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丙○○將車子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 汽車旅館內,在該旅館內丙○○告知甲○○因其玩弄大哥女 人故有人要教訓他,並持開山刀在甲○○面前揮舞,恐嚇要 將其雙手、雙腳砍斷,並逼迫其承認玩弄大哥女人之事,且 將自甲○○貨車上、身上所取走之物品,攤開在床上檢視。 經過20分鐘後,丙○○戊○○利建昌又強押甲○○上車 ,復由丙○○駕車搭載戊○○利建昌、甲○○前往臺北縣 土城市之萊亞汽車旅館房間內,解開甲○○眼睛部位之膠帶 ,持開山刀在甲○○面前揮舞,並亮出槍枝一支及子彈一把 ,命甲○○用雙手手掌捧住子彈並加以拍照,使甲○○感受 其生命安全隨時受到威脅,而繼續逼迫甲○○承認玩大哥女 人之事;丙○○戊○○利建昌三人並拿出甲○○之信用 卡,詢問甲○○相關資料並加以記錄,且致電中國信託商銀 詢問預借現金之授權碼,然因甲○○未配合答覆銀行人員詢 問之個人資料而未能取得,丙○○並強迫甲○○收受玉珮一 個,欲抵銷渠等日後持甲○○信用卡盜刷之消費金額。迨94 年9月6日15、16時許,三人再強押甲○○上車,由丙○○



車駛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0號地下一樓湯城園區 「家樂福賣場三重店」附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戊 ○○或利建昌其中一人下車,於94年9月6日17時38分許,持 甲○○第一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5萬8240 元之商品,再由 戊○○利建昌二人續於同日18時9分許、18時11 分許,持 甲○○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5萬3880元、持第一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7700 元之商品,並冒用甲○○之名 義,由利建昌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同時 複寫於簽帳單第二聯,簽帳單一式二聯:商戶存根聯、持卡 人存根聯,共偽造「甲○○」署押六枚),而偽造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 表示該簽帳單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致該等店員誤以為利建昌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 於甲○○、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消費後,戊○○利建昌旋將該等 商品以9 成之價格向附近商家換取現金,返回車上並將現金 交付丙○○。迄至94年9月6日19時許,始由丙○○駕車前往 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釋放甲○○,並返還行動電話一支、皮夾 一只及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一只(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 品與甲○○(但皮包內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 三張、保全卡一張、現金5、6千元,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現 金7萬4千元並未歸還),此時丙○○戊○○利建昌又為 避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甲○○不得 報警,否則將殺死其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 審審判之範圍)。
四、嗣甲○○獲釋後,報警處理,警察於94年10月27日12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0巷5 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丙○○等人用以遂其上開犯行 之藍波刀、開山刀各一把,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同法



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實體部分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因而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坦承有上揭傷害、妨害 甲○○行動自由等犯行,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事發當天雖有毆打甲 ○○及限制其自由,然係因甲○○要跳車,我覺得危險才毆 打他,且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器械或槍枝,警方所 搜索到的刀械,或非我所有,即便為我所有,亦無使用於本 案犯行;我亦未強盜甲○○之財物,且無與利建昌戊○○ 至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利建昌戊○○二人拿甲○○的信 用卡去盜刷我並不知情,亦無收取刷卡換取而得之款項,我 亦未取走甲○○置於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之現金,於釋放甲 ○○離開之際,自甲○○處取走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 現金等均已歸還;甲○○證述我曾強迫其拿子彈拍照,而對 於當時伊之眼睛是否有被膠帶矇住,亦有不同之陳述,另關 於甲○○身上之皮夾係何人拿走、盜刷信用卡之地點、我為 了補償甲○○因盜刷信用卡所生之損失始給付玉珮等陳述, 或先後指訴多有不一,或與事證不符,顯係為羅織罪名而為 悖於真實之陳述,自不可遽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 僅有在路邊撿持扁型鐵器作為挾持甲○○之工具,並未持有 藍波刀,且僅有徒手毆打甲○○,並未使用任何器械,甲○ ○所言不實;甲○○於審理時,證稱其皮夾係在汽車內為人 取走,但是何人拿走伊不清楚,而我當時在車號YY-7715 號 車內係坐在駕駛座後面即坐在甲○○左邊,惟甲○○表示皮 夾當時係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我既未橫越甲○○之身體, 亦未強行自甲○○身後抽取皮夾,自不能憑我與利建昌一同 前往刷用甲○○之信用卡,即認我有強盜犯行,況我果有強 盜犯意,自不會在甲○○離去前將行動電話返還甲○○,至 於筆記型電腦與現金7萬4千元,則與我無涉;又我僅帶利建



昌至家樂福賣場刷卡,至利建昌簽名時方知所簽為甲○○姓 名,而所刷得之商品與兌換之款項俱為利建昌取走,是我應 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139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1頁、第45至51 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172頁至第183頁、第二宗第18頁至第31頁、 第72頁至第80頁),且被告丙○○戊○○並均坦認有妨 害甲○○之自由,並毆打甲○○成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60頁至第68頁)、中心診所94年10月 13日94中院診字第462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宗第 82頁)、萊亞汽車旅館94年9月6日住房旅客表(見偵查卷 第一宗第83頁)、三重湯城園區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 列印二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3頁)、甲○○簽帳單三張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第95頁)、甲○○第一銀行信 用卡冒刷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6頁)、甲○○第一銀 行94年10、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偵查卷第二宗第 15頁、第16 頁)、甲○○美國運通信用卡9、10月帳單(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0頁、第21頁)、甲○○中心診所94年 9月30日94中院診字第4463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 宗第67頁)等件附卷可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並未持刀械作為犯案工具云云,然被告 戊○○確係持藍波刀一把在市○○道停車場抵住甲○○左 側頸部,丙○○則持槍枝抵住甲○○右側太陽穴,強迫甲 ○○上車,而在車上時丙○○並持槍抵住甲○○之鼠蹊部 ,在汽車旅館時,丙○○並持開山刀一把作為恫嚇甲○○ 之工具等情,均據甲○○指訴歷歷;且甲○○於原審提示 扣案物照片供其辨認時,再詳細敘明:偵查卷第一宗第79 頁照片左邊數起第三個(即開山刀)係在第二個汽車旅館 (即萊亞汽車旅館)地毯上看過,丙○○拿著它在伊面前 揮來揮去,同一頁左邊數起來第四個(即藍波刀)是戊○ ○一開始在市○○道的停車場拿著抵住伊脖子的那一把, 並且丙○○在第一個汽車旅館用那把刀割開伊手腳的膠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9 頁)。被告戊○○雖不否認 曾持工具抵住甲○○身體,惟辯稱係臨時撿拾地下之鐵片 ,事後業已丟棄云云,然而被告等人係因丙○○之友人張 啟瑞告知甲○○調戲女子一事,而被告丙○○某日晚上至 甲○○店內,甲○○告知已打烊,被告丙○○心生不滿, 故起意欲教訓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73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60頁、第二宗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等人顯係有計畫 而為本件犯行,為了挾持甲○○而需要之相關工具,自會 事先準備齊全,豈會臨時撿拾路邊之鐵片而為之?又被告 戊○○無法提出該鐵片供甲○○辨認及供本院查證,故其 辯稱係撿拾路邊鐵片挾持甲○○,而該鐵片業已丟棄云云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丙○○曾於警詢時供稱:「 (問:在車上你持槍抵住其鼠蹊部嚇被害人,該作案槍枝 現置何處?)該把手槍是玩具槍,用來嚇唬被害人用的, 現已被我丟棄到河裡,丟到哪我忘了」(見偵查卷第一宗 第181 頁),並稱:另犯被害人丁○○強盜案件之該黑色 手槍,即與本案之手槍係同一把,現已丟棄(見偵查卷第 一宗第183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次供稱伊於警詢時 確實告知警察有一把玩具手槍,伊用完了就丟到河裡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3 頁);是堪認槍枝亦為被告丙 ○○犯案工具之一,其於事後翻異前詞,表示未曾使用槍 枝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足信被告二人確實以開山刀、 藍波刀、槍枝等器械作為渠等剝奪甲○○行動自由、加重 強盜、傷害等犯行之工具。至本院依被告戊○○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藍波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 告戊○○之指紋,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 5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7938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定:送鑑 藍波刀2支,在刀柄標籤上捺印指紋各1枚,編號為1及2, 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另就其刀身、刀鞘部分予以化驗結果,未發現可 資比對指紋。惟被告戊○○確有持扣案之藍波刀抵住甲○ ○左側頸部之事實,業據甲○○前後指訴甚詳,足見被告 戊○○所持扣案藍波刀部分,應係案發後至今歷時已久經 多人、多次接觸後,致未有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甚有可能, 是自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之認定,遽 認甲○○此部分指訴不實,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等人否認有強取甲○○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皮夾 內之信用卡、證件、現金等,並辯稱盜刷信用卡僅係利建 昌一人所為云云。惟查: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停車場是利建昌從我之貨車上拿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 他拿進來到他們綁架伊的車上,皮夾是他們搜我身的時候 拿的,我坐在轎車後面時,我旁邊的兩位,一個是戊○○ ,他是坐我的左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是利 建昌坐我右邊時,皮夾被拿走」(見上訴卷第二宗第29頁 ),「皮夾係放在伊右後方褲子的口袋裡,薪水放在筆記



型電腦的包包內,薪水共有7萬4千元;丙○○曾問伊筆記 型電腦包包裡有何東西,伊告知裡面有7萬4千元(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75 頁),「皮包有還我,但是部分證件不見 了,例如身分證、信用卡、保全卡沒還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78頁反面),「(你的錢7萬多元,在何處?)我 不知道,後來他們放我時我沒有看到錢,只有筆記型電腦 及一些其他東西,皮夾內的錢已經不在了,電腦手提包內 的錢也不見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皮夾內有 5、6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丙○○戊○○利建昌三人都有研究信用卡,他們打電話,問授權碼, 且要伊和銀行的人對話,但因伊被打嘴巴傷口很痛講不出 話來,故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他 們三人研究你的信用卡,你聽到他們如何說?)他們說要 打電話去問授權碼,係戊○○說的,戊○○拿我的身分證 、看那個卡要如何打,戊○○還問我說我的授權碼,我表 示我不知道。這是在第二家汽車旅館。丙○○也有在場, 但是進進出出的,他沒有在睡覺,有一陣子丙○○有與其 他人一起研究信用卡」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78 頁反面 );戊○○利建昌前往家樂福賣場盜刷伊之信用卡後, 將現金帶回車上交給丙○○利建昌在車上講說老闆娘表 示明天還可以刷,現金多少伊不曉得,但是很大一把鈔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第182頁、第183 頁), 「他們刷完卡後,錢有拿上車,當時丙○○有在車上,丙 ○○已經坐回到駕駛座,他們怕我掙脫,他們車的門把無 法從裡面開,要從外面開,所以他們從兩個門一起進來, 我的右側的人就拿一大筆錢,錢拿給丙○○」(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25頁)。參以甲○○被控制行動期間即94年9月6 日14時22分至44分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確有與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 參甲○○0000000000號電話94年9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5 頁);另自被告丙○○臺北縣新 店市之住處3 樓臥室床墊下所搜索扣得之停車票卡一張, 其上亦記載有甲○○之個人資料,此有該停車卡正反面影 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0頁),足徵甲○○上開 所述屬實。且被告等人刷卡消費後係向商家換取現金,業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33 頁),顯 見被告等人係以獲取現金為其目的,是自無放棄甲○○皮 夾、手提包內之現金而返還甲○○之理。又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甲○○曾告知伊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有 7 萬4千元現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2頁反面),被告戊○



○於警詢時復供稱:皮夾內身分證、駕駛執照係伊拿走, 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79 頁),另於偵查時 供認皮夾內三張信用卡已由利建昌交給伊、業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一宗第21頁、第134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曉得甲○○94年9月5日所 攜帶的黑色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甲○○當初一開始沒有 跟我講裡面有錢,我後面才知道黑色電腦手提包裡面有現 金7萬4千元,他們(指戊○○利建昌)拿黑色皮包,我 不知道,是甲○○說他的一個皮包被人家拿去了,我沒有 拿,我就知道一定是戊○○利建昌他們兩個拿的,上樓 我就很生氣罵了,結果他們把皮包拿出來,我就拿去還被 害人,被害人才跟我說裡面有7萬4千元,我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11 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與上述明確之事 證不合,其在本院之證稱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 ,被告等人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筆 記型電腦手提袋內現金7萬4千元、皮夾內現金5、6千元、 三張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保全卡各一張之事實, 應足以認定。雖被告等人在釋放甲○○時,同時將其筆記 型電腦手提袋、行動電話、皮夾(含部分證件)返還甲○ ○,惟尚不影響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甲○ ○現金、證件等物品之犯意。至於被告等人雖曾取走甲○ ○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 皮夾及內含部分證件,然於釋放甲○○時,均加以返還, 堪認被告等人取走甲○○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目的僅在於 阻止甲○○對外聯絡求援,而取走其皮夾亦係為了皮夾內 置放之現金及其餘有價值之物,故對於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皮夾及內含部分證件, 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亦未主張就此部分亦係構 成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等人取走上開物品,尚非加重強 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戊○○辯稱伊係在利建昌於簽帳單 上偽簽「甲○○」之姓名時,始知利建昌所據以消費之信 用卡係甲○○所有云云,然此與其前所辯稱利建昌拿甲○ ○的卡時伊有聽到甲○○同意他刷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81 頁反面),已有矛盾,且與甲○○所證述被告戊 ○○於萊亞汽車旅館內即詢問甲○○並致電中國信託商銀 詢問有關授權碼之事不相符合,自無足取;再者,被告戊 ○○、利建昌等人係以丙○○為首,此參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稱「丙○○是我老大」等語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 第18頁),是強行挾持甲○○上車、強取其財物、盜刷其 信用卡,實均在被告丙○○指揮調度之下,是被告丙○○



縱未親自從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而命令利建昌、被告戊 ○○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再換取9 成現金交付予伊,對於 該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雖被告戊 ○○於原審曾為附和丙○○之辯詞,供稱丙○○對於盜刷 信用卡消費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害人跟丙○○說包包內有現金,也沒有看 到丙○○有將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也沒有說丙○○是 伊的老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顯係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之不實供詞,另被告二人 辯稱盜刷信用卡之事純係利建昌一人所為,與渠等無涉云 云,則為被告二人委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另被告丙 ○○主張其在原審95年3月28 日審理時未曾為該日審理筆 錄第6 頁內容之陳述,並請求調閱原審當日之錄音光碟乙 節,經查原審於95年3月28 日審理本案時,除被告丙○○ 外,其原審之辯護人亦在場為被告丙○○辯護,而書記官 當庭所製作之筆錄,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得當場觀看 筆錄記載之內容,倘筆錄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或與被告陳 述之意旨不符,衡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應立即請求更 正,然渠等並未當庭請求更正,故原審上開筆錄之內容應 無任何不實之處,是本院認並無調閱原審上開期日錄音光 碟之必要。
(四)又被告丙○○戊○○辯稱伊等並無對甲○○恐嚇脅迫情 事云云,然查,被告丙○○等人在車號YY-7715 號自用小 客車及汽車旅館內,以槍枝、開山刀、子彈等工具脅迫甲 ○○等情,業據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上到他們的自小客車,我坐在右後座,(他們)把我擠 到中間,有丙○○拿槍抵著我鼠蹊部」,「沿路他們都恐 嚇我叫我好好配合不要動」(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 73頁);在第一家汽車旅館,丙○○問伊是否承認玩大哥 之女人,伊否認,丙○○說伊是不是不想活,就拿一把很 大的刀子,抽出刀刃在伊面前晃,恐嚇說要把伊之雙手、 雙腳砍斷(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8頁);在萊亞汽車旅館, 丙○○拿出槍和刀,亦問伊是否承認玩大哥女人,他把子 彈上膛扣扳機,並頂著伊之右邊太陽穴,故意發出碰碰的 聲音嚇伊,伊當時情緒崩潰,心想可能無法再見到家人; 丙○○還將槍放在他手上,將子彈放在伊手上,子彈是一 把,他是要證明子彈是真的,接著他們口中又帶著威脅跟 伊說了一些話,中間又問了很多事情,並要伊兩隻手捧住 子彈拍照,且拿刀子在伊前面晃,罵伊不相信他手上有可 證明伊玩大哥女人的照片,還說刀子子彈不長眼睛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9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74 頁反面); 「丙○○第一次把子彈給我看的時候,係在車子上,尚未 到汽車旅館,丙○○將子彈從彈匣裡面退出,一顆顆拿給 我看。在車上的時候,丙○○表示我玩大哥的女人,我表 示沒有,是否找錯人,他們就將我的頭壓低,並且開車出 停車場,他們的車要出停車場的時候就給我看子彈,將我 擠壓到後座中間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眼睛並無被矇住。在 第二家汽車旅館只有一次給我看子彈,就是拍照那一次, 拍照的時候,我的手並無被膠帶纏住,那時候我眼睛的膠 帶已經取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 頁反面);而本案 開始之緣由,係被告丙○○戊○○利建昌認為甲○○ 玩弄女人,而欲教訓甲○○,故於挾持甲○○之過程中, 定會伴隨脅迫之行為、言語,而達其目的,故甲○○所指 訴被告丙○○等三人以上述脅迫手段命其承認伊玩弄女人 之事,應非子虛。另被告丙○○戊○○利建昌三人釋 放伊時,均稱要伊不得報警,並表示伊在明處,他們在暗 處,若報警會殺伊全家等語,並據甲○○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二宗第50頁),而被告丙○○等人遂行前述之加重 強盜等犯行後,為免遭警方查緝,受國家刑罰制裁,而以 上開言語恐嚇甲○○不得報警,亦符情理,且該被告丙○ ○、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3509 號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丙○○、戊○ ○一再否認有脅迫、恐嚇之犯行,自非可採。
(五)被告丙○○戊○○復辯稱,告訴人甲○○前後供述不一 ,其指述顯有瑕疵,並與事理有違,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據甲○○所證述,其皮夾係在伊被挾持在車號YY-7715 號 自用小客車上後座後,尚未到達第一個汽車旅館前,遭強 行取走,當時伊之眼睛係被膠帶矇住,而在離開停車場至 第一個汽車旅館前,被告丙○○利建昌均曾坐過其右方 座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第22頁、第29頁),故甲 ○○無法確認究竟係何人實際下手行搶,而證稱不知皮夾 係何人取走等語,尚無可議之處。又甲○○事後回想係被



戊○○利建昌實施盜刷行為,且係被告戊○○詢問其 信用卡相關資料,佐以相關事證,故再為其皮夾係被告戊 ○○取走,且係利建昌坐在其右方時所發生之事之證詞, 亦無不實。況且皮夾內之信用卡遭被告等人取走盜刷,為 不爭之事實,而丙○○戊○○利建昌三人就加重強盜 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無論何人下手行搶,罪責均 應共同分擔,故甲○○前後對於其皮夾遭何人搶走之指訴 ,雖有不一,然尚不影響其所為皮夾遭強取證述之真實可 信性。
2.又關於甲○○在萊亞汽車旅館,遭丙○○逼迫手捧子彈一 把拍照之時,其是否仍遭膠帶矇眼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 稱該時有矇住眼睛(原審卷第一宗第175 頁),復改稱當 時矇住眼睛之膠帶已被拿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 頁反 面),兩相比較固有所不符,然甲○○突遭被告等人限制 自由及脅迫並強盜財物,心中所受之驚嚇實不可言喻,就 事實經過時序(先取下膠帶或先手捧子彈)之記憶或有混 淆;況甲○○證稱因伊遭毆打眼睛流血,矇住眼睛之膠帶 上混有血水和淚水,伊又用手試圖鬆開,故尚可由縫隙中 窺見被告等人之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 頁), 是無論甲○○之眼睛是否遭膠帶矇住,其應均可看見被告 丙○○命其握住子彈拍照之相關情形,故亦難排除甲○○ 係有所誤認。又甲○○就被告丙○○令其手捧子彈時,其 眼睛膠帶是否取下一事雖先後供述不一,然而針對被告丙 ○○確有命其手捧子彈拍照,且被告丙○○拍照之相機廠 牌為NIKON 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是堪認甲○○指訴 被告丙○○有上開脅迫恐嚇行為等情,確屬真實。 3.關於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地點,甲○○曾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二個刷卡地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 頁反面、第二 宗第76頁),雖與簽帳單、第一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之冒 刷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至第96頁、第二宗第21頁 )上所顯現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之地點均在家樂福賣場三重 店一節不符,然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兩個地方刷 卡,因為上下車子有兩次,第一次刷完後,被告戊○○接 著表示要去家樂福刷,所以被告戊○○利建昌又去家樂 福刷(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他們下車二次,第 一次一個人下車,第二次二個人下車,不同的停車地點, 車子有移動一下下,大約30公尺左右,都在路邊,幾乎同 一地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伊知道有二個刷卡地 點,係警察告知伊的,一個是家樂福,一個是珠寶店,戊 ○○到九月還去刷珠寶,沒成功,伊於被告前往刷卡時,



係坐在車上後座,但伊知道有去三重家樂福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76頁)。而甲○○於刷卡時並未下車,是確切 之刷卡地點其本難確認,再觀諸三張簽帳單上所顯現之刷 卡時間,分別為94年9月6日17時38分許、同年月18時7 分 、18時11分許,後兩次應為同一時段消費,而與前一次消 費約間隔33分鐘左右,尚與甲○○所稱被告等人下車二次 刷卡之陳述相符。從而,甲○○應係以刷卡時被告等人上 下車二次,車子有移動、警察曾告知被告等人有至珠寶店 消費,始依其推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戊○○利建昌係至二個地點刷卡云云。又甲○○於檢察官94年 12月6日訊問時曾證稱:伊被帶走的第二天下午3、4 時, 丙○○開車,戊○○利建昌在後座伊之兩旁,他們說要 放我走,戊○○說要到金飾店刷卡,利建昌說可以到三重 湯城園區家樂福刷,他們進出家樂福二次,拿到錢交給丙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0頁),於當時之陳述則明 確告知係進出家樂福刷卡二次。衡情甲○○於被釋放之前 係處於失去自由之狀態,心中極其恐懼,其雖努力記憶當 時發生之情況,於事後並自警察獲知部分刷卡信息,然前 後信息或因甲○○合理之拚湊推想,或有所誤認,惟此乃 人類正常之現象,其所為證述應認與事實無違,自難遽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