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7號
TPHM,96,上更(一),27,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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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03號、移送併辦案號:88年
度偵字250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43號
、91年度偵字第176 44號、91年度偵字第8760號、91年度偵字第
176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伍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及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勇全(業經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 」之成年男子(又稱陳延康但非真名)及「PETER」相 熟,「麻糬」及「PETER」(俗稱之料頭或卡頭)均有 管道取得信用卡之「內碼」(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 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EXPIRY DATE)、卡片密碼 (CARDVERI FICATION VALUE)等資料,因二人未到案無法查 知其取得之方式)、白卡(WHITE PLASTIC偽造之信用卡上 無卡片之正反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如銀行名稱、VISA或 MASTERCARD之標章等,而僅有背面磁條上經盜錄之資料)。 陳勇全分別與「麻糬」及「PETER」基於共同偽造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間起至 88年2月初止,持「麻糬」所提供之白卡,與其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簽訂契約取得簽帳端末機,持 卡人可持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該店以信用消費之商 店)假刷卡消費;又於88年4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由「PE TER」提供信用卡「內碼」資料、空白卡(尚未將內碼錄 入背面磁條之空白卡片)、各行業之貴賓卡、會員卡等卡片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之9陳勇全之住處內,再與 陳勇全所蒐集之報廢之信用卡匯集後,由陳勇全以其所有, 供偽造信用卡之筆記型電腦、二軌(供閱讀內碼所使用之機



器)、防偽貼紙、燙金帶、燙金機、凸字機、壓平機等器具 (詳附表四),偽造信用卡(即完全複製卡,仿製之信用卡 與真實之信用卡幾可亂真)或僅將內碼錄製在空白卡之背面 磁條上製成白卡,再由陳勇全持偽造信用卡(完全複製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店員或發卡銀行(核發 信用卡及授權碼之機構)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其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詐取財物之方式如下:
(一)乙○○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勝清),於87年12月間因「 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紹認識陳勇 全,並得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利可圖,竟與陳 勇全、「麻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使用之簽帳端末機(EDC (ELECTRONIC DRAFT CAPTURE),可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 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 交由刷卡人持有,於87年12月9日裝設因涉異常交易於87 年12月11日止拆機)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信中心)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機型亦為EDC) ,由「麻糬」、陳勇全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所製 發信用卡內碼(卡號詳附表一之一,真實持卡人為蔡勝義莊清波黃琬庭郭金龍陳玉財、蘇又甄、林忠佑黃嘉宏林瑞光秦敬恒陳玉財)所偽造之信用卡(應 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 87年12月10日起至11日止連續盜刷14筆(刷卡消費明細表 見附表一之二)而行使,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使 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 「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11張(一 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 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 、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均足 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張玉美等人,並因此使收 單銀行上海商銀,將偽刷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1萬47 63元(實際交易金額為23萬270元經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 匯入之款項),匯入捷碩公司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 第9913號帳戶內。
(二)乙○○等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麻糬」、陳勇全提



供所取得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 僑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萬泰銀行、台 北商銀、彰化銀行、NATIONL CITY BANK、ABEYNATIO NL PLC、CITIBANK,N.A.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卡號詳 附表二之一,真實持卡人為胡富全林柏瀌、謝明昌、林 永斌、黃仁冠李揮揚、張文杰、楊智丞蔡彩月、周貴 龍、陳思齊黃錫雄王基明蔡貴文曾柏融郭淑燕魏福源林柏祥、蕭俊堯、陳家隆張震宇、林淑、王 文聖、戴意櫻、徐孟侃等人)所偽造之信用卡42張(應為 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心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 88年2月3日起(檢察官誤載為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 連續盜刷260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二之二)而行使 ,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 至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 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 列印之5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按係以查扣之簽帳單 記載),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 .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均足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王明添等人,並因此使聯信中 心,將偽刷之金額計121萬1766元匯入捷碩公司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經乙○○於87年12月中旬、88年2月4日、2月9日、2月10日 分別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提領,並與「麻糬」、陳勇全四六分帳,其中聯信 中心因發現捷碩公司上開簽帳消費有異常情形,於88年2月 10 日14時許乙○○、陳勇全至位於臺北市○○○路○段57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聯信中心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簽帳單5張(檢察官誤載為11張,其中有6張 係特約商店之結帳單)始止付已撥付款項中之79萬3186元( 餘均提領)而未遂。
三、嗣於88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陳勇全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陳勇全供偽 造信用卡如附表四之器具及偽造信用卡、白卡、空白卡等製 成、半成品及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聯信中心李達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 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 :87年12月10日捷碩公司內使用上海商銀簽帳端末機所為之 14筆信用卡簽帳交易,係客人使用信用卡在店內簽帳消費, 伊不知係偽卡交易,當時並不認識「麻糬」(陳延康),之 後「麻糬」至其店內購買電腦消費因而認識,因「麻糬」所 開設之皮件店申請之刷卡機尚未核發,所以向伊借用刷卡機 伊為了作成生意同意方將捷碩公司之刷卡機借給「麻糬」, 但之後「麻糬」就沒有歸還刷卡機,捷碩公司是獲利良好之 正派公司,每月之營業額均超過上千萬,經常每日營業額亦 超過百萬,伊不可能為了區區數萬元而跟偽卡集團串通,而 伊係因刷卡機借給「麻糬」所以其才持捷碩公司世華銀行之 存摺去領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係捷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間因「 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紹認識陳勇 全,被告乙○○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銀行所申請使用之簽 帳端末機,由「麻糬」、陳勇全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 銀行所製發信用卡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 用捷碩公司向該行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87年12月10日起至 11日止連續盜刷14筆而行使,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 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 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11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 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 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 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並因此使收單銀行上海商銀, 將偽刷之金額計21萬4763元,匯入捷碩公司上海商銀民生 分行活期存款第9913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 偵查時自承:捷碩公司於87年7月31日設立,資金由其所



提供,公司刷卡機由其所保管等語。並有證人捷碩公司掛 名負責人陳勝清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乙○○係公司之負 責人,其僅係掛名等語(8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3 頁 )、證人上海銀行職員蔡誌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7年9 月、10月捷碩公司有和該銀行往來,其先提供POS簽帳 端末機(按指POINT OF SALE每筆交易均透過端末機查核 交易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碼,經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填 製簽帳單,採書面提示請款方式,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其 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另一聯則供 請款之用)給該公司,後來該公司要求換用EDC型之簽 帳端末機,該公司於87年9月、10月間使用POS機時往 來都正常,87年12月9日裝上EDC之簽帳端末機後,在 87 年12月10日、11日所刷的皆是偽卡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4頁),證人聯信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李達榮證 稱:上海銀行所附的均是偽卡交易,87年12月10日以後到 11 日皆為偽卡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捷碩公司 應係用白卡去刷,因依據偽卡製造之成本及時間來比較, 一般之完全複製卡成本及製作時間均遠高於白卡等語可證 ,復有原審卷附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作 業單、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MERCHANT請款資 料查詢(附表一之二)、偽卡卡號銀行金額對照表(附表 一之一)可按,捷碩公司提供上海銀行查帳使用之87年12 月10日及11日消費簽帳單11張,經原審向聯信中心查詢是 否係偽卡交易,該中心認原審檢送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與 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不符,均係偽造者,亦有該中心91年5 月23日(91)聯卡會服字第361號函附遭冒刷交易及真實 卡人資料明細表、聯邦銀行89年4月12日89聯卡字第067 號函、台新銀行89年4月5日台新信卡890070號函、慶豐銀 行信用卡部89年4月6日消信催字第110號函、花旗銀行89 年4月5日函及簽帳單11張可稽。上開偽卡交易款合計21萬 4763元業經上海商銀匯入捷碩公司於該行民生分行之帳戶 亦有該行交易明細表可查。
(二)陳勇全與「麻糬」提供所取得(因陳勇全否認犯行、「麻 糬」未到案無法確知取得方式)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 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僑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台 中商銀、萬泰銀行、台北商銀、彰化銀行、NATIONAL CIT Y BANK、ABEY NATIONL PLC、CITIBANK,N.A.等國內外銀 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42張(應係白卡) ,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心申請之簽端末機,自88年2月3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連續盜刷260筆而行使,均經由捷碩公



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 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 ,「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其中之5 張簽帳單上,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 .J.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因此 使聯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121萬1766元匯入捷碩公司 世華聯合商業銀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被告乙○○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與「麻糬」、陳勇全四 六分帳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陳勇全是 由綽號「麻糬」者介紹認識,盜刷款項所得與陳勇全等人 六四分帳,是由「麻糬」者利用捷碩公司行號為掩護盜刷 (見北檢88偵第4703號卷第8、9頁)等語,證人李達榮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捷碩公司請款明細表中自88年2月3日所 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均是偽卡交易,該42筆偽卡卡號,確 實有這些卡號,均係拷貝自原來信用卡號,88年2月7日前 盜刷金額22萬8325元皆已經給付捷碩公司,2月7日後盜刷 之金額79萬3186元被聯信中心止付,簽帳端末機依合約之 規定必須由申請之商號使用,不可任意外借,且須真實消 費才可請款。其曾至捷碩公司查證,結果鄰居說捷碩公司 很久沒有營業(見原審卷一第86頁),刑事警察局查獲被 告時(按係於88年2月10日),其到捷碩公司新生北路公 司址查訪,他們公司已經於2個月前搬至台北市○○○路○ 段36號地下室,當時店內貨品只剩幾捲光碟片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2頁)可資證明,又有原審卷附聯信中心所提 供之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AUTHOR IZATION LOG RESARCH REPO RT)、聯信中心91年6月19日 (91)聯卡商管字第037號函附之信用卡卡號及真實持卡 人姓名對照表及五張簽帳單(附於8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 第23頁)可稽。
(四)同案共犯陳勇全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與「麻糬」者使用白卡以被告乙○○所提供捷 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盜刷詐取財物,辯稱僅見過被告乙○ ○2次,在其住處查獲之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EDC )係「麻糬」交給其供讀取偽卡內碼使用,與被告乙○○ 無關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辯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係為「麻糬」借用,其不 知有偽卡交易云云均如上述。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 告陳勇全所辯係犯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被告乙○○就其將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借與「麻糬」使 用之供詞於偵查中供稱:自88年2月5日開始其即將刷卡機 拿至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之倉庫借「麻糬」使用,說他作生 意較方便,並說刷卡機申請下來後即將刷卡機歸還云云, 又於原審調查時供承:2月5日晚上叫彭勝煒送到新生北路 長春路口,他騎機車去的,送給「麻糬」(陳延康),晚 上8、9點,原要借1、2天,但沒還,後來就發生事情(見 原審卷一第85頁),又供承:2月4月至2月8日其將刷卡機 借給陳延康(同上卷第103頁),再供承:是在2月2日借 刷卡機,之前只是口頭借而已,在路邊攤聊天時有談及借 刷卡機之事,其同意在無生意時借「麻糬」1、2天,刷卡 機是在2月2日叫工讀生彭勝煒交給「麻糬」(陳延康、同 上卷第122頁)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 ,並舉證人彭勝瑋以實其說。核被告乙○○前開供詞對於 何時將捷碩公司簽帳端末機借給「麻糬」在時間上之供述 前後不一,衡之其在原審供稱2月5日叫彭勝煒送到新生北 路、長春路口云云,雖與當庭彭勝煒之證詞:88年2月10 日其即離開公司,刷卡機在其離職前均在公司,2月間刷 卡機借給「麻糬」(陳延康),是被告乙○○叫其送去, 因「麻糬」在12月間買整套電腦零組件,在2月5日交給他 之後就沒有拿回來,5日後即未見到刷卡機(簽帳端末機 )云云相符,惟核對被告乙○○之後在原審數次供詞之內 容不一,應係二人事前為符合起訴書所載「自88年2月6日 起,連續以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利用.., 所保管後存放於陳勇全處所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盜 刷
..,」等事實所串證之詞,自難採信,之後被告乙○○ 於原審數次調查期日,又變更前詞,稱交機之時間在2 月 2日,其供詞無非係於當庭聽聞證人李達榮證稱捷碩公司 偽卡交易紀錄係自88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且其已 經從辯護人處閱及聯信中心所提出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 表、偽卡交易明細(AUT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 RT)等資料上所示捷碩公司偽卡交易之時間,為能脫免罪 責所為,顯與事實相悖,均不能採信。
2.按非法取得內碼資料並使用非法方式製造「白卡」(將內 碼資料壓印或錄碼之偽卡)、重新壓印或錄碼於遺失、被 竊盜或過期卡、錄碼於其他磁性記錄器材,如電話卡、門 禁卡等(見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ON COURSE FOR THE FUTURE TYPERS OF FRAUD P10),因此等卡片均無一 般信用卡之正反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僅有信用卡背面



磁條經盜錄之內碼資料,與真正信用卡之外觀有明顯差別 ,其盜刷使用均需特約商店共謀下始能盜刷(見臺灣金融 研訓院印行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林繼恒編者第 199頁),另證人李達榮於原審調查數次作證時對使用「 白卡」盜刷犯罪之特性均明確證稱:依據偽卡製造成本及 時間比較,偽造一般信用卡成本及時間均較白卡高,如果 取得簽帳端末機來盜刷的話,使用白卡既簡便又節省成本 ,少有被識破之危險,同案共犯陳勇全被查獲時,同時查 扣到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且白卡盜刷係在特定地點, 所以消費時間上比較密集,且利用簽帳端末機(EDC) 盜刷消費,不需以客人所簽之簽帳單於事後向銀行申請款 項,而是經由特約商店內之簽帳端末機將交易內容透過傳 輸送至收單銀行之電腦中,特約商店可直接依據電腦內之 交易紀錄向銀行請款等語。細觀上海銀行提出捷碩公司於 87年12月10日、11日之交易紀錄、簽帳單(11紙)及88年 2月3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之偽卡交易明細等資料上之各筆 交易,其中交易時間有前後數筆交易時間差距在2分鐘者 ,又有在1分鐘者,又同一時間有2筆消費時間差在數秒、 數十秒內者,且刷卡之時段均有集中在同一時段之現象, 足見上開被告乙○○、陳勇全、「麻糬」係以「白卡」使 用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 3.次查,被告乙○○於原審供承:87年12月至88年2月間捷 碩公司仍然有正常營業,惟又供承其公司之簽帳端末機於 88年2月2日起即提供給「麻糬」使用,至同年2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依被告乙○○前開供詞捷碩公司應已經有1 星期以上無簽帳端末機可供營業使用,若捷碩公司確係正 常營業之公司,何以被告乙○○期間均未向「麻糬」提出 返還簽帳端末機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之要求,反而一再受「 麻糬」之命至銀行替「麻糬」領取盜刷款項,顯悖常情。 被告乙○○於申請裝設簽帳端末機時已經明知特約商店使 用簽帳端末機不得接受其合法登記之營業範圍外之簽帳交 易、或非實際交易之簽帳、或以簽帳變相融資或墊付現款 (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內)之約定,捷碩公司於87年 12月10日、11日之交易額中83萬5600元,其中有23萬270 元係偽卡交易,占當該店交易總額四分之一,且經上海商 銀以交易異常為由取消其使用簽帳端末機(EDC)之權 利並收回該行所裝設之機器,若被告乙○○係正常為營業 之人,其再次向聯信中心申請核准裝設簽帳端末機後,應 會依該中心所製發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規定注意使用, 豈會再將該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麻糬」(或其所稱之



陳延康)使用,並發生多達260筆之偽卡交易。 4.被告乙○○與同案共犯陳勇全於88年2月10日係在銀行領 款時為警逮捕,經警扣得5張簽帳單(偽造王明添、吳英 維、洪會漢、林天祿、M.J.C等人之簽名),原審調 查時訊之被告乙○○供稱:此5張簽帳單係客戶至公司消 費之簽帳單等語,惟查,該五張簽帳單之卡號均在聯信中 心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42張偽卡內,且交易時間係在88年 2月6日及8日,此5張簽帳單之簽帳交易應均係偽卡交易無 疑,被告乙○○先辯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已於88年2 月2日借給「麻糬」使用,之後卻稱查扣5張簽帳單係客人 至店內消費所簽,被告乙○○之辯詞內容前後顯有重大矛 盾,所辯於2月2日將簽帳端末機交與「麻糬」不知有偽卡 交易等詞,自係虛偽不實。且依上海銀行、聯信中心所提 供之偽卡交易明細之刷卡時間觀察,被告乙○○將簽帳端 末機供陳勇全、「麻糬」盜刷偽卡之時間應係自87年12月 10日、及88年2月3日之時間起。陳勇全於88年6月22日為 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被 告陳勇全雖辯稱係「麻糬」交予其供製造偽卡後讀卡之用 ,惟從查獲之證物中有「二軌」、筆記型電腦扣案,被告 陳勇全亦自承「二軌」與電腦聯接後可供讀取磁條之內碼 觀之,被告陳勇全、「麻糬」以盜刷金額六、四分帳方式 始能取得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顯非單純為供於偽造信 用卡後試讀內碼使用。
(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8年2月間被告乙○ ○有向其表示刷卡機要借人,若有需要時會向其借用刷卡 機云云(見本院96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甲○ ○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乙○○事後有無將刷卡機借人, 且就其所知被告乙○○並未過來借用刷卡機云云(見本院 上開同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言自無法採 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葉書豪(被告乙 ○○陳稱證人葉書豪為捷碩公司負責倉管之工讀生)於本 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月 初至2月10日左右擔任工讀生,其知道刷卡機有被借走, 小彭(指另一名工讀生即證人彭勝煒)有問其庫存,因為 「麻糬」有下單跟我們買貨大約20台云云(見本院上開同 日審判程序筆錄),姑不論被告乙○○於本院進行言詞辯 論時方提出證人葉書豪到庭為證為是否可疑,證人葉書豪 上開所述顯與證人彭勝煒於原審之證述:「麻糬」係在87 年12月間向捷碩公司買整套電腦零組件云云,二者明顯不 符,是證人葉書豪之證言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



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與陳勇全、「麻糬」在使用白 卡以盜刷詐取發卡銀行之財物,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是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刑法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2日生效之新規定,而本件被告乙○○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88年2月8日完成,是被告乙○○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 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於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此 條項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上已有變更,復查刑法第 2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已修正公布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規定加以處罰。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 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 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 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 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 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錄音、錄 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使用「白卡」與特約商店合謀盜刷,經由特約商 店之簽帳端末機,將白卡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使該行 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核給 授權碼,於發卡銀行核撥款項後,再經由特約商店領取而 詐得財物,應構成詐欺罪。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 ,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 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為聯信中心撥款後止付之79 萬3186元部分則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與陳勇全、「麻糬」等人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 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 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上海商銀部分 ),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 聯信中心部分)等人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乙○○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及偽造簽帳單供作對帳使用或持交 特約商店店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與陳勇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詐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六)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 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 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八)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舊法第26 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新法移列為第25條第2項,純 文字修正,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 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26號判決參照)。但對本件被告乙○○與陳勇全、「麻糬 」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等犯行而言,不論新 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 5669號判決參照)。
(九)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01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 第15508號、第90年度偵字第789號卷之部分事實,因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雖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乙○○「於87年10 月中旬……分別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與『麻糬』、陳勇全四六分帳 」(見原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3行),此與其認定被告乙○ ○係自87年12月10日起,提供簽帳終端機與陳勇全以偽卡盜 刷之犯罪時間起始點,前後不一致,尚有未洽(此即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二)原判決事實欄第 一項(一)所載被告乙○○參與上述盜刷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中並無「PETER」之共犯,而被告乙○○亦未參與原 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二)之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內竟稱「 又被告二人間及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麻糬』、『PE TER』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第4行至第6行) ,似認定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均與陳 勇全、「PETER」等人間為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矛盾 之違誤(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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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