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郭恭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840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郭恭富)原係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79號之皮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皮特公司)之職 員,負責販售、運送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自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如下述所述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據為己 有外,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上述業務侵占貨款二萬四千元現金部分除外),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 -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萬元,使該筆信用 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 ,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 存查聯附於本院前審卷第82頁),以複寫方式偽簽「陳俊明 」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 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 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陳俊明、皮特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 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五萬元之酒類 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 90年3月7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使該筆信用 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
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 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本院前審卷第80頁),以複 寫方式偽簽「陳俊明」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明、皮特公司、富邦商 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 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 於市價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㈢ 90年3月8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5 頁),以複寫方式偽簽「鄭智誠」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 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智誠、皮特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 間簽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 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 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㈣ 90年 3月10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使 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 由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4 頁),以複寫方式偽簽「沈智豪」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 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智豪、皮特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 間簽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 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 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㈤ 90年 3月11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使該筆信用 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 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 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0頁),以複寫方 式偽簽「呂學弘」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 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弘、皮特公司、富邦商業銀 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 價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㈥ 90年 3月11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使該筆 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 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 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18頁),以複 寫方式偽簽「呂學弘」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弘、皮特公司、富邦商 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 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 於市價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 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㈦ 90年 3月12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四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 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 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 18頁),以複寫方式偽簽 「陳志林」 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 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林、皮特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萬 四千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
㈧ 90年 3月12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 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在簽 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19頁),以複寫方式 偽簽「王祥誠」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 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祥誠、皮特公司、渣打商業銀行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 二萬八千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
㈨ 90年 3月13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19頁) ,以複寫方式偽簽「陳子」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子、皮特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 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 有相當於市價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 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㈩ 90年 3月13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 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19頁) ,以複寫方式偽簽「陳明漢」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 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 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漢、皮特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 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
有相當於市價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 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13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六千四百十元,使該筆 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 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19頁), 以複寫方式偽簽「陳明漢」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漢、皮特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 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 相當於市價二萬六千四百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 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1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使該 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 ,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 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0頁),以複 寫方式偽簽「王國安」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安、皮特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 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 於市價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1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聯邦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三千四百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 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0頁),以複寫 方式偽簽「王國安」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安、皮特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 市價二萬三千四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16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使 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 由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1頁 ),以複寫方式偽簽「許明俊」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 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明俊、皮特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 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之酒類商品據為 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16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使 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 由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1頁 ),以複寫方式偽簽「許明俊」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 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明俊、皮特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 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酒類商品據為 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四萬八千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 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在簽帳單上 (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2頁),以複寫方式偽簽「 林子維」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 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
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維、皮特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四萬八 千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2頁),以複寫 方式偽簽「吳柏華」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柏華、皮特公司、匯通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 市價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2頁),以複寫 方式偽簽「林子維」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維、皮特公司、匯通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 市價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偽造刷卡消費三千六百元,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 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在簽帳 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 ,(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2頁),以複寫方式偽
簽「林樹酆」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 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樹酆、皮特公司、台新商業銀行、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三 千六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與客戶蔡盧麗鳳接洽酒類買賣,嗣將價值二萬 四千元之酒類商品(JPS牌洋酒六十瓶,單價四百元,總 價二萬四千元),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之五號三 樓,交予客戶蔡盧麗鳳,並收取貨款二萬四千元後,竟未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貨款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侵吞入己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返回皮特公司後,為圖掩飾 侵占情事,復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單上虛偽登載上述交易 內容為「JPS」 60瓶及「軒尼斯XO」2瓶,暨貨款二萬 八千六百元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等不實事項,而旋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八千六百元 ,使該筆信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 一聯由特約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 23頁),以複寫方式偽簽「沈俊和」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 該登載不實之銷貨單及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 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沈俊和、蔡盧麗鳳、皮特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乙○○ 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市價二萬八 千六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3頁),以複寫 方式偽簽「陳曉玲」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皮特公司、匯豐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 市價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八百元,使該筆信用卡 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 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商店 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3頁),以複寫 方式偽簽「陳國照」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照、皮特公司、匯豐商業 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 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當於 市價三萬二千八百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己,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90年 3月25日,在皮特公司內,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偽造之發卡銀行為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使該筆信 用卡交易訊息經由電子連線系統傳遞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存查,一聯由特約 商店存查),(該特約商店存查聯附於偵查卷第23頁),以 複寫方式偽簽「蘇應全」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將該偽造之簽 帳單私文書置於店內供該店負責人甲○○及會計人員查核,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應全、皮特公司、匯豐 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 易安全,乙○○同時藉此將皮特公司內由其業務上所持有相 當於市價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酒類商品據為己有,侵吞入 己,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案經皮特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臺 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證人蔡盧麗鳳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 定,甲○○、蔡盧麗鳳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蔡盧麗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 具結所為之證言(見91年偵緝字第53號第24至28頁、90年度 偵字第1443 4號卷第 32-34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 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中國信託銀行93年2月16日、同年4月20日檢附信用卡卡號及 消費簽帳單影本之陳報狀各乙份、富邦商業銀行93年2月18 日(93)富銀信卡第115號函及第11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及 消費簽帳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2月19 日(93)國 世卡控字第0050號所示無法提供簽帳單函、臺灣土地銀行提 供之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店疑義帳款帳務處理通報單影本4 紙 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7月10日(91)聯卡商管字第064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彙整皮特公司相關偽卡交易明細及盜刷金 額情形表1份、92年12月22日(92)聯卡會計字第635號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函示無法提供消費簽帳單、93年1月27日( 93)聯卡商管字第068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各該所屬發卡銀行 明細資料1份、93年4月26 日(93)聯卡商管字第170號簡便 行文表檢附皮特洋酒90年3月間授權交易紀錄報表影本1份、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皮特洋酒授權記錄等資料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記載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該等單據文書 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37頁),核與 告訴人皮特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告訴
人即皮特公司信用卡刷卡機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林錦 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證及證人丘婉玉於原審、證人 蔡盧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90年偵 字第14434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3 頁、91年偵緝字第5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60頁至 第62頁、第71至72頁、本院前審卷第86頁),並有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91年7月10日(91)聯卡商管字第064號簡便行文 表檢附彙整皮特公司相關偽卡交易明細及盜刷金額情形表1 份(見91年偵緝字第5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93年1月27 日(93)聯卡商管字第068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各該所屬發卡 銀行明細資料1份(見本原前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93年4 月26日(93)聯卡商管字第170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皮特洋酒 90年3月間授權交易紀錄報表影本1 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店疑義帳 款帳務處理通報單影本4紙(見90年偵字第18275 號卷第6頁 至第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2月16日陳報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係 由曾建聰及李明龍所持有之陳報狀乙份(見本院前審卷第71 至75頁)、富邦商業銀行93年2月18日(93)富銀信卡第115 號函及第116號函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分別 消費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伍萬元之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前 審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與不 詳姓名者共同佯以購買酒類而持以刷卡消費之各該卡號信用 卡均屬偽造,自堪認定;再查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者, 自無可能使用真實姓名可言,是該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者必係 冒用他人名義簽署簽帳單甚明,而本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告訴人皮特公司刷卡消費購買酒類產品 ,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冒用上述陳俊明等人名義偽造簽帳單, 有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計23 紙(見90年偵字第14434號卷 第18至23頁、本院前審卷第74、75、80、82頁),復有被告 90年3月29 日分別所書立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1紙、銷貨單2 紙(見91年偵緝字第53號卷第27頁、90偵字第14434號卷第8 、9、10 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證人楊哲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相悖、林 志剛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已無涉,均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 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 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5條、第56條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 刪除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 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 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 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 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2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日發布,同
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 開得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得併科罰金 銀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 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 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 ,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6第2項條之 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㈣ 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 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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