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07號
TPHM,96,上更(一),107,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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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1 年度偵續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李成義、陳厚友及張建忠 等五人共有臺北市木柵區 (嗣改為文山區○○○段四小段第 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四筆土地,其中第一 六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第一六四地號土地為市場 預定地。其後因共有人間出售第一六一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 房屋爭議過多,故決定將第一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出售,丙○ ○竟未經共有人乙○○、李成義之同意,於83年5月12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四號三樓聖榮代書事務所,將第 一六四地號出售與不知情之李明益、陳正和等人,並盜蓋乙 ○○、李成義之前為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辦「永興市場投 資案」而委由丙○○代刻印章用印於雙方所簽之契約書,偽 造該份契約書,並於83年8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至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記該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李成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丙○○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訴侵佔及 背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無非是以 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李成義證述



在卷,又有第一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當時其經共有人授權處理市場用地之相關事宜,整 個市場開發案都是其在處理,陳厚友、張建忠均無意見,當 初決定要出售該市場預定地之土地時,雖未簽具同意書,但 已經過全部共有人的同意,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四、經查被告於83年5月12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24號3樓 聖榮代書事務所,將前揭第164地號土地,出售與李明益、 陳正和,因該土地登記有乙○○及李成義為共有人,故在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賣方並列乙○○及李成義,蓋用印章,固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據共有人張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找的投資小股東,被告叫其出錢就 出錢,分錢即分錢,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並授權被告刻印 章使用;另證人及隱名投資人黃一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永興市場開發案其亦有參加,均完全委託被告處理,都是口 頭承諾,沒有書面記載等語。是以被告辯稱經共有人授權處 理市場用地之相關事宜,並非全然無稽。及至共有人間鑑於 上揭第161地號所興建房屋出售之事爭議過多,乃共同決議 放棄第164地號上永興市場的投資案,並出售該第164地號土 地,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有說要各自找買主」 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第63頁),即知共有 人間確有出售該共有土地之合意,此自證人李成義於88年偵 字第10151號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找其投資,其與告訴人 乙○○共同投資百分之三十,被告有告知要出售本件土地, 其亦有與其他買主接洽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 卷第55頁、56頁)及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 回後,證人李成義所證:我們各自找買主,誰出價高就賣給 誰等語 (見91年度偵續1字第21號卷第16頁反面),亦可得知 共有人間包括李成義及告訴人乙○○,均有出售該地之合意 。李成義及乙○○嗣後改稱不同意出售該地,與其等所稱各 自找買主,有與其他買主接洽之說,顯見齟齬。被告並已明 白述說,當時共有人決議其售價是每坪不低於32萬元(新台 幣,下同),而被告經當時市議員李金璋仲介買主李明益及 陳正和,每坪為38萬元,被告以其已超過共有人間所擬賣價 ,又無其他共有人覓得出價更高之買主,因而認為該項買賣 應可為各共有人所接受,被告應非擅自出售之意。再觀李成 義及告訴人乙○○嗣就其部分,與買方李明益、陳正和再訂 立買賣契約時,亦是每坪38萬元之價格。可見被告當時與李 明益、陳正和訂立買賣契約書,係自認價格既逾每坪32萬元 ,應為各共有人包括李成義、乙○○所同意,而使用所持有



李成義、乙○○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賣方當事人欄上, 應無盜用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犯意,縱有誤認,亦非 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更何況訂約日被告見李成義及乙○○ 未依約至李金璋議員服務處,即著由同行陪同前往之證人甲 ○○打電話給李成義、乙○○,甲○○於偵查中證稱電話是 打給李成義;與本院證稱電話打給李成義是因與李成義較熟 ,且李成義與乙○○是一夥的,通知了李成義就會達到乙○ ○等語。雖李成義與乙○○並未到場,但被告原是希望其等 到場,則是極為顯著之事實,且觀諸上述情況,被告自信可 獲全部投資共有人之同意,因而使用所保管之印章,並非有 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意思,亦極為顯著。惟李成義與乙○○ 稱由被告保管之印章是用於申辦「永興市場投資案」,並未 同意用於其他事項云云,為因投資共有人嗣因故已放棄該市 場投資案,而決定將市場用地即上揭第164地號土地出售, 李成義與乙○○既未因而收回印章,被告以為共有人既有共 識,出售土地亦為該投資案之後續事務,因而使用所保管之 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認識。五、至被告於83年7月16日與李成義及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 ,內載被告前於83年5月12日,未經李成義、乙○○同意出 售渠等應有部分云云,惟經被告屢次陳述,此係迫於情勢, 委曲求全,因告訴人等藉故爭執,而被告已收受買方訂金2 千萬元,如不與告訴人等妥協,除退還定金還需負擔違約金 之損害,難以解決。經查被告與李明益、陳正和訂立買賣契 約,每坪係以38萬元計價,實則李成義與乙○○於83年7 月 1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同日,就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與 買方李明益及陳正和另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價格仍為每坪 38萬元。據該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本審證 稱:李成義及乙○○所以另訂買賣契約,係因其等要買方直 接將價金交付其等,不假手被告,並且不負擔每坪2萬元之 佣金(即李金璋等人之仲介費),因被告與李明益及陳正和 之買賣係由李金璋等仲介成功,約定有每坪2萬元計算仲介 費。李成義與乙○○不願負擔此仲介費,其於第一審稱因價 格低於每坪38萬元,即指此而言。惟按土地買賣,尤其大筆 土地,仲介費之給付,為商場習慣。依被告所述,共有人決 議出售第164地號市場預定地,原訂售價為每坪不低於32萬 元,共有人均可找買主,李成義及告訴人乙○○亦均表示有 接觸其他買主,但並未陳明其等有找到較每坪38萬元為高之 買主,而於被告覓得李明益及陳正和買主時,以悖於一般交 易習慣,拒不負擔仲介費等,而反對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因其等之不願負擔仲介費,實悖於常情,難為被告所預料



,是該協議書所載「未經同意」出賣土地,並非被告本意之 表示。而觀該協議書,及告訴人等於83年 7月16與李明益、 陳正和所立之買賣契約書,諸多使被告負擔多餘之義務,均 超乎常情,諸如由被告負擔買方未依約付款之責任,及其等 所不願負擔之增值稅等稅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 告訴人等所不願負擔之仲介費嗣即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承擔 ),足見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之簽訂係迫於情勢而委曲求全, 並非出於真意承認未經同意出售土地,應屬實情,不能以該 協議書上有「未經同意」一語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盜用印 章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3年8月5日,持偽造之契約書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記該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成義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告訴人及李成義 於83年 7月16日即重新與土地之買受人李明益及陳正和另行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於83年8月5日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時,自無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
七、原審經審酌全辯論意旨,並詳予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 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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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