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51號
TPHM,96,上易,951,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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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二樓乙○○○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H.E.公 仔圖樣」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未經華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非法重製、散布,詎其明知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四 海精品總行」所販售之美術紙板含有「S.H.E.公仔圖樣」, 乃未經華研公司授權而侵害其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向四海精品總行,以總價人 民幣四千三百元之價格,訂購數量不詳之美術紙板與一千個 變色娃娃手機吊飾,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偉仁代向「四海精品 總行」給付貨款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 之雙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雙豪運通公司)將上開美術 紙板與變色娃娃手機吊飾,運送至乙○○○公司甲○○取 得上開美術紙板與變色娃娃手機吊飾後,隨即指示乙○○○ 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員工數人,在乙○○ ○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美術紙板剪裁至可以置入包 裝袋內之大小後,以一個包裝袋放置一片美術紙板與一個變 色娃娃手機吊飾之方式,將剪裁後之美術紙板與變色娃娃手 機吊飾分別置入前揭包裝袋內,並黏貼標籤密封,以此方式 製作手機吊飾之商品以供販賣牟利。甲○○並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將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出貨給不知情之「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七八號十四樓,下稱福客多公司),由福客多公司在所 屬福客多門市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之價格, 出售予消費者而為散布。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福客多



公司業已售出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共三百六十一個。嗣由華研 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福客多門市內 購入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華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有販賣卷附之手機吊飾娃娃 ,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華研公司有關SHE公仔圖樣之 美術著作,辯稱:伊不知其所販賣之手機吊飾中之美術紙板 有SHE之美術著作,伊不認識SHE,伊係五十一年次, 對於SHE係流行歌手,伊不認識,且伊所販賣予福客多之 手機吊飾係強調頭髮會變色,伊無侵害華研公司所享有之上 開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並依簡式程 序為審判。
㈡、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SHE,STAR之紙板買來的 時候是一張大紙片,由公司的包裝人員剪的。因為架子太小 ,所以我們將塑膠套拆開,將紙板剪小再包裝,便利陳列等 語。核與證人即福客多承辦人林維仁於偵查中結證:手機吊 飾是向被告所進的貨,九十三年九月底開始進,十月初就有 上架,今年初被告有跟我說涉及商標法,所以才下架,退貨 二八五四個;進貨不是我接洽的,但我們進貨時,東西都已 經包裝好了,這些貨是鋪到我們福客多門市,已銷售三六一 個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卷第七 十六、七十七頁)
㈢、至於證人陳偉仁雖有證明,如果大陸那邊有新的貨,會寄樣 本或目錄給被告甲○○,被告甲○○認為可以在國內出售, 就下定單給大陸廠商,他訂貨後,打電話給我,請幫被告甲 ○○付款,她再匯款給我等語,應係指手機吊飾之頭髮變色



娃娃,而非指SHE之美術紙板,依陳偉仁所證,(問:韓 文紙板有無看過?)答:沒有,因為寄貨是廠商直接拿給貨 運,我只負責付錢等語。本院認:該美術紙板係韓文,而陳 偉仁並未見過,則被告所稱係陳偉仁帶她去廣東買的,應屬 不實在。
㈣、至於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SHE,其為五十一年次之 年紀,不知年青人之流行云云。惟SHE合唱團流行亦將近 有十年之久,時有上新聞媒體之新聞,而甲○○既販賣可愛 型之頭髮會變色之手機吊飾,金額並不高昂,且屬偶像可愛 型,當知該手機吊飾出售之對象大抵是一些年輕人,則甲○ ○對時下年輕人所愛好之對象或品味,當亦有深入之研究, 否則亦不會販賣該可愛造型而迎合年青人口味之手機吊飾; 再者甲○○亦供明,其讓公司員工所切割之美術紙板等語。 而在未切割前之每一張紙板上均印有SUPER及SHE英 文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亦標出SHE之字樣 ,而甲○○既係命員工剪裁,當係經其仔細研酌而下之決定 ,應如何裁剪,則被告理應有先鑽研之情,其所辯不知其置 於手機吊飾內之紙板係侵害SHE之Q板公仔美術著作云云 ,難以採憑。
㈤、而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 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本院再細稽上揭美術紙板上之S HE造型,與華研公司出品之SHEQ板公仔,就selina之 造型觀之,經比較偵查卷第三十頁之Q板公仔。就selina之 造型觀之,其髮型為中分蓋住雙頰而及肩,身體與頭部之比 例約為一比一,身上所著之衣服為洋裝,全身洋裝滾三條藍 邊,胸前寫一「S」字,雙腿亦穿有滾邊之襪子,腳上所穿 之鞋子是包頭之鞋子,右手執有一形狀為星星之黃色朵花, 左手插腰,且顏色之搭配亦複相同,一望即知,被告所販售 之手機吊飾所附之美術紙板,即為SHEQ板公仔之圖樣。 雖然一為公仔,一為印刷之美術紙板,揆諸上揭重製之定義 ,被告亦該當以其他方法重製華研公司出品之SHE公仔圖 樣之美術著作無疑。至於被告所辯其造型之紙板較小,華研 公司之SHE公仔圖樣較大云云,惟美術著作所保護乃原創 性,則被告所重製之SHE美術紙板無論造型或顏色既屬相 同,則在整體觀念及感覺(Total Concept and Feel)或 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顯已構成相近,則尺寸之 大小自不影響整體觀感,被告所辯難以成立。
㈥、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徐玉蘭指訴,且有告訴人華研公司所 發行「S.H.E.限量公仔」照片五張、「S.H.E.公仔圖樣」美



術著作影本、福客多公司所屬福客多門市中心所販售「S.H. E.限量公仔」之手機吊飾商品包裝袋內之紙板三張與照片三 張、雙豪運通公司派貨單影本一紙、福客多公司進退貨明細 表二紙、福客多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二紙與前揭商品背面之標籤內容、乙○○○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1項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 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乙○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被告乙○○○公司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罰 金。被告甲○○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福客 多公司人員銷售內含「S.H.E.公仔圖樣」之美術紙板,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甲○○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按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 法定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業 已規定得併科之最低額度係七萬元以上,即無從適用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最低額度一元以上,或修正後一千元以上之規定 ,原判決竟予比較最低罰金刑之適用,似又認為本案范帝加 思公司、甲○○可處最低罰金刑為修法前之銀元一元,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以其不知情云云,容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 ○○○公司、被告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 為,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散布之數量及價值非 低、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於原審坦承犯 行後於本院復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手段暨犯罪所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所散布非法重製之美術紙板,固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日後檢察官 執行之有效便利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自大陸地區運送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行為,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輸入非法重製物罪。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 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 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 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 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七十一年臺上字 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 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故推論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 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 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 無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物商品,亦不能適用矣。是被告由 雙豪運通公司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以 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臺灣地區,尚非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款所指之輸入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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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