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28號
TPHM,96,上易,928,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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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依電業法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依被告乙○○之指示載往 現場,然乙○○下車後為何事,其並不知曉,嗣等候十餘分 鐘,因未見乙○○折返方下車查看,然即遭民眾圍毆逮捕; ,警訊自白係警員教導云云。被告乙○○則以:是日其未搭 乘甲○○之車至現場,全係甲○○誣指,且其已截肢為殘障 ,要無可能為竊盜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對其於警訊之自白,於原審先辯稱遭警刑 求,後改稱雖係遭現場民眾毆傷,然係警員教導云云,先後 陳述不一,已有可議,況本案業經製作警訊筆錄之二員警陳 智勇、陳振榮分別於原審結証,筆錄均採一問一答,確係於 被告甲○○自由意志下所為一致,甚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仍供承係因被告乙○○告知有錢可賺而載往現 場,及乙○○持鐵剪下車,並要其看有無人過來之把風行為 (偵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四0頁、第二0一頁~二0二 頁),則其警訊自白仍與於偵查、法院供述一致,當無所謂 警員教導之事。又被告甲○○至本院仍自承,其於夜間十時 許前往搭載乙○○,然竟無目的地,在中壢市逛近三小時方 至現場?又被告乙○○告知有錢可賺,夜間攜鐵剪外出,且 下車時要其看有無人前來等情,當係對被告乙○○攜帶凶器 竊盜一節有所謀議,並為把風,是所辯不知乙○○為竊取或 未與乙○○共同竊取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乙○○為甲○  ○女友之父,甲○○均稱其為叔叔,二人並無仇隙,自無誣  攀之理,且經於本院結証相符,被告乙○○亦僅空言甲○○



陷害,然對何以甲○○為陷害,亦無一理由說明;至其雖經 截肢,然裝有義肢,雖行動略有不便,然非不能為竊取行為 ,是所辯亦無足採。原審判決既已一一審酌事証,並為說明 ,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79巷5          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4號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 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 入監服刑,甫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 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9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 17-1 號前,由甲○○把風,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 支(未扣案),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供電 之中園幹67左16右低1 號電線桿之電纜線3 條(長度分別為 2 公尺1 條、1.5 公尺2 條),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附近 住戶朱瑞文發覺,當場逮捕甲○○乙○○則乘隙逃逸,並 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泛稱:伊被帶到警局時,因為走路太 慢,被警察踢;警察叫伊快點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警詢中 所言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被告甲○○於遭警查獲後,雖背部及大腿等處有紅腫,此 有照片4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惟據證人即員警陳 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都是一問一答,另1 個製 作筆錄的警員也是到現場的警員,都是依照甲○○所言記載 ,伊沒有打甲○○,關於甲○○受傷部分,也有讓甲○○陳 述,甲○○自己表示身上的傷勢是在現場時被追打所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 警員陳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製作甲○○的警詢筆錄 ,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與甲○○瞭解 案情,甲○○有坦承與乙○○帶1 把大剪刀開車到案發地點 要剪電線,伊並不知道甲○○有被警察踢,甲○○在現場時 有被民眾追打受傷,伊並不記得有叫甲○○趕快配合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參以被告甲○○於 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另供述:伊當天進到派出所時,因為行動 不便走的太慢,警察才從後面踢伊大腿,伊不知道那位警察 的姓名,警察踢伊是因為伊走的太慢,和伊製作筆錄沒有關



連,在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再踢伊,也沒有打、威脅或恐 嚇伊;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伊說的話,也是事實,在警局作 的筆錄沒有受到警員強暴、脅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觀諸被告甲○○係於竊盜當時遭 證人朱瑞文發覺並當場緝獲,警員實無以暴力或要脅被告甲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 詢時有遭警刑求,顯與事實不合;況被告甲○○為警員查獲 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其 供述內容亦與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4年核退字 第3775號卷第16頁),果被告甲○○於警詢中遭警刑求而為 不實供述,理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何以被告甲○○ 未否認犯行,反而坦承有至現場把風?顯悖常情;再者,另 參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應知悉若坦承犯行,需負擔刑事責任,被告甲○○於案發 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之27歲成年人,如其確非真實犯人,豈 願任意供承係自己犯罪而無故承擔刑責之理?豈會因警員告 知早點坦承犯行即可返家,而為反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是 被告甲○○辯稱警員有對其刑求,其為了早點返家,故其於 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 景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到警局時,甲○○已經被銬著 ,已經被打了,被告哭著跟伊說沒有做這件事,警察拿電線 給伊看時,電線頭並不是新的,警察一直跟甲○○說會幫他 ,一直誘導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參酌證人 陳景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甲○○當時沒有說被那個警察 打,也沒有說被警察打哪裡,只是一直在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若被告甲○○於警局時真係遭員警刑求,被告 甲○○見其父親陳景清到警局,卻未尋求證人陳景清協助, 且被告陳景清知悉其子遭刑求,亦未探知詳情,或當場為被 告甲○○主張權利,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陳景清此部分之 證詞,顯為偏頗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本案係 因案發當地之居民朱瑞文發覺電線遭他人剪斷導致停電而外 出察看,當場發現被告甲○○躲藏於樹下把風,而遭案外人 朱瑞文等人緝獲,另為警於電線桿附近的草叢內發現遭剪斷 的電纜線3 條,從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 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朱瑞文黃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朱瑞文黃正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非非法取得,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甲○○乙○○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甲○○乙○○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朱瑞文黃正華之前開供述,其 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自明。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 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 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甲○○於偵 查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對於共犯乙 ○○之犯罪事實部分,認有具結之必要,告以具結之意義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被告甲○○具結,有上述偵查訊問筆錄 及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上開 筆錄有受強暴、脅迫等致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 同條第1 項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
四、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在職證明各1 份及照片6 幀,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 告甲○○乙○○、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12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 有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情事,辯稱:當 天是乙○○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乙○○只告訴伊有錢可 以賺,並沒有說要去偷電線,乙○○到了案發地點後,就帶 著大剪刀下車,只叫伊留在現場看有沒有人過來,伊不知道 乙○○要去偷電線,伊後來是看見路人走來手中都帶著棍棒 才跑走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案發當天有至案發地點竊盜 之情事,辯稱:當日伊人在新竹縣尖石鄉的山區,並沒有到 案發地點,因為甲○○與伊女兒交往,伊反對伊女兒與甲○ ○交往,所以甲○○才誣陷伊,且伊腳裝有義肢,並無法爬 上電線桿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 壢17之1 號前,因居民朱瑞文發現屋內停電出外察看時, 發現被告甲○○正站立於前方樹下,案外人朱瑞文大聲呼 喊「抓賊」,被告甲○○雖欲逃跑,然為案外人朱瑞文及 附近居民合力制服,並於現場扣得電纜線3 條之事實,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 給伊,叫伊開車載乙○○至案發地點,乙○○沒有告訴伊 去那裡要作什麼,乙○○只有說有錢可以賺,到現場後, 乙○○叫伊在那裡幫他看有沒有人過來,伊距離乙○○約 100 公尺,伊沒有拿大剪刀,也沒有去剪電線,伊看見居 民都手拿棍棒,才往前跑;一上車乙○○就叫伊開車,就 指使伊開到案發地點,下車後乙○○走到路旁越過水溝到 竹林,伊原本以為乙○○要去小便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當天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說有錢可 以賺,伊去乙○○住處接乙○○時,就看見乙○○攜帶1 把大剪刀,乙○○上車後,就要伊聽從指示開車,一直到 案發地點後,伊就知道乙○○想要剪電線,乙○○要伊把 風並注意附近有無人經過,所以伊就蹲在現場的竹林旁, 幫忙注意有無人經過,當時伊距離乙○○約5 公尺,就看



乙○○拿大剪刀在剪電線,現場所查獲的電線3 條就是 乙○○剪的,伊與乙○○在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可能因 為斷電驚動當地居民,所以居民就跑出來找發生原因,後 來居民發現伊,因為居民有拿鐵棍,所以伊才跑給他們追 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曾供述:伊沒有拿到電線,是乙○○叫伊過去, 到當地才知道要去偷東西,乙○○叫伊站在旁邊看有無路 人經過,乙○○只是叫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甲○○若不知悉被告乙○○係要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 ,於被告乙○○進入樹林後,被告甲○○何需在現場擔任 把風的工作?實與一般常情不合;案發時間已屬深夜,被 告甲○○於被告乙○○告知有錢可以賺,卻未詢問被告乙 ○○深夜要至何處賺錢,而被告甲○○卻願意駕駛約30分 鐘車程始至案發地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乙 ○○所從事為廢棄物回收工作,被告甲○○明知於深夜在 樹林內無法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之情形下,被告甲○○卻 與被告乙○○到樹林內賺錢,顯異於常情,是被告甲○○ 辯稱不知被告乙○○係要到樹林內竊取電線,顯屬無稽; 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以為被告乙○○ 係要去樹林內小解云云,惟被告乙○○若僅是暫時下車小 解,何需攜帶大剪刀下車,且被告甲○○只需在車上等待 即可,何需下車為被告乙○○注意有無人走過來,是被告 甲○○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甲○ ○雖辯稱其警詢之證詞係遭警刑求而來,不足採信云云, 惟據證人即員警陳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詢筆錄都 是一問一答,另1 個製作筆錄的警員也是到現場的警員, 都是依照甲○○所言記載,伊沒有打甲○○,關於甲○○ 受傷部分,也有讓甲○○陳述,甲○○自己表示身上的傷 勢是在現場時被追打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警員陳振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有製作甲○○的警詢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 式,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與甲○○瞭解案情,甲○○有坦承 與乙○○帶1 把大剪刀開車到案發地點要剪電線,伊並不 知道甲○○有被警察踢,甲○○在現場時就有被民眾追打 受傷,伊並不記得有叫甲○○趕快配合作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伊當天進到派出所時,因為行動不便走的太慢 ,警察才從後面踢伊大腿,伊不知道那位警察的姓名,警 察踢伊是因為伊走的太慢,和伊製作筆錄沒有關連,在製 作筆錄時,警察沒有再踢伊,也沒有打、威脅或恐嚇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有遭警刑求,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況被告甲○○為警員查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其供述內容亦與警詢中 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4年核退字第3775號卷第16頁 ),果被告甲○○於警詢中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供述,理應 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何以被告甲○○未否認犯行, 反而坦承有至現場把風?顯悖常情;另參酌被告甲○○前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應知悉若坦承 犯行,在法律上應負擔刑事責任,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係具有通常智識之27歲成年人,如其確非真實犯人,豈願 任意供承係自己犯罪而無故承擔刑責之理?豈會因警員告 知早點坦承犯行即可返家,而為反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 是被告甲○○辯稱警員有對其刑求,其為了早點返家,故 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甲○○警詢 之證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據證人朱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看電視,突 然停電,因為那邊之前常有發生偷剪電線造成停電的情形 ,所以伊第1 個直覺就是認為有人偷剪電線,伊先打電話 通知附近鄰居,約5 分鐘後伊出來屋外察看後,發現有1 個人即甲○○躲在樹下背對房子,伊即大喊抓小偷,甲○ ○從樹下衝出來,伊追著甲○○來來回回的跑,約追了5 分鐘,甲○○因為天色昏暗及地形不熟,所以跌倒好幾次 ,後其他鄰居也出來幫忙,約來了10幾個人,大家合力將 甲○○壓倒在地,甲○○有說對不起並表示是跟其叔叔一 起來偷,但是伊去找了約10分鐘而沒有找到,伊看見甲○ ○時約距離10公尺,電線桿距離甲○○躲藏的樹木約2 、 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是被告甲○○若 非為被告乙○○偷竊電線把風,何以知悉民眾手持棍棒即 係要抓竊取電線之小偷?何需於證人朱瑞文大喊「抓小偷 」時即逃跑?且何需遭捕獲後即向民眾道歉?是被告甲○ ○於案發地點的樹下為被告乙○○把風,並遭證人朱瑞文 發覺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另辯稱:扣案之電線3 條,並非當天剪下來 的,而係居民將以前被偷剪下來的電線交給員警云云,據 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發現 人報案通知線上巡邏前往瞭解,伊看見甲○○1 人在現場 ,甲○○被民眾追著圍起來,伊到現場問甲○○為何在那 裡,甲○○說他與乙○○2 人去剪電線,伊到現場時看見 電纜線已經被剪斷掉在地上,查獲的電線是在草叢中被發



現的,因為電線桿是架設在草叢與水溝邊,甲○○有帶伊 去指認他們剪的是哪1 段,電線桿在旁邊,用眼睛就可以 看見,現場有檢視是新的痕跡,後來伊有再回去現場,但 不是回去找電纜線,而是回去拍照,因為第1 次去的時候 天色昏暗,伊第2 次回到現場時,有帶甲○○的父親陳景 清將甲○○的自用小客車開回家,伊當天是依法通知陳景 清到派出所,陳景清想要瞭解案發現場狀況及現場位置, 伊才將陳景清帶到案發現場,到現場時,伊有問陳景清案 發現場的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陳景清說是他的,伊順 便請陳景清將自小客車開回,伊記得總共去現場3 次,第 1 次是發現人報案,伊到現場處理,有看到電纜線但沒有 帶走,因為要確認是台電的或是民用的,有先將甲○○帶 回派出所,第2 次就是與台電人員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人黃正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係服務於台電西區 巡修股,案發地點的配電設施是伊負責維修的,94年12月 13日中壢分局文化所警員有通知伊到案發地點,伊約凌晨 1 、2 點左右到現場,看到被剪斷的電線掉落地面,還有 一端接在電線桿上,電線本來是1 對3 條綁在一起,用其 中的1 條綑綁另外2 條,成麻花狀,1 次3 條都被剪斷了 ,現場電線桿沒有插入攀爬的工具,該根電線桿上的電線 長度有短少,因為伊無法直接用膠帶綑綁復原回去,伊有 在警局看到被查扣的電線,被查扣的電線與被剪斷的電線 是同一個尺寸或型號,剪斷的接口是新剪斷的痕跡,警員 有讓伊確認是否為台電公司的,因為電線是從接戶點被剪 斷,電線從電桿拉到用戶端,台電公司與用戶端會有1 個 責任分界點,伊必須從該處壓接供電給用戶,該處是裸露 ,所以必須用膠帶綁起來,以免發生觸電,本件被剪斷的 部位是在用戶端這邊,電線桿高度約2 米半至3 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是本案扣案之電纜線3 條,確係案發當時被告乙○○從電線桿上剪下來,惟遭人 發現而未及帶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辯稱扣 案之電纜線3 條非現場所查獲,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先後辯稱:伊沒有與乙○○去偷竊,伊的腳裝 義肢,甲○○以前追伊的女兒,但是伊不答應,所以才誣 陷伊;案發時間伊人在新竹尖石山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9 頁、第202 頁),惟據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伊認識在庭的乙○○,因為認識乙○○



女兒才認識乙○○乙○○在94年間從事收廢紙的工作, 伊曾到乙○○家幫忙整理回收的廢紙,案發當天伊有載乙 ○○到案發地點,案發地點距離伊住處開車約要2 、30分 鐘,距離乙○○的住處約要3 、40分鐘,是乙○○叫伊開 車,乙○○叫伊在那邊看有沒有人來,伊也不知道案發地 點是何處,乙○○在電話中有說有錢賺,伊事前並不知道 乙○○是要到案件地點偷剪電線,到了現場後,乙○○有 攜帶1 把大剪刀到竹林後面,後來電線被剪斷朱瑞文出來 察看時,伊沒有看見乙○○何時離開,伊並沒有陷害乙○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5 頁),另有從現場扣得被剪斷之電纜線3 條可佐,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乙○ ○於案發時、地有攜帶大剪刀1 把竊取電線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係甲○○誣陷伊云云,參 以被告甲○○證述被告乙○○攜帶大剪刀至案發地點竊取 電線,被告甲○○亦同時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而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下,被告乙 ○○若無攜帶大剪刀至樹林內竊取電線,被告甲○○豈會 以誣陷被告乙○○而致自己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被告 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腳裝有義肢,無法爬上電線桿,不 可能竊取電線云云,惟據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現場電線桿上無插入攀爬的工具,本件被剪斷之電線位置 係在用戶端位置,用戶端的電線高度約2 米半至3 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件被竊取之電纜線 係位於用戶端之位置,電纜線設置位置約僅有2 米半至3 米之高度,依一般人之高度於跳高或墊高之情形下,即可 順利剪斷電纜線,被告乙○○並不需爬上電線桿,是被告 乙○○上開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96年3 月6 日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當 日伊人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 惟被告乙○○自95年10月12日遭本院通緝到案,至本院96 年3 月6 日審理時,相隔已有5 個月之久,若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人係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被告乙○○自可於 歷次審理中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對於上開可證明自身無 罪之重要事實,被告乙○○於本院96年3 月6 審理前不僅 未曾提出,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空言其案發當時係在新竹縣尖石鄉之山區,顯係臨訟編撰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甲○○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用以剪斷電業電線之大剪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 公眾週知之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 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再按「竊盜或損壞電 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 斷」,電業法第105 條訂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 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 罪,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 條 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甲○○乙○○所為 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 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 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就所犯前 揭加重竊盜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 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在被告乙○○為 上開之竊盜犯行時為被告乙○○把風,被告甲○○於偵、審 中亦供述可以有錢賺等語,業如前所述,足證被告甲○○係 以自己行竊之意思對被告乙○○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壢簡字第15 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年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 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公共所用之電線,對於民生用 電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不知悔悟,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大剪刀 1 支,雖為被告甲○○乙○○持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惟被告甲○○乙○○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甲○○乙○○所有,爰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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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