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887號
TPHM,96,上易,887,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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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18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5435、8012、5636、6725、6864、22672號、95
年度偵字第10629、13077、15121、15946、1679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所 犯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 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1年1月8日起執行, 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
(一)、1、93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19日 上午9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東東」之成年 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1把,共同前往臺 北市○○路○段286號1樓戊○○所經營之「藤園餐廳 」(戊○○則居住在同址2樓),由綽號「東東」之 男子持該一字起子破壞構成大門1部分之門鎖後,2 人共同入內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洋酒得手後逃逸;嗣經戊○○報警,經警在現場酒 瓶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




2、續於94年1月15日晚上7時至9時間某時,在丑○○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97巷1號之「槌子童 玩舖」店內,趁丑○○外出之際,竊取丑○○放置 在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IC卡各1張 )得手。
3、續與鄭家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共同前往丑○○所經營之上開「槌子童玩舖」店前 ,見丑○○所有之CPD-188號重型機車放置在上開店 面前,遂推由鄭家琪進入上開店內以購買店內物品 之方式引開丑○○之注意,卯○○則在上開店前竊 取前開CPD-18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0號 2樓之居住處所搜獲丑○○失竊之汽車駕照、健保IC 卡,並依丑○○所提供94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94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庚○○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47巷35 之2號3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IBM筆記型電腦1台、 PENTAX相機1台、NIKON單眼相機1台、SIGMA鏡頭1個、 PDA1台、手錶2只、50元中油油票2張、1百元統一超商 禮卷2張,得手後離去之際,因楊阿容發現報警,經警 在上址1樓予以查獲。
(三)、1、93年11月2日某時,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0之1號 3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蘋果牌電腦1台、手錶2只 、耳環1對等首飾,得手後逃逸;嗣經辛○○報警, 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 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2、94年2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119號之松青超市,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萬7千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癸○○報警,經警在現場 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 查知上情。
3、94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65巷17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 各1台、手機1支、港幣紀念幣、MP31台、護照3本、 戶口名簿2本,得手後逃逸。




4、94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1 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剪刀1支,破壞申○○停放在該處之HC-633 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竊取黃色牛皮紙袋1個(內有行車執照 1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印章1個),得手後 ,旋在臺北市○○區○○街121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 員蕭芸璟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
(四)、94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翻越陽台窗戶安全設備之 方式,侵入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號2樓之 住處內,竊取屋內之93年新臺幣精鑄版1組、耳飾10對 、項鍊10條、手錶8只、胸針5個、戒指4個、其他飾品 13個、千禧10元紀念幣24枚、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 國信託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 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誠泰銀行信用卡1張、臺 北銀行信用卡1張及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158號7樓搜索時,發現在場之卯○○隨身提袋內有上開 贓物,而查知上情。
(五)、1、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30號 前,趁丁○○停放在該處之Q3-1911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未關之際,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 張、印章2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約6千 元、戒指1枚)得手,將戒指1枚取出而隨身攜帶, 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2、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 口,竊取壬○○放置在該處之G6L-512號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藍色登山背包1個(內有電子辭典1台、計 算機1台、隨身聽1台)得手。旋在宜蘭市○○路7號 前,卯○○因在路邊徘徊行跡可疑,經路人鍾升蔡泱竣報警,為警查獲其持有竊得之壬○○之藍色 登山背包1個(內有電子辭典1台、計算機1台、隨身 聽1台),及丁○○之戒指1枚,而查知上情。(六)、94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陳國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陳國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卯○ ○,沿途尋找行竊之目標,待車行至戌○○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805巷4弄5號3樓之住處樓下時,卯○○先 下車按戌○○上開住處之電鈴,見無人回應,且該大樓 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乃決定選擇該戶



下手行竊。於該日下午3時5分許,卯○○先上樓查看確 認無人在家後,即返回1樓,與陳國豐相偕上樓。其2人 踰越該棟大樓3樓樓梯間之安全窗,再攀爬進入戌○○ 上開住處之陽台進入屋內,共同在屋內竊取戌○○所有 之鑽石戒指1只、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1對、珍珠項 鍊1條、珍珠戒指2只、珍珠耳環2對、黃金墜子2個、領 帶夾2個、玉項鍊2條、玉戒指2只、K金項鍊1條、水晶 項鍊1條、哈電族電子辭典1台、新力牌V8攝影機1台、 照相機1台、BENQ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 逃逸;嗣經戌○○報警,經警在現場CD封套及皮包上採 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 情。
(七)、9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1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DPO-075號 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旋因己○○發現失竊後報 警,警員陪同李能珠返回失竊現場查看,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返回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時,在中和市 ○○路○段19巷口發現卯○○騎乘上開竊得之DPO-075 號輕型機車,因而查獲。
(八)、1、94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1把,前往酉○烜所 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1樓「夏澎自 動洗衣店」內,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著手竊取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旋逃 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酉○烜報警,經警在現場採 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 知上情。
2、94年8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1把,前往子○○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2號「如新洗衣店 」內,以相同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約3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子○○報警 ,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 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九)、9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號 檳榔攤內,趁蔡秀梅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蔡秀梅放置該 檳榔攤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 提款卡、中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 信用卡、新光金控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 、現金2萬元,及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嗣



卯○○將上開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借予不知情之 駱承超使用,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十)、1、94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33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午○○停放在該處之K RP-540號重型機車1部,甫竊取得手騎乘約10公尺, 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
2、95年3月16日凌晨某時,以手機破壞臺北縣新店市○ ○路58號2樓「新店市立圖書館仁愛分館」之玻璃窗 ,毀越上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甲○○保管之電腦 主機6部,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在現 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
(十一)、95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趁寅○○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萬華區○○路5號之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工下班無 人看顧之際,以踰越辦公室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入 內竊取電腦1部及擊球點數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工巳○○報警,經警在現 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 查知上情。
(十二)、94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7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瑜芳所有而交由其母親楊 貴金使用之DRP-029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嗣於當 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 口為警查獲卯○○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供竊盜所用 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三)、1、94年12月21日9時許,破壞臺北市○○區○○街69 之2號曾泰榮處所後門,竊取現金8000元、3000元 、手機2支、身分證、提款卡等物(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2、95年1月2日18時,侵入臺北市○○區○○街73巷4 號5樓徐小茹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1部、液晶螢 幕1臺、LV皮包1個、數位相機1臺、共價值約10萬 8000元。
3、95年1月23日18時45分,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中 山區○○路821巷4弄16號2樓石秀華家中大門門鎖 ,侵入竊取現金美金300元、(新台幣)1萬元、 信用卡3張、提款卡數張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一)部分)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二)部分),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三)部分),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 移併案審理(上揭(四)、(十一)部分),暨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 理(上揭(五)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六) (十三)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七)部分)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八)部分),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函移併案審理(上揭 (九)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店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上揭(十)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之事實,除(五)之2、(八)之1、 (九)、(十三)之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辯稱:宜蘭市○ ○路與中山路路口,伊是好心檢取,想放在該處之機車上, 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1樓「 夏澎自動洗衣店」附近,都在該處洗衣服,會有我的指紋並 不奇怪,且未有損失算竊盜嗎?9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檢到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借予不知情 之駱承超使用,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揭(一)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576號起訴,及94年度偵字第5435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共犯鄭家琪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⒊被害人戊○○、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 30699號鑑驗書各1件。
⒌卷附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監視錄影帶 翻拍之竊盜現場照片16幀。
(二)、上揭(二)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8012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楊阿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照片14 幀。
(三)、上揭(三)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725、6864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辛○○、癸○○、乙○○、申○○於警詢中之指 述。
⒊證人蕭芸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 0940004434號鑑驗書、94年3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353 59號鑑驗書各1件。
⒌卷附松青超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竊盜現場照片8幀、HC- 63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之照片1幀、申○○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⒍扣案之剪刀1把。
(四)、上揭(四)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636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辰○○出具之贓證物認領據1 件。
(五)、上揭(五)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3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丁○○、壬○○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
(六)、上揭(六)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672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共犯陳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4015 0263號鑑驗書各1件。




⒍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12幀。
(七)、上揭(七)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0629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能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八)、上揭(八)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3077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2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紋字 第0940129541號鑑驗書、9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29 542號鑑驗書各1件。
(九)、上揭(九)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5946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白自。
⒉被害人蔡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駱承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上揭(十)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531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午○○、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 50408891號鑑驗書1件。
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一)、上揭(十一)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679 7號併案)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寅○○、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字第 0950044502號鑑驗書一件。
(十二)、上揭(十二)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4637 號)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未○○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
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三)、上揭(十三)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緝字第1531號)
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泰榮、徐小茹、石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十四)、又被告對於事實(九)、部分,聲請傳換證人丙○○ 到庭交互結問證稱:被告在我家將洗手台弄壞,浴缸 砸到腳是有這件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 他檢到手機,但當天他血流不止,腳包好後他就一跛 一跛的離開,大約11點以後離開,他約9、10點以後 到我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而前開 事實(九)部分,被害人蔡秀梅係於95年3月17日晚 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號檳榔攤內, 失竊放置該檳榔攤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金控信用卡各1張、身 分證、駕照、行照、現金2萬元,及華碩牌M303型黑 色手機1支),且被告卯○○前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 該部分竊盜,渠亦不否認將上開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 機1支借予不知情之駱承超使用,果爾,被告辯稱未 為該件犯行,尚非可採。餘就前揭竊盜之事實(五) 之2、(八)之1、(十三)之部分,被告卯○○前於 偵查及原審亦已坦承在卷,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 為「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元( 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 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 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三)、經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卯○○所為,上揭(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上揭(一)之2、3、(三)之2、(五)之1 、2、(七)、(九)、(十)之1、(十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二)(三)1、3、(四) 、(六)、(十一)、(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三)之4、(八)之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 揭(八)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揭(十)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一)之1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家琪就上揭



(一)之3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陳國豐就上揭(六)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 請以9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自 91年1月8日起執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卯○○鄭家琪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係共同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 CPD-188號重型機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當時係竊取「丑○ ○置於其車牌號碼CPD- 188號重型機車內之汽車駕照、健保 卡及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元之支票1 紙等物」,但查被害人丑○○之汽車駕照、健保卡係於94年 1 月15日在上開店內失竊,此據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即被 告上揭(一)之2犯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 於「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元之支票1 紙」,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丑○○所失竊之物,是公訴意 旨上開指訴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上揭(二)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2號)、(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25、6864 號)、(四)(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5636號)、(五)(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43號)、(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672號)、(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0629號)、(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3077號)、(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 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號) 、(十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797號)、(十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緝字第1531號)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十二)(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7號)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公訴人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1531號):被告尚有有如附表所示4件犯行云云,惟查訊堅 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病,住於天主教耕莘醫 院等語,嗣經本院函請該醫院調取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結果 ,被告自95年1月4日至95年1月19日確因病居住於該院,除 同年月1月10日下午1點不假外出至下6點始返回醫院外,並 無離院資料,有該院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1月5日、8日、13日及14日,除 有特別事證,顯無法判斷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險 部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 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漏未審酌前開事實欄( 十三)及附表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轍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94年4月19日(即上揭(三) 4部分)所查扣之剪刀1把、94年3月16日(即上揭(十)1 部分)所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94年3月11日(即上揭(十二 )部分)所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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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