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73號
TYDM,105,聲判,73,2017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WATERS NEIL ROBERT(澳大利亞籍 中文姓名:利偉達)
      MICHAEL STANLEY SHEPHERD(紐西蘭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3 、2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纖綠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WATERS NEIL ROBERT 、MICHAEL STANLEY SHEPHERD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93 、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9 月 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設址於新北市三 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5 年10月5 日方屆滿, 本件聲請人等委由代理人陳憲鑑律師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 ,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



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內綠茶粉專業製造商之 先驅,於80年3 月間研發綠茶粉(粉茶)成功,83年3 月並 將纖綠茶粉加以正式上市,83年5 月25日將「纖綠」做為專 有商標向智財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 註冊,並於84年2 月16日完成審定公告、84年6 月16日公告 註冊。聲請人為推廣纖綠茶粉,不定期於台灣新生報、大成 報、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現公司、世貿際食品展及食品資訊 雜誌刊登廣告,而聲請人所生產之「纖綠茶粉」平時雖以粉 狀方式銷售,但每逢因定展覽期間即會設置「纖綠茶杯水飲 料」販賣機,以一杯新臺幣(下同)10元販售,並可免費續 杯無限暢飲,販售迄今已超過23年,且聲請人販售綠茶粉最 主要用途即為泡製成為綠茶飲用,國內外多有食品業者、茶 葉廠商支持購買,亦有廠商因聲請人代表人著作之「怎樣喫 茶」一書而經營「喫茶趣餐廳」或販賣「纖綠茶粉」製成飲 用之綠茶,甚且當時已有業者剽竊「纖綠」商標二字為中文 使用之情形,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聲請人販售之「纖綠茶粉 」在茶葉界乃首創先驅之指標,於茶葉界、食品業界及糕餅 業界可謂無人不知,無人不曉,甚至於85年間身為上市公司 之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之「立頓」紅茶聲請使用 「纖綠茶粉」商標,經聲請人提告後,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提出賠償後始達成和解。然可口可樂公司、可口 可樂香港及可口可樂台灣因先前從未生產綠茶類產品,為利 用聲請人建立已久之商譽打開市場,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 情,竟於103 年2 月13日向智財局中請註冊「纖綠茶」商標 、同年7 月24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原萃纖綠茶」為商標, 然經智財局審核後,認定可口可樂公司申請之商標與第三人 全誠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之「纖綠奶茶」(此商標經聲 請人異議後,智財局亦已撤銷該商標之註冊)商標間過於近 似,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先後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11 月17日寄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可口可樂公司,聲請人 亦於同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認可口可樂台灣製造之「 纖綠茶」、「原萃纖綠茶」商品涉嫌侵害聲請人註冊之「纖 綠」商標權,可口可樂始於104 年1 月8 日撤回「纖綠茶」 商標註冊之聲請,則可口可樂公司、可口可樂香港及可口可 樂台灣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 日即已知悉其申請之「纖綠茶 」商標易與使用於同類商品之商標混淆之虞,同年8 月29日 亦已知悉聲請人有註冊「纖綠」商標。惟可口可樂公司、可 口可樂香港、可口可樂台灣仍執意聲請「原萃纖綠茶」商標 ,於該商標審定通過之103 年8 月前即開始販售由可口可樂



台灣生產製造之「原萃纖綠茶」及「原萃日式纖綠茶」,該 產品外包裝更記載「原萃」、「纖綠茶」及「原萃及其圖案 」是可口可樂公司的商標」,足認被告等人係於明知其「纖 綠」商標涉嫌侵害聲請人所有「纖綠」商標下,仍執意生產 「原萃纖綠茶」及「原萃日式纖綠茶」。而自從被告生產「 原萃纖綠茶」及「原萃日式纖綠茶」後,造成消費者發生混 淆,連聲請人原有如訴外人蕭京蛾、莊緒祥在內多數長期客 戶均誤認可口可樂公司生產之「原萃纖綠茶」、「原萃日式 纖綠茶」為聲請人所生產之產品,而改向可口可樂公司購買 飲料,導致聲請人營業額大幅滑落。今智財局認定於茶類產 品此一項目,可口可樂公司之「原萃纖綠茶」易造成消費者 就「原萃纖綠茶」商標與聲請人所有之「纖綠」商標發生混 淆,於105 年6 月16日業將可口可樂公司所有之「原萃纖綠 茶」商標使用於「茶」部分之審定註銷,然被告等人迄今仍 持續販售印有「原萃」、「纖綠茶」及「原萃及其圖案」, 足認可口可樂公司等人,仰仗其身為國際知名公司,明知其 生產之產品使用商標易與聲請人使用商標造成混淆,且智財 局已多次告知選用「纖綠」二字做為商標,會與聲請人所有 之「纖綠」商標造成混淆而核駁或撤銷其商標之註冊仍刻意 為之,顯搆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可口可樂為國際知名公司,其產品不致 與聲請人產品混淆及被告已經停止生產為由,認定被告等人 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其論述顯率斷,顯欠妥適,並有違 反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不當,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
(一)「纖綠」商標為聲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公告註冊證號 為679775號,專用期限至114 年5 月15日,使用於綠茶粉 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考 。而被告WATERS NEIL ROBERT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太古公司)負責人,被告MICHAEL STANLEY SHEPHERD(中文譯名:施鵬德)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3樓香港商可口可樂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香港 公司)負責人,太古公司於103 年3 月基於美商可口可樂 公司之授權,生產「原萃日式纖綠茶」品牌之寶特瓶裝飲 料(下稱系爭商品),於便利商店、生鮮超市、量販店等 通路販售等情,復有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 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



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 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 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素考量。但如果某些商品 重在其材質,例如貴金屬,則得以材質之相近程度為優先 考量。」、「商品之功能有相同功能或相輔功能者,均屬 類似商品。相同功能:例如原子筆、鉛筆及鋼筆,主要功 能均在書寫,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書寫需求。功能的相同 可能在概括性的功能相同,也可能在特定的功能相同,功 能相同越特定,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相輔功能:例如鋼 筆、鋼筆水及鋼筆盒,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 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商品在功能上相輔的關係越緊 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 參智財局所訂「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3.1 、5.3.4 、5.3.5 、5.3.5.1 、5.3. 5.2 點) 。查,系爭商品係寶特瓶裝飲料,於一般便利商 店、生鮮超市、大賣場、各處之自動販賣機販售,價格每 瓶約20元,消費者購買後可立即飲用,至於聲請人商標指 定之商品「綠茶粉」,每包約120 元至150 元間,固可供 沖泡飲用,然多是用於糕點、麻糬、羊羹等食品之原料, 消費者則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元益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曾記麻糬股份有限公司」、「汶旦堂食 品有限公司」等食品廠商,故系爭商品與綠茶粉之用途、 功能、產製者、購買者、行銷管道以及價格等均大相逕庭 ,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至於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難 謂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原則。此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 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 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 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 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 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 庸納入考量。」、「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 ,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 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 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



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 ,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 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 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 ,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 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 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參智財局所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 4 、5.2.5 點)。查,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原萃日式纖綠 茶」品牌與據爭「纖綠」商標二者之字數多寡不同,文字 外觀繁複有別,讀音迥異,觀念亦不相同,實難認二者有 所近似。且參系爭商品之商標,固有使用「纖綠」之文字 ,惟其整體使用於飲料之名稱為「原萃日式纖綠茶」,其 中「原萃」以大型、黑色、粗體,較為顯著之文字印製於 飲料上方,「纖」以中型、白色、稍為顯著之文字;「綠 茶」則以中小型、白色、細體、較不明顯之文字,均印製 於該飲料下方,有卷附商品飲料照片1 張存卷可查,一般 消費者於購買上開飲料時,若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應係為「原萃」二字之字體及印製位置所吸引;至 於聲請人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綠茶粉」,其中「綠茶粉」 或「綠茶? 粉」則是綠底、大型字、白色,較為顯著之文 字印製於包裝袋中間處,右上角再以較小字體印製「纖綠 」字樣,參卷附商品照片,是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上開商品 時,在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下,應是為「綠茶 粉」或「綠茶? 粉」所吸引,是,從而難認兩者商標有近 似之情。
(四)查,可口可樂公司於102 年所推出「原萃日式綠茶」後, 於103 年復推出品牌為「原萃日式纖綠茶」之系爭商品, 而兩都之差異為後者加入有助於腸胃蠕動之膳食纖維,有 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是系爭「原萃日式纖綠茶」品牌中「 纖」和「綠茶」組合之部分,顯是可口可樂公司為凸顯該 商品為原萃日式綠茶之進階版,即加入膳食纖維的原萃日 式綠茶,是系爭商品使用「原萃日式纖綠茶」品牌,實難 認是襲用「纖綠」商標或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情事,是被告 WATERS NEIL ROBERT、MICHAEL STANLEY SHEPHERD難認有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可口可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誠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