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提供查獲之行動電話來源, 至審判中始供稱查獲之行動電話二具係乙○○所交付託售, 所為供述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於 審判中既供陳行動電話係來自乙○○,則應傳喚乙○○到庭 ,以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與乙○○是否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是否由乙○○負責行竊,丙○○負責銷贓?本件原 審未及調查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原判決妥適 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迭次供稱本案被害人甲○○ 等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係綽號「建宏」或「阿宏」友人託 其變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十四頁、第五十 一四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具體指明該人即係「乙○ ○」,原審法院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證結果,確有乙○○ 其人(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九十八號,原在台灣基 隆監獄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監,現另案通緝中), 足見被告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之供述始終一致,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提供查獲之行動電話來源乙 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證人簡炎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涉 案行動電話係朋友寄放在被告處,那個朋友叫「阿宏」等語 綦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而 乙○○之住所與被害人甲○○等人失竊之地點即宜蘭縣礁溪 鄉○○路某處之旅館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自堪認被告辯稱該 二支行動電話係乙○○交付等情應堪採信。㈡證人乙○○出 監後,經查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中,致原審及本院均無法傳 喚其到庭查證。惟依被害人、被告及證人簡兆煌、陳慧如之
陳述綜合以觀,涉案之兩支行動電話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失竊,乙○○則係在同年七月間將該二支行動電話交與被告 變賣,則該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竊取,已屬灼然,本案 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 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 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 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 之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 詳加蒐集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 號判決)。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並 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明「建宏」、「阿宏」之真實身份及涉 案情節,更未能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事後徒 以此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