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艾廷所有前開車輛係遭竊, 保全人員鍾登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疑似看 到被告與其他實施竊盜之嫌犯,原審未傳喚鍾登照,未盡調 查能事,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對 告訴人蔡艾廷態度不佳,並使告訴人蒙受物質上及精神上之 損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否認有故買上開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於 上開時地,介紹東榮泰向高秋銘購買上開車輛,並未經手款 項,且該車係東榮泰直接向高秋銘買受,並當場交易云云, 雖無足取,已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但被告於警、偵詢中均供 稱係以15萬元向高秋銘買受上開車輛等語,證人高秋銘於原 審法院96年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亦已坦承收受上開贓車後 售與被告,有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以15萬元向 高秋銘買受上開車輛而非竊取該車無疑。至告訴人雖供稱: 保全人員鍾登照疑似看到被告與其他實施竊盜之嫌犯等語, 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係指陳鍾登照「疑似」看到被告與 竊盜嫌犯,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竊取前開車輛,本件事證明 確,自無傳喚證人鍾登照之必要。再者,第一審判決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故買贓物,危害他人財產 權益,雖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惟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罪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甚允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