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91號
TPHM,96,上易,791,2007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推車手之管理並非被告所掌業務,且推 車之運送乃由推車手自行決定,非被告業務之範圍,而推車 手於運送前會自行聯絡在上面之人,非受被告之指揮,被告 自無過失可言。惟查: 原審係依憑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黃浴福李正欣、丁○○之證述,及安全經理常置職責說 明書、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門字第五八八二三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門 字第二○一一七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萬院醫病 字第○九四○○○六○一八號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北總企字第○九四○○四六○三七號函附告訴人 病歷、財團法人天主耕莘醫院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耕 醫病歷字第○九四○一一○一五二號函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 資料等件,認定被告身為家樂福新店分店之警衛長兼安全課 助理,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值班,負責調度推車手將 購物手推車由一樓運送至二樓,依其職責本應注意運送購物 手推車時,應維護自動步道上顧客之安全,將步道淨空,如 因人潮眾多而無法淨空,必須開放顧客通行時,亦應將前、 後列運送購物手推車之距離拉長,並指派推車手與顧客一同 上樓,以策安全,且於運送購物手推車時,必須以無線電確 認自動步道二樓出口有推車手接應後,始得運送手推車,如



見自動步道二樓出口手推車已有擁擠之現象,即應停止運送 手推車,更應禁止顧客繼續搭乘自動步道,而依當時被告所 站立之位置以及現場情形,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以無線電確認自動步道二樓是否確實 有推車手接應,而在無人接應之情形下,持續將購物手推車 自一樓運送至二樓,且於運送之後,又未察看自動步道二樓 出口處之購物手推車是否有壅塞之現象,即任令告訴人在前 方尚有購物手推車之情形下搭乘自動步道,致使告訴人因前 方購物手推車無人接應導致壅塞,而無法走出自動步道,因 而遭購物手推車推擠並跌在自動步道之履帶上,導致受有右 膝足挫傷、腰背部挫傷致腰椎椎體滑脫等傷害;並以被告於 當時如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二樓有推車手得以接應自一樓 運送至二樓之購物手推車,且注意察看自動步道二樓出口處 之購物手推車已有阻塞之現象,而禁止告訴人繼續搭乘自動 步道,告訴人之傷害即可避免之,被告因未為此注意,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屬有所過失 ,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於原審亦己自承於案發日下 午4時至凌晨12時,編值安全課之值班,伊之工作是維持工 作之紀律、安全、公關,推事手在推車時有無在崗位上亦是 由伊負責,當時伊係在一樓現場指揮並幫忙連事等情。是證 人乙○於本院所證:本案當時警衛長有伊與被告,但因伊休 假,由被告與李正欣值班,工作沒有包含推車手之調度云云 ,與被告所承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當晚出車時,被告到醫院急診 室,有告訴伊姓名、電話等情。惟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代理 人丁○○並不知應由何人負責,故對公司負責人高伯壽提出 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可能涉嫌之人為被告,檢察 官於95年3月15日偵查時,始將之告知丁○○,丁○○遂表 示對被告提起告訴,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7694號偵 卷第127頁)是本件並無告訴逾期之問題,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