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 309之1號「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塑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4年1月間,將上址約250坪之部分廠房出租與丙○ ○。惟嗣後雙方因廠地設備發生爭執,乙○○並表示不願出 租,丙○○乃發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 許,與其妻甲○○,偕同亞太搬家公司4名員工徐盛君、游 志銘、鄭明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吳先生」,駕駛2部大 卡車,經過入口大門後進入上址廠房內欲搬運丙○○所有之 機器設備。詎乙○○因上開租賃糾紛懷恨在心,竟指示該廠 區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阻止其等搬運機器,且將該入口大 門關閉,阻止丙○○夫妻及亞太搬家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輛 離去。丙○○見狀報警,惟於警員到場時,乙○○仍以查看 丙○○是否竊取財物為由,要求查看丙○○車輛內物品,否 則不開大門,丙○○為求順利離去迫於無奈而打開車廂予乙 ○○察看後,始順利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 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 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本案卷內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限制他們車輛出入,旁邊還有側門人員可以自由進 出,因為我們有一些租約糾紛,我只是要檢查他們有無載運 我公司內的東西出去,沒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我只希望能夠和解,我並不是留下他的機器就能保障我什 麼,我只希望這個租約能夠合理的解決掉等語;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被告對告訴人放在廠房內的東西行使留置權,因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的官司,認為在官司期間告訴 人不得將留在廠房的東西搬走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 甲○○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 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並迫於無奈打開車輛;證人徐 盛君、游志銘證述大門被關閉,車輛無法離去;及被告坦承 關閉大門且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並要求查看告訴人所駕車 輛,否則不開大門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 」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 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 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 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 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本件 被告乙○○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
(二)本件告訴人丙○○係向亞塑公司(被告乙○○為代表人)承 租廠房,正式承租日為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有 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僅承 租上開廠房後段250坪部分,前段仍為被告所經營之亞塑公 司所使用,而二家公司所使用之廠房是全部打通,未隔間亦 無加鎖,廠房前後段均置放有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由同一大 門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95年4月14 日,告訴人欲搬運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 位置,尚擺有亞塑公司之機器、原物料、架子等物品,亦據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 ,並經原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作同此 認定(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案發時上 開廠房內既置放有亞塑公司之物品,告訴人帶同搬家公司之 工人至被告經營之亞塑公司,欲搬離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客 觀上即有誤搬亞塑公司財物之可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 之警員籃伊宏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們到達現場 時,工廠大的鐵門電動門是關著的,有一個人可以出入的小 門沒有關,小門是緊鄰著鐵門,中間有一個小柱子,我們就 是由那個小門進去裡面。我請被告將公司的鐵門打開,請他 讓告訴人出去。當時被告有說他擔心告訴人來搬東西會順手 牽羊搬走被告的東西,被告有要求是否能將告訴人的車廂打 開來看,證實沒有被告的東西他才肯把鐵門打開。我有告訴 他警方沒有辦法強制他把車廂打開,因為沒有竊盜的事實, 只能協調請告訴人自己打開,後來是告訴人自己打開讓被告 查看,之後被告就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是告訴人欲搬運屬於 自己之物品時,在客觀上既有可能誤搬亞塑公司之財物,被 告因存疑而阻止告訴人等離去,實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又被告為確保自己之物品不被帶離,自有權請求查 看告訴人等之車輛,以防車輛藏置亞塑公司之物品,再者, 在外觀上既不易發現告訴人車上是否誤搬亞塑公司之物品, 被告因而關閉廠房之大門,阻止告訴人之車輛離去,而查看 車輛內是否有屬於亞塑公司所有之物品,而保護自己之權利 ,尚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查看 告訴人之車輛,復於查看車輛後,隨即打開大門放行,尚無 故意刁難之情狀,且當場於警方未到場或縱到場而不予援助
之前,倘即任由告訴人之車輛離去,對其權利之保障即有疏 漏,是被告所為自屬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 情形,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準此,被告妨害 告訴人等離去之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
(三)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們進去廠房的時候 ,他的員工也跟著進去,他的員工就把廠房的鐵捲門關起來 ,我們還有吊車工人都被關在廠房裡面云云。惟查,證人即 亞太搬家公司之員工徐盛君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不 讓我們搬之後,我們車子就開到廠房外面,廠房的鐵門就關 起來,誰關的我不知道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該次審理 時亦陳稱:關起來以後我們2個人及吊車公司的4、5個人都 在裡面,很暗,另外1個法律事務所的人在外面。關了以後 ,工人就到隔壁的廠去,我在廠房裡面看得到工人就跟他講 你怎麼可以關門,他說老闆叫我關的,後來吊車工人去找鐵 捲門的開關,找到了之後我們才出來等語。是據告訴人甲○ ○之陳述,被告之員工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公司 之大門旁有1個小門未關,可自由進出,亦據到場警員籃伊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人員之進出未受限制,應可 認定。又依證人籃伊宏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講 幾句話,也沒有吵架、推擠,印象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做什 麼傷害的行為或說什麼讓告訴人害怕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第104頁),及證人即亞太搬家公司員工游志銘於原 審證稱: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對我們講話大小聲, 有沒有脅迫、恐嚇,是跟我們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亦均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行使留置權,而阻止告訴人等離 去云云,然查,告訴人自94年2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5萬 5千元,於94年4月14日欲至上址搬離物品時,租金雖分文未 付,但契約訂定時,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1萬元予被告等情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欲搬離其 自己之物品時,告訴人所支付之押租金扣繳所欠之租金,尚 有剩餘,此際,被告可否行使留置權,不無疑義,自難據為 被告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阻止告訴人等之車輛離去之行為既屬依法令 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 。又告訴人等既可自由出入上開廠房,對於阻止人員進出部 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及客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 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 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 等情,即遽指被告有強制罪嫌。是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物品有遭 竊可能乃屬臆測之詞,且該臆測成因亦係被告將自己之機器 、原料放置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內所致,若因此認定被告 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顯有違公平正義。又被告於關閉大門 後,並未尋求公權力保障自己權利,反係告訴人主動報警, 與民法第151條須以時間急迫不及向司法機關求助為要件不 符,應屬不當擴大民法第151條適用範圍云云。惟查,告訴 人雖係向被告承租廠房之後段,惟因該廠房出入均由同一大 門,內部亦無隔間,實難明確區分被告與告訴人之使用範圍 ,且亞塑公司之物品亦有放置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處,當 告訴人欲將廠房內屬於自己之物品搬離時,極有可能誤搬亞 塑公司之物品,被告乃加以阻止並要求察看,並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關閉大門並要求察看告訴人車內是否有藏有被告公 司之物品,係為保護自己權利,避免待警方到場援助時,告 訴人車輛早已離去,以致權利無從救濟,況被告並無其他強 暴脅迫之行為,而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查看告訴人 之車輛,並於確認無誤後,隨即開門讓告訴人離去,衡情被 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 故意,尚難謂已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是檢察官徒以 被告所辯係屬臆測之詞及被告並無報警尋求協助云云,指摘 原審不當擴大民法第151條適用範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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