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54號
TYDM,105,簡上,45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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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6日10
5 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博軒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間與陳清玄一同在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並於出獄後得知陳清玄在從事中古手 機買賣,遂將其已使用十日且因不諳操作導致音源鍵掉落一 顆之手機轉售予陳清玄。嗣後,伊幾經回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的事實,當初伊交付予陳清玄的手機序號應該不 是000000000000000 號(末四碼不符),且因該手機有部分 損壞,才會以七至八千元之價格售予陳清玄,何況檢察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亦未提供手機或照片給予 伊辨認,遑論陳清玄曾詐騙伊多支手機而尚未歸還,可見陳 清玄居心不良,有挾怨報復之嫌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張博善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附近之內壢家樂 福前路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佯稱借用手機聯 絡親屬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外觀白色、廠牌蘋 果(Apple )、型式iPhone 5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手機之序號證明影本各 1 份(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清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 許,在內壢火車站將系爭手機售予許志豪,且系爭手機係被



告於102 年6 月初,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交予伊,伊當場交付 七至八千元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16頁反面、 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 間,在網路上用「林秉志」之假名,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手機予許志豪,且該支手機來源為贓物,係被告 於同年6 月初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以七至八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依證 人陳清玄前揭所證,就其於102 年6 月初某日在內壢火車站 附近,以7,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後 ,再於同年6 月間某日,亦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將其向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手機轉售予許志豪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齟齬瑕疵可指;且依證人陳清玄前揭證述情節, 核與證人許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 伊所使用,迄今已有2 年之久,除了伊使用上開門號外,沒 有給予其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先是搭配iPhone 4 手機使用,隔一年才換成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是伊於102 年 6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內壢火車站外面,以1 萬2,000 元 之價格,向自稱是「林秉志」的陳清玄所購買,並於購買後 的2 、3 日才開始使用。而陳清玄亦有稱上開手機係被告出 售予他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1472號卷第90頁、第100 頁至 第101 頁),並有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通聯紀錄(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2 年6 月25日至 同年7 月21日插入系爭手機使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證人陳清玄上開所證,應屬 可採。再者,證人陳清玄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 為欠費,不能辦手機,遂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在桃園地 區向鍾華正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拿到被告所交付 的手機後,有自己先插卡使用,再出售予許志豪等語(見偵 緝字第1228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亦核與證 人鍾華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使用三星(Samsung )手機 ,未曾使用過iPhone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之前名 下所有,但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借予朋友陳清玄使用等語 (見偵緝字第1472號卷第90頁)勾稽相符,並有手機序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即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於102 年6 月24日插入系爭手機使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可見陳清玄於102 年6 月初 ,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向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有插入其向鍾 華正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益徵證人陳清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屬可信。何況證人陳清玄就 其被訴向被告故買本件贓物(系爭手機)部分,於另案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146號判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揭判決 書1 份附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是證人陳清玄因前開犯行亦同受刑事處罰及訴追,且刑法有 關贓物罪章部分,亦未有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贓物來源而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足堪證人 陳清玄應無誣指構陷被告之虞,是證人陳清玄前揭所證,應 屬可信。至於證人陳清玄及許志豪於偵查中雖均證稱:2 人 係在102 年6 月22日交易系爭手機,惟依上所述,陳清玄於 102 年6 月24日仍將其向鍾華正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而於翌(25)日則改由許志豪以 門號0000000000搭配系爭手機使用,應認陳清玄係於102 年 6 月24日或25日出售系爭手機予許志豪,是渠2 人於偵查中 所述之交易日應係記憶有誤,惟渠2 人所述其他各節互核相 符,復與通聯紀錄之調閱結果一致,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渠2 人所述真實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惟查:證人陳清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只有與被告交易過系爭手機,別無其他手機,更沒有 其他的蘋果(Apple )手機。被告將上開手機交予伊時,該 支手機有點微彎曲,像是手機被屁股坐到,但功能正常,伊 自己有先插卡使用,測試手機功能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再出 售予許志豪,不然價格不會賣到1 萬2,000 元,而且伊有向 被告詢問該支手機來源為何,被告稱搞不好是贓貨,是小鬼 賣給被告,可能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正反 面),證人許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初是在交換及買 賣手機的網站與陳清玄搭上,陳清玄原本是要拿系爭手機與 伊交換手機,但因伊沒有其他手機可以交換,所以改向陳清 玄購買,而該支手機當時市價約1 萬4,000 元等語(見偵緝 字第1472號卷第101 頁),本院勾稽證人陳清玄與許志豪前 開所證,許志豪既願意以接近市價1 萬4,000 元之價格(即 1 萬2,000 元)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而非以低於市價甚 多之價格購買,顯見該手機之外觀應屬正常、功能尚稱齊備 ,否則許志豪豈會甘於損失而購買具有瑕疵之手機,更遑論 其購買上開手機後已使用1 年有餘,是被告辯稱:伊交付予 陳清玄的手機缺少一顆音源鍵,才以七至八千元之價格售予 陳清玄陳清玄還有欺騙伊其他手機尚未歸還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實則被告明知該手機功能正常,市 值1 萬多元,惟因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陳清玄亦明知上情 ,被告始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七、八千元將系爭手機出售給陳 清玄。此外,被告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開庭時,未曾提供



系爭手機或照片予伊辨認云云,然而,系爭手機係被害人於 前揭時、地,遭不詳之人以佯稱借用手機聯繫親屬之方式, 騙取系爭手機得手,嗣後又歷經羅家龍戴世良陳清玄、 許志豪等人使用,且員警係依調閱系爭手機之通聯記錄及門 號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尚難僅憑員警未查扣系 爭手機,而無法供被告辨認,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288號卷第25頁),核 與證人陳清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 佐,且就證人陳清玄證言之憑信性,亦有證人許志豪、鍾華 正可資堅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收受贓物之唯一證據 ,尚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 ,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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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