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36號
TPHM,96,上易,636,2007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18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鬼牌商標貼紙貳箱及伍佰紙、神鬼牌醬油(陸公斤裝)捌拾陸桶、神鬼牌醬油(100CC)玖瓶、神鬼牌醬油(1000CC)叁拾貳箱,均沒收。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鬼牌商標貼紙貳箱及伍佰紙、神鬼牌醬油(陸公斤裝)捌拾陸桶、神鬼牌醬油(100CC)玖瓶、神鬼牌醬油(1000CC)叁拾貳箱,均沒收。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鬼牌醬油(陸公斤裝)捌拾叁桶、神鬼牌醬油(1000CC)貳拾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台宮有限公司(下稱台宮公司)負責人乙○○家族自民國 四十三年之前,即從事味原液(即醬油)之生產販賣,於四 十三年由台宮公司負責人乙○○之兄陳維村福壽行名義申 請註冊第二三八二號「鬼女神牌」商標,然於六十三年間因 疏未辦理延展致該商標無效,台宮公司乃於六十九年間重新 申請前開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台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 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陳昌鈺,同時陳昌鈺並登記授權由台宮 公司繼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台宮公司於六十五年間提供產 品配方,委由丙○○經營之三義醬油行製造味原液,再由台 宮公司使用前開商標加以銷售,惟因對產品品質發生爭執,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雙方即終止合作關係。詎丙○○及其子即



目前實際負責三義醬油行生產之丁○○,明知台宮公司前開 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自九十三 年間三月間起,未經台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三義醬 油行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之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 標之圖樣,提供予源珍食品加工廠北區負責人甲○○出銷售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甲○○明知三義醬油行所 販售之味原液係使用近似於台宮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竟仍 予以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台宮公司經人反應察覺並派 員購買確認,始知上情。雖丁○○等於93年3月3日以悅峯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悅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神鬼牌」字樣暨男鬼圖案之商標使用權,然其等所使用由 悅峯公司註冊之神鬼牌近似商標、標章,業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於94年8月11日、12日分別撤銷在案,仍承前犯意,基 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悅峯公司之神鬼牌商標經撤銷後至96 年2月初止,在未經陳昌鈺、台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由 丁○○丙○○三義醬油工廠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包裝上 ,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再提供與甲○○銷售,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台宮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從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開始販賣「 神鬼牌」醬油,且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神鬼牌」商標及包裝均為伊所設計,醬油配方則是伊父 親留給伊的。伊設計的「神鬼牌」商標與告訴人公司的「鬼 女神牌」商標並非近似,不致於讓消費者誤認等語;被告丙 ○○辯稱:三義醬油行於八十四年間就交給伊兒子丁○○經 營,伊並沒有參與。而台宮公司於六十五年間確有委託伊生 產「鬼女神牌」醬油,但並未提供配方,只說作到味道相似 就可以,雙方合作至九十三年農曆年;伊住在工廠樓上,對 於公司經營雖多少有瞭解,但伊兒子丁○○與被告甲○○後 來的販賣醬油之經營行為,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伊並非三義醬油行股東,只是單純跟三義醬油行購買 醬油,且被告丁○○有出示「神鬼牌」商標註冊證給伊看, 伊並非故意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神鬼牌」字樣、及男 鬼圖案之商標使用權,經該局核准審定後,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取得「神鬼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及男鬼圖(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 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醬油、醋等商品,惟觀諸「 神鬼牌」之商標,與商標權人陳昌鈺授權告訴人台宮公司使 用之「鬼女神及圖」(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相較, 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神」、「鬼」二字,外觀與人寓目印 象相仿、觀念相近,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醬油 及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之上開「鬼女神及圖」延展註 冊專用之鹽、醬油、醋及調味品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不僅著重其圖樣之通體形象,尚須就其最足引人注意 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視其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所設計之男鬼圖樣與上開「鬼女神及圖」之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相較,均係以鬼偶 圖樣為主要組成部分,二鬼偶圖均具上吊式眼形,V型嘴內 含鋸狀牙齒,自鼻翼處以線條圈圍嘴部,系爭商標之耳部對 照據以異議商標之耳及角部,此區塊整體動線近似,僅髮型 稍有不同,且兩者又均指定使用於調味品、醬油、醋等商品 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注 意之際,亦將有所混淆誤認;且上開兩商標於公告後,均因 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審定後亦 認被告丁○○所設計之「神鬼牌」、及男鬼圖樣,與上開「 鬼女神及圖」之商標圖樣屬近似之商標,而分別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定異議成立,並將上開二 商標予以撤銷,嗣悅峯公司不服,先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及向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分別由經濟部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經訴字第九四0六一三八000 號、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經訴字第九五0六一六一五 二0號駁回訴願,其後並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一0四號、及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駁回悅峯公司之訴 (尚未確定),此有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四一0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 八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原審卷 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九六至一0一頁)。是被告丁○○所設 計、使用之「神鬼牌」及男鬼圖之商標客觀上與告訴人公司



使用之「鬼女神及圖」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乙節,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丁○○自承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悅峯公司名義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神鬼牌」、及男鬼圖案之商標註冊 ,並於同日始開始製造、販售「神鬼牌」醬油乙節。然按一 般市售醬油之製造、販售,應有許多的前置、準備作業程序 ,非商標一經申請註冊,即可同時製造、販售。被告丁○○ 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神鬼牌」商標註冊之同日始開始製造 、販售「神鬼牌」醬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另 被告丁○○於本院證稱:商標還沒有申請註冊下來之前,有 試賣一小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參諸 被告甲○○供稱:丁○○拿神鬼牌醬油到伊店裡說他剛做出 來第一批要給伊試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宮公司員工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在板橋興隆發商店發現有販賣「神鬼牌」醬油 ,但當天並無購買醬油,故無法提出憑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一二0頁及一二一頁背面),可知被告丁○○既係於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即開始籌備經銷, 並試賣「神鬼牌」醬油。按仿冒商標之商品者,於生產後即 尋找銷售通路販售牟利,而未待至將商標申請註冊後方開始 販售,即係其侵害他人商標犯意之表現,故被告丁○○於93 年3月3日以悅峯公司名義申請「神鬼牌」、及男鬼圖案之商 標註冊前,即有製造、販賣仿冒「鬼女神」商標商品之認識 及故意。
㈢被告等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商標雖係於93年3月3日提出 申請,惟其權利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起算一節,有悅峯公 司上揭號數之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又依證人陳麗華結 證稱:伊於93年3月初即開始與被告丁○○丙○○協調, 要求被告停止仿冒之行為等語,而被告丁○○亦當庭自承於 93年3月初起便開始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迄今等詞。又依卷附 之商品照片所示,被告等於93年3月間尚未取得商標權前出 貨之產品包裝上印有「註冊商標」之字樣,註冊證號: 786067號(三義醬油行於86年11月16日取得之「黑熊牌醬油 」商標證號)等不實文字;又其上之圖案除將告訴人台宮有 限公司(下稱台宮公司)商標上之女鬼改成男鬼外,所有之 構圖、佈局、設計均相同,其仿冒之意圖甚明。雖被告丁○ ○辯稱:包裝上有印悅峯公司名稱,而非印台宮公司,足見 無仿冒意圖云云;然台宮公司之鬼女神牌醬油係老牌子,有 一定之知名度與口碑,被告等此舉顯會致消費者誤認兩家公 司存有關係企業或類似聯盟合作或經授權之關係,進而對商



品品質、來源產生誤認,彼等在取得商標權前之製造及販賣 行為實與典型之仿冒犯行無異。
㈣按智慧財產權係一種排他權,與傳統財產權之概念不同,商 標權人具有排除他人使用或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 標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權利。被告丁○○固辯稱:93年 2月間三義醬油行與告訴人台宮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伊要弄 一個新品牌,故請被告甲○○於93年3月3日後幫伊試賣等語 。惟查,三義醬油行捨自身已有之「黑熊牌」醬油不用,竟 選擇使用一個與告訴人近似,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文 字,其搭便車之意圖昭然若揭。又查,三義醬油行以化整為 零之方式,將仿冒之圖案及文字拆開,分別申請商標,致商 標審查人員難以發現有近似之情事,而誤准其商標申請,惟 被告事後於實際使用0000000號及0000000 號商標時卻係將 圖案及文字合併使用,果被告等係基於使用自己商標之意而 販賣本件商品,何以捨誠實按照彼等獲准之情形使用不為, 竟將兩者結合後予以使用?彼等之犯意已彰彰明甚。 ㈤本件之相關消費者亦包括一般消費大眾,不限於餐廳業者。 告訴人之產品通路遍及各超級市場、菜市場雜貨店及雜糧行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華證述綦詳,並提出貨單及各通路照 片在卷可憑。雖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之產品係大容量,客戶 限於餐廳、海產店等業者,該等客戶並無生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然查,此種說法完全與國人烹飪習慣不符,蓋國人偏重 口味,不論係紅燒、魯、燉、熱炒均須用到醬油,尤其紅燒 、魯肉時更要用到大量的醬油,若以家中有家庭主婦每日煮 飯之家庭來說,一般市售之小瓶裝醬油,不到一周即須補貨 ,十分不經濟,故家庭用大桶裝醬油十分平常、普遍,被告 對於告訴人之客戶群應有認識,所辯大容量之醬油商品,客 戶限於餐廳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丙○○係三義醬油行之登記負責人,又親自住於該商號 樓上,且本身與台宮公司有數十年之交易關係,伊對於三義 醬油行之產品製造、行銷走向,及身為負責人之契約責任、 產品責任豈有不知之理?伊顯非不知情之人頭負責人,自不 容以交棒予兒子即被告丁○○為由,推卸責任。況其亦曾出 面與告訴人協商,對於自家商品仿冒他人商標之事,無從諉 為不知。是故被告丙○○對本件犯行,不僅知情,且有犯意 ,為共同正犯。另三義醬油行與台宮公司之合作關係近三十 年,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之商標、商譽知之甚詳,被告丁○○丙○○見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有成,不思以正當手段公平 競爭,而瓢竊告訴人之商標,其等顯有犯罪之故意。又神鬼 牌醬油商標權分別於94年8月11日、12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審定撤銷,則被告丁○○丙○○知悉為尚未取得之權利 ,並知有糾紛,被告丁○○丙○○仍繼續製造、販售,使 告訴人遭受莫大之損害,顯難認被告等使用之始符合「善意 」之要件。綜上,被告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 犯意,未經台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三義醬油行所生 產製造之味原液之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台宮公司註冊之「鬼 女神牌」商標圖樣,提供予被告甲○○銷售,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甲○○明知三義醬油行所販售之味原 液係使用近似於台宮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竟仍予以銷售予 不特定消費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外,被告甲○○於95 年1月3日在其負責之源珍食品加工廠查扣貼有神鬼牌味原液 商標之醬油(6公斤)83桶、神鬼牌味原液(1000CC)21箱 ,而被告丁○○亦自承其使用系爭商標直至96年2月初行政 訴訟敗訴之後才停止,可認被告等3人之犯罪時間係至96年2 月初為止,併予敘明,本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 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 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 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375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罪(就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丁○○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明知三義醬油行所販售之味原液係使 用近似於台宮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竟仍予以銷售予不特定 消費者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關 於此部分,被告丁○○丙○○雖不另論罪,惟被告丁○○丙○○甲○○3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4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等所使用神鬼牌近 似商標、標章,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月11日、12 日分別撤銷在案,被告等仍承前犯意,繼續使用上開經撤銷 之神鬼牌商標至96年2月初止之犯行,與原起訴案件有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書誤為連續犯),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等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 ○○見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有成,不思以正當手段公平競爭 ,侵害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圖樣;又神鬼牌醬油商標權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後,被告丙○○丁○○仍繼續製 造,使告訴人遭受莫大之損害;被告甲○○明知三義醬油行 所販售之味原液為係使用近似於台宮公司之商標圖樣,竟仍 予以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亦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丁 ○○、丙○○甲○○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本件於三義醬油行查扣之神鬼牌商標貼紙2箱及500紙、神鬼 牌醬油(6公斤裝)3桶、神鬼牌醬油(100CC)9瓶、神鬼牌 醬油(1000CC)11箱,均為被告丁○○丙○○犯本件犯行 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83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項下,宣告沒收 之。另於源珍食品公司查扣之神鬼牌醬油(6公斤裝)83桶 、神鬼牌醬油(1000CC)21箱,分別為被告丁○○丙○○ 犯本件犯行所製造、販賣之商品,被告甲○○犯本件犯行所 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丁○○丙○○甲○○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