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03號
TPHM,96,上易,503,200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1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 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緣甲○○前向乙○○分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 店舖一半店面,經營蔥抓餅及便當生意,另一半店面則由乙 ○○經營炸雞排及飲料生意。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至五時 間,乘乙○○外出之際,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乙○○ 所有置於上址炸雞排及飲料店舖內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 各一臺及冰箱二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址設臺北巿汀州路一段二七一號隆安商行不知情之負 責人林一君,得款後供己花用,藉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 前開財物。嗣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上址店舖時發 現上開器物不見,旋委請徵信社至台北市中古商調查,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在隆安商行發現上開失物,報警處理。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到庭審理,審理傳票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 日分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可證。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乙○○、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聶秉賢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前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且證人聶秉賢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具結作證,則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坦承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設備出 售予隆安商行負責人林一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底時,曾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予告 訴人,因為伊錢不夠,所以先借渠一部分,再跟伊友人聶秉 賢借五萬元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稱如果渠未還錢,可將渠 置於店舖內之設備拿去抵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飲料店舖內之製冰 機、冰櫃、封口機各一臺及冰箱二臺等物,以四萬九千元之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隆安商行之負責人林一君之事實,業 據其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直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一君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有 失竊財物照片影本六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底曾向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 ,並稱若渠未還錢,可以前開設備抵債云云。然此節為告訴 人堅詞否認,並陳稱:伊有存款、股票等資產,無需向被告 借款等語,提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股東係告訴人,持有股數為五萬 一千六百七十七股)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 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存款人均係告訴人,面額分別為一百 萬元、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為證。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存款存單所載內容,於九十四 年底即被告指稱告訴人向渠借款之時間,告訴人顯有相當財 力,則其所陳:伊無需向被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一節,即非 無據。
(三)證人聶秉賢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要跟 渠借錢,伊去ATM提了錢,就騎車到永平路店面,把錢交 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裡,伊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拿給告 訴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嗣經原審播放該次偵 訊錄音帶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惟證人 聶秉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或十月間晚上,被 告打電話給伊稱要調五萬元借給告訴人,伊向女友湊得二萬 多元連同伊身上二萬多元共有五萬元,伊騎機車拿到永平路 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內靠近左手邊之位置,伊把錢交 給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放在桌上,至於渠二人講什 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則證人聶秉賢對於其係如何取得現金五萬元一節,前述供述 顯然不一,則其究竟曾否交付被告五萬元,已非無疑;且證 人聶秉賢所述其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 九、十月間,亦與被告所指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 其借款應急之時間點未盡相符。況證人聶秉賢已自承五萬元 放置桌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 是否有將五萬元交付告訴人,如有交付該現金五萬元,究係 支支付欠租,抑或借款,亦屬不明。是自難逕據證人聶秉賢 之前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四)嗣被告於原審傳訊證人聶秉賢到庭作證後,再供稱:以前幫 伊炒菜之師傅陳偉建完全有看到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並聲請傳喚作證,已有可疑。且證人陳 偉建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十二月



底,曾在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被告經營之餐廳擔任 炒菜師傅,伊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亦不清楚 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將店內之生財器具處分抵債一事,伊曾 看過被告拿厚厚一疊現金給告訴人,大約十幾萬元左右,事 情發生之後,被告才說那是房租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曾係借款予告訴人 一節不同,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自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向伊分租店面,賣蔥油餅及便當,另一半店面 我在做炸雞排和賣飲料,這些東西就放在我做生意的地方, 由我在使用,所以被告向我租的店舖沒有包括這些設備,被 告大概是在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我離開以後到五時我回來之 間賣掉的等語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置於上址店舖內之 設備出售處分,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適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 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明 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 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 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不在比較適用之列。且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 法,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 則,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提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 告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 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 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此為易刑處分,與本刑輕重無關,不在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所示綜合比較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應更正為修正 後)、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 (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頗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惟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不足五萬元,情節尚非重大, 原審已斟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等情,其裁量尚不違比例原則 。至被告上訴,未補具理由,供本院參酌,亦不足推翻原判 決。從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誤引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