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電視節目主持人,明知僅屬傳 聞,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無論取捨稿件、節目之 標題或新聞談話之內容,理應先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符合事實 ,且傳聞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才可加以適度報導,竟在未 經適當查證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 3日晚間11時,主持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之談話 性節目時,以「擺爛大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 鎮瀾宮董事長鄭銘坤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 該把乙○○找來約談... 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 了的事情... 並談到一個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 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 說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 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 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 法」等語,惡意公然指摘、傳述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 委,並誣指乙○○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 瀾宮錢財等言論,足以貶抑他人對乙○○人格評價而毀損乙 ○○及鄭銘坤(未據告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於新臺灣高峰會節目上所為言論之錄影光碟1片及節目 譯文乙份、東森早餐新聞節目光碟1片及譯文乙份證明93年6 月13日早上記者林朝鑫受專訪時反駁上開綁架案係自導自演 的說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592號起訴書、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鄭銘坤確實遭嫌犯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等 人擄人勒贖且拘禁達11日,於取得贖款後始獲釋放、證人林 朝鑫證述其接受被告專訪時反駁被告所提出之綁架案自導自 演之說法、證人楊憲宏證述其在該節目中並未影射乙○○是 擺爛大王及黑道立委,在前一天的大話新聞節目中僅參與討 論該案議題,認為此綁架案後離奇及被告甲○○供稱其確於 上開節目中有光碟所示之言論,為其論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 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 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 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 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 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 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 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 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 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 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 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 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 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 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 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 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 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 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 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 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 「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 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 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 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 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 ,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 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 意見書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 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
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 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 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 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 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 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五、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
六、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節目是做 政治評論,其並無誹謗任何人之意,亦未造成當事人的名譽 損失,其在電視節目討論是接受公眾評議之議題等語,經查 :
㈠、原審勘驗被告主持之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談話光 碟之譯文、「東森新聞早餐會」光碟之譯文、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大話新聞」節目之譯文,經本院提示被告及公訴 人,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節目中公開發表之言論曾以「擺爛大 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 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該把乙○○找來約談 …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並談到一個 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 ,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說乙○○他的財務也很困
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 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 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等語,而認被告係惡 意公然指摘、傳述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委,並誣指乙 ○○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瀾宮錢財等言 論,足以貶抑他人對乙○○人格評價而毀損乙○○及鄭銘坤 (未據告訴)之名譽,然經原審勘驗該節目光碟,上開起訴 書之記載並不完整,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係:「謝銀黨他應 該把這個乙○○來約談,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 了的事情,你們弄了什麼東西,不法的事,簽了什麼奇奇怪 怪的這個…合約,那都應該告訴我們政府對不對,結果警政 署是真的沒有沒有出面。」(見原審勘驗筆錄(一)第13頁 )、「我今天聽一個社會記者講的,最大內幕呢,他是公開 講的,他是說,有人猜啦,是鎮瀾宮錢多多,然後一直都拿 不出來,所以呢,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導自演,兩個人 就演一齣綁架案,設一個局,把那個三千萬從鎮瀾宮搬出來 ,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嘛?那據說其實乙○○,他 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那用這種方式, 那以後這個,這就叫洗錢,你知道嗎?這是最快、最新奇的 ,最那個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如果是這樣不是很可怕嗎 」(見上開勘驗筆錄第23頁),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被告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對於轉述他人之報導而以 疑問、猜測之語氣對鄭銘坤綁架案提出質疑,與起訴書斷章 取義所陳之肯定言論截然不同。
㈢、被告甲○○所轉述有人猜測上開綁架案可能係鄭銘坤跟乙○ ○就自導自演,從鎮瀾宮取出3000萬元之言論,確曾於其主 持上開節目前之94年6月12日在「大話新聞」節目中討論此 議題時,有來賓楊憲宏表示:其覺得這是一個以綁架為名的 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是自己協調好,講一個講法,讓 這件事有個了結,如果警察能接受這件案子就這樣了結,那 警察不是被人當笨蛋一樣耍?如果這樣出來喬可以拿錢,變 成台灣的另一種詐騙方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13 頁大話新聞譯文),證人林朝鑫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於大話 新聞節目中曾聽到主持人在討論綁架案自編自導之可能性, 我其在節目中曾提出反對的看法,有這樣的訊息,但不是從 我被「東森新聞早餐會」電話連線訪問這邊得來,而是在大 話新聞中來賓在討論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47頁) ,則被告所引述「有人猜」之上開言論,尚難謂非有所依據 而為。
㈣、被告雖未查證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然其所為言論係以他
人猜測為前提引述猜測之情節後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僅引 述該等情節遽然認定上開內容為真而為事實陳述,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係以陳述該等內容為真之事實陳述,尚有所不 符。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林朝鑫於94年6月13日東森早餐 節目中業已反駁就鄭銘坤遭綁架案係乙○○自導自演之說法 ,足證被告之消息不可能來自林朝鑫,未盡查證義務已甚明 確,原審片面採取林朝鑫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 ,顯有不當。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 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認被告係基於綁架案涉 及不法情事,以請警政署及警察進行偵查之目的,對公眾利 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但其就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 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並且拒絕審查 可證明消息來源為不實之證據,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 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多數認為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 ,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此查證義務甚至包括應向被指摘之當 事人求證,若未經查證而所言不實,縱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 料或轉述,亦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作為不經查證之藉口 ,而辯其主觀上並無毀謗乙○○之故意云云。
八、本院認: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早上與林朝鑫電話連線訪問時,林朝鑫固 對被告陳稱,鄭銘坤遭綁架案不可能自導自演等情,惟綜觀 案發前一日之大話新聞節目,依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楊憲 宏發言:這個案子我看到現在,這樣兩天我看來,老實說我 自己的感受是,我不信。鄭弘儀發言:你不怎麼樣?楊憲弘 發言:我不信,我不信這是一個綁架案。楊憲弘發言:我覺 得這是一個以綁架為名的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鄭弘儀 發言:你覺得鄭銘坤欠人家錢?楊憲弘發言:…但這個案子 說是個綁架案,我真的不信。…(現場議論紛紛)是自己協 調好,講一個講法,讓這件事有個了結,如果警察能接受這 件案子就這樣了結,那警察不是被人當笨蛋一樣耍?如果這 樣出來喬可以拿錢,變成台灣的另一種詐騙方法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13頁大話新聞譯文)。準此,楊憲弘已 在案發前一日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數度陳稱其不信鄭銘坤被綁 架是真正,甚至說出這是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雖然之 後楊憲弘有稱,警察應該不要相信這種說法,而似又不相信 所謂互相要錢之手法。然當時楊憲弘發言時,並未指名道姓 說出乙○○參與互相要錢之人。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新台灣高 峰會節目,最先開頭之一分多鐘時亦僅說出:擺爛的一堆人 ,當然擺爛的包括那些立法委員,自己去私了這個綁架案。
到底是不是綁架案也很奇怪…。亦未說出那些擺爛立法委員 之名字,至節目開始後之六分鐘,被告才說:「…乙○○他 們,我不知道他們在擺什麼爛,反正把人家嚇得半死,最後 又告訴你,你要是不是一個有錢的壞人,你也不會被綁架, 這擺什麼爛呢?」此段固有對乙○○擺爛之評論。之後被告 復稱:難道我要交一個黑道的立法委員,才可以解決問題嗎 ?亦未指名道姓說出是「乙○○是黑道立法委員」。緊接著 楊憲弘說:呼籲警政人員應該站出來處理本案之綁架案,不 得私了,讓民眾相信誰是老大…。以後綁架,我們是不是, 像剛剛玉蔻你講的,說我們是不是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大尾 一點的…。被告始答腔:「黑道立委」。在此時亦未說出乙 ○○是黑道立委。之後才以猜測之語氣講出:聽一個社會記 者講,她是說「有人猜啦」,鎮瀾宮錢多多,乙○○與鄭銘 坤設局,虛構綁架案,自導自演,從鎮瀾宮把3千萬元搬出 來等語(詳如原審卷第57頁)。則綜觀該次之「新台灣高峰 會」,被告係依據前一日大話新聞節目中楊憲弘談及之議題 ,而順勢談及,再經與會之楊憲弘點到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 大尾一點的,才有黑道立委說法,惟被告並無以肯定之語氣 ,直指被告係黑道立委,而最後說到綁架案自導自演,亦僅 係猜測之詞。
㈡、查鎮瀾宮是中部供奉媽祖之香火鼎盛之廟宇,任人皆知,而 鄭銘坤被綁架案發時係任副董事長,而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起訴書所載,該勒贖案被要求 一億元之贖款,該案係於9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發生,經給 贖款2500萬元後。於94年6月11日清晨5時釋放鄭銘坤等情。 以擄人勒贖係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而鎮瀾宮信徒眾 多,香油錢亦鉅額,則鄭銘坤被綁架,是否與乙○○二人自 導自演,能否從鉅額之香油錢掏出錢來,亦屬關係社會大眾 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由。況被告自始自終均係以不確 定之語氣,來陳述事由或評論之,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 誹謗之心態,亦無踰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㈢、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並無向被害人查證,而逕為不實之陳述, 即難謂主觀上無誹謗乙○○之故意云云。惟質以被告,其稱 :伊有意訪問乙○○,惟乙○○並不接受訪問。本院以:案 發時乙○○係現任之立法委員,而立法委員職司法律之制定 或修正,並背負選民之託付,其行止若有不實,顯有違民眾 之託負,尤其在重大社會治安案件發生,而該被綁之被害人 鄭銘坤任職廟宇亦與乙○○有所關連,則社會上先有是否係 乙○○自導自演之言論,而引起媒體廣泛之討論,該主題當 亦與社會利益有重大關連,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由。再被告又
再強調有一次我就想要訪問台中的地方記者,各報都不敢接 受訪問等語,亦見被告亦有要訪問台中之記者以求證,惟台 中之記者都不受訪問,亦見被告並未都不加以求證即率而出 該言,則被告在台視「新台灣高峰會」先經多次之討論,才 發言稱聽一個社會記者說,就鄭銘坤之被綁架案有可能乙○ ○自導自演之不確定說法,最後再加以評論這是不經ATM 之洗錢方法,難謂有何實質惡意。
㈣、至於黑道立委或擺爛大王等語,是否構成公然悔辱?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抽象之言行」為 足,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應屬毀謗罪之範疇。 節目中論及告訴人乙○○「擺爛」,係就鄭銘坤綁架案之具 體事件內容為陳述,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2、節目中未有指述告訴人乙○○係「擺爛大王」: 雖節目以「擺爛大王」為標題,亦僅一次於談話中論及:「 ... 乙○○他們,我不知他們在『擺什麼爛』... 」(原審 勘驗筆錄㈠第6頁),且遍尋原審勘驗筆錄㈠未曾指述乙○ ○係「擺爛大王」。主觀上被告之整體對話內容(原審勘驗 筆錄㈠之言論重心,係就鄭銘坤綁架案可受公評之「具體事 件內容」為評論,係在議論立法委員身為公職人員卻未循法 律途徑,且警方亦坐視類此重大治安事件,以私了方式解決 ,而冠以「擺爛」一詞,並無侮辱乙○○之故意。3、就起訴事實被告於節目中有述及乙○○為「黑道立委」部分 :遍尋原審勘驗筆錄㈠未曾指述乙○○係「黑道立委」:被 告提及「黑道立委」一詞,係在評論林華德所衍生相關議題 而表示「難道我要交一個黑道立委,才可以解決問題嗎?」 (原審勘驗筆錄㈠第8頁)及回應現場來賓楊憲宏所述:「 警政署在處理事件的時候,給人家知道說,原來老大是他們 ,所有全民的人,就不會再有一種擔心說,以後被綁架,是 不是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大尾一點的」(原審勘驗筆錄㈠第 12頁)等語而來,係以治安問題及社會亂象為討論重心,並 未直指乙○○係黑道立委。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為之報導內容為攸關社會公 共利益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據,亦非以損害乙○○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 之故意,且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 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以誹謗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上揭情詞上訴,認被告 構成犯罪,尚非有理。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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