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173號、96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64
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獻章、乙○○均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GALOOP」等商標圖樣,係設於臺南市○區 ○○路六十六號之告訴人約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拿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衣服、內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內衣褲、褲子 、西服、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外套、運動服、制服、女 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等商品,該商標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被告陳獻章、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 括犯意,被告陳獻章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三十元或四十元向文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苔 公司)購入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後,再轉售與在臺北火車 站地下街第一四四號攤位經營MIKI服飾店之被告乙○○ ,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透過被告陳獻章以每件三 十元或四十元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其經營之MI KI服飾店公開陳列,並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 定顧客藉以牟利。嗣因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GALO OP」商標之服飾三十四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陳獻章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許淑華律師之指訴、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各一紙、扣案之仿冒服飾三十四件、告訴人約拿公 司產品鑑定書一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扣案 之服飾係被告陳獻章所寄賣,其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其所 經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第一四四號攤位之MIKI服飾店 公開陳列上開服飾,擬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每件賣出 之價格其可得三十五元,被告陳獻章可得六十五元之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陳獻章對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文苔公司以每 件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服飾,繼而將之放置 被告乙○○處寄賣,被告乙○○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賣出後 渠可得六十五元,被告乙○○可得三十五元之事實亦坦認在 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其無犯罪之意思,扣案之服飾係被告陳獻章切貨給其販賣 ,貨品來源要問被告陳獻章較清楚,且其不知扣案服飾上之 商標圖樣為告訴人約拿公司所有;被告陳獻章則辯稱扣案之 服飾係渠向文苔公司所購買之瑕疵品,渠不知該等服飾上之 「GALOOP」圖樣有商標專用權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GALOOP」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經設 於臺南市○區○○路六十六號之約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襯衫 、T恤、活動衣領、內衣褲、褲子、西服、裙子、工作服、 休閒服、外套、運動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 牛仔服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商標註冊號 數即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三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再扣案之短褲三十二件前係告訴人約拿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委 託景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資公司)製造,景資公司再委 由文苔公司製造,嗣因所製造之短褲規格不符,告訴人約拿 公司退貨,經景資公司退還文苔公司更改後仍不符合規格經 告訴人約拿公司再予退貨,嗣經告訴人約拿公司同意在其門 市寄賣,但之後仍因無法賣出而退還予景資公司,景資公司 再退還予文苔公司,另扣案之八分褲二件係真品,亦係約拿 公司委託景資公司,景資公司再委由文苔公司製造等情,業 據證人即約拿公司代表人甲○○、景資公司總經理李彥南、 文苔公司主管王裕成證述在卷(均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經核尚屬一致,並有告訴人約拿公司傳真 予景資公司之傳真資料、景資公司-製造指令說明書、訂購 合約(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服飾三十四件( 短褲三十二件、八分褲二件)可佐,堪認扣案之短褲三十二 件係告訴人約拿公司委託代工廠商製造之商品,僅係未檢驗 合格而予以退貨之瑕疵品,至扣案之八分褲二件,則係告訴 人約拿公司委由代工廠商製造之商品無誤。按所謂真品與否 ,應以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商生產線製造、生 產之商品為考量,至於該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商標權人或工廠 之內部控管,既非外界自商品外觀所能察覺,應非所問。至 於因此種瑕疵品外流所造成對商標專用權人之侵害,應視其 外流之原因如盜賣、疏忽等分別處理,或為不罰,或為不罰 之後行為,並無單獨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餘地,查上開扣案 服飾於生產時,既係經告訴人約拿公司之同意將其商標使用 於其上,則不論告訴人事後有無再同意販賣,均與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所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扣案服飾上之商標顯非仿冒商標 ,該等商品顯為真品無誤。
(三)至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律師雖具狀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即使扣案服飾為瑕疵品,亦不應在其上附上商標權人之 圖樣及文字,且告訴人約拿公司並未同意此一商品流出市面 ,被告乙○○於購買時有否見到告訴人約拿公司所出具之授 權銷售同意書,否則代工廠商焉能將自己所無之權利(商標 使用權)讓予他人,況縱使扣案服飾為瑕疵品,該等商品仍 為仿冒品,因告訴人約拿公司僅授權景資公司製造而未及於 銷售或轉讓該等服飾,是景資公司及文苔公司均無逕行轉讓 或銷售之權利,且依告訴人約拿公司與景資公司與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第五條亦有註明對於退貨商品之處理方式需與告訴 人約拿公司達成協議,如處理方式未經告訴人約拿公司同意 即自行處理或銷售,即訴求法律途徑,景資公司違反上開約
定,告訴人約拿公司仍得訴追景資公司及文苔公司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矧扣案之服飾(短褲三十二件)確為 瑕疵品,八分褲二件則為真品,告訴人約拿公司先前復已同 意景資、文苔公司於製造該等商品時將其商標圖樣使用於其 上,業如前述,該等商品顯為真品,縱事後經告訴人約拿公 司退貨,該等商品亦無不可附上商標權人之圖樣文字之問題 ,況告訴人約拿公司若認依先前與景資公司之契約並未同意 景資公司販賣且未同意該等商品流通市面,該等商品流通至 市面已造成告訴人約拿公司之損害,告訴人約拿公司顯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對代工廠商違反契約之行為加以求償,方為正 途。至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律師雖又稱被告乙○○購入上開 服飾之價格僅三十至四十元,顯然低於品牌衣物製造之成本 價格,被告乙○○當知悉該等商品若非仿冒品即屬贓物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矧證人李彥南於原審審理中業已 證稱:「(問:當你退給文苔公司時有無告訴他們如何處理 ?)沒有,但是一般做成衣的都應該知道,我們通常會放半 年、一年之後再賣給做庫存的。」、「(問:一般做成衣的 賣給庫存,是否會將商標剪掉?)不會,非常多的品牌都是 這樣做,不會將商標剪掉,因為我們都知道這是過期貨。」 、「只要成衣變成庫存大概都是論斤論兩來賣,不論任何名 牌,大概一件平均三十到五十元,任何品牌都一樣。」、「 (問:如果販賣庫存品,對於原本的商家的生意是否會有影 響?)變成庫存一定會有影響,但是變成庫存就是這樣的處 理方式。」等語,證人王裕成亦證稱:「因為我們幫很多品 牌代工,這是屬於瑕疵品,瑕疵品我們會放一段時間,我們 再把它當瑕疵品處理掉,就是找專門有在切瑕疵品貨的人切 給他們。」、「(問:切瑕疵品的貨跟賣正品,價格相差多 少?)很難講,但是大部分都是很便宜的。」、「(檢察官 問:你們大概擺的時間多久?)大概約一、二年,因為以我 們的立場來講,不會將當季的東西拿給他人去賣。」、「( 問:像你講貨擺了一、二年,那損失如何吸收?)我們認賠 ,但是小瑕疵廠商可以接受就接受,但是不行,就認賠。」 等情(均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商 品變成瑕疵品或庫存品後價錢本即較真品便宜甚多,是被告 乙○○以上開價格販賣,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自難認被 告乙○○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況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 商品係屬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為要件,查扣案之服飾三十四件 既係真品(其中三十二件短褲為瑕疵品,二件八分褲為真品
),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獻章自文苔公司處購入上開商品, 並將之交付被告乙○○寄賣,被告乙○○並擬以每件一百元 之價格販售上開服飾,因所販售之服飾為真品,並非仿冒商 標商品,被告二人所為顯均無從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責。
(四)末以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於警詢時雖認定上開扣案服飾 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本院既均認定扣案服飾為真品,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顯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 一併說明。
五、綜上勾稽以觀,被告乙○○所辯其無犯罪之意思,扣案之服 飾係被告陳獻章切貨給其販賣,貨品來源要問被告陳獻章較 清楚等語;被告陳獻章所辯稱扣案之服飾係渠向文苔公司所 購買之瑕疵品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違 反商標法犯行,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二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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