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561號
TYDM,105,桃簡,256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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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61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 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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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