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吳志揚律師
陳倍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嘉偉原係好萊屋房屋仲介公司同事,知悉李嘉偉 家境寬裕,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復聞李嘉偉於92年10 月間因售屋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竟萌生擄 走李嘉偉取贖之犯意,邀友人乙○○參與,二人共同基於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一起到陳志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5弄20號2樓 之住處,邀約陳志賢一起參與綁架勒贖錢財之事,惟陳志賢 並未答應,翌日(22日)甲○○又打電話給陳志賢,問陳志 賢是否一起去,陳志賢仍予拒絕。甲○○、乙○○二人遂於 92年10月22日購置作案所需之童軍繩1條、膠帶2捲、手套若 干副及水果刀1把等物,再於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由甲○○撥打電話予李嘉偉,佯稱有意參觀購買李嘉偉所 銷售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5樓之5房屋,與李嘉偉 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面,李嘉偉不疑有他而赴約, 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帶領甲○○進入臺北縣三重市○○○ 路430號5樓之5房屋參觀,約5分鐘後,乙○○攜帶前開水果
刀1把進入該屋欲制伏李嘉偉未果,反被李嘉偉奪取該支水 果刀,李嘉偉不知甲○○同謀涉案,而將水果刀交予甲○○ ,甲○○取得該水果刀後,即以該水果刀抵住李嘉偉頸部, 並與乙○○一同以事前備妥之膠帶捆綁李嘉偉之手、腳,其 間李嘉偉因掙扎而遭乙○○拳毆胸部,致李嘉偉喪失行動自 由而入於甲○○、乙○○實力支配之下;甲○○旋藉詞需償 還積欠他人之債務1,000,000元,向李嘉偉勒贖1,000,000元 ,惟李嘉偉僅允付200,000元,甲○○與乙○○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從 已因上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李嘉偉身上搜取財物,取 得現款8,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 機車鑰匙1串,交予乙○○保管。其後又以李嘉偉之前開行 動電話撥打李嘉偉之妻游靜恬之行動電話勒贖,游靜恬雖未 及接聽,但由行動電話所顯示未接來電之號碼,得知李嘉偉 曾與其聯絡,遂回電李嘉偉,李嘉偉接聽,即囑咐游靜恬備 款200,000元另候往取,甲○○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其姓 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其姓名,李 嘉偉對甲○○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游靜恬要跟甲○○去看 房子之事,雙方為此而起爭吵,甲○○、乙○○思及已走投 無路,並為免事跡敗露,竟當場共同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 由甲○○摀住李嘉偉口鼻,乙○○以其等所攜之膠帶纏繞李 嘉偉頸部,並以其等所攜之童軍繩(長約390公分)絞勒, 迨李嘉偉昏迷倒地,鼻腔出血,停止呼吸,二人猶以膠帶封 住李嘉偉口鼻。適因乙○○開啟前述手機,接獲游靜恬來電 查詢,為求拖延時間逃逸,遂對游靜恬揚言李嘉偉在其手中 ,須於當日下午5時前準備好100,000,000元,如果沒有準備 好,就準備收屍等語,隨即與甲○○騎乘李嘉偉所有UTP-46 2號機車相偕逃逸。游靜恬於結束與乙○○之通話後,向李 嘉偉同事求助,李嘉偉同事吳秋良、劉盛進、陳萬福、朱大 川及陳德欽等5人聞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趕往前開房屋 察看,尋獲因遭勒頸而窒息之李嘉偉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 甲○○、乙○○所共有供纏繞李嘉偉頸部之童軍繩1條(長 約390公分)及供捆綁、封貼在李嘉偉身上之已使用過之膠 帶1團。李嘉偉經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轉送臺北馬偕醫院急 救,延至92年10月26日1時50分許,因遭勒窒息,併發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甲○○、乙○○於案發後,將所騎乘之前開 李嘉偉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道 附近(嗣為警尋獲),並將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手套及用餘 之膠帶等丟棄滅失。自李嘉偉身上共同強取之現金8,300元
由其二人共同花用殆盡。嗣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49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 ;乙○○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後,於9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 ,為警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402號前到案,且自乙 ○○身上起出前揭強盜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經李嘉偉之父 李志添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分別對全部卷證資料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明顯瑕疵,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就被告甲○○因積欠信用 卡債上百萬元,而與被告乙○○於92年10月中旬共同謀議, 並於92年10月22日購買水果刀、膠帶、童軍繩、手套,於92 年10月23日以購屋參觀為由騙得被害人至案發地點見面,再 以水果刀押住被害人李嘉偉的脖子,並用膠帶捆綁被害人的 手腳,甲○○向被害人索款1,000,000元,經還價為200,000 元,被害人撥打動電話給其妻游靜恬,要求其至銀行領取 200,000元,嗣游靜恬再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時,由乙○○ 接聽電話並勒贖100,000,000元,要求在92年10月23 日下午 5點前備妥,否則準備收屍,及被害人因本案死亡,其身上 現款8,300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機車鑰匙 1串,均遭被告甲○○取走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擄人勒贖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欠渠 仲介費用,才用此方式逼被害人還錢,渠開價1,000, 000元 ,係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並非勒贖,係因口角、吵架, 才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勒贖100,000,000 元乃被 告乙○○所言,因警察告知被害人死亡,渠才承認殺死被害 人,被害人是遭勒斃,但渠並未勒被害人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有些對被告甲○○不利的部分,係伊推給被告甲○ ○,被告甲○○並未摀住被害人口鼻云云。惟查:(一)擄人勒贖部分:
⒈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對於為何綁架被害
人李嘉偉,均供稱:因為被告甲○○知道被害人家中有錢 ,所以挑被害人為作案目標,要被害人的錢,由被告甲○ ○提議及計劃綁架被害人,我們計劃約一個禮拜,被告甲 ○○提議說他信用卡欠錢,想綁被害人要錢,因當時我也 缺錢,所以才會答應,是被告甲○○計劃的,他載我去買 刀子、膠帶與繩索,我們二人分擔所有費用等語(見 19548偵卷第7頁、第10頁、第23頁正、反面、上重訴卷第 4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認 識的朋友之中,以被害人家中最有錢,所以才會選上被害 人要綁架他,是我本人提議要綁架勒贖被害人,因為我積 欠信用卡費而起意犯案,被告乙○○是我找來的,我們於 92年10月中旬即一起商量本案,一起去買水果刀、膠帶、 手套及童軍繩等作案工具等語相符(見重警刑字第 0920047299 號卷《下稱警詢卷》第4頁、19549偵卷第8頁 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參以證人陳志賢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證稱:9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告甲○○與 乙○○一起到我家並談起要我參與他們綁架,並稱如果我 參與,才要告訴我綁架對象,甲○○並說要拚一條,我問 要拼什麼,他答稱要綁人,拚一條是要拚一條大條的,是 金額比較大的等語,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筆錄結果,證 人陳志賢確實證述甲○○有說要拼一條、要綁人等語明確 (見警詢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2頁、更㈠卷第 165頁、第208 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即已開始謀 議計劃擄人取財,並協同購買水果刀、膠帶、手套及童軍 繩等作案工具,且欲邀陳志賢加入,惟為陳志賢所拒,要 無疑義。
⒉被告二人對於實行擄人勒贖之犯案經過,均陳稱係被告甲 ○○以買屋方式邀約被害人至案發地點,而被告甲○○與 被害人進入鐵門內後,乙○○隨後持刀進入,本欲壓住被 害人脖子,卻遭被害人奪下刀子交給被告甲○○,被告甲 ○○再用刀子架住被害人脖子,後由被告二人以膠帶綑綁 被害人手腳,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甲○○向被 害人索款1,000,000元,後以200,000元達成協議,被害人 遂於電話中要求其妻游靜恬提領2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19548偵卷第7 頁反面、19459偵卷第6頁反面、警詢卷第3頁、上重訴第44 至45頁);核與證人游靜恬稱被害人於當日接到甲○○電 話,甲○○請被害人幫忙找房子,及被害人嗣後電告要其 提領200,000元等情相符(見警詢卷第9頁、原審卷第84頁 )。則被告二人於擄取被害人後,確有向其索款1,000,000
元,亦無疑義。被害人被索取之金錢數額無論是初始之 1,000,000元或係還價後之200,000元,其數額均非可謂不 大,且被害人係遭被告甲○○藉詞看屋、購屋而誘出,被 害人當無隨身攜帶鉅款之必要,此並為被告等所認識,否 則被告等逕行搜括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即足,當無再由被害 人打電話要其妻提領現款之理,而於被害人電話中告知其 妻提領200,000元後,被告等仍繼續架擄被害人,亦未見 有何回復被害人自由或釋放被害人之舉措,益證被告等自 始即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況擄人勒贖並不以被 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675號判決參照),且是否取贖亦不影響擄人贖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二人藉詞將被害人騙至案發房屋內,再捆綁其手腳妨礙 其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強取被 害人身上財物,被告二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即屬既遂。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買賣房屋之債務糾紛( 指甲○○找被害人投資某一房屋遭拒,被害人卻私下以他 人名義買下該屋轉售牟利),被害人黑吃黑,本答應要將 餐廳股份給被告甲○○,卻一直未依約履行,其乃以暴力 方式逼其還錢(見上重訴卷第19頁、第112頁、更㈠卷第83 頁、第113頁、更㈢卷第120頁反面),其本意並非擄人勒 贖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其與乙 ○○合力將被害人制伏在地上,用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 腳,開口向被害人借1,000,000元,但被害人稱沒有那麼多 錢,200,000元可不可以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偵19549卷 第6頁反面、聲羈550卷第4頁);被告乙○○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前審供稱:甲○○叫我拿膠帶綁住被害人雙手、 雙腳,並由一起將被害人拖至房間內,被害人問甲○○為 何要如此,甲○○回答說因為欠人1,000,000元,被害人說 沒有那麼多錢,只有200,000元等語(見偵19548卷第7頁反 面、第22頁反面、上重訴卷第44頁)。足認被告甲○○於 案發時,係藉詞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害人索取贖款 1,000,000元,被告甲○○並未當場向被害人提及其等同事 期間之買賣房屋糾紛,亦未要求被害人李嘉偉承認積欠被 告甲○○帳款。況證人游靜恬於本院前審亦明確陳稱,被 害人生前並未提及其與甲○○間有何債務關係,亦未曾聽 聞被害人要開餐廳(見更㈠卷第131頁、上重訴卷第118至 119頁);即被告甲○○對於其所稱與被害人之債務關係, 亦無法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見更㈠卷第205頁)。 果如被告甲○○所稱其邀約被害人共同投資未果,被害人
私下自行投資獲利之情屬實,於法被告甲○○亦無因此而 得對被害人主張任何權利,益證被告林芝此部分所為之辯 解,顯無可採。
⒋被告二人對於擄人勒贖犯行,事前既有謀議,且同往購置 犯案工具,再分由被告甲○○誘使被害人出門同至案發地 點,被告二人並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用膠帶捆綁被害人 手腳,使其不能抗拒,進而令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準備財 物以取贖,是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至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於電話中向游 靜恬勒贖100,000,000元,被告乙○○亦一度供承:被告 甲○○說因會討價還價,所以要100,000,000元,我們認 為被害人家中很有錢,所以改口要100,000,000元云云( 見15948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然被告二人 嗣均陳稱在被害人要求游靜恬準備200,000元之第一通電 話後,被害人因遭童軍繩勒頸,其等認為被害人已死亡, 為拖延時間方便逃跑,才於第二通電話中要求游靜恬準備 100,000,000元,係欲爭取逃亡時間才會說要100,000,000 元等語(見上重訴卷第45頁、更㈠卷第113 頁、第212頁 、19549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更㈢卷 第121頁反面)。參酌被告二人於被告乙○○叫游靜恬準 備100,000,000元後,隨即逃離案發現場,未再與游靜恬 有何聯絡,亦無何收取贖款100,000,000元之舉措;且被 告二人果確有意勒贖100,000,000元者,其等大可指示被 害人於與妻通話之始,即告以須籌措100,000,000元,何 庸於第一次通話中,僅指示準備贖款200,000元,迨至第 二次通話時,再突將贖款提高為100,000,000元;況果本 欲索款100,000,000元,再任由被害人殺價,應於擄人之 始即勒贖100,000,000元,而非1,000,000元,是堪認被告 等係欲勒贖1,000,000元,其後討價還價為200,000元,至 於改稱需款100,000,000元,係欲拖延時間以利逃逸。(二)強盜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用膠帶捆綁被害人 手腳後,因被害人不願意給錢,所以我們就搜他的身,被 害人身上財物,是我從其皮夾取出,「交由乙○○收藏。 」,8,300元、金融卡、信用卡及鑰匙1串均我強行取走, 輕型機車則由乙○○騎離現場逃逸,並丟棄於二重疏洪道 內(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19549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 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供稱: 案發現場李嘉偉所有之現金8,300元、金融卡2張、鑰匙1
串、行動電話由甲○○取走,後交給我保管,是甲○○拿 的等語(見19548偵卷第9頁、更㈡卷第146頁)相符。再 被告二人對於搶得財物後之處分,被告甲○○供稱:我們 二人分的,錢一開始是放在乙○○身上,我們在吃東西時 一起用掉了,死者的手機是被乙○○拿走的,信用卡、金 融卡也是乙○○拿走的等情;核與被告乙○○供稱:原來 錢在我身上,二人在一起的時候,吃東西時我來付錢,直 到後來分開時我們就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的錢混在一起分了 ,我記得我要分他一半,但他說他只留1,000元。李嘉偉 的機車我騎到蘆洲的堤防邊丟棄,鑰匙也丟在那邊等情相 符(見上重訴卷第114頁)。復有贓證物(品)領據及照片 、尋獲車號UTP-462號機車後所拍之照片3張、扣案已使用 之膠帶1團存卷可證(見偵19548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二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一事,被告乙○○供稱 :被害人聲稱其身上沒錢,若被告不信,要被告自己看, 故其二人才拿出被害人身上財物等語(見上重訴卷第45頁 ),則被告乙○○對被告甲○○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 為應有所悉,其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而分由甲○○取財,乙○○保管,二人並共同處分強 盜之財物。則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以水果刀制伏 被害人,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至使被害人喪失行 動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告甲○○搜取被害人身上之上揭財 物,再以前開強盜所得機車鑰匙啟動被害人車牌號碼 UTP-462號機車共同騎乘離開現場,其二人有強取被害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二人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認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事實相符 。施忠勳在場雖未下手強盜,仍應共負其責,施忠勳所為 其未下手強盜財物,即不負罪責之辯詞,自非可採。(三)殺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吳秋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尋獲被害人 之經過及所見情形,據其稱其與同事5人發現被害人後,看 到被害人的臉部、口、鼻都被膠帶封住,手被膠帶捆綁, 其等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斯開後,才發覺被害人脖子上被白 色棉繩勒住,將繩子解開後,復發現被害人脖子上還被膠 帶纏繞,膠帶是環著脖子貼的,且貼得很緊。被害人臉部 已發黑,解開被害人口、鼻上的膠帶時,有發現其嘴角處 有微量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相驗卷第4頁反 面)。而被害人被發現後,經送醫急救,延至92年10月26 日1時50分許,因生前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
解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號函暨檢附 (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 頁、第11頁、第21頁、第 23至32頁)。復有現場照片16 張、社區監錄照片7張、社 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憑(見相卷第6至9頁、第17至20頁 、警詢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58頁證物袋);復有經本 院前審勘驗之童軍繩1條長約390公分、黃色膠帶(使用過 )一團(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膠帶1條)扣案足資佐證(見 上重更㈠卷第183頁)。
⒉被告甲○○稱因被害人已將其二人前往看屋之事告知游靜 恬,一時氣憤,遂以手肘朝被害人胸部打2下,被害人即倒 地,並責罵甲○○,二人爭吵,乙○○有勸我們不要吵, 被害人亦罵乙○○,乙○○不爽就動手教訓被害人,被害 人拿手肘撞乙○○,乙○○遂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死,還 叫我幫忙,我就過去按住被害人的口鼻,(見警詢卷第3頁 、19549偵卷第12頁、上重訴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 坦承用繩子勒住被害人脖子,甲○○用手摀住被害人鼻子 ,因怕被害人沒死,還一起用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因甲 ○○與被害人起衝突時,被害人有罵我,也有打我一下, 我一時氣憤,才用童軍繩勒其脖子等情相符(見19548偵卷 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而被害人係死於生前遭勒 頸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 ○用童軍繩勒緊被害人頸部時,被告甲○○用手摀住被害 人口鼻之行為,除防止被害人喊叫、發出聲響外,亦使被 害人無法呼吸,減少反抗之力量,以利乙○○行凶;且用 繩子勒人脖子足以致人於死亡,要屬一般人習知之常識, 再參以前述鑑定書被害人之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結 果:... (外傷)─外表鈍性傷:前胸有皮下出血(5乘3 公分)... (解剖)─... 頭部─外表無可見外傷,頭皮 下有出血于枕部,顱骨無骨折,腦髓重1500公克,腦膜血 管無出血,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外,小腦已呈死後變化 ,『第一頸椎脫臼』。二、顯微鏡觀察結果:... 『頸部 皮膚-有小出血和壓痕』。三、病理檢查結果:㈠窒息死 ,勒斃,『甲狀軟骨骨折』。㈡出血點:甲狀軟骨,會厭 和兩側眼瞼及頸部皮膚。... 死因看法:死者李嘉偉,27 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而窒息後被 發現,死者雖經急救(但到院前已呈昏迷),仍然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足證被害人係遭受被告等分別施以勒頸、 摀口鼻而窒息,因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亡,益見被告等
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雖被 告二人嗣後辯稱原意並非要被害人死亡,被告乙○○甚至 一肩承擔起殺人罪責,惟由被害人死亡後身體解剖狀況, 及被告二人前述自承均有參與殺人犯行等情,應認被告乙 ○○嗣後所為係其一人獨立為之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 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辯稱被告並未密封被害人口鼻,貼膠帶之目的在止血,屬 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洵非可採。
⒊雖被告乙○○一度供稱其與被告甲○○在綁架被害人前, 因被告甲○○與被害人相識,怕被認出來,故初始即有殺 人滅口之意(見聲羈552卷第5頁、19548偵卷第10頁、第23 頁反面)。惟被告李芝原自始即否認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 意,被告乙○○嗣亦堅稱因一時氣憤才勒死被害人;參酌 被告甲○○供稱:因當時被害人於電話中囑咐其太太游靜 恬備款200,000元另候往取,為恐被害人於電話中說出我 的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被害人不可洩漏其姓 名,惟被害人聽後竟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游靜恬要跟我 去看房子之事,我聽後一時氣憤即毆打被害人,本僅想要 捆綁被害人,沒想要殺他,但乙○○覺得已經走投無路了 ,不是被害人死,就是乙○○跑路,我一開始勸乙○○不 要動殺機,後來看乙○○很堅持,而我手頭上確實也缺錢 ,所以就同意殺掉被害人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原審卷 第19頁);被告乙○○亦供稱:被害人在電話中叫他太太 去領200,000元,尚未提到叫誰拿錢即掛掉電話(怕被害 人談到被告甲○○名字),被害人罵被告甲○○,認為被 告甲○○這樣做不夠意思,出賣朋友,當時我在旁邊,因 為怕被害人會叫喊,會讓事情洩露,所以我們才起意殺害 被害人等語(見19548卷偵第8頁、原審卷第16頁)。證人 游靜恬亦稱與被害人的第一通電話突然掛掉,以為收訊不 好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則當時情形應如被告二人所 言,係因被害人已告知其妻其與被告甲○○見面之事,二 人因此起口角,才萌生殺人之意,並非擄人勒贖之初即起 意殺人。被告乙○○雖一度供承於實施擄人行為前,即已 計畫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乙○○片面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參佐,而被告等準備作案用之膠 帶、童軍繩,亦不足證明係預謀供作殺害被害人之用,尚 難以此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殺害被害人 係出於事前預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
四、按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第3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犯強盜罪而有 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亦有結合犯之 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二人開始即意在擄人勒贖,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強 盜被害人財物後,又將被害人殺害,因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法 定刑,比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輕,自無 適用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被告二人擄人勒贖之情節 ,比強盜罪行為為重,應從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 人之罪處斷。另查水果刀刀刃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持刀強盜被害人 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是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雖本件被告等之加重強盜與殺人之 行為,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因殺人部分業與擄人勒 贖部分成立結合犯,不得再與加重強盜成立結合犯。被告二 人就以上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於實行正 犯部分施行前後並無不同,爰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二人 所犯上述二罪(擄人勒贖故意殺人、加重強盜)間,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認定於被告甲○○關閉手機之後,唯恐身分曝露難以取贖, 倉皇間決意以童軍繩、膠帶勒殺被害人滅口(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2行);惟於理由項下復以被告預置 繩索、膠帶為自始預謀殺人,並非臨時起意殺人,先後論述 不無矛盾;且被告二人強盜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竟 認祇犯普通強盜罪,即非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 行,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奮發上進,為圖 得非分之財,不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更殺害被害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殺害被害 人之手段殘酷,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甲○○只有二次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尚無處以 極刑之必要,及犯後避重就輕,無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1條 (長約390公分)、膠帶1團,係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 人陳明在卷,均係供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尚扣有背心上衣1件 、漁夫帽1頂、安全帽2頂,但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水果刀、手套及用餘膠帶1 捲,均未據扣案,被告二人又一致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 98頁)而滅失,復非違禁物,不予沒收。被告二人所犯加重 強盜罪部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