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96號
TPHM,95,重上更(六),9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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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
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83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 年偵字第6554號、7542號、806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79 年7月7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農會) 第11屆第9 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 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 ,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1倍;該農會又於80年1月22日舉行 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 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倍,提高為1.5倍。
二、乙○○自70年間起擔任湖口農會總幹事,係為湖口農會處理 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國外,經本件上更(一)案件通緝 中)及戊○○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陳安華經由李尚文介紹,認識乙○○之子吳俊賢,獲知可 在湖口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湖口農會,結識 乙○○及該農會徵信調查員范成裕【已經本件重上更(四 )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80年 6月間起至81 年2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1萬元 至2 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大維 、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 陳哲民、籃山照等12人充當向湖口農會借款之借款人頭【 陳安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3 人 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3 棟房屋(含房屋基地之土地 ,以下連同附表,所稱「房屋」皆同),該12人僅知陳安 華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借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 之買賣契約,虛偽提高買賣價格】。陳安華並先後以3200 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 北市○○路216 號房屋;以2100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



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3巷28號 房屋;以1800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潘希賢 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 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6 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 取信前開農會承辦人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該 3 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3 人之印章,盜 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 李正賢潘希賢3 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 但並未同意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 契約),而偽造3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係以潘希賢為承 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三棟房 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6766萬元、4200萬元、4000萬元 ,總計達1億4966 萬元,並以該12人借款人頭名義之借款 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述偽造之3 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 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1 人所為,乙○○不 知情),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其每一人頭之借款 金額為: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李 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900萬元;符春英為700萬元; 涂明沺為850萬元;劉興炎籃山照各為600萬元。因湖口 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900 萬元,故上述每人借款均不 超過900 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 舜、符春英6 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 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 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 屋為擔保。乙○○身為湖口農會總幹事,有決定九百萬元 以下貸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不法之 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款當時市價低於 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額之半數, 如予核准貸放,湖口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慮, 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債權無虞」之規定 ,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核准放款(每一借 款人頭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 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 款明細表所示),而貸予陳安華共9950萬元,致生損害於 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借款,詳如後 述)。
(二)戊○○欲以借款人頭抵押方式向湖口農會借款而結識乙○ ○,乃自80年12月間起至81 年3月間止,以林致嘉、陳春 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



頭借款,先於80年12月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 ,以林致嘉陳春峰為借款人頭及戊○○本人名義向該湖 口農會貸得2500萬元(戊○○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附 表二之不動產以43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農 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借得900萬元,陳春峰、戊○ ○各借得800萬元)。又於81年1月間,由戊○○提供李國 慶名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與李 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128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 成交價為550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 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借得750萬元 ;又戊○○偽造戴震黃增賢間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 動產以28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1150 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 保,以黃增賢邱昭瑞為借款人頭向湖口農會借得1500萬 元(黃增賢借900萬元;邱昭瑞借600萬元);復於81年3 月間,由戊○○以劉炳榮王顯忠為借款人頭,提供如附 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與王 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235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 不知情湖口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頭借得1500 萬元(王顯忠借900萬元;劉炳榮借600萬元)(以上由戊 ○○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戊○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部分乙○○不知情)。乙○○ 對於上開由戊○○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扺押貸款案件,身為該農會總幹事, 有決定900萬元以下放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 人戊○○不法之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 款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 放款額之半數,如予核准貸放款,湖口農會之債權有不能 受完全清償之慮,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 債權無慮」之規定,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 核准貸放,共計貸給6250萬元(每一借款人頭之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本院函請鑑定放款 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款明細表所示), 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 款,詳如後述)。
(三)陳安華及戊○○2人固提供7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 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湖口農會 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8627萬5958 元,有湖口農會88年3 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 拍賣結果明細表可參【見上更(一)卷二第225頁至第226



頁】,依此計算,則湖口農會損失約7572萬4042元。三、案經湖口農會監事丙○○與該農會代表甲○○、丁○○告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審判 長問:『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有 何意見?』;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詳如96 年3月26日刑事準備二狀所 載,其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辯護人:『是否要傳訊戊 ○○作證行交互詰問?』;辯護人答:『不用。』;審判長 問被告:『是否同意辯護人所言?』;被告答:『同意不傳 戊○○作證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則表示意見稱:「原來都 沒有爭議,這些好像都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見本院本 審卷第255 頁)。經查依上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 序(二)狀之記載(附本院本審卷第167 頁至第186 頁), 辯護人乃對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對本案卷 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案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歷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 ,均知其中有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 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 聞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70年起擔任湖口農會總幹事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湖口 農會估價辦法固有所指應「債權無慮」者始准加成一點五倍 之規定,惟何謂債權無慮本至抽象難確定,不能以金融機關 所遇之催收或未清償之貸款,即謂皆屬放款時債權有慮之案 件。辦法中「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旨在經由「現場 勘驗」瞭解擔保品之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資為債權無慮之



參考。被告范成裕曾履勘現場,製圖說明詳細(二)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法院指本案貸款之徵信及授信 之審核,有違規缺失情形,亦有不符。(三)范成裕就涉案 七處抵押不動產,所為勘估貸放之貸款金額,尚比湖口農會 估價辦法所得貸放之金額,低估核貸3300餘萬元,又依戊○ ○另外尚提供台北市○○路及天津街2 處不動產貸借不成, 均足證被告等無背信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 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依法係專負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 務與業務之職責(農會法第30條暨同條第3款參照),而同 案被告范成裕則係湖口農會徵信調查員,是則農會信用部放 款業務之徵信(調查)工作,自屬范成裕之專責工作,非由 上訴人乙○○任之。此由本案房地借貸,係由范成裕前往現 場實地勘估徵信,暨原審所附湖口農會貸款業務流程所示即 1借款申請人提出擔保品向農會申請貸款,2由信用部經辦 現場查估之徵信人員,即范成裕至現場作擔保物之查勘及估 價,並製作調查報告表,亦均足明之。職是農會貸款之徵信 (調查)工作,非屬被告乙○○職務內容,乙○○又未親到 抵押物現場勘查驗估,僅憑徵信調查人員所製調查報告表暨 信用部主任、農會秘書等逐層審核人員審核結果,在書面上 予以蓋章認可,並未逾越農會估價辦法所定額度,范成裕估 價縱有不實,應由范成裕負責,與被告無關,實難認被告具 有圖利陳安華、戊○○之故意或犯行,尤不足因為景氣升降 抵押物得否賣出之事後結果,即引論事前貸放款項不能收回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否則所有行庫自皆難免有逾放款項, 如謂皆屬圖利他人,自失允當等語為辯。
三、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安華及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分別係 以借款人頭辦理戶籍遷入湖口鄉申請貸款方式,由陳安華 、戊○○提供偽造提高價金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此部 分乙○○不知情)據以申請抵押貸款超貸等情,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1、證人陳安華於調查站供稱:「我於76年至81年間在環球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透過李尚文之介 紹認識湖口農會總幹事乙○○和承辦人范成裕向湖口農會 貸款,申貸成功後,我分次給李尚文合計共40萬元之車馬 費」;「我是以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名義購得台北 市○○路216號;重慶南路3段3巷28號;板橋市○○路○段 96號地下室之房屋,價格分別為3200餘萬元;2100餘萬元 ;1800餘萬元」;「而後分別提供該3 筆不動產,分別以 劉大維等6人;李正賢等3 人;劉興炎等3人名義,各貸得



5200萬元;2650萬元;2100 萬元,該3筆不動產之實際價 格為7100餘萬元,但共貸得9950 萬元」;「該3筆不動產 之真正契約已遺失,現留存在湖口農會之買賣契約均係我 自己所為(由我代為簽名及蓋章),我所寫的契約較實際 價格超出1 倍以上,是為了貸款作業方便,但由我提出於 該農會辦貸款」;「利息....只付5期至9 期即停止」 ;「我請劉大維等人做我的人頭向農會貸款,我給他們每 人1至2萬元之車馬費。我們(人頭)遷入王孝民戶內,並 無在該戶居住,僅係為符合貸款條件,我每月補貼3000元 之租金,共3個月9000 元給王孝民」等語(見偵字第6554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李尚文 告訴我,湖口農會,1人只能貸9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8066 號偵查卷第12頁)。
2、證人李尚文於調查站供稱:「80年間,介紹陳安華向湖口 農會辦貸款,是經由在明曜百貨公司任職之吳俊賢口中得 知,湖口農會之利息較低,所以和陳安華到該農會,將抵 押品資料交給承辦人范成裕,范成裕曾到台北勘察抵押品 ,後經范、陳2 人協議,由我帶貸款人頭以及陳安華到湖 口辦理戶籍遷入、申請貸款等手續」;「貸款成功後,陳 安華給我40 萬元做車馬費」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1頁反 面、第2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安華 是同學,我是聽乙○○的兒子吳俊賢說起該農會利率較低 ,而且我也認識乙○○,我和陳安華去農會問范成裕,范 說1人只能貸900萬元,如要多貸,要多人加入會員」;「 我認識乙○○的太太謝玉蕊,她有向我拉保險;我有帶人 頭到戶政機關辦戶籍遷入」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
3、證人李正賢於調查站供稱:「我同學廖聰穎要我幫忙,以 我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並要我再找兩人,我才找了涂明 沺、郭樹枝,土地(不動產)是由廖聰穎的老板陳安華提 供,房屋殘破不堪,廖聰穎帶我及郭樹枝涂明沺到湖口 辦理戶口遷入及借款申請,事實上我根本未住湖口鄉,郭 樹枝、涂明沺都有拿到2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徐明沺在調查站證稱:「我 是在80年中旬透過郭樹枝介紹認識李正賢李正賢在80年 10月間向我表示有1筆土地貸款需要人頭,並以2萬元代價 要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土地房屋所有權是誰, 我不清楚。貸得金額分別是李正賢900萬元、郭樹枝900萬 元及我的850萬元,總金額為2650萬元」、「80年11月4日 李正賢帶我、郭樹枝及另1 不知名男子到湖口鄉戶政事務



所及農會辦理戶籍遷入及借款申請」等語(見偵字第6554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4、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找何人承辦本件貸款 ?)范成裕。我第1 次是找乙○○吳總幹事,他要我去找 承辦人范成裕」、「(人頭)是我的朋友,遷到李景雄處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4頁、第38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張銘棟於調查站供稱,「我和太太郭美惠合開 羅大代書事務所,戊○○和戴震之間的買賣契約(購買台 北市○○○路787之1號房地,新門牌為民生東路4段103號 2樓)是我所寫,買賣價格為1150 萬元,這份契約是真的 ;至於另外1份戴震黃增賢就同1筆不動產所訂2800萬元 之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顯係偽造的;又有1份以550萬元 成交,由李國慶游宗福購買台北市○○街101之1號房屋 的契約是我寫的,這契約是真正的,另外1 份,記載游宗 福將同1筆不動產以1280 萬元售與李國慶,不是我寫的也 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偽造之 買賣契約於同卷第12頁至第17頁,真正之買賣契約於同卷 第27頁至第38 頁,按該2份偽造契約上戴震游宗福的簽 名與印文,均和真正契約上的簽名與印文不同,該2 份偽 造之契約係由戊○○持以向湖口農會辦貸款。偽造的戴震游宗福簽名各有1枚;偽造的戴震游宗福印文亦各有8 枚)。於偵訊中供稱:「不曾替戊○○與黃增賢李國慶游宗賢寫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第15 頁反面)。而戊○○因系爭偽造文書(買賣契約)案件,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84年訴更字 第2號、本院85年上訴字第5782號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 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二 第9頁至第22頁、卷一第131頁)。
5、查如後述(二)所示劉大維等19名借款人頭連同戊○○本 人共20 名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7筆不動產為擔保,向 湖口農會申請貸款( 每借款人頭之借款金額詳如附表六) ,陳安華部分共借得9950萬元,戊○○部分計借得6250萬 元,2人共借得1億6200萬元,此有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 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湖口鄉農會授信 約定書、印鑑證明、火災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該2 人固提 供7 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 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湖口農會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 8627萬5958元,有湖口農會88年3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



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可參【 見上更(一)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依此計算,則湖 口農會損失約7572萬4042元。本案被告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為明確。
(二)查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等3 人;廖聰穎、官文聰、李 永舜等3 人;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興炎、陳哲民 、籃山照等6人,分批遷入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6鄰111號 吳昌志住所(廖聰穎等3人)、同鄉湖口村13鄰10之2號吳 文裕住所(劉大維等3人)、同鄉湖鏡村18 鄰美之城64號 王孝民住所(李正賢等6人。渠等12 人之遷入及遷出日期 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戊○○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 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等8 人之戶籍遷 入同鄉中勢村9鄰18之107 號李錦雄住所(渠等8人之遷入 及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前述19名人頭及戊○○ 本人之戶籍集中在吳昌志吳文裕王孝民李錦雄之住 處,並有各該人頭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吳昌 志、吳文裕分別係湖口農會之職員、農會之代表,此經告 訴人陳明。吳昌志吳文裕2 人於偵查時經質以:「為何 答應人頭遷入你的戶籍?」乙節,吳昌志供稱:「陳安華 找立委,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農會會員」。吳文裕證 稱:「吳昌志對我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農會會員,我 說好」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98頁)。告訴人之 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告證一、二繼承系統表、渤海堂朝 捷吳公源流誌略及族譜等資料【見上訴卷 (一) 第一0二 頁以下頁】。另有王孝民之妻黃滿足於調查站供稱:「王 孝民是我先生,湖口農會貸款人頭劉興炎、陳哲民、藍山 照、郭樹枝涂明沺李正賢6人在80 年至81年間將戶籍 遷入湖口鄉美之城64號,係李尚文陳安華為保單問題一 起到湖口鄉○○路○段123號新光人壽公司請教我,順便提 起陳安華要租房子,因此與陳安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 是該6 人為何會將戶籍遷入我家,我並不清楚,陳安華有 付9000 元當做3個月的租金,但陳安華從未住過我家,只 有兩位自稱陳安華公司員工曾住過1晚,之後那6位貸款人 頭,從未住過我家,我曾提供印章給陳安華。」等語(見 調查站筆錄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借款人陳安華於 調查站亦供稱:「我是透過朋友李尚文介紹認識農會總幹 事乙○○和承辦人范成裕,申辦成功後,我有給李尚文共 40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 第8 頁背面)。借款人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去湖口農會辦貸款時第1 次是找乙○○乙○○要我



去找承辦人范成裕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54頁 ) 。由李尚文陳安華、戊○○前供觀之,該19名自外地遷 入設籍之借款人頭戶,其設籍之唯一目的僅止於借款而已 ,甚為顯然。此與湖口農會其他借款人設籍同一戶者或有 父子、兄弟、叔姪、媳婦關係已有不同,而渠等遷入吳文 裕等4人之戶籍內,係以每3人、6人或8人遷入同一戶籍, 顯係為當人頭戶成為農會會員以便幫陳安華或戊○○申辦 借款,而其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則係以數人提供同 一不動產方式申辦,此與一般貸款戶係由單人提供單一不 動產擔保貸款之方式已有不同,且風險亦較高。參以同案 被告范成裕於調查站亦供承上開借款人實際上皆是人頭( 見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18頁)。從而被告乙○○辯稱其 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云云,自不足採。則附表六所示, 借款名義人除戊○○為本人出面借款外,皆是人頭,應堪 認定。
(三)按湖口農會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於80 年1月22日議決通過 :「每一會員放款總額得在新台幣900 萬元內辦理,本會 信用部擔保放款原規定不動產估價辦法中貸放額度最高准 依估價值加一倍,提高為一點五倍」,有該理事會會議記 錄及新竹縣政府八十府農輔字第31982 號函可稽(見偵字 第7542號②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再者,同上農會第11 屆第9次理事會前於79 年7月7日亦議決通過湖口鄉農會不 動產估價方法,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方 法:「①土地: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或 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為準。其擔保放款總值計 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增 值稅〕X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最高%)②建築物: 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X(1-經過年數/耐用年數)=評 估單價。評估單價X面積X放款率(最高%)-押租金 (出租者)=擔保放款總值」,有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新 竹縣政府七九府農輔字第61588號附卷足參(見偵字第754 2號②號卷第44 頁至第47頁)。核其放貸額度及計算公式 ,係向農會借款者通案之規定,並非一旦借款人提出申請 即一體適用而盡失徵信之本意,況銀行辦理放款,並不以 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係 依借款戶資力、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 借款戶展望等因素,綜合評量。是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合 金總審字第15305 號函就核貸抵押貸款之標準援引中央銀 行69年9月19日台央檢字第(參)1528 號函修正之「改進 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規定: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



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 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可知「現場勘查」 及「參酌時價」為核貸前之重要前置作業(見原審卷五第 305頁至第306頁)。又所謂抵押貸款,此與無擔保貸款不 同,無擔保貸款所著重者在借款人之信用,毋須提供擔保 品,反之,抵押貸款則以擔保品之價值應足以確保債權為 原則,斷無擔保品之貸放值超越不動產當時市價之理。又 湖口農會之不動產估價辦法,原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 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予加成一倍」(見調 查站卷第65頁),依此規定應非無條件加一倍,而係經現 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始得加成1 倍(被告乙○○等人答 辯狀所提出附卷之該辦法,皆將「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 者」部分故意省略未影印),有湖口鄉農會不動產估價辦 法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37 頁】,是此現場 勘驗所得及債權是否無慮,即應為被告為農會處理事務最 後決定是否核准放款之重點。經查如附表一所示3 件不動 產,其實際買入價格,分別為3200萬元、2100萬元、1800 萬元,嗣經陳安華偽造契約虛列為6766萬元、4200萬元、 4000萬元,顯均為原成交價的倍數,該虛偽記載之成交價 高得離譜。再觀之本院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將本件 7 筆房屋函送財團法人臺灣不動產資訊中心鑑定湖口農會 為放款時【即卷附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96年3月3日 (96)台北估價師字第034 號函覆所附不動產估價總表所 列之「第一日期」】;法院為第1次拍賣時【即同上總表 所列之「第二日期」】;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時【即同上 總表所列之「第三日期」】各筆房屋,在各該時間之市價 若干,惟因該財團法人已於94年5月6日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該中心業務宗旨未含 不動產個案價格鑑定,及建議本院改向「中華民國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嗣後該聯合會又函覆本院 稱:「經本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有關各界委託不動 產估價事宜、宜由地方公會辨理之。因此,建請鈞院依估 價標的物所在地之轄區、轉請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辦理」等情,本院乃又改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 本案鑑定,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以上開96 年3月3日(96)台北估價師字第034號函覆鑑定結果,除 函附不動產估價總表1份外,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7本 在卷可憑(以上函請鑑定有關之函文及上開各機關覆函, 附本院本審卷第54頁至第12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7本則在 卷外)。依該鑑定結果所示,本案7筆房屋於湖口農會放



款當時(即上述估價總表所列之第一日期)每房屋之市價 詳如附表六所示,均低於放款金額甚鉅,有該附表六每房 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欄(按即為湖口農會放款金額)及本院 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欄可資比對,有的市價甚 至不及放款金額之半數,湖口農會本案放款之債權,超貸 嚴重,最後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在放款當時,被告應 已明知。第查,被告在本院自承:「關於本件貸款,湖口 農會核批之程序是先由范成裕辦理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徵 信估價事務,其查估後所製作之調查表、調查報告表須經 信用部主任張放滿及秘書林天助審核,最後由總幹事即我 來核批准許貸放出借款。若每1個貸款人的貸款額不超過 900萬元,就由總幹事來決定。本件之7筆(房屋之)貸款 都是我核定的沒錯,書面的核定都是由我,我是從70年開 始擔任總幹事,一直到本案上訴審判我有罪,我就離職。 」(見本院本審卷第189頁)。被告為湖口農會處理貸放 款事務,至本案最初放款時,超過9年以上,貸放款經驗 豐富,對於本案房屋放款當時市價與放款金額,相差懸殊 ,豈有不知之理?矧新竹縣政府曾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 庫人員至湖口農會檢查,另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亦派員檢查湖口農會,皆認定本件之貸款有:「該等借款 人甫經外縣市遷入,信用狀況、借款具體用途及償還來源 ,皆未詳加徵信;所徵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總額顯有偏 高;同一擔保品提供多人借款,其資金於貸放日或次日即 匯入特定人帳戶,每月由其中一人帳戶扣繳利息,有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及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82年11月2日(八二)存保檢字第4242 號 函、檢查報告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29頁) ,參互以觀,被告乙○○明知本案放款,不符合湖口農會 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所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 現場勘驗,債權無慮」始得放款之規定,竟意圖為陳安華 、戊○○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本案之貸放 款,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財產,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放滿、徐明達、范 成裕、陳安華及上述另案經依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之戊 ○○,6人間有共同犯背信罪之關係,惟查起訴之共同被 告張放滿、徐明達、范成裕,已先後經本件更(一)審及 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又陳安華與戊○○均乃被告乙 ○○犯背信罪所「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第三人, 與乙○○係處於對向關係,故上開諸人均與被告乙○○



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戊○○, 其確定判決書內並已認定該戊○○與被告乙○○不成立共 犯關係,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原審84年度訴更 字第2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卷二第9至22頁;卷一第131頁 ),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 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 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不 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並審酌被告乙○○身為農會總幹事,



竟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連續為違背任務核准貸款,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七、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先在該湖口農會第11屆第9 次會議 及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提案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 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倍,提高為1.5倍,再共同為如事 實欄之行為,因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安華共犯有詐欺罪行等語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被訴詐欺犯行。經查:(一)陳安華與戊○○前述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低價高報 ,進而持向湖口農會進行超貸詐欺之舉,依卷附證據僅止 於陳安華與戊○○個人矇騙湖口農會行為,被告乙○○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被告對於陳安 華與戊○○此種詐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參與, 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與陳安華或戊○○共犯詐欺罪。(二)湖口農會於79年7月7日,第11屆第9 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會 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 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1 倍; 該農會又於80年1月22日舉行第11 屆第13次理事會,議決 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1 倍, 提高為1.5 倍,雖屬非虛。惟依證人李尚文證稱,其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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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