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226號
TPHM,95,重上更(六),226,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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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杰峰 原名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為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
第23號,中華民國8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一字第 2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唐杰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唐杰峰知悉丙○○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起訴書漏載「段」字)三小段第120、121、122、124、125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路○段20巷19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丙○○稱, 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雙方就付款方式及價金未達成協議而 不成,唐杰峰乃央請友人丁○○(被訴背信罪,經本院89年 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2年2月間出面洽談。同 月27日,丁○○與丙○○就前述系爭房地買賣達成總價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之協議而簽訂契約(由代書陳啟川所 擬),並由丁○○先付定金200萬元。嗣丁○○以丙○○係 公務員,無法由丙○○為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買賣 契約所定第2次付款之3,500萬元為由,二人協議改由丁○○ 為債務人,並以丙○○為義務人,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 物,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丁○○另尋代書甲○○原名周華坤),接替原代書陳啟川續辦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 地產權移轉事實,丙○○、丁○○二人再於同年3月15日簽 訂買賣契約,該契約由甲○○執筆(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丙○○與丁○○約定付款方式,除前付訂金200萬元外,於3 月18日再由丁○○支付100萬元,另3,500萬元則由代書甲○ ○以買受人丁○○為債務人,丙○○為擔保物提供人,而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辦妥抵押貸款,並經銀行核准放 貸後支付餘款3,500萬元,此外二人均不得以系爭房地向任 何其他公司或個人抵押貸款,剩餘之價金200萬元則於辦妥 產權移轉手續完畢3日內支付。丙○○則於簽訂契約時,將



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辦理過戶而事先蓋妥印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身 分證影本2份、增值稅申報書及各項稅捐資料等過戶資料( 以下統稱辦理過戶所須文件)等交由代書甲○○保管,並委 任甲○○先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俟貸款核撥及交付丙○○後 ,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甲○○不得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交付 雙方中任何一方為其他處理。嗣丁○○、唐杰峰2人以申請 建築執照為由,向甲○○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述辦理 過戶所須文件,甲○○為專業代書,依其專業,明知此類文 件如任意交由契約他方即買方丁○○帶走,將使出賣人丙○ ○無法監控本次交易之安全,對丙○○能否順利收到尾款 3,700萬元(即第3次及第4次付款),影響至鉅,攸關丙○ ○之利益,且依契約所載係先辦理抵押貸款交付3,5 00萬元 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不得將過戶文件交付買賣 他方丁○○,乃基於與唐杰峰、丁○○共同意圖為唐杰峰不 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得 3,5 00萬元前,仍於同年3月15日親赴唐杰峰經營之公司, 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該文件記載出賣人為丙○○、買受人 為唐杰峰甲○○並在其上記載其本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代理人)及先前由丙○○蓋章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公定契約書,交付丁○○及唐杰峰唐杰峰、丁○○得手 後,為後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丙 ○○。唐杰峰取得相關文件後,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上 開申請書等件,先持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欲向該行辦理抵 押貸款,但銀行承辦人張林富表示無法辦理,並轉介代書許 曼麗辦理第二順位之民間抵押貸款。唐杰峰、丁○○未經丙 ○○之同意,明知丙○○與唐杰峰之間並無真實之不動產所 有權買賣,竟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填寫完成之唐杰峰與丙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均 已由丙○○蓋好印章),及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 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許曼麗(已更名為許芝瑜 )在過戶文件上表明為甲○○之複代理人,而於82年3月31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過戶所須文件,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唐杰峰,攸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快速於次日 即同年4月1日登載於所掌之登記簿上過戶移轉登記為唐杰峰 所有,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之管理。同日 唐杰峰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為契約約定以外之第三人呂 金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因丙○○未取得剩餘之 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已被過戶,乃於同年5月28日聲請假



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而丙○○所提出之債權憑據係丁○○所 交付由唐杰峰簽發之700萬元本票,唐杰峰乃提供700萬元之 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雙方和解,該700萬元由丙○○領 取,且在此之前,系爭房地由丙○○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 (設定抵押權2,400萬元予臺北銀行),由唐杰峰負責償還 ,故丙○○尚餘1,000萬元之價金未取得。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 3 定有明文。本案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用,合先敘明。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背信行為,辯稱:伊係 受丁○○之委任收取過戶文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登記,並非受任於告訴人丙○○,丁○○向伊索取各該 文件,係被騙而為,及後蔡用昌交予許曼麗辦理過戶及設定 手續,伊均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唐杰峰經合法傳喚未 據到庭,據其在本院前審辯稱:伊係向丁○○買受系爭房地 ,並未與告訴人訂約,且已付了1,000萬元,伊在得知房、 地已過戶,才簽切結書,不是認錯賠償云云。惟查: ㈠查卷附告訴人丙○○與丁○○於82年 3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代書周華坤」之記載,被告甲○○並註 記當場收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77頁),並為告訴人丙○○及證 人丁○○供承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認係接受丙○ ○之委託(見偵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79頁),核與被告唐 杰峰所供述之代書是丁○○、丙○○二人找的(見偵續字第 421號卷第26頁),及告訴人丙○○指陳:我於82年 3月15 日在陳再賢律師處,委託甲○○先辦貸款再辦過戶等語(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71頁)情節相符。況且告訴人丙○○若未委 任被告甲○○,何以將過戶文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 書直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又為何收受辦理?而 契約當事人往往先由其中一造指定、推薦代書,再由雙方共 同委任,本無須兩造共同尋覓代書,故被告甲○○係受系爭 房地買賣雙方即告訴人丙○○、丁○○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受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委 託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無訛。又本件買賣契約



第 4條固規定:「於甲方(按即買方)按本約第 3條㈠項之 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乙方(按即賣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 款收據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 或承辦代書以憑辦理」。是丙○○依此條規定,得將相關資 料交付買方,亦得交付承辦代書,選擇權在丙○○而非被告 甲○○。參諸本件買賣契約之末,並有被告甲○○簽收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項稅捐資料 之記載(見偵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48頁),丙○○既已將 之交付被告甲○○保管及辦理,被告甲○○未得丙○○同意 時,自不能任意將之轉交買方。又據被告甲○○自承及證人 丁○○證述,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所須文件,係由甲○○唐杰峰之公司交付,丁○○並出具收據一紙(見本院更四審 94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並稱交付日期為82年 3月15日(見同日筆錄),茲依丁○○出具收據,其上記載 之日期確為82年 3月15日,與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相同。 丙○○如有意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丁○○、唐杰峰等人 ,本可於簽約之時交付,又何須捨此便利,直至簽完約後, 再由被告甲○○親赴唐杰峰之公司交付?由此益見告訴人丙 ○○稱,不知丁○○將此類文件借走(見本院更三卷一第36 頁),足堪採信。被告甲○○並供承交付之文件計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 戶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物(見原審卷第14 頁反面、本院更三卷一第 233頁)。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第 3 條第 3項規定,甲方應於銀行抵押貸款核撥之同時,支付乙 方新臺幣 3,500萬元,而依第 9條規定,此 3,500萬元,賣 方同意以買方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屆時由承辦代書通知買賣 雙方會同領款,並自簽約日起,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完成為 止,除貸款額度 3,500萬元之金額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留置、典權於他人;又依第 3條第 4 項規定,尾款 200萬元,則於甲方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3 日內支付乙方。由契約第 3條㈢及㈣有關付款順序之約定足 知,本件應先以甲方(丁○○)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 付第 3期款 3,500萬元(其中 2,000萬元清償賣方前向臺北 銀行之貸款),再於辦理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3日內 ,支付尾款 200萬元。亦即應先辦理抵押貸款,再辦理過戶 ,被告甲○○既受丙○○之委任,於收受辦理過戶所須文件 後,在完成雙方就此所為約定前,對此類文件有保管義務, 不得交付買方,此即為其任務。且告訴人丙○○、證人劉士 滉就買賣雙方係約定先貸款後過戶一節,亦敘述詳明(見偵



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85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偵查卷第 17頁)。
㈡系爭房地之辦理過戶所須文件委託被告甲○○保管,其目的 在使承辦本件代書業務之甲○○監控雙方依約履行,以保障 交易安全,如買方尚未貸得 3,500萬元,辦理過戶文件即交 付買方,將使賣方之丙○○無法監控買方依約履行,對其能 否順利收到尾款 3,700萬元(即第 3次及第 4次付款),影 響至鉅,而攸關丙○○之利益。被告甲○○為專業代書,就 此知之甚詳,而有認識,竟不顧後果,而將辦理過戶所須文 件交付丁○○、唐杰峰,更且在過戶文件(土地登記聲請書 ,上載出賣人為丙○○,承買人為唐杰峰)上,加蓋其本人 印章,表示為代理人,致唐杰峰得以交予另外一位代書許曼 麗,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唐杰峰,致生損害於丙○○,被 告甲○○應係與唐杰峰共同意圖為唐杰峰之利益,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丙○○之利益,被告甲○○唐杰峰、丁○○ 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
㈢被告唐杰峰與丁○○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過 戶文件後,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利用原不知情之被告 甲○○,填寫告訴人之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均已由丙 ○○蓋好印章),明知唐杰峰與丙○○間並無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買賣之事實,竟由丁○○、唐杰峰持交予案外人張林富 轉交予許曼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業經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長張林富於本院更二審 調查時證稱:「唐杰峰他們帶資料來辦理貸款,我評估後無 法辦,他們才私下週轉第二順位,證件齊全後,我轉交給許 曼麗,當初丁○○先來找我,後來唐杰峰也來,我沒見過甲 ○○」(見本院更二卷第49頁)。張林富於本院更三審調查 時證稱:「我認識唐杰峰,因無法辦太多貸款,於是他們要 求我介紹辦第二胎私人貸款週轉,我要求過戶後資料齊全後 才能辦貸款,我交給許曼麗去辦貸款」、「我退給唐杰峰, 他再拜託我,交給我辦理第二胎私人貸款,過戶資料我不清 楚,找許曼麗看過資料後再去辦貸款,辦貸款時我無法確定 見過甲○○」、「唐杰峰給我所有權狀影本,辦理第二順位 時我要求先過戶,將所有文件交過來,我不瞭解過戶文件, 故請許曼麗來看證件是否齊全」、「辦第二順位時並無與甲 ○○聯絡」等語 (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許曼麗(嗣更名為許芝瑜)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 貸款是銀行一個股長交給我辦的,那人叫張林富,當事人、 權利人我都沒看過,張林富直接交給我辦的,之前有個唐杰



峰要我辦過戶,唐杰峰張林富與我一起到銀行談設定及過 戶乙事,二者是同時辦,他都蓋好了代理人章(指甲○○) ,叫我劃掉就好了,這些證件都是張林富交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互核相符。此後,系爭房地即於4 月1日完成過戶予乙○○,並於同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金盛,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更二卷第11 2 至116頁)、公契(見偵續一字第236號卷第132至136 頁)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偵續一字第236號卷第 35至50頁)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原是由丁○○、被告唐杰峰與證人張林富商談,因證人張林 富評估銀行無法承做,而經證人張林富之引介,由辦理民間 二胎之代書即證人許曼麗辦理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由被告甲○○所辦理,許曼麗亦 非被告甲○○委任之人。又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調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影本附於本院更二卷第 111頁以下),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確係均由許曼麗代理辦理(其中過戶部分許曼麗係以 甲○○複代理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部分許曼麗係逕以代理 人之名義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部分)上雖亦有被 告甲○○之印文5枚,惟其中有2枚已被劃掉。足見辦理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係許曼麗,並非被告甲 ○○足以認定。從而亦可見被告唐杰峰均參與其事,對於上 開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知之甚詳。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82年 3月15日在陳再賢律師事務所 簽約時,在該書務所之會議室中,被告甲○○拿出一疊空白 資料,謂係辦銀行抵押貸款所需,告訴人因而交付印章,由 被告甲○○用印,次日被告甲○○更以訂約日所蓋非印鑑章 為由,再拿一大疊之空白文件,由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甲○ ○用印,甲○○藉此機會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蓋 上告訴人之印鑑,並以之辦理移轉過戶,惟其從未允被告等 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而被告甲○○並不否認請丙 ○○兩次拿印章(含印鑑章)在前述高達 4、50件空白文件 用印之事實,但辯稱公定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之錯誤印 鑑及修正後正確之印鑑,正足證告訴人事先同意先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地所有權後才申辦抵押貸款,否則告訴人焉有一 再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云云。惟查本件契約兩造間應 先辨理銀行貸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當庭提出第一次蓋錯 印鑑章,但有補蓋正確之印鑑章,嗣後再由甲○○返還之空 白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移轉買費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 報書等)46件附卷,其中印章經核與82年 3月15日所訂之契



約上之印章及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均相符,且與被告甲○○ 庭呈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前後二次所蓋用出費人丙○○ 之印文(含印鑑章)均相符,揆諸前述告訴人不願在抵押貸 款未核撥前移轉所有權、更益證告訴人所陳非虛,顯見被告 甲○○係利用告訴人之無經驗,及一般人對代書之信賴,而 將辦理登記所需表格,預先蓋好委任人之印章,從而被告前 述抗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告訴人在簽約及蓋用正確印鑑後,依約履行之結果 ,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同意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 丁○○等人。
㈤本件兩造間除向銀行貸款 3,500元左右外,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商借、留置、典權於任何銀行 、公司、機關、行號及個人等情,業經載明於契約如前所述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士滉所述相符,是被告等共同違約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與第三人呂金盛,顯有違背委任 人即告訴人委任之任務,又被告唐杰峰、丁○○82年 4月14 日所訂立之切結書中第 2項亦明白載明「違約」,而被告等 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即係指違反約定另設 800百萬元抵押 權與第三人呂金盛等情,核與證人即契約之見證陳再賢律師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等辯稱依契約在 3,500萬元之範 圍內雙方仍得向第三人抵押貸款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唐杰峰於81年底,曾以 4,200萬元向告訴人表明欲購 買系爭房地,惟告訴人因不同意其提出之價金、付款方式及 期限等因素而不肯出費上揭房地,嗣被告丁○○透過案外人 劉士滉介紹,以 4,0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2 年 2月27日在陳啟川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旋於同年 3月15 日,丁○○與被告甲○○、告訴人及證人劉士滉等人至台北 市○○○路 ○段 150號 9樓之 3陳再傳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 ,此有該 2份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徵以被告唐杰峰於82年 3月15日(即丁○○與丙○○簽約之同日)即與丁○○就系 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簽定契約,且於同年 4月 1曰逕 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名下,並另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呂金盛 ,事後又每次參與告訴人與丁○○間之協調及簽切結書、和 解等情,足見被告唐杰峰確有參與抵押及過戶手續事宜,且 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不知情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衡情依一般房地買賣契約中,除非兩造間情屬至誼,出費人 為保護其權益,多半於買受人繳清頭款後,再將相關房地證 件交予土地代書辨理過戶,倘向銀行貸款者,亦將證件交代 書辦理,俟大部價款或銀行貸款核撥後,始由土地代書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本件告訴人委任之陳再賢律師因丁 ○○交付之50萬元支票提示不獲付款,乃催告解除契約之函 文雖稱:「..... 土地部分業照伊(指丁○○)所指定辨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先生完畢... 」等字句,惟此係在 被告等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所發之信函,並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尚難 僅憑認告訴人律師函有此記載,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
㈧至於本院雖就同案被告丁○○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但該判決 未審及其是否與被告唐杰峰共同犯背信罪及另一使公務員豋 載不實罪,該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所調查 之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唐杰峰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彼等犯行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杰峰甲○○二人就索取告訴人交付之相關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 信罪,而被告唐杰峰雖未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辦理抵押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然既與甲○○、丁○○共同實施背 信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 杰峰、甲○○及同案丁○○,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杰峰與丁○○,明 知唐杰峰與丙○○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甲○○所備妥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已由 告訴人事先蓋妥印鑑,由甲○○填載完成,再持往不知情之 許曼麗,諉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使地政機 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丙○○與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核其此部份所為,另犯 刑法第214條之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 記載,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被告唐杰峰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與丁○○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杰峰、丁○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填載完成之上開文件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業已修正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之舊法。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負責辦理本 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由另 一代書許曼麗辦理,原審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就被告唐杰



峰使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行,未予審認,亦有不當。被告等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 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且被告等犯罪情節重大,手法惡劣, 且被告唐杰峰亦從事土地、建築等5年多,亦應知悉相關法 令,與被告甲○○合謀共同為背信行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杰峰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被 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五、被告唐杰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71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第28條、第 342條第 1項、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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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