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 ,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街65巷28號1樓「 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Of fice(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t、 Frontpage 、Exchange、Acesss)、MS Publisher之軟體及MS DOS、MS Windows、Windows 2000Server之 作業系統軟體為告訴人美 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捷越公司內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 製上開電腦軟體,供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向不特 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時違法代為重製上開軟體以營利。嗣 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查獲,計查獲有電腦主機17台(含伺服器電腦) 有重製上開軟體及含有該等軟體之盜版光碟14片,因認被告 涉有著作權法第94條、 第91條第1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 有現場查扣之14片內含軟體之光碟片、電腦主機17台(含伺 服器電腦)有重製上開軟體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係捷越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買賣等 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捷 越公司工作契約規定不能使用盜版軟體,其本身或店內員工 並未出售含有上開重製軟體之電腦與不特定人;在該公司查 扣之電腦17台,其中9台(編號S1至S6、P9、P10)是公司員 工使用,6台(編號P3至P8)是公司銷售使用, 均無非法重 製之軟體,另2台(編號P1、P2)是客戶送修, 原本即灌有 軟體,絕無經捷越公司非法重製之軟體;經查扣之光碟14片 ,除其中部分為送修客戶拿來外,並無盜版;另警方在該公 司搜索到之成本分析表及報價單等文件,亦無替客戶非法重 製軟體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電腦及光碟內軟體部分:
⒈90年12月31日在臺北捷越公司搜索之電腦17台(包括該公司 辦公使用之電腦9台(即編號S1至S6、Server1伺服器、P9、 P10 )、銷售用之電腦6台(即編號P3至P8)、 客戶送修之 電腦2台(即編號P1、P2),經檢視軟體情形, 有搜索軟體 紀錄表(見第12849號偵查卷第178至179頁) 及電腦列印照 片(見照片冊附件四第60至98頁)足參。其中編號P1與S2電 腦之Windows98軟體產品序號相同(均為*****-OEM〈表示隨 機版〉-0000000-00000), P9與S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電 腦序號亦相同(均為*****-OEM-0000000-00000)。 ⒉同日在臺北捷越公司搜索之14片光碟片,其中5張光碟片(D isk1、2、4、6、9)有電腦產品金鑰(Product Key), 經 將產品金鑰轉換為產品序號,其中Disk1、Disk6均轉換出二 組產品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00000,以上均為零售版序號,而合法軟體僅有一組序號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換結果表(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42頁 )及電腦列印畫面(見同上卷第第51-55頁)在卷可參, 可 見上開Disk1、Disk6光碟均係非法軟體。且上開*****-***- 0000000-*****之產品識別碼與編號P1電腦Word、Excel、Ac cess、PowerPoint、Outlo ok、FrontPage 之產品識別碼相 同;*****-***-0000000-* ****之產品識別碼與編號P2電腦 Word、Excel、Access、P 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 之產品識別碼亦相同。另Disk4之產品識別碼*****-OEM-000 0000-00000與P2電腦內Windows98軟體之序號相同。 ⒊其他並無查扣電腦或光碟內軟體相同之情形。 ㈡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1993 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條第4項規定:「 以下各款對 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 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 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 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 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 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 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 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 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上開電腦程式 為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 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告訴人公司享有之上開著作權, 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者 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 軟體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電腦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授 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輸入序號 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 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又於正常安 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電腦軟體, 此為微軟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所明定( 見原審卷第194 頁)。則被告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自 當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而每套電 腦軟體既然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 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
情形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又 微軟之電腦軟體分為隨機版及零售版:⑴隨機版軟體(序號 中有「OEM」,即隨機版軟體) 序號之第一組數字為安裝日 期,如07802即代表於2002年第78天安裝,第二組數字OEM即 代表該軟體授權之方式為附隨硬體出貨之隨機版,第三組及 第四組數字即辨別是否同一重製來源之依據,亦即如二個OE M版本之第三組、第四組數字均相同,即表示重製而得。⑵ 零售版軟體,則以第三組六個數字連續碼為安裝識別碼,而 第四組數字即最後五碼為隨機產生。故依上開檢視軟體結果 :
⒈臺北捷越公司辦公室內使用之S1與P9電腦之Windows98軟體 有重製之情形,S2與客戶送修之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亦 有重製之情形。
⒉扣案非法光碟Disk1、Disk6經灌製為客戶送修P1、 P2電腦 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 軟體。
⒊扣案光碟Disk4經灌製為客戶送修P2電腦之Windows98 軟體 。
⒋其他則無查扣之上開電腦或光碟軟體重 製或灌製而產品序 號相同之情形。
㈣關於扣案電腦及光碟重製與灌製上開軟體之具體情形: ⒈S1與P9電腦之Windows98軟體: ⑴上開S1與P9電腦,均係臺北捷越公司辦公使用之電腦 ,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該公司經理蔡穎門證述無訛( 見偵字第1284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經比對Windows98 軟體之安裝日期:S1為89年8月22日(見照片冊第45頁、 編號11照片),P9為90年12月4日(見照片冊第95頁、編 號108照片),可見P9之Windows98軟體係由S1之Windows 98軟體重製而來。
⑵又上開S1中之Windows98軟體,經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以 新台幣(下同)2,730購買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4頁)以 證係合法軟體,另據被告提出合法授權軟體序號為T293H -XM6YX-WVDQ6-X8WYD,經軟體金鑰轉換之序號為11103-O EM-0000000-00000,核與P10電腦內之合法軟體序號3380 1-OEM-0000000-00000相似,有該合法軟體光碟影本在卷 可資核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63、64頁), 足見該二 片合法軟體係同時間所購買。再衡諸常情, 使用多台電 腦之公司,時有電腦中毒而重灌軟體,因時間急迫, 未 待尋找原合法軟體,即逕以現有之軟體重灌, 而致有兩 台電腦序號相同之情, 本件亦僅有S1與P9有相同之序號
,如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必以相同序號軟體, 大量重 製軟體,然本件並無此一情狀,而被告係公司負責人 , 主要處理公司行政業務,對於電腦實際操作, 均交由公 司電腦工程師負責, 其所辯係工程師疏忽未以原合法軟 體重灌致序號相同之情,尚非無據。再者, 被告係公司 負責人, 亦無甘冒違反著作權法而重製區區少量非法軟 體之必要,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非 法重製P9內之軟體之情。
⒉S2與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併論P1、P2軟體): ⑴S2與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經比對安裝日期,S2係90 年第333天,而P1係90年第363天(即90年12月29日, 見 照片冊第72頁、編號63照片),可見P1之Windows98軟體 係由S2之Windows98軟體重製而來。 ⑵安裝在前之S2電腦中Windows98軟體,經被告提出同上合 法購買軟體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4頁), 亦無任何證據 顯示係非法軟體。
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 P1、P2電腦是客戶送來公司檢測 的(見偵字第12849號卷第11頁),於本院更明確表示: 客戶送來檢修時,裡面即灌有軟體,且交付數張光碟( Disk1、Disk4、Disk6)以供維修檢測。而該送修客戶為 扶輪社,扶輪社在經貿園區,送修電腦上分別標示有「 扶輪社」及「經貿」(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9、86、95頁 )。觀諸查扣時P1電腦上確貼有「 扶輪社、系統易當機 」(見照片冊第67頁、編號53照片)、 P2電腦上亦貼有 「經貿、主機板port有問題」等字樣(見照片冊第74 頁 、編號67照片)。而P1、P2電腦內之Office( 包括Word 、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 軟體,確係自Disk1、Disk6灌製,P2電腦中之Windows98 軟體係自Disk4灌製。
⑷其中Disk4之Windows98軟體經安裝在P2電腦, 然經告訴 人是認無從確認Disk4係屬非法軟體(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36頁)。
⑸而Disk1、Disk2雖屬非法光碟軟體, 但既係同一客戶送 修而提供檢測,被告對於該光碟之來源自無可置喙。 且 觀P2電腦Windows98及Office灌製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 29日及89年12月30日(見照片冊第78頁、 編號75及76號 照片),距離搜索日期90年12月31日早一年, 衡情亦不 可能為客戶送修之後再由被告安裝。 又被告公司內查扣 之辦公使用與銷售使用之電腦,並無與此2台送修電腦相 同之Office軟體產品序號, 如被告果有藉以營利以重製
之意,大可將上開光碟內非法軟體大量重製, 何以僅有 此2台送修電腦內之Office軟體產品序號相同,其他各台 均不同?是被告所辯此2台電腦之Office軟體係客戶送修 時即早經灌製在內, 上開光碟(Disk1、Disk6)係客戶 送修時提供檢測,即非無據。
⑹至於P1電腦中之Windows98軟體係重製自S2,此由P1電腦 上貼有「重裝Win98SE字樣」(見照片冊第67頁、編號53 照片)及該電腦內Windows98軟體安裝日期90年12月29日 (於90年12月31日查扣前2日)參互可知。然因被告公司 備有合法授權軟體公司之工程師測試客戶送修之電腦( 見原審卷第105頁),該專供測試之軟體光碟其產品金鑰 轉換之產品序號為11103-OEM-0000000-00000,與P1客戶 送修欲檢測之電腦內顯示產品序號36301-OEM-0000000-0 0000及S2電腦內顯示產品序號33301-OEM-0000000-00000 相似, 則應是被告公司工程師測試P1客戶電腦時疏忽導 致查扣S2與P1電腦內軟體序號可能有相同之情;況P1、P 2電腦係客戶扶輪社送修欲檢測之電腦,其所提供電腦軟 體光碟片即查扣之Disk1、Disk 4、Disk6, 實無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公司確有重製軟體於上開查扣之電腦內, 且 如為被告公司工程師於測試所重製,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已知情並指示工程師為重製軟體之犯行。 ⑺另證人蔡穎門於警詢中陳稱: P1至P8均係銷售用電腦云 云(見偵字第12849號卷第9頁反面), 衡係未區別用以 販賣或客戶送修之細節所為概括性陳述; 而被告於原審 曾以為17台電腦中之 軟體均係該公司合法買來逐台個別 安裝云云,鑑於該公司經營電腦業務, 先後買受相當數 量電腦及軟體屬營業常態, 是對於查扣電腦一時未查清 用途,致答辯一時有誤,亦難苛責。 嗣既查明P1、P2電 腦係客戶拿來維修,而非該公司用以銷售, 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此2台電腦係該公司銷售使用,自堪認係 客戶送修,而非被告公司銷售用電腦。
⒊ 另Disk4光碟,雖經告訴人指訴係屬大補帖之光碟( 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35頁),惟查扣之電腦,並無灌製自此片光 碟之軟體,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重製之事實。
⒋由此可知,於查扣之17台電腦及14片光碟, 均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尚有何非法重製之情事, 且其餘扣案光碟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法盜版。
⒌按公訴人對於起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而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如前所述, 告訴人公 司對軟體安裝識別碼之辨識方法, 分別於地方法院及本院
更一審,前後說詞不一, 其於地方法院提出之軟體安裝識 別碼辨識方法甚至遭原審勘驗證實不足採信, 且告訴人公 司至本院更一審時提出另1軟體安裝識別碼之辯識方法時, 始主張Disk1 、Disk4、Disk6 光碟片所載或內容所示金鑰 轉換成之序號與扣案P1、 P2電腦內軟體序號有安裝識別碼 相同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2頁), 是被告直至本院 更一審時,始能就告訴人公司提出另1軟體安裝識別碼之辯 識方法及提另一主張,是其前後所辯雖有出入, 惟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㈤關於在臺北捷越公司查扣之單據部分:
90年12月31日尚在臺北捷越公司查扣帳單4張、成本分析工 作表47張、報價單17張( 見第12849號偵查卷第50至117頁 ), 其中經告訴人指疑由被告經手而有非法重製軟體情形 的為:①第12849號偵查卷第97頁報價單,記載:90年7月2 7日、竹北鄭小姐、安裝內容WIN98、Office2K、Photo、Gh ost,以上軟體大補帖。②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報價單, 記 載:報價日期88年6月28日、交貨日期88年6月29日、 哈佛 鄭先生/邢小姐、敦化北路4巷6號6樓、灌WIN98、Office、 AutocadR14、電話0000-0000。③第12849號偵查卷第104頁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88年9月30日、 交機日期10月1日 、頂邁餐飲食品、汀州路2段127巷11號1樓、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WIN98、Office、看VCD、電動。 被告關 於此辯稱: 上開第97頁報價單上所載客戶乃微軟公司大量 之授權用戶, 其安裝電腦所用之軟體皆為其自備完整授權 書證及光碟。第101、104頁報價單上記載, 僅係提醒工程 師於組裝電腦硬體設備時, 能一併就日後客戶所灌軟體作 硬體之調整設定, 並非於出售電腦硬體時附贈違法重製之 軟體(見本院上訴卷第48、49頁)。就上開3張報價單之情 形分述如下:
⒈上開偵查卷第97頁報價單,並無具體送貨地點、 客戶姓名 、電話可資查證。 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證為何一客戶非法 重製如何軟體; 被告雖無法提出竹北鄭小姐詳細地址供查 證,然以被告銷售相當數量電腦, 實亦無從強要被告提出 該客戶住址為何,以供調查。況依該報價單上載:「2001/ 7/27,竹北鄭小姐,安裝內容WIN98/Office2K/Photo Impa ct/Ghost備份,以上軟體大補帖,數量:1」等語,按以Gh ost軟體本身具備紀錄存檔當時電腦情狀之功能,若遇電腦 中毒或硬碟損害時,可用備份之光碟於短時間回復還原電腦 至存檔時狀態,並非複製其個別軟體,此有Ghost 軟體產品 之說明介紹可資為憑(本院卷第53頁)。而以該報價單上另
載明數量1,如屬被告公司以盜版軟體光碟為客戶灌裝Windo es98等系統軟體, 何以客戶另要求被告公司製作1片還原備 份光碟?。故本件在未查扣到相關電腦實物,更未勘驗下, 斷不能僅憑該報價單即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有為此客戶非法重製軟體之事實。 ⒉第101頁報價單,依據電話及地址查詢, 上開時間為歐盛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5頁、 第17頁 、第100-101頁)。 經被告詢問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玲莉 及蕭明偉結果,原負責人黃玲莉對於該時購買電腦之事已不 清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頁, 黃玲 莉該項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 人及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得據為證 據)、變更後之負責人蕭明偉已遷出國外(見本院上更㈠卷 ㈠第105頁、卷㈡第35頁), 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公 司非法重製軟體之事證。
⒊第104頁報價單,依據電話及地址查詢, 當時留下上開聯絡 資料的為該時在上址經營餐飲之周冠倫(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9、24頁、第26至28頁)。據證人周冠倫證稱:其先後向臺 北捷越公司購買二台電腦,但自己不懂電腦,只是想要電腦 有平常可用之功能,對於裡面有什麼軟體並不清楚。從購買 到拿到電腦,中間經過在酒吧認識之某不詳姓名友人,該名 友人說這樣的軟體應該足夠其使用, 第104頁報價單上記載 之軟體應該就是其所要使用之軟體內容(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16-121頁)。 但經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實地檢視上開周冠 倫購買之電腦軟體後,發現裡面係WINDOW ME 軟體,有照片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11頁), 與本案非 法重製之軟體無關。至於所購另台電腦,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顯示有經臺北捷越公司在該另台電腦內安裝與在周冠倫住 處相同之WINDOW ME軟體外之其他非法重製軟體。 ⒋被告經營之臺北捷越公司經營電腦販賣、維修業務,由查扣 之上開單據可知銷售相當數量之電腦,並有為客戶購買而估 價之情形。而由本案查證之證據,並無指述非法重製以銷售 之任何人證;且如有非法重製以銷售之事實,為何在該公司 搜索查扣之6台供銷售用電腦中並無非法重製之情形( 除前 述辦公及維修之2台零星重製WINDOW98軟體)? 報價單等單 據亦無大量非法重製軟體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臺北捷越公司 並無非法重製軟體以銷售之事實,衡諸情理,尚屬可信。且 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張 報價單所示電腦有經由臺 北捷越公司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公司軟體,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於向不特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時,違法 代為重製告訴人公司軟體之犯行。
㈥公訴人另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捷 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製Exchange、MS Publish er、MS DOS、MS Windows、Windows 2000Sever等軟體,作 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向不特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 時違法代為重製上開軟體以營利云云。惟由前述檢視結果及 扣案單據,並無任何非法重製上開軟體之證據,公訴人亦未 指出其他有何非法重製此部分軟體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此 部分有何非法重製情事。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何非法重製情事 。
㈧證人趙俊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初至高雄捷越 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陳品蓁表示購買電腦,並問除硬體之外, 尚有何物,陳品蓁說可以拷貝Office2000及Window98軟體 ,伊即下訂金,嗣於取貨時該公司人員當場開機,伊檢視確 定有上開軟體後即付清尾款,伊購買電腦時,陳品蓁並未要 求該軟體須額外付費,亦未交付正版軟體予伊云云 (見原審 卷第60至62頁),惟查以,告訴人公司派員翁知本、 趙俊堯 前往捷越公司高雄門市部購買電腦, 而於90年10月9日購買 (同年10月15日交付)、90年10月15日購買(同年10月19日 交付)含非法重製軟體之電腦各1台, 資證捷越公司確有意 圖銷售營利以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軟體之事實云云。然如此 事實屬實,亦係高雄捷越公司發生之情事,在高雄捷越公司 縱確有上開意圖營利以非法重製軟體之事實,並不代表臺北 捷越公司亦有同樣情事。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8401號針對被告所經營捷越公司高雄門市部,有關違反 著作權一案,亦為不起訴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趙俊堯上開證述, 尚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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