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
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 1550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壬○○與洪龍盛自民國(下同)84年2月1日結婚後,洪龍盛 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下班後回家,與壬○○原先之期許 頗有差距,加以壬○○懷疑洪龍盛有外遇,二人常有一言即 發不愉快爭吵情形,日積月累,壬○○除個人情緒極惡劣外 ,並對洪龍盛極度不滿,蘊萌報復之心理。嗣於86年 6月27 日下午,二人與友人陳孟良、陳忠義、陸俊良等人到妹夫杜 廣信家飲酒後(壬○○未飲酒),同日下午 4時許洪龍盛已 有醉意,與壬○○返回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159號 3 樓租屋處,洪龍盛是夜於客廳地舖上睡覺,壬○○則睡於臥 房,晚間10時許板模老板黃信遠主任來電找洪龍盛,壬○○ 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電話,二人發生口角,壬○○ 心生不悅,並因之引燃其久積心中之不滿情緒,於當夜11時 許見洪龍盛吵後復睡著,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家中一支木 棍連續猛擊洪頭部要害等部位,造成其嚴重顱腦部創傷,在 右顳部有 4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25 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 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 與右頦部有一處0.5×0.3公分小擦傷,下部有 1條橫行線狀 表淺擦傷,其大小為 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9 ×0.3 公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流血不止。壬○○為掩飾其 殺人犯行,乃於翌(28)日,凌晨1時許以同一木棍自行打 傷自己頭部成傷故佈疑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下二樓,告訴 房東夫婦戊○○及衛蓮英。經其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 送醫急救,惟洪龍盛仍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7月5日下午 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在凶案現場查扣前開角型木棍 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洪龍盛之兄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 2月 6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 9月 1日施行,本案係於87年 6月 6日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88年 4月 9日、90年11月16日(更一 審),繫屬於本院前審,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板橋地 檢署87年 6月 6日己○金御86偵字第 15504號送審函(原審 卷第 1頁)、本院前審台北地院88年 4月 6日板院文刑孝87 訴1122字第 23566號函(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上 訴卷,第 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於 87年12月17日及88年 7月 7日、91年 3月13日(更一審)判 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戊○○、衛蓮英、庚○ ○、丙○○於警詢之證據,業經原審或本院及前審依法定程 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晚上夫妻間並無爭吵,也沒有打架,洪龍盛沒有打我,我 與洪龍盛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我沒有殺死我先生」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洪龍盛因被告棍擊造成其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 有 4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25公分, 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 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與右頦 部有一處0.5×0.3公分小擦傷,下部有 1條橫行線狀表淺擦 傷,其大小為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9×0.3公 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流血不止,於86年 6月28日經送醫後 ,延至同年 7月 5日下午 8時30分許,因腦死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下稱辛○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經綜合解 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為:「1、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 有 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25
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 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 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 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2、整個大腦呈棕 灰色,有明顯軟化現象,為腦死狀態,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 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橋腦有因腦死而繼發的兩側性出血, 兩側小腦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和形成血栓塊。3、整個頭皮 有瀰漫性頭皮下淤血,呈鬆軟、紅腫狀態,其範圍由右耳下 部一直延伸到左耳下部。在右頂部有二處已縫合的裂傷,在 右外側的長 5公分,較內側的長 4公分。4、右頦部有一處 0.5 ×0.3 公分的小擦傷,下部有一條橫行的線狀表淺擦傷 ,其大小為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9×0.3公分 表淺擦傷」。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為:「1、死者洪龍盛生前 無可致死的毒物學發現,血中的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 。2、死者無可致死的潛在疾病。3、死者的死因為遭人鈍 力打擊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導致腦死。4、依據組織病 理學的表現,其顱、腦內的傷害應在 6至14天之間,與86年 6月27日晚上到28日凌晨之間的傷害有因果關係」。鑑定結 果為:「死者洪龍盛死因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腦部創 傷,導致腦死,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板橋地檢署驗斷書、辛○署法醫中 心(86)辛○醫鑑字第050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86年度 相字第 827號卷─下稱相卷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55 頁至第59頁、86年度偵字第 1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 至第103頁),足認被害人係於86年6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 2時許之間某時,遭人毆打頭部致顱腦部創傷,延至同年 7 月 5日20時30分許腦死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為解剖之法醫師甲○○證稱:被害人 右顳部有 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 為25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 .右顳部骨折處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顳葉的底部有明顯對衝 性腦挫傷,此種情況,可能是 1次打擊加上撞擊,亦有可能 是 1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若是 1次很重之打擊,顳部是在 底部,受到骨頭之反作用力,會有明顯之對衝傷在左右顳部 ,被害人所受非常之傷害,係在右顳部被毆擊 1次。被害人 頭部之 2處裂傷,係鈍力毆擊所造成之傷害,但因頭皮外部 之裂傷,會受到打擊時力量之方向及位置影響,無法從裂傷 之數目來判斷打擊幾次,用骨頭之傷判斷打擊之次數較為準 確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 5月 2日審判筆錄)。依法醫師之 證述,被害人係右顳部遭受1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右顳部3×
2公分之楔形缺損,並形成4條呈十字狀之凹陷性線狀骨折。 扣案木棍一支呈形四角沾有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6年 7月30日刑醫字第 51505號鑑驗書附頁 1編號 3號可 稽,足證死者傷勢係扣案木棍打擊造成。
㈢被害人受傷併臥之客廳,其地鋪所在之涼蓆、墊被均排放工 整,枕頭 2個堆疊整齊,客廳物件亦陳設簡單整齊,無打鬥 後物品散落推移凌亂之痕跡,有卷附照片可稽(台北縣警察 局三峽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62頁、第63頁 ),再觀被害人躺臥之地鋪周圍,並無大量之血液滴落或噴 濺之痕跡,血跡主要遺留在地鋪枕頭處及其相鄰地面,有刑 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 8頁)及照片(相卷第27頁、警卷第 27頁、第28頁、第29頁上面、第62頁、第63頁)可按。據證 人即員警丁○○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頭部流血快要凝固 ,被害人打赤膊,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且很乾淨等語( 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被害人係頭部遭打擊流 血,血跡浸潤枕頭,並涎流至枕頭邊之地面,被害人身上無 血跡(血液未從被害人頭部往身上淌流),而其睡覺之地鋪 週圍均無鬥毆之凌亂狀,亦無大量滴落之血滴,此據法醫師 甲○○證稱:人體裂傷會立即流血,人如果站立時,流血會 滴落,血液亦是自高處往低處流,現場枕頭處右邊血跡比較 多,枕頭下一灘血,該血跡應係自死者頭部右側流下,而現 場死者躺臥處未發現滴落或噴濺之血液,照片之血液復呈凝 固狀,死者應係躺著被攻擊,且被打擊後未曾移動等語(本 院更二審95年 5月 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受傷部位、現 場跡證態樣及法醫師之證言,被害人係在睡眠狀態被打擊頭 部右顳部,且被打擊後未曾起身坐起,故其血液未滴落睡鋪 ,亦未自頭頂往身上滴流。
㈣被告一直以不知身上之傷如何造成回應。惟以: 1.被告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合併頭皮拾處撕裂傷(如 診斷書附圖)、右手掌撕裂傷( 3公分)、左拇指裂傷( 1 公分)右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81頁)及其病歷表可按(見本審卷)。據亞東 醫院為診療醫師乙○○證稱:(被告)傷勢可能是扣案木棍 (提示)所造成,因為木棍四邊比較尖銳而且不是很重等語 (見本審卷第 137頁反面)參之前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頁 1 編號第 1-4號所載木棍沾有被告血跡,足認被告之撕裂傷勢 均係扣案木棍造成無疑。
2.法醫師甲○○證稱:因為人體頭部之硬度小於木棍,打下去 會使頭部產生凹陷,打擊之力量會被頭部吸收,故持木棍懸 空打擊頭部不會造成打擊者手部尺骨骨折,但是如果持木棍
打擊時,有卡到旁邊硬物,因反作用力會造成打擊者之手部 尺骨骨折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案被 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如 被告係遭被害人持木棍打擊,造成右手尺骨骨折,惟依被告 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更一卷第65頁至第122頁),被告右 手並無經木棍打擊之撕裂傷,再者如被告右手因被打而尺骨 骨折,已疼痛難耐,不致手持木棍發揮足夠之力道,造成被 害人頭部3×2公分的楔狀缺損,並因而在右顳部造成呈十字 型狀之 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及在大腦兩側顳葉的 下端造成多處的對衝性挫傷,顯見被告之右手尺骨骨折非遭 受被害人之打擊造成。而觀諸被害人係躺臥於地上睡覺,被 告以木棍打擊躺於地下被害人之頭部,其木棍在打擊時極易 與地面踫撞,因地面堅硬,木棍於踫及地面時會產生反作用 力,依前開法醫師所述,此反作用力會造成被告手部尺骨骨 折,則被告右手尺骨骨折,係持木棍打擊被害人時木棍踫擊 地地面之反作用力所造成,實屬合理。另被告右手掌 3公分 之撕裂傷,如係因抵擋被害人打擊造成,則被告於持木棍揮 打被害人將無法握緊木棍發揮力量,再參被告右手掌之裂傷 呈現筆直線,有照片可按(原審卷第77頁),與扣案四方體 之木棍外型吻合,經本院更一審囑被告握扣案木棍比對,其 手掌受傷位置與木棍吻合,並攝成照片(更一卷第 116頁、 第117頁),是被告右手掌之撕裂傷,應係被告握住木棍用 力打擊被害人時所造成,而非被告遭被害人打擊抵擋造成。 3.證人丁○○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死者)頭部流血快要 凝固」。(見原審卷55頁反面)。「我差不多2點10分到現 場,洪龍盛頭部流血已經快要凝固了,血液乾乾的」等語( 見本審卷第63頁)。又證人即被告房東(住於二樓)戊○○ 證稱:「壬○○(被告)來找我的時候,頭髮溼溼的,有流 血的樣子,血是溫的」等語,其妻衛蓮英證稱:「壬○○來 敲門時我有起床,我看到壬○○滿頭血,我感覺血是溫溫的 」、「來找我時是差幾分鐘凌晨2點」等語(見本審卷第60 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證人即法醫師甲○○證稱:「 如果兩個人(即死者與被告)都還沒有死(死者於86年6月 28日凌晨2時尚未死亡,係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博仁醫院 診斷書可稽─偵查卷第82頁)情形下,有凝固血是比較早發 生的(見本審卷第166頁)。足證被害人(死者)受傷時間 係在被告之前,證人衛蓮英稱於27日晚間睡不久聽到三樓有 「唉」之尖叫(見更一卷第166頁及本審卷),有證人又稱 其於27日晚間11時許聽到有人下一樓,但沒回來,不久其就 睡覺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足見共聽聞「唉」聲,應
係死者被擊所喊叫,是其被打擊時,足認是27日晚11時許。 本案既以同支木棍造成兩人傷勢,死者又係在被告受傷前之 睡眠中被該木棍打擊成傷呈昏迷,不醒狀態,自不可能再持 同支木棍打傷被告。
4.鑑定證人甲○○證稱: 根據亞東醫院函所附壬○○病歷資料 ,86年 6月28日手術紀錄,患者壬○○頭頂部及枕部,有多 發性裂傷及血塊,裂傷共有10處,其中兩處有血腫塊,頂部 右側五處裂傷,一處血腫塊,左側兩處裂傷,一處血腫,枕 部左一處裂傷,右有兩處裂傷,右側顴骨有骨折,裂傷最長 長度六公分,分別為於右頂前部,右頂後部,本枕部左右兩 側,及左頂部後側,根據病歷所劃沒有辦法判定打的方向, 但可以知道右邊枕部及頂部比較多,如果打(他)的人用右 手的話,應該不是在壬○○的正面打,因為正面的傷口比較 少。如果是右手的人應該是於壬○○後面打他可能性比較大 。由壬○○的傷勢都集中右邊而言,可能是自己所為,但不 能確定等語(見本審卷第 166頁第5、6行)。且以被告於 6 月28日 8時15分就醫時,其當時意識清楚,記載於病歷表上 ,亦經鑑定鄭人甲○○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 167頁),是 認被告之傷勢雖是撕裂但非嚴重。參之被告所睡主臥室全留 被告血跡,全無死者血跡,有刑事警察局同上鑑驗書附頁編 號 1、編號 7、10號可稽。被告右尺骨骨折非木棍打擊造成 之撕裂傷,已如前述,右手虎口有1公分撕裂傷,應係持木 棍用力打擊死者所致,餘頭部撕裂傷集中密集於頭頂或枕部 偏右側等等、四肢並無其他打擊撕裂傷,顯非死者爭吵時持 木棍打擊所造成,否則被告應為抵擋或閃躲而造成上肢撕裂 傷,足認被告係於27日晚間11時許以木棍打擊被害人後,為 故佈疑陣,乃於主臥室以同一木棍為自傷行為。證人乙○○ 所證稱,被告不可能自傷尚乏證據佐之,純屬基於被告診療 醫師所作之判斷,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案發後找房東戊○ ○夫婦時,尚以惡夢或鬼神異象相告,並拒絕戊○○報警處 理等情,已據證人戊○○、衛蓮英到庭證述在卷,後於就醫 時主述受意外攻擊,自五樓掉下,亦有病歷表可按,不過為 其於案發飾詞搪塞其自傷行為而已。
㈤被告壬○○與被害人洪龍盛於84年 2月 1日結婚(見本院前 審上訴卷第14頁戶籍謄本),婚後壬○○即與洪龍盛溝通不 良,並疑洪龍盛有外遇,又因洪龍盛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 天下班回家,二人一言即發生不愉快爭吵,日積月累,壬○ ○已心生不滿及報復心理,此可由其在扣案之日記寫到:「 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 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
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 」、「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 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 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 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 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 唉!在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 會氣瘋人」等語可證(相卷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所書寫日記 )。足認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洪龍盛有外遇之情事,唯恐面臨 遺棄,心生不滿情緒,而蘊生報復心理,已可認定。又86年 6月27日晚間10時許,洪龍盛於租屋處客廳地舖睡覺,板模 老板黃信遠來電,壬○○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二 人又因而發生口角等情,分別據被告與證人杜廣信陳明在卷 (相卷第7頁、第8頁及第20頁)。則被告因之引燃其不滿情 緒,又見被害人睡覺中,而生殺人動機,可以認定。 ㈥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 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 58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雖據證 人即被害人之哥庚○○稱:其弟夫妻感情和睦,平時偶而鬥 嘴,其弟酒後偶而與被告吵嘴或摔東西等語(相卷第15頁、 第17頁背面),證人丙○○證稱:被告、被害人於86年 6月 27日13時,到其家中與洪龍盛、洪俊良、陳孟良、陳義忠一 起喝酒等語(相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們 (夫妻)感情很好,偶爾會吵嘴而已,但不會動粗等語(相 卷第 7頁背面),但是被告既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自己又擔 心隨時會被遺棄,事發當天又因細故爭吵,憤怒至極,因而 乘被害人睡覺之際,持木棍歐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處(自己因 而手肘骨折),被害人頭骨被擊,因而凹陷骨折,足見被告 用力之猛,其有置人於死地之決意至明。
㈦又案發現場為透天厝,一樓為屋主開設銀樓,出入均由銀樓 右側樓梯鐵門(2道)進出,經勘查無破壞痕跡,有現場勘 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頁),並有照片可稽(警卷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員警李正勇亦證稱:1樓門之 內、外均有拍照,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正、 背面),而被告亦供述:房東是開銀樓,一樓是店面、二樓 是住,三樓出租給其夫妻等語(相驗卷第42頁),被告之房
東既係於案發現場一樓開設銀樓,並住於二樓,對於住居安 全,當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而經警勘查結果,現場一樓之2 道鐵門並無破壞情形。被告三樓住處後側之鐵窗逃生口雖未 上鎖,惟鐵窗上逃生口前之抽風扇並未移動,且該處無任何 血跡,鐵窗外側下方有一簡易瓜棚架,架上植物無踐踏、攀 爬痕跡,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及照片可稽( 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上面),可知並無人自該處侵 入被告之住處。現場四樓鐵門由內側拴上無遭受破壞及血跡 痕跡,亦有照片可按(警卷第55具),亦無證據顯示有人自 四樓鐵門進入後進入被告三樓住處。現場二樓樓梯口白牆上 、一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往四樓樓梯右牆開關處(以上分 別係採血紗布編號18、19、22號)之血跡,經DNA檢測,HLA -DQα為1.1,3型,與前開被告之HLA-DQα型別相符,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警卷第18頁),顯見通往四樓、二樓 、一樓牆上之血跡亦均係被告之血跡反應,而非第3人之血 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住處陽台上發現案發當天凌晨0時44 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316號「三鶯加油站」加油之 發票1張及不明人士之黑色夾克1件,不排除有第三人侵入告 住處行兇所遺留云云。惟該加油站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並 無可供指認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9頁), 再經本院更一審函請刑事警察局翻拍案發當天0時30分至59 分之加油車輛號碼及加油者之照片,有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 18日(90)刑鑑字第222573號函在卷可考(更一卷第121頁 至第133頁),照片內之影像均不清晰,難以辨認,被告亦 表示錄影帶不很清楚,不認識其內之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 、更一卷第160頁),是無法自該錄影帶查得可疑之第三人 侵入被告之住處。辯護人更二審請求再度勘驗錄影帶,依上 開調查加油站錄影帶之結果,殊無必要。而案發現場既無採 獲第三人之血跡、足印,亦無出入口門扇遭破壞之痕跡,實 難認有第三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行兇。加以被告對於有關案情 之詢問,均隱而不答或避重就輕,加油站錄影帶攝得之影像 亦不清楚,證人衛蓮英於本審證稱:「(27日)晚上11時多 就有聽到三樓有人下來但沒有聽到回來的聲音」、「我聽到 有人下樓後,很快又回去睡覺了」等語,又稱「(28日凌晨 2時許)壬○○未敲門我看到一樓兩道門都被打開」等語。 參知該棟公寓四、二、一樓牆面沾有被告血跡,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11時許打擊死者後有走動而不能排除其下樓外出 之舉動。又參照案發後在三樓屋內廚房外陽台發現之夾克1 件,內有28日凌晨0時44分之附近三鶯加油站之加油發票以 觀,足讓人疑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故佈疑陣,造成第三人入侵
假象而外出加油取票移置命案現場。並不排除被告曾於案發 前一晚11時許行兇後外出,直至案發當日凌晨加油取發票後 始返回住處,因由三峽鎮○○路之加油站開車或騎車,返回 三峽鎮○○路之住處,費時不多,與本件案發時間,並不衝 突,時間上具有相連性。是證人衛蓮英證稱有人下一樓未聽 到回來聲音,實為其已又睡著使然,其不足為是夜11時許外 出人非被告之有利認定。又在被告住處陽台扣案黑色夾克, 被告否認係其家中衣服,然該件夾克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 可疑之血跡,亦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日(90)刑紋字第2366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更一卷第 266 ─1頁),又據證人及死者之兄庚○○於本審證稱:「 是我與警察一起在廚房的門檻(近陽台處)」。證人及到場 警員丁○○證稱:「(黑色夾克)在後陽台的地上發現的」 「看起來像是亂丟的樣子」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反面)以 夾克丟棄情形足證該扣案夾克,顯非是夜有人故意侵入而留 甚明。況若有人侵入被告家中行兇,何以刻意脫下夾克留下 證據以供調查,殊違常情。被告意在推卸責任,自不以其否 認黑色夾克係其住家物件,即推認係第三人侵入住宅行兇所 留。被告稱家中沒有貴重之東西可拿,沒有什麼現金等語( 偵卷第75頁、相卷第34頁背面),而銀樓復在被告住處一樓 ,洵難認有欲侵入被告之住處劫取財物而行兇。何況被告於 警詢表示:我妹夫丙○○及房東戊○○會同警方檢視門窗, 皆無遭到破壞痕跡等語(相卷第5頁背面);證人即房東戊 ○○證稱:27日22時50分左右我們要睡覺時,我老婆有檢查 兩道鐵門均有鎖上等語(相卷第12頁正、背面)。綜上,並 無跡證證明,有第三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行兇。
㈧據刑事警察局91年 1月21日(90)刑醫字第236775號鑑驗書 所載(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9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7 6 頁)可知除被害人陳臥之枕頭、木棍有被害人血液反應之 外,餘均為被告之血液反應,包括客廳右角地上、三樓樓梯 口白牆上、客廳轉角木質牆上、後門門檻上、浴室椅子上、 主臥室木板床上、二樓樓梯白牆上、一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 上、往四樓樓梯右邊開關處。又套量被告之足紋長度為22cm 、19cm(警卷第11頁、第12頁),被害人之足紋長度為23.3 cm、21cm(第13頁、第14頁),比對主臥房木板床上所遺留 之血足紋長22.5cm、19cm可知臥室現場之血足紋與被告之足 紋長度大致符合,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 6頁)。 另外,被害人躺於客廳地舖之草蓆上經以林海得寧法顯示出 2枚血紋,有照片可稽(警卷第75頁、第76頁),該血足紋 經初步比對,其中 1枚與被告左足紋相符,有現場勘查報告
表可參(警卷第 3頁、第 6頁),顯見被告受傷後亦曾行至 被害人睡覺之草蓆處。足見被告於行兇後,與房東見面前, 曾於該棟房屋四處走動,包括各樓樓梯門,是證人衛蓮英曾 聞有人下一樓,參以被告曾留血跡於一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 以觀,並非第三人入侵行兇逸去。至於草席上另一枚血足紋 ,雖未比對(因不完整),但因一人有兩腳,另一枚自亦係 被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
綜上所述,被告傷前揭所辯,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自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睡覺之際打擊被害人後自傷, 而無先被死者打傷之情事,原審為二人爭吵後死者先以木棍 打傷被告之認定,與事實有間;且以硬質之木棍,朝被害人 頭部要害處猛擊,被害人頭骨因而破裂凹陷,其用力之猛, 殺意之決至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 ,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不宜依 刑法第59條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如上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死 者感情問題導致情緒不穩,加上被害人酒後惡言相向,激起 殺意,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木棍擊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木棍1支(警卷第21頁相片) ,雖供犯罪所用,但為家中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300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