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95年度,1號
TPHM,95,醫上訴,1,200706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劉奇樺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醫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0四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副院長 ,且係腦神經外科醫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同為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縣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之合約門 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被害人林妙芬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 ,向板橋醫院求診,經板橋醫院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 發現林妙芬右側大腦額部有大量腦內出血,因板橋醫院無 適當之治療設施,林妙芬之家屬原擬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 )治療,然因該院當時未有床位,復因被告向家屬表示其 為仁愛醫院副院長,可代為處理床位問題,家屬乃同意於 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轉診至仁愛醫院住院,由被 告劉奇樺主治負責病患之照顧。林妙芬於轉院至仁愛醫院 時,已呈左側肢體側癱,昏迷指數為十四至十五分,右側 瞳孔略大於左側。經醫師以全套腦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林妙 芬右腦額葉有一大於100cc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 球之浮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 大腦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 而看不見,且病患腦壓急速上升。此時,主治醫師即被告 劉奇樺,應考慮為該病患立即開刀取出血腫,以防止因腦 幹進一步受壓迫而逐漸昏迷,危及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延誤治療之



先機,未及時採取手術開刀取出病患腦部血腫使腦壓下降 之有效治療方法,而僅建議採取讓病患先自行吸收腦內10 0cc血腫之無效治療方式。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林 妙芬之病況已急劇惡化,昏迷指數降至七分,被告劉奇樺 始建議林妙芬之父親即告訴人乙○○應手術開刀治療,惟 家屬已對仁愛醫院之治療能力產生動搖,而決定再轉診榮 民總醫院治療,但因仁愛醫院醫師上開治療延誤,終至於 送達榮民總醫院時,林妙芬已呈兩眼瞳孔放大,無腦幹之 正常反應,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被告劉奇樺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生,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 林妙芬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向臺北縣立板橋醫 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求診,經板橋醫院作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後,發現林妙芬右側大腦額部有大量腦內出血,即 由板橋醫院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 轉診至仁愛醫院住院,由劉奇樺主治負責病患之照顧。林 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已呈左側肢 體側癱,昏迷指數為十四至十五分,右側瞳孔略大於左側 。經醫師以全套腦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林妙芬右腦額葉有一 大於一○○CC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 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 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 且病患腦壓急速上升。此時,主治醫師劉奇樺應考慮為該 病患立即開刀取出血腫,以防止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而逐 漸昏迷,危及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延誤治療之先機,未及時採取手 術開刀取出病患腦部血腫使腦壓下降之有效治療方法,而 僅建議採取讓病患先自行吸收腦內一○○CC血腫之無效 治療方式。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林妙芬之病況已急 劇惡化,昏迷指數降至七分,劉奇樺始建議病患父親乙○ ○應手術開刀治療,惟家屬已對仁愛醫院之治療能力產生 動搖,而決定再轉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治療,但因仁愛醫 院醫師上開治療延誤,終至於送達榮民總醫院病患已呈兩 眼瞳孔放大,無腦幹之正常反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另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之該當 結果,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 一號判決)。再者,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 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 ,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八六)衛署醫字第八六0六三五0 二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劉奇樺二人涉有上揭犯罪,係 分別以下列所載各項為論據:
(一)被告丁○○部分:
①、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②、被告劉奇樺之供述:證明病患林妙芬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轉診至仁愛醫院時,被告及劉奇樺對病患作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發現病患右側額頂葉運動區及腦室有一血塊,並延



及左側,經其初步判斷最有可能病因為先天性腦動靜脈畸 形破裂併出血,並決定先行以藥物控制治療為主要治療方 式,並讓病患在治療過程中自行吸收腦內之血塊。倘病患 能自行吸收,後再行以伽瑪刀或X光刀等較不具侵犯性之 放射療法治療;惟若病患病情出現惡化之情況,始會以風 險極高之手術開刀方式清除血塊。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因病患顱內壓升高,已趨惡化至非採取手術治療不可之 程度,方於當日上午向家屬建議立即施行手術,以降低顱 內壓,但因家屬表示希望轉診至榮民總醫院治療,所以自 動辦理出院等語。
③、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血管攝影片二十五張:證明林妙芬 於仁愛醫院經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其右腦額葉 有一大於100cc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 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 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之 事實。
④、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病歷表一份:證明告訴人之女林妙 芬於仁愛醫院醫治期間僅接受以藥物控制之治療過程及被 告丁○○劉奇樺同為林妙芬主治醫師之事實。 ⑤、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證明林妙芬因腦動靜 脈異常併出血死亡之事實。
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920216901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040 號書函 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證明林妙 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達仁愛醫院時,昏迷指數接近滿 分15分,但其後幾日間病人之昏迷指數逐漸下降,院方並 未改採有效之治療處置。直到昏迷指數降到7分時,方建 議家屬開刀。本病患如及早開刀取出血腫,使腦壓下降, 或許不至導致死亡,因此,被告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延遲 治療之疏失。」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劉奇樺部分:
①、告訴人乙○○之指訴。
②、被告劉奇樺之供述。
③、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血管攝影片二十五張。 ④、仁愛醫院病患林妙芬之病歷表一份。
⑤、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
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 一六九0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四0四0號書函及函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 二次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劉奇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①、在原審辯稱:「在二月一日主治醫師部分,在板縣醫院我 純粹是擔任轉診的協助工作,因為病人來板縣醫院急診已 清楚呈現左側完全癱瘓,因此急診醫師當然正確反應執行 電腦斷層掃描,由於電腦斷層掃描也很清楚看出出血,這 樣的疾病在板縣醫院無法治療的,因此也就做出轉院的指 示,也就是完成所有的治療程序,只因可惜的是轉不出去 ,才找我幫忙,所以在所有的診治流程均已由板縣醫院的 主治醫師清楚而正確的完成。第二部分是在仁愛醫院部分 ...如認定我是主治醫師...只有因為行政上錯誤維 持三十分鐘的登錄,其他的會診及入院的醫囑開立,非常 清楚由仁愛醫院的主治醫師完成...本人...協助病 人得到醫療的幫忙及完成入院,入住仁愛醫院以後,也由 具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的劉奇樺醫師親自主治,做出 完整而適當的醫囑及處置,並在病情需要時的二月六日積 極建議手術,可惜沒有得到家屬的同意,而仁愛醫院建議 的手術時機為正確的...」(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審 審理筆錄)等語。
②、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鑑定書有錯誤 ,疾病診斷有明顯錯誤,腦血管有病變他說沒有,他根據 錯誤疾病診斷來做推斷,認為只有腦出血,是依據大量腦 出血來開刀,這是錯誤的意見,昏迷指數七分認為為時已 晚,沒有救了,係重大錯誤,昏迷指數七分如果接受治療 或手術仍有很大機會生存,後續神經外科醫學會,衛生署 第三次鑑定報告,都同意我們的看法,第二次鑑定報告承 認第一次鑑定的診斷是錯誤,但仍然說雖然診斷不同,但 認為治療方法一樣,為什麼第一次鑑定錯誤,認為沒有提 供完整血管攝影資料,但這也是錯誤說法,因為第一次我 們有提供最好血管攝影資料,而且還在上面以紅筆註記, 並且在仁愛醫院病歷裡面,血管攝影檢查報告中,有清楚 文字報告認為有腦血管畸形之存在,還有所附的榮民總醫 院診斷書裡面,也有中文診斷證明腦血管畸形之存在,後 續所再提供血管攝影資料,反而是沒有診斷價值的附屬資 料,因此在第二次鑑定中,由於仍然認為有沒有腦血管畸 形的存在不重要,重視腦內出血的事情,而且認為只要血



塊大,單一的因素,就是作為手術與否及手術時機的唯一 參考因素,這是絕對錯誤的鑑定結果。這幾次鑑定逐次把 事實釐清,對第三次鑑定沒有意見。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 沒有意見,病例資料沒有意見。」、「當天病人到縣立板 橋醫院,已經完成診斷為腦內出血,板橋醫院處置要轉院 ,找了各大醫院都沒有病床,蔡姓護士找我幫忙,我到急 診以後告訴家屬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只能幫忙轉到仁愛醫 院,但家屬要求轉到榮總醫院,我就沒有管,後來又碰到 病人父親請我幫忙,所以才轉到仁愛醫院,縣立板橋醫院 蔡姓護士作證也說,因為我要出國,轉到仁愛醫院拜託劉 醫師主治,劉醫生當時的決定治療方針正確,方針正確我 們不會干涉。我於二月四日出國,我有四天在醫院,透過 我轉過來的病人我會關心,劉醫生安排的檢查,病況的進 展也穩定。」、「醫療上完全沒有疏失,劉醫生從急診開 始的處置及事後的治療都正確,醫療團隊都有參與共同治 療病人,第一、二次鑑定基於錯誤診斷,及單一血塊大小 ,做出錯誤判定,從第三次鑑定,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 榮民總醫院的鑑定,都證明仁愛醫院的診斷,積極的治療 ,及建議開刀的時機,都是正確的。」等語。
③、選任辯護人丁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醫療過程 是否有過失存在,在原審及在鈞院針對衛生署第一次鑑定 何處錯誤,我們有具體指摘,也提出國內外醫學期刊來支 持,不是發生診療結果就認為醫生有過失,鑑定是專業的 意見陳述,為何認為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可採,第三次鑑 定就不可採,本件醫療行為沒有過失;從整個案件卷證資 料來看,丁○○在本案錯在何處,只因為丁○○是仁愛醫 院副院長,他幫忙轉到仁愛醫院,就認為丁○○是主治醫 師,但從證人葉慶齡等人的證述,丁○○並非林妙芬的主 治醫師,原審、鈞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件不能證明 丁○○為主治醫師,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醫療疏失,請 駁回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二)被告劉奇樺部分:
①、在原審辯稱:「醫審會二次鑑定報告就事實認定及判斷均 有所違誤,蓋被告並非對被害人林妙芬未為任何處置,反 係針對被害人林妙芬之醫療狀況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 。被告於被害人林妙芬轉入仁愛醫院之初,即懷疑被害人 林妙芬係罹患先天性腦動靜脈畸形破裂並出血症狀,就此 種自發性腦出血之情形,不應貿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 立刻進行開刀手術,針對腦出血病患實施開刀手術之時機 之認定,絕非僅憑血腫大小一項即可遽然斷定。更何況當



被告研判被害人林妙芬應進行開刀手術時,家屬反而拒絕 開刀,甚且進而轉院至榮民總醫院。」等語。
②、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林妙芬送到仁愛醫院,由我主 治,從鑑定報告開刀與否由病人當時臨床狀況作決定,治 療主要由我作決定。後來轉院是因為家屬要求的,二月六 日我建議家屬開刀,家屬沒有辦法作決定,轉到榮總是家 屬決定的。」、「就整個治療過程,我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我盡心盡力照顧病人,事後建議都符合一般醫療原則。 」云云。
③、選任辯護人石律師為被告劉奇樺辯護稱:「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林妙芬轉到仁愛醫院時,昏迷指數十四至十五,劉奇 樺認為出血可以自行吸收,符合常規,後來二月六日劉醫 師建議轉院也是依據醫療判斷,不能證明劉醫師有過失, 第一次、第二次的醫審會鑑定是根據錯誤的資料來判斷, 沒有證據能力,第三次鑑定在完整的資料下作判斷,有證 據能力,且腦血管攝影只是檢查而已,並非治療行為,腦 血管攝影是侵入性的,具有危險性,並非一定要作,且電 腦斷層已經看出林妙芬腦出血壹佰CC,腦血管攝影無急 迫性及必要性,是否要開刀並非以血腫大小來決定,是以 當時臨床情況來做判斷,劉奇樺醫師也建議開刀,但告訴 人並不信任仁愛醫院醫師,強烈要求轉院榮總,以致於林 妙芬死亡,被告都已經按照醫療常規來治療病人,並沒有 過失,請求駁回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
五、本院查:
(一)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街住處起床如廁後再上床睡覺時突然左 手、腳不能動,並嘴歪眼斜,疑似中風,經家人通知救護 車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室,到 院時林妙芬左側肢癱瘓,遂對林妙芬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並由醫師王祐南前來診視,且通知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前來診視,並向家屬解釋病情;林妙芬復於當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許離開板橋醫院,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轉 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急診室,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送至加護病房,又於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林妙芬經家屬與劉奇樺醫 師討論後辦理出院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途中因無生命 跡象而於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先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救,且因到院前死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而經該醫院發病 危通知,再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送抵榮民總醫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腦動靜脈異常併顱內出 血致呼吸衰竭死亡各情,已據告訴人即死者之父乙○○陳 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六卷第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六月九 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函送之林妙芬 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四三二八 六二六○○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十八張 、CT片六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九四○○四三 五四五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三張(均外 放)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固指稱:「被告就是我女兒的主治醫師,二 月一日林妙芬送到板橋縣立醫院,當時被告也是板橋醫院 的腦神經醫師,板縣(醫院)有替我女兒做斷層掃描,發 現我女兒腦內出血多達一○○CC,被告告知不宜動刀, 我們信任被告,並經由他安排將女兒送到仁愛醫院。」(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當時丁○○是板 橋縣立醫院腦神經醫師,林妙芬經過電腦斷層掃描是一○ ○CC血塊,丁○○跟我說根據腦斷層掃描片說林妙芬大 概是先天性腦血管畸形破裂,他說不能開刀,千萬不能開 刀,因為如果開刀,腦部血管很細,萬一處理不當會有危 險,丁○○說他是仁愛院副院長,有辦法幫林妙芬挪床, 我一直等板縣急診室幫我找榮總的病床,一直沒有找到, 板縣急診室告知總榮沒有病床,要我接受丁○○的好意, 先把妙芬送到仁愛醫院再轉榮總。」、「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將林妙芬仁愛醫院,由兩個人接手,一是丁○○,一是 劉奇樺。」、「之前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二天的時候我 就發現林妙芬嘴唇顏色不一樣,而且還吐泡泡,我問劉奇 樺,他還說正常,到了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清晨卻又告訴我 林妙芬經過緊急電腦斷層掃描,告知要開刀。」、「(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劉奇樺有建議要開刀,但是被你拒絕?) 我沒有拒絕。我是說他建議我開刀,等幾分鐘以後家屬再 答覆,但向劉奇樺答覆的當時我已經對仁愛醫院信心產生 動搖,我詢問他是否可以轉院,劉奇樺說可以轉。」(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審理)等語。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將林妙芬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一份、X 光片七張、台北縣立板橋醫院X光片三、台北榮民總醫院 病歷資料一份、X光片三張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 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二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等資料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第一次鑑定意見:「病患到達仁 愛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時,昏迷指數接近滿分(15 分 ),但其後幾日間病人之昏迷指數逐漸下降,院方未做任 何處置。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做之血管攝影並未顯示如仁 愛醫院醫師所言之動靜脈畸形,但於前大腦動脈之遠端處 ,有一疑似動脈瘤之出血點(或為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 假性動脈瘤),而院方在血管攝影結果出來後也未作任何 處置,直到昏迷指數降到7分時,方建議家屬開刀。本病 患如及早開刀取出血腫,使腦壓下降,或許不至導致死亡 ,因此璩、劉兩位醫師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延遲治療之疏 失。」云云;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為:「由全套之腦 血管攝影看來,病患確實於右腦額葉有一小型之動靜脈畸 形,同時伴有一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性動脈瘤。但此一 發現並未影響及鑑定之結果。本病例治療之疏失在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發病之時,仁愛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已呈現 右腦有大片之血腫,同時腦壓已上升,此時應立即開刀取 出血腫;但院方未作任何處置,其後數日間歷經昏迷指數 逐漸下降,及腦血管攝影指出出血病因所在,也未作任何 治療之建議,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昏迷指數再度降至七 分,則為時已晚了。…死者林妙芬到達仁愛醫院之時神智 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十五分,但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大 腦半球額葉有大於一○○CC之血塊,同時因右側半球之 浮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 腦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 不見,這些現象均代表顱內壓因血腫之存在而高升,此等 若不立即開刀取出血腫,病人隨時會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 而逐漸昏迷,危及生命,斷無等待病患腦部自行吸收血腫 之理,故被告所供稱讓病患先行自行吸收腦內一○○CC 血腫不但無效,且會延誤治療之先機。」云云,以上各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92021 6901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040號 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七 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在卷足 稽。:




(三)就被告丁○○是否為林妙芬之主治醫師部分:經查: ①、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送至台 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室,因到院時其左側肢癱瘓,醫師王 祐南遂指示對林妙芬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於電腦斷層 掃描片出來後前往診視,且通知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前來 診視,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一節,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 年六月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函送 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 在卷可稽。
②、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上所記載及所蓋之主治醫師章,係「王 祐南」,而證人即林妙芬當日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 時在急診室值班之護士蔡莉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偵查 時亦具結證稱:「...當天病患送至急診室時,意識是 清楚的,我有幫他量血壓,問他是何事,他回答說早上醒 來有聽到腦裡面有啪的一聲,有一邊手腳就不能動,醫院 作了斷層掃描是顱內出血,當時醫院並沒有神經外科醫師 ,也沒有相關的設備,醫囑說要轉診治療,有詢問病患家 屬要轉診至何醫院,家屬想轉榮總,有聯絡榮總、台大及 長庚醫院都沒有病床,當天是禮拜五丁○○醫師上午有特 約門診,我向護理長報備後,有請丁○○醫師幫忙排床, 丁○○答應排床,但他要出國,沒辦法幫病患治療,他有 下來急診室有與家屬解釋斷層掃描的照片,家屬還是要轉 去榮總,他就回去看診,將近十二點家屬問我們與各大醫 院查詢病床的情況,我告訴他們說都沒有病床,家屬才說 拜託丁○○醫師幫忙,門診結束時,丁○○要走會經過急 診室,家屬拜託他,他才排床,我有與家屬一起將病患送 到仁愛醫院...。」等詞。
③、又死者林妙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許離 開板橋醫院,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轉送至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送至加護病 房,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林妙芬經其家屬 與劉奇樺醫師討論後辦理出院止,主治醫師均為劉奇樺乙 節,業據證人葉慶齡(仁愛醫院加護病房護士)、蔡君麗 (急診室護士)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三六○八一七四○○ 號函送之病患林妙芬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四三 二八六二六○○號函送之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可



稽;依據上開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上醫師代碼(A1 22******,3042)即是劉奇樺之身分證字號及醫院主治醫 師代碼,且病歷上所蓋之主治醫師章均為「劉奇樺」。 ④、雖然住院病歷首頁上之主任醫師欄記載「丙○○/丁○○ 」,主治醫師欄記載「丁○○劉奇樺」並蓋「主治醫師 章劉奇樺」(外放資料第十二頁),醫囑單之醫師欄記載 「丁○○」並蓋「主治醫師章劉奇樺」(外放資料第五十 三頁),住院許可證上主治醫師欄內記載「劉奇樺/丁○ ○」(外放資料第六十九頁),惟經原審二次向台北市仁 愛醫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先後回覆:「一 、(省略)。二、病歷影本之醫師姓名非當事人之親筆簽 名,乃非當事人就其自身認知現象之記錄。三、住院當時 之主治醫師為丁○○醫師,其後轉為劉奇樺醫師。四、神 經外科主任為丙○○醫師。」(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北醫仁字第○九四三二八九七二○○號函)、「林妙芬君 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本院急診就醫時,在本院病患入院 登錄系統中登錄主治醫師為丁○○(登錄時間為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十三時八分二十一秒),但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二 分二十一秒即改登錄主治醫師為劉奇樺)。」云云(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四三五一○九七○○ 號函),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台北醫仁字第○九四三二八九七二○○號函、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四三五一○九七○○號 函及檢附之病患入院登錄系統電腦畫面一紙(本院卷第一 三八頁、第一八一、第一八二頁)在卷足稽。
⑤、再據於林妙芬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值班之急診室護士即 蔡君麗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提 示林妙芬病歷第四頁的急診醫護紀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林妙芬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急診時,你有無參與醫護過程? )從此病歷裡面看來我應該是有,因為紀錄上有我的字, 我有做就會有寫...紀錄上是說病人的家屬認識丁○○ 副院長,在急診室丁○○是沒有參與治療,主治醫師是劉 奇樺醫師...我的記錄只有寫劉奇樺,應該只有劉奇樺 ...。」、「(請看該病歷第六十九頁的住院許可證, 這份住院許可證上面有無你的筆跡?)有,上面寫的英文 診斷這裡『SAH』,還有『劉奇樺』是我寫的...因 為這個病人來了,是要住加護病房,我們的流程就是趕快 讓病人有個床號,有個醫師的名字,讓她趕快辦住院手續 ,讓行政人員做電腦登錄…病歷我們慣例是不能塗銷,要 用原稿呈現,只是在上面劃線更正,但必須保留原來字跡



,讓後面的人看得出來更改的紀錄,所以才寫她(指林妙 芬)的主治醫師是劉奇樺...這個病人是劉奇樺的,因 為家屬說認識我們醫院的副院長,在我們醫院的制度裡面 副院長是不收病人的,也就是說副院長不收住院病人,劉 奇樺是主治醫師...先寫丁○○醫師的時候,就是方便 讓他們去辦住院手續,後來主治醫師實際是劉奇樺,所以 才會更改...。」等詞,證人葉慶齡亦證稱:「那天我 只記得接到病人的時候,就只有劉奇樺在旁邊,那時候病 人情況緊急,就馬上去做電腦斷層掃描,所有的醫囑都是 劉奇樺給的。」、「(在你照顧的這段期間,都是劉奇樺 在照顧這個病人?)我看到的就是劉奇樺。」、「(剛才 提到醫囑是劉奇樺下的,如果有問題,你們要問的話,會 找那個醫師來問?)就是開醫囑的醫師」(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原審審理)等語。
⑥、再經檢視林妙芬之急診醫護記錄(第十二頁)確有「至縣 板看為SAH,因認識本院副座故refe...至此…N蔡… DC 劉奇樺會診…」之記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許可 證(第六十九頁)有「SAH…劉奇樺」之記載,而( 2/1)醫囑單(第五十三頁)、(2/1)護理流程表上有「 葉慶齡」之簽名,再參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偵查時亦指稱:「丁○○將我女兒從板橋醫院轉診至 仁愛醫院,丁○○在板橋醫院跟我說他有辦法安排我女兒 在仁愛醫院有病房,到了仁愛醫院就將我女兒交給主治醫 師劉奇樺丁○○身為副院長建議我女兒作各項檢查,其 中一項是血管攝影是丁○○建議的,我女兒送到仁愛醫院 就直接送到加護病房,就由劉奇樺醫師接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一一 三頁)等詞。
⑦、由上可知,被告前揭辯稱因林妙芬之家屬找不到可診治林 妙芬之醫院床位,經林妙芬家屬之請求遂在其當時任副院 長之仁愛醫院挪一病床給林妙芬,其非林妙芬之主治醫師 ,未對林妙芬施以任何醫療行為之詞堪可採認。 ⑧、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雖指稱: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之病歷紀載,住院許可證之主治醫師為「丁○○劉奇樺 」,住院醫師為「李乃信」,足見被告丁○○為主治醫師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神經外科主任丙○○,及聲請查詢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負責將林妙芬之主治醫師「丁○○」登 錄於電腦之人員即證人甲○○。本院經傳喚交互詰問丙○ ○及甲○○,據:⑴證人丙○○證稱:「(病歷上醫師之 簽名,是否須醫師本人簽名?有無代簽之情形?)病歷首



頁不需要醫師本人簽名,那是行政作業,如果醫師自己做 的病程紀錄就要醫師本人簽名,病歷上面會註明主治醫師 、主任的名字。」、「(病歷首頁上面的簽名是何人簽的 ?)那不是簽名,病歷首頁上面的名字是護理人員寫的, 有時候是書記寫的,醫師有時也會自己填上去。」、「( 是否可能某醫師不是病人主治醫師而填上名字?)住院許 可證寫何人就寫何人的名字。」、「(辦住院手續的時候 ,是否要把介紹人姓名登錄電腦?)不一定。」、「(在 仁愛醫院係由何人負責將病人之主治醫師登錄於電腦上? )急診辦理住院時進入電腦的登錄,應該由急診書記登錄 。」、「(在仁愛醫院,何人可以在電腦上更改病人之主 治醫師姓名?)電腦要更改權限要問資訊室。」、「(須 具何理由始可以更改主治醫師姓名?)要主治醫師同意。 」、「(此份林妙芬病歷上「丙○○」之簽名是否你本人 所為?《提示仁愛醫院住院病歷第12頁》不是。」、「( 為何另一份病歷上卻無你姓名?《提示93年偵字第13047 號卷告訴人於93.10.11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證三」》 )不知道。」、「(何以二份病歷上之查訖戳記載為「 90.2.20」?《提示同上二份住院病歷》)弄錯了,整個 病歷行政作業我不知道。」、「(病程紀錄與病歷不同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