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95年度,19號
TPHM,95,聲更(一),19,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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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寶記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強盜等乙案(本院九十五年更上更㈢字
第一六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九十五年聲字第1816號
),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時發還。」。同法第三百十八條復規定:「扣押 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 其聲請即行發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大鑽石三點五四克拉,已扣案,應發還寶記珠寶公司(即 寶記公司負責人甲○○乙○○)。本件發生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上開大鑽石市價新 台幣參佰萬元,扣押至今已經十年,對於身為珠寶商之聲 請人,損害甚大,敬請能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
三、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被強盜 時之犯罪行為人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蕭新財及王俊堯、少 年曲偉平等三人,該被告蕭新財部分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 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經本院前審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 由該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轉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前審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函附 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卷)可稽。



(二)本院九十五年更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被告丙○○強盜等乙 案之被告僅丙○○一人,而被告丙○○被訴強盜罪,業據 本院審結,並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尚未確定), 而被告丙○○與聲請人被強盜部分無關,且聲請人已另向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已 轉知台灣台北地方法路院檢察署執行發還,該署前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檢大規95執字第二八一六號,向 本院函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全案偵、審 卷,以便處理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並曾將有關卷證借與 ,以上各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院信刑謹字第 096000618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檢紀為字第3495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大規字第80797號、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檢大規字第83719號函在卷(本院九十五年 度聲更㈠字第十九號及及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卷 )可證;本院為調查該署之發還情形,並先後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060006569號函,及在九十 六年五月七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060007687號函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能檢送發還扣押物之資料供本 院參考,惟該署迄未函覆。
(三)按本件聲請人既已另向負責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 請,並經該署轉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發還事宜 ,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被告丙○○強盜 乙案,復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無涉,本院自無從執 行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發扣押物事件,則另 函送聲請人之聲請資料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 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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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記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