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326號
TPHM,95,上訴,4326,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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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7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興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29日「⒈iMAX、⒉Min-iMAX、⒊Proxy Server、⒋DDA、⒌Arelnet GK」,總價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預約發票(PROFORMAINVOICE)上之「Jane Lee」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擔任興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街86號4樓,下稱興翰公司,按興翰公司係新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9日所轉投資設立者)之總經理乙職 ,負責興翰公司之經營、管理。因Professional Business Traders Inc.(負責人:甲○○○○○○ ○○○,下稱PBT公司)於93 年9月10日,向興翰公司簽約試用由興翰公司所提供之「XP Solution/Early Bird Program」軟體2個月,期間並由PBT 公司交付以漣樺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627150元之支票乙紙予興翰公司,以為擔保。詎乙○○在 上開試用期間屆滿,PBT公司向其表示無購買上開軟體之意 思後,乙○○竟以興翰公司前已離職業務人員李慧貞(其英 文名為「Jane Lee」)之名義,偽造PBT公司於92年1月29日 向興翰公司購買「⒈iMAX、⒉Min-iMAX、⒊Proxy Server、 ⒋DDA、⒌Arelnet GK」之產品,總價合計0000000元之預約 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簡稱PI)乙紙,再於93 年11 月10、11日許交給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送至台北市○○○ 路○段30號6樓之1予甲○○○○○○ ○○○,主張PBT公司應清償上開 預約發票上之貨款金額,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PBT公司 及李慧貞(按上開支票至93年11月20日左右,始退還PBT公 司)。
二、案經PBT 公司代表人甲○○○○○○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告訴人指述、證人警訊、偵訊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引用PBT公司代表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之陳 述為證據,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陳述列為證據 ( 見原審卷第34頁答辯狀所載及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於原 審審理中復再次陳述就卷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如前所 述」 (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慧 貞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李 慧貞、陳淑幸吳順卿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 情況,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興翰公司曾與PBT公司簽約提供「XP Solution/Early Bird Program」軟體試用2個月,期間並由 PBT公司交付漣樺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乙紙予興翰公司,以為 擔保,且試用期滿,PBT公司亦確向其表示無購買上開軟體 之意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 預約發票,亦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PBT公司確曾於92年1月 29日向興翰公司購買如上開預約發票上所載之產品,且興翰 公司已依約交付其中Min-iMax乙項產品安裝在台北市○○區 ○○路是方電訊公司之機房內使用,伊並無偽造該預約發票 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堅稱並未偽造李慧貞名義之上揭92年1月29日預約發 票,惟證人李慧貞除於警詢中證稱:該「交易確認單 (即預 約發票PI)不是我簽定」、「因為我在公司所製作的交易確 認單(PI)我都有留下資料(電子檔),我現在看我的資料 內沒有這份交易確認單(PI),而交易確認單(PI)上的簽 名我都是用電子簽名檔作的,這個檔案我都有留在公司,公 司內的人要用我的電子簽名檔在作另外一份交易確認單(PI )是非常容易的」、「我從頭到尾並沒有跟甲○○○○○○ ○○○簽 定過,購買DDA軟體的交易確認單 (PI)。當時我跟甲○○○○○○ ○○○接洽時他公司已經有跟公司之前的業務購買過DDA的軟體 ,但內容我不確定」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



字第20040號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訊筆錄實在」 、「 (預約發票)應該不是 (我處理),我的備份裡沒有這份 資料」、「本案系爭PI是簽我名字的電子檔,任何人有這個 檔案都可以去複製,我是交接給被告」等語外 (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0716號卷第10、11頁),於原審同 具結證述該預約預約發票非其所製作明確(見原審95年9月 27日審判筆錄)。
(二)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若係李慧貞先前於業務上所親自 製作者,則衡諸常情,興翰公司內部應尚留存有該預約發票 原本,縱係客戶以傳真回傳確認,亦應有上載傳真日期、電 話號碼之傳真紀錄,始為合理,但證人即興翰公司財務人員 陳淑幸於偵查中證稱:「(乙○○是不是曾跟你說他持有偽 造新眾公司的發票正本?)他跟我說正本在新眾公司,.... ,我當時有跟乙○○說我要寄資料給PBT公司,問他有無發 票正本,不然將來若有涉訟會有問題,他跟我說正本在新眾 公司」等語(見94偵字第20716號卷第18、19頁)。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 發票之原本或載有傳真日期、電話號碼之傳真紀錄,以供本 院審認,是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一紙,顯非其上名義 人即李慧貞在任職興翰公司期間,經其親自製作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又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所載購買產品內容,除據告訴 人PBT公司代表人甲○○○○○○ ○○○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曾 於92年1月29日向興翰公司購買等語外,並與證人即新眾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眾公司)財務人員吳順卿於偵查中 證稱:「(告訴人經營的PBT公司是否積欠新眾公司款項? )沒有。我是新眾電腦公司的財務,我查看帳PBT公司並沒 有欠新眾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20716號卷 第18頁)。且PBT公司早於91年11月8日即曾向新眾公司購買 過DDA Basic、DDA NMS、DDA CDR及DDA Billing之相關產品 ,有告訴人PBT公司所提出之91年11月8日預約發票一紙可憑 (見94偵字第20040號卷第75頁),焉有再於92年1月29日再向 興翰公司購買如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所載「DDA」乙項 產品之必要;再者,若PBT公司果曾於92年1月29日向興翰公 司購買Min iMax之產品,則PBT公司焉有再於93年2月24日, 又向興翰公司購買與上開Min iMax功能相同(按Min iMax為 一客制化硬體,用以提供30或60路數位語音的轉換功能; iGW 亦為一客制化硬體,用以提供類比語音之轉換功能)2 台iGW-E60之必要,此亦有告訴人PBT公司所提出93年2月24 日預約發票一紙可稽 (見94偵字第20040號卷第76頁)。



(四)被告雖提出新眾公司92年1月21日載有「for charlie test」 之「iGW-E48/60(MIN IMAX)」請料通知單、領料單及李慧 貞手繪圖各一紙 (94偵字第20040號卷第27至29頁),辯稱 PBT公司確曾向興翰公司購買如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上 所載5項產品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除據告訴人PBT公司代 表人甲○○○○○○ ○○○否認曾向興翰公司借用上開產品測試使用 外,證人李慧貞於偵查中證稱:「(該請料通知單、領料單 )是我們公司內部在測試」(見94偵字第20716號卷第10頁 )及證人吳順卿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若賣貨給人, 是否出具的請料通知單和被告提出的樣式是相同的?)公司 若有正式交易會有成品交運單,而被告提出的請料通知單上 的單據別是打其他請料,這種情形一般都是內部測試之用」 等語(同卷第19頁),且該請料通知單及領料單均係92年1 月21日所製作,亦在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日之前,尚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被告又以證人即新眾公司採購人員陳惠幸於原審證稱:「( 在興翰公司,若產品是供客戶測試之用,是否一定要開立PI ?有無不開PI而開請料通知單代替?)有軟、硬體之分。若 是軟體就直接以PI作與客戶協調的動作。若是硬體,要從倉 庫領料會有庫存計算問題,才會作請料、領料的動作,此時 不開PI,就開請料通知單、領料單。剛才我所說的借料申請 單意思就是在請料通知單上註明是借料」等語,及證人即新 眾公司工程師蘇麒耀於原審證稱:「(依表上記載2003年1 月21日你曾經攜帶序號MP00571的機器進入該機房?)是的 」、「(這機器設備記載名稱是TRUNK GATEWAY是否就是新 眾公司的MINI IMAX產品?)是」等語,謂該92年1月29日預 約發票上載第2項產品Min-iMAX既係硬體,即有可能於未開 立PI前即先為請料,交由證人蘇麒耀裝在是方電訊公司中 PBT公司租用之機櫃,提供給PBT公司試用云云。惟證人蘇麒 耀於原審復證稱:「(你去是方的機房,是否PBT使用的機 房?)我那時同時主導的業務有兩、三個,時間已久,我已 經記不清楚是否是PBT使用的」、「前開進出機房的管制表 ,有無特定進出機房攜入攜出設備的機櫃?)上面有機櫃編 號,就是客戶名稱」、「(管制表上面所載客戶名稱是否就 是使用機櫃的客戶名稱?)這個機櫃就是表上客戶名稱漣樺 使用的,機櫃編號E1C、E1D。兩個客戶不可能使用同一機櫃 ,因為機櫃要付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141 頁),難謂該Min-iMAX產品確已交給PBT公司之明證。且上開 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上尚載有iMAX之硬體及軟硬體之DDA, 何以並無請料單,以及交給證人蘇麒耀一同裝機予PBT公司



之證明,自難認該92年1月21日之請料通知單、領料單即係 PBT 公司向興翰公司購買如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上所 載產品之證明。
(六)再被告辯稱:系爭PI僅係「試驗買賣」之試用訂單,而非一 般買賣之訂購單,此可從「付款方式」一欄略謂:「懸而未 決的付款」 (等待系統測試完畢,最長測試期間簽單後一年 ),可資為證。而該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試用一年後,告訴 人向興翰公司購買其中編號2之產品2台,並將編號4之DDA 返還興翰公司,其僅向告訴人追討該發票中第3項及第5項之 貨款云云。惟該預約發票中尚載有選購 (option )第1項產 品之iMAX,被告就此項產品究有無交付未置一詞。且依其提 出之該預約發票中譯本所載,就「交貨日期 (Delivery)」 部分係載:測試完畢後必須購買系統 (Have to buy the wholly systems after testing)。若該92年1月29日預約發 票為真,被告於93年1月29日後果已向告訴人公司請求購買 第2項產品 (告訴人否認於93年2月24日購買2台與Min iMax 功能相同之iGW-E60,與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有關,已見前 述),並催討返還第4項產品,焉有至1年10個之後之93年11 月間才向告訴人催討第3項及第5項產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上開92年1月29日預約發票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 人李慧貞英文名「Jane Lee」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未予認定,且告訴 人甲○○○○○○ ○○○於原審既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何以其陳 述得執為本案之證據,未能於理由中說明,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 罪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預約發票已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李慧貞英文名「 Jane Lee」之簽名署押一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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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漣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