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225號
TPHM,95,上訴,422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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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 3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旻麗)為實際掌理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 5月間成立 至92年 7月間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聘請丙○○擔任仁山公司 總經理暨產品研發技術長,而丙○○於92年 7月至10月間擔 任仁山公司董事長,乙○○則於92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但 仁山公司業務仍需甲○○丙○○決定,由業務副總經理吳 隆英執行,甲○○丙○○為謀仁山公司能迅速茁壯,乃由 丙○○尋得諾貝爾醫學獎得主 Ferid Murad(弗裏德‧穆拉 德)博士(下稱穆拉德)應允,就其專業領域提供技術諮詢 ,而由甲○○安排顧問性質之穆拉德於91年 1月以投資法人 代表人名義出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而甲○○丙○○、乙 ○○與吳隆英(另行移送偵辦)明知仁山公司產品並未經穆 拉德有何技術指導與研發,竟於93年 4月間起,未經告訴人 同意,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仁山公司出 產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產 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 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 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 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不實事項,並私自將穆拉德 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另印



製在「纖媚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上,交予不知情之翁 哲民經營之馬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對外販售,使消費者 誤信上開產品係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研發,陷於錯誤而予購 買,足以生損害於穆拉德,嗣因穆拉德在台友人告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穆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乙○○固不否認:⑴被告甲○○ 於87年 5月16日至92年 7月 1日、被告丙○○自92年 7月 1 日至92年10月24日、被告乙○○於92年10月24日起迄今,擔 任仁山公司董事長一職;⑵穆拉德於91年 1月間擔任仁山公 司副董事長一職;⑶「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 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 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 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 「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 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及詐取取財等犯行,被告 甲○○丙○○辯稱:伊二人離職後即未經手仁山公司業務 ,「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 盒所使用之文句、照片及簽名等,均非經被告甲○○、丙○ ○同意,實則,仁山公司售出貨物係以排裝膠囊交貨,不干 涉亦不過問經銷商對於包裝盒之設計、印製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依證人所述時間點推算,「纖媚麗We'll Sort」 、「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外包裝盒定稿時,伊並非仁山 公司負責人,包裝盒之設計並非伊指示決定或授意,況仁山 公司交貨予經銷商之商品型態為排狀膠囊,亦不負責外包裝 盒之設計製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自87年 5月16日起至92年 7月 1日為止,擔任仁 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於92年 7月 1日當選仁山公司 董事長(丙○○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指 派為仁山公司董事,該后昇公司另一董事甲○○,監察人為 王鈺婷,係甲○○之女,后昇公司顯然亦由被告甲○○掌握 ),迄至92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為止,被告 乙○○則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職務至今, 又告訴人穆拉德於91年1月17日經仁山公司股東后昇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繼於91年1月28日起 至92年 3月 5日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等事實,為被告三人



所自承,且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1份(外放)、仁山公 司變更登記表、承認同意書(AcknowledgmentAnd Con sent )、董事任職同意書(Consent to Act as Director)各 1 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 232、 132至 135頁),堪以 認定。
㈡其次,「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 產品包裝盒上,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 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 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 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 rt」包裝盒上並印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 影之照片、簽名、簡歷,且由優瑟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 )、緯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肯公司)、馬林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及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目彪公司)對外公開廣告、經銷等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 不爭,並據證人戴允冠即93年至94年間緯肯、馬林、優瑟公 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證人陸奕中即當時馬林公司負責人、證 人翁哲民即當時緯肯公司、優瑟公司負責人均證述上開三家 公司與目彪公司於92年11月、12月間開始以上開包裝盒包裝 產品對外銷售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47至48、53 頁),復有卷附「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影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31 號卷第45至50、66至67、123至 124頁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 卷第 143頁),足堪認定印有上開內容之產品包裝盒於92年 11月、12月間已經由上開經銷公司對外散布、銷售。 ㈢關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所印製關於告訴人穆拉德之文案及照 片,據告訴人穆拉德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對「纖媚麗We'l l Sort」或「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等產品提供意見或技 術指導,開會時,仁山公司人員雖有展示產品,但其無從得 知產品成分,因仁山公司產品係以草藥為主,不是其專長, 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市場行銷或形象代言,亦未授權仁山 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上開包裝盒上之文案及照片等情綦詳( 見94年度偵字第 19364號卷第80至84頁),且有告訴人於92 年 5月 9日寄予被告丙○○之電子郵件 1份,內容敘明:不 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上使用其名義及照片作為宣傳等語可參 (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 269頁),而告訴人之同意聘 任書上僅記載其同意擔任仁山公司顧問(見94年度偵字第19 364 號卷第68頁),任職同意書上則記載告訴人之董事職責 為「提升仁山公司之商譽及正面企業形象」、「維持仁山公 司與醫療團體及政府機關之有效溝通」、「建議仁山公司開



發產品之新應用領域及商業機會」、「策略性建議仁山公司 取得美國臨床研究機構之服務,並尋求 FDA對於產品之認證 」等公司形象、策略指導之事項(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 第 133頁),並未包括實際指導仁山公司關於特定產品之技 術或研發。綜上,足見告訴人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包裝盒 上使用其簡歷、簽名或照片,且包裝盒所印:告訴人率領研 發等詞句,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上開「纖媚麗We'll Sort 」、「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上所印告訴人之簽名 、簡歷及照片均係無權製作使用,且「率領研發」之內容亦 屬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穆拉德,核與盜用署押、偽 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證稱:「(纖媚麗)係於92年年中開 始研發,93年初開始販售,包裝盒上的文字內容,是業務部 設計呈給我批示,決定設計包裝」、「博士(指告訴人)沒 有技術上參與」、「92年11月以前,是甲○○實際經營者」 、「丙○○是總經理,92年11月以前,仁山公司是林跟葉掌 控」、「我接董事長後,還需要林與葉的資訊,有些事情比 我熟,所以就代我作為決策」等語(見94偵3331號卷第 242 頁,94偵 19364號卷第 140、 141頁),足見被告甲○○丙○○是仁山公司實際掌控者,否則被告乙○○既已任董事 長,何需由甲○○丙○○代為作決策,顯與情理不合。 ㈤被告甲○○自83年 3月 6日起,至92年 7月 1日為止,擔任 仁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於92年 7月 1日起,擔任仁 山公司董事長,迄至9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又改選被告乙 ○○為仁山公司董事,由被告甲○○(即林旻麗)製作會議 記錄,當天下午 2時又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乙○○為董事 長,會議記錄由被告甲○○之女王鈺婷製作(王鈺婷亦為仁 山公司董事,係全日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指派為 仁山公司董事,而全日盛,其另一位董事林信志,係被告甲 ○○之弟,該被告任全日盛公司監察人),為被告甲○○丙○○乙○○所是認。並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件, 仁山公司變更登記影印卷在卷可稽。而本案系爭「纖媚麗」 產品自92年11月間已經由經銷公司開始銷售,該項產品則係 自92年 5月 4日仁山公司在台北凱悅飯店召開董事會起,即 已開始籌畫銷售,有被告等提出之董事會議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甲○○既任仁山公司董事長,雖本身有財務糾紛(另案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與仁山公司董事林文郎有債務糾紛), 但並未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股份,為何平白無故將仁山公司經 營權讓予被告丙○○。何況被告乙○○原本係仁山公司業務 人員(乙○○並以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指派為



仁山公司之法人代表為董事),何以能擔任仁山公司之董事 長,益見仁山公司係由被告甲○○丙○○在實際掌控,被 告甲○○丙○○均稱伊等已於92年10月間離職,本件事實 與伊等無關,被告乙○○則稱均由仁山公司業務副總吳隆英 負責,亦與伊無關,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隆英於原審證稱:「仁山公司大小章,由楊小玉保管 」、「一般都是甲○○指示,重要的章,還是要老闆甲○○ 決定,不重要的章,公司同仁可以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1 9 頁),證人楊小玉則證稱:「我的文件最後都是交給吳隆 英副總給他批示,沒有給更高層的人批示」、「甲○○從來 都沒有指示我去蓋章」、「丙○○乙○○也從來都沒有指 示我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但於原審 另又證稱:「要蓋些章,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請款人 ,前置人員會附請款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開票」 、「要按程序申請,我是拿給申請人去蓋」、「我跑外面, 若有急事要蓋章,要等我回去」(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 證人吳隆英既如證人楊小玉所稱係仁山公司最高決策人員, 何以要蓋用自己公司印章,反而需要楊小玉同意,稽之當時 之仁山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按之常情,應由被告乙○ ○指示楊小玉,保管印章,但楊小玉卻證稱其從未接獲董事 長乙○○之指示蓋章,顯與常理不符。足證仁山公司除吳隆 英、乙○○外,另有實際掌控之人,參酌證人吳隆英所證均 由甲○○指示等情以觀,被告甲○○確實係仁山公司實際決 策人員無誤。
㈦被告乙○○已供明含有團隊照片之包裝盒,係由伊決定,是 由公司內部設計人員設計的無誤,已如上述(見理由一之( 四)),而證人翁哲民證述係與仁山公司簽約經銷上開產品 、產品包裝文稿係據仁山公司提供資料作成,並由仁山公司 決定。而證人王湧證述仁山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交由經銷之馬 林、優瑟公司執行;另證人戴允冠之證述產品盒文字、圖片 由仁山公司決定一情,並有卷附證物包裝盒 1個,其背面戴 有手寫「本外包裝盒樣式(含穆拉德博士肖像及簽名)僅供 東森購物臺銷售使用,不得另做他用」等文字並蓋有仁山公 司大小章(見94偵19364號卷第143頁),小章為「丙○○」 之章可佐。證人吳隆英證稱:「(問:……仁山公司大小章 是何人保管?)楊小玉」、「一般都是甲○○指示,重要的 章還是要老板甲○○決定,不重要的章公司同仁可以決定」 等語。證人楊小玉雖證稱:未見過上開包裝盒,亦未在該包 裝盒上蓋印,並稱:「(問:要蓋這些章,要經過什麼程序 ?)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請款人,前置人員會附請款



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開票」、「要按程序申請, 我是拿給申請的人去蓋」、「(問:你跑外面,若有急事要 蓋章怎麼辦?)要等我回去」、「(問:一般情形除了你之 外,還有誰可以拿到章蓋章?)有一次公司另外一個會計打 電話給我說有事很急很急,要用章,我就告訴他說,這麼急 ,不能等我回去嗎,他說不行,後來換吳副總聽電話,我就 告訴他章放在那裡」、「在長安東路」等語,但該證人並未 證稱『有事』係指蓋印於本件上開包裝盒一事。證人楊小玉 另又證稱:「只有一次因為業務部需要申請一套不常用的章 ,所以吳隆英有跟我拿,但我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公 司在建國北路要搬到長安東路前,吳隆英跟業務在討論,因 為當時業務部需要用章的機會很多,所以吳隆英他們跟業務 要求我交出一套不常用的章……從那之後,業務部就沒有為 了業務上的事情向我申請章」「 (問: 何時交那套章給業務 部門?)92年12月左右」;雖楊小玉於 (問:92 年12月中旬 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所以你交的章是乙○○的章?)另 答稱: 「不是,因為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丙○○,所以 我交的章是丙○○的章」等語,但與被告乙○○早於92年10 月便擔任董事長之事實不符,證人楊小玉為公司之會計,豈 有可能明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情況下,僅因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關係,交付非負責人之章予業務部門使用,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縱令證人楊小玉所證係交丙○○之章屬實,反可證 明在12月間公司實際掌控者不獨乙○○,另有丙○○之事實 ,否則,證人楊小玉何需交付其章予業務部門使用?再查, 縱然自92年12月起,吳隆英及仁山公司業務部人員因為業務 上需要,無須事事經由會計出納人員楊小玉,而因此自楊小 玉處取得仁山公司另一套大小章,且該套大小章中之小章, 確為被告丙○○之章,亦不能證明上開授權文字後之「丙○ ○」之章即其交付之章。細繹證人楊小玉於原審迭證稱:交 給業務部門的章是一套『不常用』的章;又經檢察官詰問時 提示上開授權文字後之「丙○○」之章問證人楊小玉,這套 章是否你常用的章?時答稱:有(筆錄記載應為是之誤繕) ,因為丙○○的小章只有這一顆,所以明確好認(檢察官問 :你說丙○○的章只有這一顆?)答:這麼大的只有這一顆 。(檢察官問:這顆章有無交給業務部門?)答:我不記得 。綜上,楊小玉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指出交給業 務部門之章為何枚,但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是『不常用』 的章。而卷附授權書上之「丙○○」之章,確屬於楊小玉常 用之章,此從楊小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章的圖形與大小可 馬上明確認出並指出其差異性可得證明。益徵授權書上「丙



○○」之章為楊小玉常用之章無誤,是可認定楊小玉交付業 務部門之「丙○○」之章,應非授權書上之章至明。從而授 權書上之「丙○○」之章,並非業務部門擅用之事實至堪認 定。
㈧證人戴允冠、李宗哲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究員,及證人卜明聖 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發人員均證述:包裝盒交給仁山公司副總 吳隆英看過,但誰在包裝盒上面蓋公司大小章則不知情一事 ;而是否即為吳隆英授意再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並蓋仁 山公司大小章,則經證人吳隆英到庭時否認上情;參以被告 乙○○為仁山公司負責人,並坦承決定上開包裝盒之設計, 而被告甲○○丙○○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事實,亦詳如前 述。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他公司人員及下層公司員工本 未親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而無從得知核心訊息及細節;雖證 人李宗哲、卜明聖又指稱:93年 1月 9日蓋章當天, 3位被 告均不在公司,然授權使用並不以到場為必要,何況被告等 3人均為公司之掌控者,已詳如前述,此無礙被告等 3人為 授權使用之決策者之事實甚明。是上開證人對於仁山公司高 層究竟何人授權同意,無法明確指出,係屬正常。是無從據 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92年12月、93年 1月間,吳隆英 在仁山公司僅為副總經理,仁山公司尚未解散,產品依舊販 售中,其並非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豈有可能一手遮天,而在 原審審理中係因被告等 3人均為其上層主管,故於證詞中均 未敢明確指述被告 3人為最後決策者而含糊其詞,其迴護被 告等之動機至為明確。參以上開事證,被告 3人方為最後決 定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 339條第 1 項之罪。其盜用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 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 3人與吳隆 英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等均非仁山公司負責該 項產品包裝盒之決策人員,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仁山公司負



責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竟冒用獲得諾貝 爾獎得主即告訴人穆拉德率領研發最新產品,欺騙廣大社會 消費大眾,並有損國家名譽,行為後又藉詞否認犯行,其等 所負責之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 2年,被告乙○○處 有期徒刑 1年 6月,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 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 210條、第 339條第 1項、第 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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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