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86號
TPHM,95,上訴,4186,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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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檢察官函請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明知自己資金周轉能力不 佳,無法清償對外之大量借款,若大量簽發支票及開立本票 ,亦無法履行鉅額票據債務,且所謂其與馬紹爾共和國間核 廢料處理之合作事宜,至遲迄八十七年間即已終止無法進行 而無商機可言,亦不可能有任何獲利,惟仍不時營造其出手 闊綽、經濟狀況良好及人脈甚佳之假象,於向壬○○、辛○ ○、顏美幸、庚○○、丙○○、李童顏(原名乙○○)等人 大量借款舉債時更無還款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藉由 下列各種詐術方法之施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壬○○因銷售骨董之故,經吳士倫、樊 定中之介紹認識甲○○後,認甲○○具有銷售骨董之能力, 遂將部分骨董委由甲○○代為銷售,甲○○見有機可趁,即 於同年九月底,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某餐廳內,以 欲炒作股票有資金需求為由,開口向壬○○短期借款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二十萬元,並簽發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 幣六萬元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紙,交予 壬○○作為擔保,約明還款日期即為票據兌現之同年十月二 十日,壬○○認係短期借款,有票據擔保,且欲與甲○○往 來,遂允諾出借二十萬元;惟於支票屆期前,甲○○見壬○ ○似可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壬○○詐稱亟欲 前往馬來西亞經商賺錢償還先前所借二十萬元,惟需要資金 作為公關使用云云,而再度向壬○○借款,壬○○雖自身資 金不足,惟仍相信甲○○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提出甲○○所交付之前開港幣六萬元支票予友人何基炎



作為擔保,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後交予甲○○使用。嗣甲 ○○欲誇大其「事業」規模、彰顯自身社經能力以繼續詐取 款項,竟提出某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及其於八十 二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所簽訂標的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馬紹爾群 島共和國擬與我國合作處理運送核廢料事宜之剪報、與該國 合作之核廢料處理草約及甲○○為該國總統施以氣功治療之 照片等物,供壬○○觀看,並佯稱其與該國總統關係良好, 有核廢料生意可接洽云云,使壬○○誤信甲○○人脈廣闊、 頗有辦法;迄九十年一月間,甲○○又對壬○○誆稱其認識 前揭吉隆坡大樓之建商,該建商擬於建物完成後擺設多只骨 董裝飾,可協助壬○○取得該筆骨董生意,獲利可觀,惟須 支付公關費用云云,壬○○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 日共分四次匯款計七十九萬餘元至甲○○所指定、由甲○○ 以偽造之郭孟修護照(甲○○持用郭孟修護照入出境而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開立之第一商 業銀行新加坡分行「 KUO MENG HSIU」帳戶內,而由甲○○ 提領花用。甲○○詐取上開款項後,迄今除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曾償還二十六萬元予壬○○外,餘款屢經壬○○催討均 未返還,嗣更避不見面,壬○○始悉受騙。
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飯店用餐時經壬○○之介紹 而認識顏美幸,認顏美幸略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席間出示前揭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錄影帶、與馬 紹爾共和國之核廢料契約文件等物,對顏美幸誆稱其與建商 熟識,對於大樓及核廢料生意之投資均有能力獲利,且將介 紹壬○○投資該處骨董生意,惟現有資金需求云云,明知無 償還真意而仍開口向顏美幸借款,佯稱短期內必將歸還,並 當場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予顏美幸作為擔保;顏美幸不疑有他,誤信甲○○經濟 能力甚佳,其所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除於 九十年一月中旬透過當時尚不知甲○○詐騙伎倆之壬○○轉 交八十五萬元現金予甲○○外,更依壬○○之轉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匯款十萬元、五萬元、十一萬 元、五萬元、五萬元至甲○○所指定並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 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匯款十萬元至另一甲○○所使用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林俊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惟此後甲○○非僅未還款,反對顏美幸表示其在加拿大 有房子,待出售後即可還款云云,要求顏美幸勿將所收受之 前揭匯豐銀行支票兌現;又甲○○知悉辛○○有意創立網路 科技公司,乃對辛○○、壬○○誆稱三人可合作成立公司, 將來由壬○○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伊負責公司 資金云云,除以此詐取辛○○之金錢外(詳後述),嗣更透 過斯時尚不知情之壬○○向顏美幸詐稱其開設網路公司,該 公司獲利前景看好,然需保證支票作為資金募集之擔保,且 保證絕不提示兌現云云,向顏美幸借用支票,致顏美幸又陷 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間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 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號;前 者面額為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後者面 額為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並要求甲 ○○於支票影本下方加註「‧‧‧此票為保證用押之,並保 證無提示之行為‧‧‧PS:此票保證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取 回」、「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取,並協議三 日內歸還之」等語並簽名後,委由壬○○將支票影本交付顏 美幸留存,顏美幸再透過壬○○將支票原本交予甲○○。詎 甲○○收受該二紙支票後,竟違背其承諾,背書轉讓予陳麗 文以調借款項,而後輾轉由林國進(起訴書誤載為「林國現 」)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存入林國進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美幸唯恐跳票損及自身信用,不得 已乃自行籌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詎甲○○仍不知足, 利用顏美幸亟欲減少個人損失之心理,又透過壬○○對顏美 幸謊稱仍須借取支票對外募集資金,否則先前之投資均將血 本無歸云云,再度經壬○○之從中轉交,向顏美幸詐得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DB000000 0者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號DB0 000000者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甲○○並同樣於顏美幸留存之支票影本上加註「此票為 保證票,不可存入提款」、「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 存入提款」等語,惟該二紙支票嗣因顏美幸已無資金而任其 退票,甲○○知悉後,竟又於顏美幸索討支票時誆稱票已流 入黑道手中,須付出一百五十萬元始得將票取回云云,並簽 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顏美幸 ,用以安撫對顏美幸之前揭欠款,顏美幸因而再次陷於錯誤 ,向其胞姐顏美女調現後,於壬○○之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 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予甲○○,始取回前開二紙支票 ,總計甲○○顏美幸處先後共詐得高達四百二十一萬元。 嗣因甲○○始終未曾還款分文,亦未履行其本票債務,顏美



幸與壬○○始覺受騙上當。
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辛○○,得 知辛○○有意自行創業後,即對辛○○誇稱其人際關係良好 ,對於創業很有辦法云云,二人即與壬○○開始討論網路科 技公司籌措設立事宜。詎甲○○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亦 無與辛○○等人合作共同設立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對辛○○誆稱其在投資炒作 股票,可迅速獲利,惟目前急欲調現周轉云云,要求辛○○ 將其創業資金一百萬元先行貸借,並保證一週內還款,嗣於 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內, 當場交付面額合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 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總計約 為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予辛○○,詐稱超出借款金額之 票款除當作利息外,於日後公司成立時將折算為股份予辛○ ○云云,致辛○○誤認確有前開利多可圖,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父借得一百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第一商業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十萬元至甲○○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陳佩玲帳戶內,另於同日以提款機分 四次提領現金計十萬元後交付甲○○。詎甲○○於一週後非 僅未依限還款,反又利用辛○○不甘平白損失及誤信可獲取 利息之心態,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 館內,以時間急迫為由,對辛○○佯稱須協助再行借款五十 萬元以度過難關,否則其先前之投資及辛○○之借款均將血 本無歸,並當場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 之本票各一紙予辛○○,保證將於十月底前連同借款本金一 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併償還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辛○○;辛○ ○為避免損失,且見有本票擔保,復有利息可得,又再度陷 於錯誤,於翌日(同年十月二日)依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甲 ○○所指定之前開陳佩玲臺灣銀行帳戶內。甲○○食髓知味 ,竟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辛○○,詐稱人在國外 需要資金救急,否則先前之借款將血本無歸云云,要求辛○ ○代為湊款,致辛○○再度陷於錯誤,將十八萬元現金委由 林世杰轉交予尚不知詐騙情事之壬○○後,再由壬○○前往 馬來西亞交予甲○○使用。嗣甲○○除僅承租辦公室及以「 一碩暢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辦理登記外,均未處理其 所謂網路科技公司設立事宜,嗣更失去聯絡,就前揭欠款亦 未償還分文予辛○○,辛○○始悉受騙。
甲○○於八十四年間左右,向庚○○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 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有詐術



之施用),惟未償還款項而拖延,且失去聯繫,嗣庚○○於 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再度遇見甲○○後,其夫本商請甲○○ 前來商談欠款償還事宜,並要求庚○○不應再借款予甲○○ ,詎甲○○明知前債未償,若再度借款,依其當時大量舉債 借款之經濟狀況而言,根本無能力償還,竟仍無意清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庚○○詐稱其先前因生意失敗,遭 妻子領走二千多萬元,小孩亦遭帶走云云,要求庚○○出借 二十萬元,以讓其帶回小孩,嗣後又持續多次撥打電話予庚 ○○,以其有投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光 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後可償還先前欠款,亦可帶回小 孩等理由,向庚○○借款,庚○○一時心軟,且誤信甲○○ 確能將先前借款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每次十萬元至 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交付款項予甲○○,其間甲○○ 更以即將拿到展茂光電公司之股票,惟資金尚有不足等理由 ,要求庚○○持續借款,致庚○○甚至以出售股票及基金之 方式變現借款予甲○○,總計甲○○自庚○○處共詐得約二 百餘萬元。嗣因甲○○未償還分文,庚○○恐其丈夫追問, 遂要求甲○○簽發本票,甲○○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 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庚○ ○,以作為前揭借款交付之證明及擔保,並取回八十四年間 交予庚○○之前揭五百萬元支票。庚○○借款後見甲○○無 意清償,始知受騙上當,甲○○自借款迄今亦絲毫未償分文 。
甲○○無償還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對丙○○誆稱其先前已投資一千多萬元於展 茂光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得以員工 價認購股票,二個月後轉手出脫即可轉取價差,獲利至少一 倍云云,鼓吹丙○○參與投資,並多次介紹其友人予丙○○ 認識,以顯示其交友闊綽;丙○○因與甲○○已認識多年, 誤信甲○○確有門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從中獲利,因而陷 於錯誤,或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或在其桃園中正機場 工作地點及臺北市某咖啡廳等處多次交付現金,總計交付予 甲○○之投資款項約二百四十萬元,甲○○則交付面額各為 港幣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各一 紙予丙○○收受,惟嗣後雖經丙○○多次催促,甲○○均未 曾交付任何股票,更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予丙○○,丙○○始 知自己遭騙上當。
甲○○於八十九年間經庚○○之介紹認識李童顏(當時名為 乙○○),表示欲認李童顏為乾妹,並對李童顏提及其對投 資甚為擅長內行,資力亦屬雄厚等語,俟取得李童顏之信任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李童顏佯稱其當時在投資 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一週內即可還款云云而向李童顏 借款,李童顏誤認甲○○人脈甚佳,足以信任,因而陷於錯 誤,先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交付一百萬元予甲○○, 詎甲○○嗣又以相同理由,一再對李童顏佯稱其仍有資金需 求,須繼續出借款項始能將先前之欠款償還,李童顏因而又 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等地,多次交付總計約二 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予甲○○甲○○則先後簽發面額總計為 港幣九十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九十萬零六百元)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支票六紙(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 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 ,交予李童顏收受;嗣甲○○因未還款遭李童顏催討時,更 以不願留下紀錄為由,要求李童顏勿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 惟迄未償還分文,李童顏始知自己遭騙。
甲○○明知其獲庚○○同意而以庚○○為人頭股東(即認股 名義人)所申請,認股金額為每股十元、可認股數九十萬股 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其股款繳納期 限僅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十日止,且迄未實際繳交 股款而未取得股權,無從轉手讓與他人,惟仍於同年三月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戊○ ○詐稱有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欲脫手,接手者短期內可 賺取鉅額利潤云云,戊○○見甲○○信心滿滿,誤信甲○○ 所言而有意接手該股票,雙方遂言明由戊○○以每股十四元 之價格向甲○○收購九百張股票(即九十萬股),戊○○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內先行交 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予甲○○甲○○則交付前揭認股繳款 書予戊○○,並佯稱尾款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即可;嗣戊○ ○懷疑事有蹊蹺,乃去電展茂光電公司查證前揭認股繳款書 之股東戶號,發現早已因逾越繳款期間未繳納股款,而無股 東資料可查,始知受騙,經一再向甲○○索討已交付之定金 ,甲○○始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之支票一紙予戊○○,惟前揭欠款及票款迄均未兌現清償, 戊○○始知受騙。
甲○○於九十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己○○,即對己○○表示 自己在從事股市操作買賣,並提及該段時間股市漲跌係受其 所屬集團操作之結果等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對己○○誆稱只要跟著出資二十萬元參與投 資,保證一週內即可獲利十萬元云云,己○○因甲○○一再 保證獲利、強調意在幫忙協助,且見甲○○引介認識之壬○ ○亦表現出對於甲○○之高度信賴,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在其臺北市○○路住處附近某咖啡廳交付二十萬 元予甲○○甲○○則當場書立內容為「茲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由己○○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於甲○○,經本人同意負 責並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還本金及獲利共新臺幣三十 萬元正‧‧‧」之「投資保證憑證」一紙予己○○收執,惟 甲○○僅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十萬元所謂之「獲利」予己 ○○,且表示本金若不抽回,以後每週均可領回獲利十萬元 云云,己○○始同意暫不將本金取回,然嗣後即未曾再取得 任何獲利,甲○○亦未償還本金;而甲○○得知己○○受邀 擔任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籌備階段之代 表人,並獲分配股票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 股票應變現才有價值與實益,其有門路可幫忙處理等語,遊 說己○○將持有之鉅晶公司股票交由其代為轉手出售,保證 所有法律責任由其負擔,己○○誤信甲○○確有代為處理股 票之真意及能力,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 日,在其住處附近咖啡廳內,各將三百張及一百張之鉅晶公 司股票交付甲○○甲○○則於收受股票同時出具載明「茲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己○○交付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共計三百張,經甲○○處理,並協議理想價格 每張(應為每「股」之筆誤)二十元計算,共計新臺幣六百 萬元正,若未依上述價格處理須將股票全數歸還,經雙方協 議十日內完成,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經甲○○經 手處理鉅晶科技(股)公司之股票,一切法源、法律之責任 全由甲○○負責,不得異議」、「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向己○○取得鉅晶科技(股)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協議價格 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若股票下市亦概括承授(受),不得異 議‧‧‧上述鉅晶股票一百張及前次三百張共計四百張股票 總計金額八百萬元整,付款分期方式定九十年六月一日再議 」等語之承諾書各一紙,交予己○○收受而為承諾保證之意 。惟甲○○收受股票後,即逐漸避不見面,經己○○一再索 討要求返還股票,甲○○又告以該股票已經沒有用,由其保 管即可等語,而拖延拒絕返還,己○○始覺受騙,因而報警 處理,進而發現甲○○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在前揭投資保證 憑證及承諾書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甲○○於同 年六月遭逮捕入監服刑後,自稱為甲○○友人名為「叢盛德 」之男子更撥打電話予己○○,告稱其因收購甲○○交付之 鉅晶公司股票而遭甲○○詐騙數百萬元等語。
二、案經壬○○、顏美幸、辛○○、庚○○、丙○○、李童顏、 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件引用「告訴人壬○○向何基炎 借款三十萬元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 卷㈠第三三頁)、「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總法 制字第九一三四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條四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一至二○五頁)、「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支票四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 00000、DB0000000)、退票登記表、銀行收取存戶繳交將註 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偵 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七八至九O頁)、「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世業字第一一七七號函、誠 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誠泰銀東重字 第九一○○一○三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八七五七號卷㈡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被 告所簽發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之支票四紙、辛○○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件、匯款通知單三紙、壬○○書立之收據一紙、被告所簽 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六一至七二頁)、「被告 所簽發予庚○○之面額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九八、一○五頁)、「被告所簽 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四頁)、「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以投資為由共借二百四十萬元 之陳述」(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被 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七千元 、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支票六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 九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八十九年三月間, 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稱有管道以低價取得展茂光電公



司未上市股票,短期內可賺取鉅額利潤,我不疑有詐,便在 三月十五日與他約在福華飯店,以庚○○之名,原每股十元 的股價,被告以每股十四元賣給我,總共九百張,當日我先 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言明四月五日再付尾款,詎料被告於 四月五日前稱展茂光電股票繳款日已截止無效,雖同意返還 我付的定金,開立含當初允諾利息在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給我,惟支票退票後,被告竟拒不 返還款項等語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 八頁反面、第一○七至一○八頁)、「展茂光電公司籌備處 認股繳款書一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展茂光電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展字九一第○○三七號函」(見偵字 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七○號函 及檢附之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單(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 ㈡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 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於 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 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 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 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 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書面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 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 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 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八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在卷(見刑事答辯㈠狀,原審卷㈠第五八頁),惟 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告訴人戊○○,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 無法傳拘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卷㈢第二四至二九 頁),足見告訴人戊○○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原審 詢以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引用戊○○警詢陳述之意見時, 辯護人亦答稱:「對於引用證人戊○○的警、偵訊的指訴,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頁),至於被告陳稱: 「希望能夠請證人到庭說明,因為借貸的金額需要說明清楚 」(原審卷㈢第二三頁),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 院調查戊○○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告訴人戊○○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 五第一項等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經本院再三傳 喚均未到庭,被告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本院亦認已無必要 ,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除與告 訴人戊○○無資金往來事實外,與其他告訴人間均屬資金借 貸關係,而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本件欠款係因 伊先前馬紹爾核廢料之生意未作成,且八十九年間發生短期 資金週轉困難所致,否則伊先前擁有上億之資產;告訴人壬 ○○等人係見告訴人己○○對伊提出告訴之消息見報後,始 於九十年間伊入獄服刑時聯合提出詐欺告訴,惟雙方認知之 借貸金額縱有差異,告訴人亦不應羅織罪名強加其身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壬○○部分:
⒈被告以亟欲前往馬來西亞經商、可介紹骨董生意云云為由



,並提出吉隆坡某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 馬紹爾共和國合作核廢料處理事宜等文件,而一再表現其 事業規模及人際關係良好等假象,先後對告訴人壬○○詐 借款項達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壬○○ 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底認識被告,一開始是因 為將手上的骨董字畫交給吳士倫、樊定中代售,知道被告 是骨董字畫銷售的仲介,之後因為沒有接到成交的通知, 我就直接約被告見面請他幫忙賣我私人收藏的骨董,同年 九月底被告就告訴我他想要炒股票,要跟我短期借二十萬 元,並且可以開港幣支票給我,約定還款日期就是匯豐銀 行支票上面兌現的日期,我因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而且 又是短期借款並有票擔保,所以就借他二十萬元,於借款 到期日前,被告又表示急著要到馬來西亞經商,需要費用 作公關,要我借三十萬元給他,他要到馬來西亞賺錢還我 之前二十萬元借款,我便向何基炎調借三十萬元,並出具 借據給何基炎,同時將甲○○向我借款的前開二十萬元支 票交給何基炎,將借得之三十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 拿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契約、及他跟馬紹爾共 和國總統的照片給我看,說他跟該國總統關係良好,還幫 他作氣功,還有核廢料的生意,並且說他認識吉隆坡大樓 之建商,等建物完成後,裡面要放置許多骨董裝飾,如果 我能拿到這筆生意,就可以賺很多錢,惟需要支付公關費 用等語,我聽了很心動,所以就完全相信他,繼續於九十 年一月間前後四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郭孟修第一商業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我當時因為核廢料等事情覺得他有資力 ,也很有辦法,所以才相信他而陸續有資金往來,迄今被 告僅清償二十六萬元,也未曾主動向我表示要清償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美幸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間某日壬○○約我及被告見面 吃飯,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有飯店,要叫壬○○投資那裡 的骨董生意,需要一筆資金,當場就開口向我借錢,並提 出介紹飯店的錄影帶、簡介手冊,及馬紹爾的資料給我看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頁),相符一 致;並有被告所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六萬元之 支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壬○○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所書 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三二、三 三頁)、被告所交付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契 約書、核廢料剪報、照片、草約、壬○○匯款至第一商業 銀行新加坡分行「 KUO MENG HSIU」帳戶之匯款單四紙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四至四五頁、第四九至五二



頁;另壬○○當庭提出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本則外放 )。
⒉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壬○○交付及電匯款項,迄今僅償還 二十六萬元等事實,及前開支票、匯款單等之真正,均不 否認而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其雖辯稱馬紹 爾核廢料及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係放在抽屜內,並未交 付予壬○○,伊當時因通緝均以假身分出國,壬○○亦知 悉,若有詐騙何以壬○○會一再借款云云(見同上頁), 惟此據壬○○證稱:一開始我向何基炎借款時,尚不知被 告的身分,後來他提到馬紹爾核廢料的事後,才開始透露 他使用假身分的事情,但我只想拿回將給他的錢,所以沒 有在意他的通緝身分,所以還是有後續資金往來,而核廢 料等資料確實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些事情顏美幸也都知道 等語(見同上頁),顯見係被告主動出示該等足以使人對 其財力狀況產生信任之資料予告訴人觀看,核與顏美幸上 開關於首次與被告及壬○○見面時,被告即提出飯店及馬 紹爾資料並開口借款之證述相符,被告辯稱未主動提出大 樓興建及核廢料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曾持以賴盈洲為發票人,面額 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一紙向告訴人壬○○調現,壬○○如數貸予後,該支票屆 期竟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 第四六頁);及被告以將來出售房屋償還債務、準備開設 網路公司為由,要求壬○○匯款加拿大幣一萬元予其未婚 妻陳佩玲(外匯水單見同卷第四八頁)等情,而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惟依證人壬○○證稱:當 時因為何基炎已經開始向我要錢,我要求被告還款,被告 就交這張賴盈洲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給我,讓我還給 何基炎,票到期跳票後何基炎來找我,被告又告訴我說賴 盈洲的票不能退,我就自己籌錢存到賴盈洲帳戶把票退回 來,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是我與何基炎約定的還款方式,我 沒有因為收受賴盈洲這張支票而再拿錢給被告;另被告確 實有交給我六萬元馬幣,清償之前的欠款,另外一部分要 求我匯給陳佩玲,所以匯款的一萬元加幣確實是被告交給 我,要求我幫他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第九四 至九五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請壬○○協助匯款加幣一 萬元予陳佩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告訴人 壬○○既未因收受賴盈洲之前揭支票而另交付金錢予被告 ,匯款至陳佩玲帳戶之加幣一萬元又係被告所交付請其代 匯,足認壬○○此部分尚任何財產之損失,亦無所謂受詐



欺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前述 被告先後向壬○○詐取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九萬元 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仍足認定明確。 ⒋被告辯稱前開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資料、其與馬紹 爾共和國總統合照之照片,及與馬紹爾共和國簽訂之核廢 料處理合約書等均屬真正,其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多 次搭乘大陸航空班機途經關島、夏威夷等地前往馬紹爾共 和國洽談核廢料事宜,該國當時係透過臺灣一家民間公司 與臺灣臺電公司當局接洽,並曾簽訂核廢料合約,嗣因原 關係良好之該國總統病逝,政局改變,合約因而無疾而終 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 屬真正,有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九一三四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條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一至二○五頁),惟該契約書簽 訂及付款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八月間,距被告出示該契約向 告訴人壬○○借款之八十九年十月間,相距已有六年餘; 而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函查之結果,前揭核廢料合約之內容 雖係有關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關輻射核廢料處理等事宜,而由環球普蓋茨法律事 務所受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所草擬,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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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