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原名賴伊姿)
甲○○
被 告 己○○
丙○○
樓
乙○○
丁○○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六月卅日(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
一九六四七、二三一五四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范成豪、楊華杰(化名「JACKY」)、劉耀平(左列三人另 由檢察官通緝中)、乙○○(化名「朱雅(亞)萱」、「朱 紫婕」、「朱曉彤」、「小瑤」、「小婕」)、己○○(化 名「小琴」、「小P」、「小V」、「張禹芯」、「小萍」 、「TINA」、「JANNY」)、戊○○(原名賴伊姿,化名「A NNE」、「APPLE」、「賴好娟」)、丙○○(化名「小玲」 、「SUSAN」)、甲○○(化名「JOAN」)、丁○○(化名 「ELSA」)、與歐孟羚(原名歐麗卿,化名「連夢如」、「 夢夢」、「孟孟」)、唐子茵(化名「ALLY」、「ALEE」、 「PEGGY」、「李美麗」)、許庭瑄(化名「林怡君」、「 EVON」、「林心怡」、「KITTY」、「ANGEL」、「SUNNY」 (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等三人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 」、「GEM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起,在 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四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 由范成豪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楊華杰、劉耀平與歐孟羚、 唐子茵四人擔任幹部,許庭瑄、己○○、乙○○、戊○○、 丙○○五人為暗樁,甲○○為人事兼會計助理,丁○○擔任
櫃檯總機;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係從事文具進出 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廿五至五 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 稱內勤人員)及廿至廿五歲之櫃檯人員,俟不知情之徐春堂 、陳秀瑤、陳麗紅、洪美黛、陳劉春秀、陳秀英、徐鈴珠、 馬安玖、謝蕙娟、陸蕙蘭、許美麗、張佳安、李姜炎、易台 瑛、郭淑娟、林敏玲等人陸續前往應徵,即分由戊○○、甲 ○○等人面試,並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孟羚等幹部隨即 安排許庭瑄、己○○、乙○○、戊○○、丙○○等暗樁,以 一至二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有從事外匯 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徐春堂等新進員工各別安排 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佯裝教導新進員工填寫報表、 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 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 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 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其個人已私下拜託楊華杰允其從 事美金兌換日幣交易,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並分別當附表所 示新進人員面前,假裝下單、獲得高額利潤,或向楊華杰領 取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向唐子茵領取四十萬元不等之獲 利,再告以香港有日幣投資的回饋方案,投資二萬美金有五 千元美金退佣或紅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新進員工誤信如從 事暗樁所宣稱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隨由另一暗樁 ,佯稱想要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恿 該等新進員工一起出資湊足美金二萬元以利退佣或領取紅利 云云,致使附表所示新進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萬寶隆企業 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陸續開戶,並 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唐子茵、楊華杰、甲○○及 丁○○等人。歐孟羚等人見上開新進員工受騙後,即佯裝指 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 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業社 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並於間隔數日後,再以鎖單、 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徐春堂等人謊稱:要再增加數十或數百萬 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徐春堂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 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依檢舉前往上址萬寶隆企 業社辦公室搜索,查扣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詐欺營 業所用物品,並扣得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七十一萬二千元,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訊據被告戊○○、己○○、乙○○、甲○○、丙○○、 丁○○固分別坦承:曾分別向附表所示新進人員宣稱或表演 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其等交付款項,而實際上自己並未有 所佯稱之獲利;或佯裝前往匯款或代收被害人繳交款項等事 實明確;惟均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然戊○○、己○ ○、朱曉風、甲○○、丙○○均辯稱:渠等並不知公司收取 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依約投資,故非自始明知歐孟羚等人 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另被告丁○○則辯稱:其僅擔任總機 ,接聽應徵電話或帶應徵人員入內面試,其未參與面試,亦 未曾收款各云云。
三、經查,被告己○○於法院自承:是歐孟羚他們叫我做的,叫 我要被害人拿錢去投資,公司有暗樁,我是跟他們一起上班 ,跟他們說很好賺,被害人交錢我都給歐孟羚,實際上我不 知道這些投資這麼好賺,所以我在當事人面前所表演的獲利 情形都是不實的,我承認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投資(原審卷 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三~九行)。被告戊○○於法院供承:我 有遊說人出面投資,我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我自己 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是虛偽的陳述,是歐孟羚、唐子茵叫我 說的(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十六~十九行);被告乙○ ○供承:我有向被害人宣稱我有投資有賺錢,但是我並沒有 投資,也沒有賺到錢(同上卷第九十三頁第八、九行);被 告丙○○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萬寶隆企業社裡提現金, 作勢給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為我所賺的錢,這是KVEN要我
這樣演的(九十四偵一九六四七卷第四頁),後於法院亦供 稱:我確實有這樣假裝,... 實際上有幾次那些錢不是真的 給我,但是KVEN假裝拿一些錢,要我表演給投資人看,但實 際有幾次我真的沒有拿回那些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第 十五~十九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自承:歐孟羚要我 假裝去匯款,其實都是假的等語(九十四偵字第一六六七二 卷 (二)第廿九頁);並於法院供承:警訊筆錄所言沒錯, 我確實有講歐孟羚要我假裝去匯款表演給當事人看都是假的 ,實際上我並沒有去匯款(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倒數一、二行 )各等語在卷可憑。
四、前揭萬寶隆企業社佯以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 利之假象,並以被告等為暗樁,表演匯款、取得退佣或紅利 等退輕易獲利詐術,詐騙見報前來應徵如附表所示之新進人 員投資繳款等情,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春堂 、陳秀瑤、陳劉春秀、陳秀英、徐鈴珠、馬安玖、謝蕙娟、 陸蕙蘭、張佳安、李姜炎及郭淑娟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一 致。及證人易台英、洪美黛、許美麗、陳麗紅、林敏玲、陳 秀英、陳劉春秀、陳秀瑤到院結證在卷。並有證人陳麗紅及 陳劉春秀提出之偽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記錄表、報紙徵人啟 事、剪報、萬寶隆企業社內現場格局照片、名片、收支結算 表、證人張佳安提出之偽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記錄表、HANT EC COMMERICAL傳真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又監聽譯文並有錄取被告戊○○以不實之獲利情形遊說 他人投資之內容相符(九十四年度警聲搜一二五二卷第十九 頁背面、廿一頁背面)。再萬寶隆企業社提供之下單專線00 00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預付電話卡,供手提電話使用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件在卷可按,亦非常設之 外匯交易平台,是萬寶隆企業社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匯交易之 事實,僅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招募新進人員投資,而詐取 渠等投資款,至為灼明。
五、另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其不知公司是詐欺集團,其僅擔 任總機,接聽應徵電話或帶應徵人員入內面試,其未參與面 試,亦未曾收款云云。然查,被告丁○○既於公司擔任總機 工作二月餘,稱公司係從事文具貿易,然迄未曾於公司見任 一文具,亦未曾見公司有何文具交易,既已明知不實,卻仍 對以電話應徵或親自前來公司應徵面試者均佯稱公司從事文 具貿易,騙取應徵者前來或入內面試。且証人即被害人易台 瑛及林敏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均指証受詐騙款項係交予丁○ ○收執無訛(九十四偵一九六四七卷第卅四頁、四十二頁, 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廿八行、第一三六頁第十八行)。
嗣林敏玲雖於丁○○詢問是否其收錢時,稱印象不是很深, 我記得是坐櫃檯的,但到底是誰跟我收的,我現在記不清楚 了,印象中就是她(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十三~十六行 )。雖於原審同次作証時後再為確認之說詞略有猶豫,然其 先時已為確認,並與離案發較近之警訊筆錄所述相符,嗣說 稱印象不深,然仍稱印象是丁○○,並未完全排除其取款之 情,是亦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亦自 承常有聽聞公司之人討論期貨及外幣炒作,並經王慧瓊告知 有收取一百萬及六十萬二筆金額(九十四偵一六六七二卷 ( 一)第一六八頁警訊筆錄)等情事,且易台瑛及林敏玲既同 屬前來應徵之新進同事,則何以非從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 反即向公司繳款,顯不符常情,而被告丁○○毫不遲疑逕予 收受款項,則其辯稱毫不知情,即無足採。
六、如前所述,萬寶隆企業社並未進行外匯交易之事實,竟由主 管直接指示被告己○○、戊○○、乙○○向新進人員謊稱不 實之獲利情形,勸誘他人投資;被告丙○○則佯裝向萬寶隆 企業社主管為獲利取款;被告甲○○配合歐孟羚指示佯裝前 往匯款;被告丁○○則配合企業社收受被害人繳交被詐騙款 項等,依其通常人之智識程度,當可確知萬寶隆企業社實際 上無相關獲利實例,始需指示渠等以欺罔手段偽稱獲利情形 詐騙新進同事,竟仍決意配合佯裝匯款、獲利等表演,取信 被害人,堪認與萬寶隆企業社主管等均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並為詐欺取款之行為分擔,而為常業詐欺集團之共犯。所辯 不知公司未實際投資或未與公司同施詐術云云,均無足採, 乃被告等人本案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 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 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等六人,是時就 職於萬寶隆企業社,除該企業社薪資收入外,無其他任何收 入,而渠與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及主管等人,以詐取新進同事 投資款共同獲利,顯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藉此 為謀生工具無訛。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
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 擔實行犯行,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㈡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常業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 自以修正前常業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仍應論以刑 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犯,有利於被告。㈤又被告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被告等與 范成豪、楊華杰、劉耀平、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等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對㈠被告丁○○未予詳酌其明知公司實未從事文具貿易 ,且對新進人員以詐術騙取投資款,仍佯為文具公司進用新 人為總機介紹,並為公司收受被害人之款項之共同詐欺犯行 ,逕以所為僅屬公司日常行政作業,而為無罪判決,即有違 誤;㈡附表二編號15、16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以 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及編號35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原判決亦以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均有未合;㈢又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丁○○ 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 對被告戊○○、己○○、乙○○、丙○○、甲○○等人論罪 科刑,則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甲○○猶 執詞不知公司係詐騙集團,空言否認詐欺犯行上訴,為無理 由;公訴人認前開被告量刑過輕或不宜緩刑,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六人,均年僅廿餘歲,涉世未深,因 受僱聽從主管指示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犯罪主導性非高,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供稱以不實之獲利情形勸誘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戊 ○○、己○○、乙○○、丙○○、甲○○、丁○○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渠六人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所為,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六人所為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均 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並啟自 新。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及17至35所示之物,均為萬 寶隆企業社為詐欺營業所用之物品,為主謀之共犯所有,此 為被告戊○○、己○○、乙○○、甲○○、丙○○、丁○○ 所不爭,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 表二編號15、16之應徵者之履歷表及身分証影本表,則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應依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36現場圖一張,雖為主謀之共犯所有,然非供 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暨編號37所示之現金 ,其中四十萬元為被害人陸蕙蘭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被 告等為警查獲當日)交付被告甲○○,即於同日為警查扣之 財物,此據被告甲○○、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四0 頁),核與證人陸蕙蘭所陳相符;其餘扣案現金卅一萬二千 元,亦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此據被告甲○○陳 述明確(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事實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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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應徵日期、工作│被詐騙事實經過 │詐騙金額│供述│
│名│期間、薪資及工│ │及時間 │所在│
│ │作內容 │ │ │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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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94年7月8日應│1.被分配與許庭瑄│1.94年7 │3-9 │
│春│ 徵,7月15日 │ 一組,先由許庭│ 月21日-│、10│
│堂│ 到職。 │ 瑄(自稱林心怡│ 交付現 │4-45│
│ │2.內勤職員。 │ )告知投資日幣│ 金40萬 │、51│
│ │3.工作內容為計│ 很好賺,引誘徐│ 元予唐 │、52│
│ │ 算日報表、月│ 春堂投資,又有│ 子茵。 │、53│
│ │ 報表及打電話│ 殷瑋如再予煽動│2.94年8 │、58│
│ │ 詢問美元兌換│ 。 │ 月4日-│、62│
│ │ 日幣匯率加以│2.徐春堂決定投資│ 交付現│、63│
│ │ 紀錄。 │ 40 萬元後,被 │ 金20萬│、66│
│ │ │ 告唐子茵即告知│ 元予歐│6-68│
│ │ │ 如何加入,於94│ 孟羚派│、71│
│ │ │ 年7月21日令其 │ 來之會│、76│
│ │ │ 簽合約,當日即│ 計小姐│ │
│ │ │ 交付40萬元予唐│ 。 │ │
│ │ │ 子茵。交錢後給│ │ │
│ │ │ 有帳號、密碼並│ │ │
│ │ │ 告知敲單電話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外匯保證金期貨│ │ │
│ │ │ 買賣交易商名稱│ │ │
│ │ │ 為亨達商行讓其│ │ │
│ │ │ 可打電話下單。│ │ │
│ │ │3.投資一週後,被│ │ │
│ │ │ 告歐孟羚於徐堂│ │ │
│ │ │ 春之辦公室,以│ │ │
│ │ │ 被套牢為由,要│ │ │
│ │ │ 求再投資,始可│ │ │
│ │ │ 解套,是徐堂春│ │ │
│ │ │ 再交付現金20萬│ │ │
│ │ │ 元予歐孟羚派來│ │ │
│ │ │ 之會計。 │ │ │
│ │ │4.交易紀錄皆由萬│ │ │
│ │ │ 寶龍企業社印製│ │ │
│ │ │ ,僅給予閱覽,│ │ │
│ │ │ 每次均交付現金│ │ │
│ │ │ 未有收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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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1.94年7月中旬 │1.陳秀瑤到職後被│1.94年8 │3- │
│秀│ 應徵,2、3天│ 分配與朱曉風同│ 月4日- │204 │
│瑤│ 後到職。 │ 一組,嗣後有殷│ 現金12 │205 │
│ │2.內勤職員。 │ 瑋如加入,由被│ 萬元。 │4-45│
│ │3.公司作文具批│ 告乙○○先告訴│2.94年 │~46│
│ │ 發;工作內容│ 其殷瑋如投資獲│ 8月12日│4-50│
│ │ 為幫忙主管作│ 利之消息,再要│ -現金20│~53│
│ │ 報表及計算日│ 求一同投資分享│ 萬元。 │4-55│
│ │ 報表、月報表│ 紅利,是陳秀瑤│3.94年8 │、56│
│ │ 及打電話詢問│ 8 月中先後交付│ 月18日-│、58│
│ │ 美元兌換日幣│ 現金40萬元予一│ 現金8萬│4-62│
│ │ 匯率加以紀錄│ 名會計。後被告│ 元。 │、63│
│ │ 。 │ 等告知敲單電話│4.94年8 │、66│
│ │ │ 00000000000000│ 月25日-│6-68│
│ │ │ ,外匯保證金期│ 現金10 │、70│
│ │ │ 貨買賣交易商名│ 萬元。 │、75│
│ │ │ 稱為亨達商行讓│ │、76│
│ │ │ 其可打電話下單│ │ │
│ │ │ 。 │ │ │
│ │ │2.嗣以鎖單為由,│ │ │
│ │ │ 94年8月23或24 │ │ │
│ │ │ 日被告歐孟羚告│ │ │
│ │ │ 訴陳秀瑤需再投│ │ │
│ │ │ 資始能解套,故│ │ │
│ │ │ 其再交付現金10│ │ │
│ │ │ 萬元予一名會計│ │ │
│ │ │ 。 │ │ │
│ │ │3.交易紀錄皆由萬│ │ │
│ │ │ 寶龍企業社印製│ │ │
│ │ │ ,僅給予閱覽,│ │ │
│ │ │ 每次均交付現金│ │ │
│ │ │ 未有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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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1.94年7月27、 │1.由被告戊○○(│1.94年8 │3-18│
│麗│ 29日間看報應│ 即賴伊姿)面試│ 月11日-│、19│
│紅│ 徵,同年8月3│ ,被分配與被告│ 交付現 │4-45│
│ │ 日到職。 │ 許庭瑄、己○○│ 金40萬 │4-50│
│ │2.內勤職員。 │ 同一組。 │ 元。 │~58│
│ │3.作日本文具進│2.上班4、5日後,│2.94年8 │4-62│
│ │ 出口貿易,工│ 先由被告許庭瑄│ 月22日-│~67│
│ │ 作內容為協助│ 告知日幣很好賺│ 交付現 │6-68│
│ │ 主管作報表填│ 之消息,並當場│ 金40萬 │、69│
│ │ 寫、及數字計│ 操作聲稱已賺10│ 。 │6-71│
│ │ 算。 │ 幾萬元,於陳麗│3.94年9 │、75│
│ │ │ 紅面前向被告楊│ 月5日- │、76│
│ │ │ 華杰領取8萬元 │ 交付現 │ │
│ │ │ ,再遊說其與闕│ 金115萬│ │
│ │ │ 凡婷一起投資,│ 元給被 │ │
│ │ │ 其遂交付現金80│ 告王惠 │ │
│ │ │ 元。 │ 瓊。 │ │
│ │ │3.交錢後有簽合約│ │ │
│ │ │ 書,給予陳麗紅│ │ │
│ │ │ 敲單電話002852│ │ │
│ │ │ 00000000,但交│ │ │
│ │ │ 易紀錄僅供閱覽│ │ │
│ │ │ ,且交易紀錄由│ │ │
│ │ │ 企業社自行印製│ │ │
│ │ │ 。 │ │ │
│ │ │3.被告等再以投資│ │ │
│ │ │ 被套牢為由,由│ │ │
│ │ │ 被告歐孟羚到陳│ │ │
│ │ │ 麗紅辦公室要求│ │ │
│ │ │ 再投資始可解套│ │ │
│ │ │ ,是其再投資 │ │ │
│ │ │ 115 萬元,交付│ │ │
│ │ │ 予歐孟羚派來之│ │ │
│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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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1.94年8月5日看│1.由被告戊○○面│1.94年8 │3- │
│美│ 報應徵,同年│ 試,分配與被告│ 月18日-│184 │
│黛│ 8月9日到職。│ 許庭瑄與己○○│ 現金3萬│185 │
│ │2.內勤職員。 │ 一組。 │ 元。 │4-45│
│ │3.作日本文具進│2.許庭瑄、己○○│2.94年8 │、46│
│ │ 出口貿易,工│ 先告知洪美黛許│ 月30日│4-50│
│ │ 作內容為協助│ 、闕二人本身有│ - 交付│~58│
│ │ 主管作報表填│ 投資,被告唐子│ 現金20│6-68│
│ │ 寫、及數字計│ 茵再告知另有投│ 萬元予│、69│
│ │ 算。 │ 資搶紅利之消息│ 會計小│、71│
│ │ │ ,要求一同投資│ 姐。 │、72│
│ │ │ ,其以無錢為由│3.94年8 │、75│
│ │ │ 僅先交付3萬元 │ 月31日│、76│
│ │ │ 。 │ - 交付│ │
│ │ │ 被告許庭瑄遂要│ 現金13│ │
│ │ │ 求其辦卡借款,│ 萬元予│ │
│ │ │ 再將貸款所得交│ 被告王│ │
│ │ │ 付與被告等,8 │ 惠瓊。│ │
│ │ │ 月間皆由被告唐│4.94年9 │ │
│ │ │ 子茵要會計及王│ 月6日-│ │
│ │ │ 惠瓊向洪美黛收│ 交付現│ │
│ │ │ 取現金,9月時 │ 金16萬│ │
│ │ │ 由被告歐孟羚要│ 元予被│ │
│ │ │ 其將現金交予王│ 告王惠│ │
│ │ │ 惠瓊。 │ 瓊。 │ │
│ │ │2.交付金錢後,被│ │ │
│ │ │ 告給敲單電話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外匯保證金期貨│ │ │
│ │ │ 買賣交易商名稱│ │ │
│ │ │ 為亨達商行。 │ │ │
│ │ │3.交易紀錄僅給予│ │ │
│ │ │ 閱覽,未有收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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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1.94年8月8日看│1.由被告戊○○面│1.94年8 │3- │
│劉│ 報應徵,同年│ 試,到職後分配│ 月12日-│193 │
│春│ 月9日到職。 │ 與乙○○一組,│ 交付現 │4-45│
│秀│2.正職人員 │ 唐子茵與殷瑋如│ 金2萬元│4-50│
│ │3.公司為日本文│ 先後加入。 │ 。 │~53│
│ │ 具的中盤商,│2.被告殷瑋如先聲│2.94年8 │4-57│
│ │ 工作內容為計│ 稱投資獲利,並│ 月15日-│、58│
│ │ 算日報表、月│ 當眾向唐子茵領│ 交付現 │4-62│
│ │ 報表及打電話│ 取現金,被告朱│ 金38萬 │~67│
│ │ 詢問美元兌換│ 曉楓即表示可一│ 元。 │6-68│
│ │ 日幣匯率加以│ 同投資,唐子茵│3.94年8 │、69│
│ │ 紀錄。 │ 遂同意陳劉春秀│ 月16日 │、72│
│ │ │ 與闕及朱可一同│ 交付現 │、75│
│ │ │ 投資。 │ 金40萬 │、76│
│ │ │3.陳劉春秀遂於94│ 元。 │ │
│ │ │ 年8月間先後交 │4.94年9 │ │
│ │ │ 付現金予被告等│ 月2日- │ │
│ │ │ ,嗣被告歐孟羚│ 交付現 │ │
│ │ │ 以被套牢,要其│ 金120萬│ │
│ │ │ 再投資始可解套│ 元予王 │ │
│ │ │ ,陳劉春秀為求│ 惠瓊。 │ │
│ │ │ 解套再交付現金│ │ │
│ │ │ 予被告等。現金│ │ │
│ │ │ 皆由唐子茵告知│ │ │
│ │ │ 陳劉春秀會計會│ │ │
│ │ │ 向其收取,最後│ │ │
│ │ │ 一次由被告歐孟│ │ │
│ │ │ 羚要其於辦公室│ │ │
│ │ │ 等,由甲○○收│ │ │
│ │ │ 取。 │ │ │
│ │ │4.交付金錢後,被│ │ │
│ │ │ 告給敲單電話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外匯保證金期│ │ │
│ │ │ 貨買賣交易商名│ │ │
│ │ │ 稱為亨達商行。│ │ │
│ │ │5.有簽合約書,並│ │ │
│ │ │ 有帳號密碼,惟│ │ │
│ │ │ 交易紀錄僅給予│ │ │
│ │ │ 閱覽,未有收據│ │ │
│ │ │ 。 │ │ │
├─┼───────┼────────┼────┼──┤
│陳│1.94年8月8日看│1.由戊○○面試,│1.94年8 │3-21│
│秀│ 報應徵,8月 │ 到職後分配與闕│ 月16日-│4-45│
│英│ 10日到職。 │ 凡婷及殷瑋如一│ 交付現 │4-50│
│ │2.公司為日本文│ 組。 │ 金5萬元│~53│
│ │ 具進口商,工│2.上班第二天,殷│ 。 │4-56│
│ │ 作內容為計算│ 瑋如先聲稱要投│2.94年8 │~58│
│ │ 日報表、月報│ 資,被告唐子茵│ 月22日-│4-62│
│ │ 表及打電話詢│ 同意殷下單,被│ 交付現 │、63│
│ │ 問美元兌換日│ 告己○○遂於8 │ 金75萬 │、65│
│ │ 幣匯率加以紀│ 月12日告訴陳秀│ 元予歐 │、66│
│ │ 錄。 │ 英投資很好賺,│ 孟羚派 │6-68│
│ │ │ 並當面給予唐子│ 來之會 │、69│
│ │ │ 茵現金40萬元投│ 計小姐 │、72│
│ │ │ 資,被告殷瑋如│ 。 │、73│
│ │ │ 再要求唐子茵給│3.94年9 │、75│
│ │ │ 可做紅利之戶頭│ 月2日- │、76│
│ │ │ ,唐子茵表示需│ 交付現 │ │
│ │ │ 詢問被告楊杰華│ 金40萬 │ │
│ │ │ ,嗣告知有一戶│ 元予王 │ │
│ │ │ 頭,被告己○○│ 惠瓊。 │ │
│ │ │ 及殷瑋如紛紛表│ │ │
│ │ │ 示要投資並要求│ │ │
│ │ │ 陳秀英一同投資│ │ │
│ │ │ 。其遂於94 年8│ │ │
│ │ │ 月間交付現金予│ │ │
│ │ │ 一名會計或王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