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93號
TPHM,95,上訴,2793,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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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伍拾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伍拾肆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伍拾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伍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鵬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95號9樓之1,負責人為乙○○,下稱鵬瑋公司)、翰昆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5號9樓之2, 負責人為乙○○,下稱翰昆公司)及璨鴻藥局(址設臺北縣 土城市○○路191號1樓,負責人為王朝陽)之會計,為從事 業務之人,丙○○甲○○之配偶。緣丙○○在外積欠債務 ,需款孔急,竟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甲○○保管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之印章(俗 稱大章)與銀行存摺,及乙○○所保管之鵬瑋公司、翰昆公 司前任負責人汪秉鍾王朝陽之私章(俗稱小章),平日均 置放於乙○○之辦公桌抽屜內而未上鎖之機會,由甲○○自 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起,在各該公司及藥局之上址, 連續以盜蓋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等公司之大章, 及負責人汪秉鍾王朝陽之印章(小章)方式,偽造如附表 1-1、2-1、3-1 所示之彰化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條,並 持向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提款,致



各該銀行行員限於錯誤,以為甲○○獲得鵬瑋公司等之授權 提款,而如數交付所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 萬 5,800 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 鴻藥局及汪秉鍾王朝陽
甲○○丙○○復利用甲○○經辦公司會計,由鵬瑋公司、 翰昆公司及王朝陽授權前往銀行提款因業務而保管提款之機 會,竟不依提款之用途使用,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2月 16日日止,先後將如附表1-2、2-2、3-2所示共計109萬9,90 1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用交予丙○○供作其私人 資金調度之用。嗣於如附表1-3、2-3所示時間,陸續以手邊 之現款共計657萬8,101元,存入各該公司及藥局之帳戶,彌 補上開詐取及侵占公司之款項,以掩飾其等犯行。 ㈢甲○○丙○○二人又利用甲○○保管璨鴻藥局支票簿之機 會,將璨鴻藥局空白支票54紙予以侵占入己,並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在支票上盜蓋璨鴻藥 局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4 所示以璨鴻藥局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54紙,由丙○○持其中51紙(另3 紙作廢)交付不 知情之他人,以調借資金週轉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支票金額 共計987萬5千元,並由甲○○將手邊現款陸續匯入璨鴻藥局 支票存款帳戶以應付提示,上開支票部分遭退票,部分則經 持票人提示兌現,甲○○匯入璨鴻藥局支存帳戶供提示之款 項尚有不足差額4 萬7,200元(詳附表3-3所示)。甲○○丙○○以上開方法,累計自鵬瑋公司、翰昆公司及璨鴻藥局 侵占及詐得之款項(扣除存回部分),總計499萬4,800元。 嗣鵬瑋公司等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貨款,遭國外廠商催討 ,始發覺有異,經向甲○○追問,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王朝陽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556號 偵卷第5-6、7-10、55 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7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二人所供互核無誤,並與告訴人 即鵬瑋公司、翰昆公司之負責人乙○○與王朝陽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復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鵬 瑋公司、翰昆公司、燦鴻藥局侵占款項明細表各1 份、盜用 支票明細表各2份(見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卷第68-79、80 -81、82-84頁)、被告甲○○所簽立、由被告丙○○任保證 人之切結書2份(見93年度他字第9194號偵卷第14-15、19-2



0頁)、鵬瑋公司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偽造之取款條影本62紙及相關傳票 (見鵬瑋公司所提「蘇甲○○涉嫌侵占鵬瑋國際有限公司款 項明細表」證一至證三)、翰昆公司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偽造之取款條影 本7 紙及相關傳票(見翰昆公司所提「蘇甲○○涉嫌侵占翰 昆國際有限公司款項明細表」證一至證三)、燦鴻藥局即王 朝陽之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各1份、偽造之支票5紙、偽造之取款條影本2 紙及 相關傳票(見璨鴻藥局所提「蘇甲○○涉嫌盜用璨鴻藥局之 支票與侵占現金款項明細表」證一至證三)、燦鴻藥局即王 朝陽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退票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送款傳票 等、偽造之支票影本42紙(見璨鴻藥局所提「蘇甲○○涉嫌 盜用璨鴻藥局之支票與侵占現金款項明細表」證四、原審卷 第39頁、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卷第59-61 頁)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告甲○○以盜蓋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汪秉 鍾及王朝陽等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1-1、2-1、3-1 之 取款條,並持向各銀行行使提款,致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提領款項,顯已生損害於上揭各銀行、鵬瑋公司、 翰昆公司、璨鴻藥局汪秉鍾王朝陽等人,可以認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 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 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 法第2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中與本案之相關條文: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法定行罰金部分之規定,修 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 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無連續犯 一罪論之適用,所為各次犯行,應數罪併罰,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 人較為有 利。
㈢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無牽連 犯之適用,所犯之數罪應予數罪併罰,修正前則從一重罪處 斷,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即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 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蘇宗吉因需款孔急 ,授意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之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 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 79頁),而被告甲○○所盜領之款項及偽造之空白支票均交 由被告丙○○使用,是被告二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既有主觀上之犯 意聯絡,且均有實行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 ,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 。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卻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侵 占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之票據及銀行存款,自仍 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㈡、㈢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二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 偽造璨鴻藥局之支票金額達897 萬餘,事後已陸續匯款入帳 戶供提示領款,其不足款項僅差4 萬7200元,因而須負擔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現 行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 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與以論罪科行,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告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二人偽造取款條,足生損害於各該銀 行及鵬瑋公司、翰昆公司、璨鴻藥局汪秉鍾王朝陽等人 ,惟理由欄並未敘明如何認定足生損害於上開各人,亦有未 合。㈢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同有疏漏。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雖其等亦指摘其餘部分之量 刑尚屬過重,並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丈夫丙○○經濟周 轉困難,始應丈夫之要求,配合犯罪,對於本件犯行主導性 非高,被告丙○○係因本人倒債,而要求妻子甲○○配合犯 罪,為本案犯罪之主導,惡性較重,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期 間長達一年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達四百餘萬元,事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有價證券 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附表4所示所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 宣告沒收,至附表1-1、2-1、3-1 所示偽造之取款條,均已 提出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各該存款條上「鵬瑋國際有



限公司」、「翰昆國際有限公司」、「璨鴻藥局」、「汪秉 鍾」、「王朝陽」之印文,亦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 文,均不另為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因受其夫之影響而配合犯罪,並非本 件之主犯,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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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