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源雄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其當時所 任職保全工作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之1 樓資 源回收室內,拾獲該社區住戶呂秋娟所遺失之IPHONE6 行動 電話1 支(含包覆該行動電話之粉紅色塑膠果凍套1 個,係 呂秋娟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 105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留在該 通訊行內,要求該通訊行人員先為其將該行動電話充電後, 再將其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轉移至該行動電話,嗣該通訊 行人員將上開行動電話充電開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係他人 所遺失之物,經依該行動電話顯示之資訊聯繫後,呂秋娟獲 悉此情,乃至上開通訊行確認失物,並報警處理,迄至 105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謝源雄至上開通訊行欲取回上 開行動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源雄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 將該行動電話攜至上開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垃圾堆撿到該行動電話,伊想要 交給警察,沒有要佔為己有,伊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上開通訊 行只是想要確認該行動電話是否正常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呂秋娟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遺 失,再由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開社 區之1 樓資源回收室內拾獲,並於105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 30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上開通訊行交由該通訊行人員 處理,該通訊行人員發現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乃循線聯絡 呂秋娟取回失物並報警處理,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 11時30分許,至上開通訊行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時,當場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秋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證人 即上開通訊行員工陳欣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字卷 第10頁及反面、第37至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6、18、19頁)、拍攝上開行 動電話之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在垃圾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認該行動電話 乃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呂秋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行動 電話係伊購入之新機,不到幾個月就不見了,伊尋獲上開行 動電話時,外殼是完好的,只有行動電話螢幕上面角落處有 點裂痕,但外表非常新,看起來就像剛買的,沒有黑黑、舊 舊、髒髒的樣子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上開行 動電話於為警尋獲時,行動電話外部包覆有粉紅色之塑膠果 凍套,果凍套及行動電話本身之外觀尚稱乾淨新穎,並無明 顯污穢、破損之情形乙節,亦有拍攝該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 (見偵字卷第17頁)存卷可考,則由上開行動電話之外觀觀 之,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先稱: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不是裝在 垃圾袋裡面,而是在垃圾袋的外面云云,經本院質以:「既 然手機不是包在垃圾袋裡,就有可能是別人不小心掉在那裡 ,為何你要拿走?」,被告即改口稱:「是在垃圾袋裡面, 但垃圾袋沒有綁起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益 徵被告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遭 人放置在垃圾袋內而丟棄在上開社區之資源回收室,故被告 誤認係廢棄物云云,尚難遽信之。
㈢又證人陳欣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攜 至上開通訊行,當時係店長與被告接洽,店長表示該行動電 話沒電,無法開啟,要先為被告將行動電話充電,被告請店 長幫被告將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移轉到上開行動電話內, 且被告說要趕著去上班,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店長充電,因為 店長隔天休假,就將這件事交待給伊處理,並要被告隔天再 來通訊行取回行動電話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37 至38頁),則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意甚明;復 參以被告係在其任職保全人員之上開社區內拾獲上開行動電 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8頁) ,則被告當可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該社區住戶所有之物,被
告卻未依正常程序通報社區人員公告招領,反私下委託通訊 行人員代為將其個人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傳輸至上開行動 電話內,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是被告辯稱係想要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警察,所以先 攜至上開通訊行確認可否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呂秋娟所遺失之上開行動 電話,所為非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上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 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