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192號
TPHM,95,上訴,2192,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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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枝,不得非法運輸,竟意圖謀取暴利,於民國 (下同)89年5月間起,以「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甲○○、王美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以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刀械之進出口及維修等多項 貿易為業之「天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劍公司」), 將原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國外修理名義申請出口,取得內 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出口許可證後,復於出口報單上虛偽填載 新型槍枝型號,將舊槍送出國外,購得新型槍枝後,並另行 刻打舊槍槍號,冒充為同一枝槍送修完成走私進口蒙混。其 詳細犯罪手法為:㈠由甲○○經營之「天劍公司」(其妻王 美雪於84年登記設立),因其營利事業登記包含槍枝國外送 修業務,乙○○遂於85年間主動向甲○○表示,渠係射擊協 會槍枝維修承辦人,希望將槍枝委託伊送至國外維修,伊僅 需蓋章送件即可,而每承辦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辦費。甲○○不疑有他,因而應允名義上承辦該槍枝送 修業務,後因乙○○要求取槍,而將代辦費提高至2萬元, 約定在送件申請時,先收取其中1萬元為訂金,待申請核准 取槍後,再收取其餘之1萬元。㈡85年9月間,郭得成(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合法持有之舊獵槍因槍機拉柄故障、槍托及 槍管膨脹、部分零件欠缺等原因致不堪使用,乙○○主動以 10萬元之代價向伊招攬送修槍枝,表示可以送修至國外且修 復後像新的一樣。郭得成不疑有他,因而將獵槍及10 萬元 交付於乙○○,由乙○○於85年11月20日以「天劍公司」名 義向內政部警政署送件申請,並於86年3 月19日獲內政部核 准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後,由甲○○將該 許可證交給乙○○乙○○再於嗣後之不詳日期,持該許可 證將郭得成之舊獵槍送出國外不詳地點,並另行訂購新獵槍



走私進口蒙混,入關後由甲○○以「天劍公司」名義領取槍 枝後交付予渠,渠再交付予郭得成郭得成並不知送修完之 獵槍係「假報修、真走私」方式取得之新獵槍,僅表示外觀 與原槍枝一樣且試射後性能良好。乙○○乃於86年8月1日以 郭得成名義匯款10萬元至甲○○之妻王美雪之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甲○○扣除代辦費用2萬元後,再將其餘 八萬元以現金交還予乙○○。㈢因郭得成之送修槍枝案件辦 理成功,乙○○又再向合法持有舊獵槍之吳蕃薯、蕭溪焰、 王朝富胡秋貴盧宗佑等人招攬送修槍枝,陸續利用「天 劍公司」完成九件槍枝送修申請案,並於86年12月29日以渠 之妻陳秋如名義匯款9萬元至甲○○之妻王美雪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後於88年1月14日至88年5 月12日期間,申請案陸續獲內政部核准發給「內政部核准槍 械入出口許可證」,然上揭人士因認為每件10萬元之代辦費 用過高,而未實際將渠等之槍枝交付予乙○○送修,遂因此 作罷。是由「天劍公司」名義向內政部申請之送修槍枝案件 ,實際只有郭得成1件完成輸出舊獵槍至國外、進口新獵槍 之程序。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⑴卷附「天劍公司」 85年天字第389號函、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6警保字第2006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8670272號函、中央警察 大學91校科字第9164880號鑑定書,足資證明郭得成所有之 舊獵槍,確係透過「天劍公司」送修後,再以「假送修真進 口」方式進口之新獵槍之事實;⑵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核 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民間自衛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 警署保字第0940042942號函),足資證明藉「天劍公司」名 義申請送修槍枝之案件共十件(含郭得成)之事實;⑶證人 郭得成9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92年9月23日偵查筆錄足資證 明渠因乙○○招攬送修槍枝,始以10萬元之代價將獵槍委託 乙○○送修,且不認識「天劍公司」負責人甲○○,亦不知 送修後取回之槍係進口新獵槍之事實;⑷證人甲○○92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及92年9月30日偵查筆錄、92年10月8日偵 查筆錄,足資證明乙○○利用渠經營之公司有送修槍枝之資 格,以每件二萬元之代價委託渠送件及領槍,而渠並不認識 郭得成及其他申請送修槍枝之槍持有人,亦不知乙○○進口 新獵槍交付郭得成之事實;⑸甲○○所提出乙○○所立具之 合約書足資證明乙○○與甲○○雙方之間約定,由甲○○以



三萬元之代價為乙○○代辦吳蕃薯送修槍枝之事實;⑹王美 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足資證明乙○○交付 申請送修槍枝之代辦費予甲○○之事實;⑺證人王朝富、吳 蕃薯、胡秋貴盧宗佑蕭溪焰於93年6月9日之偵查筆錄, 足資證明渠等均擁有獵槍,而乙○○曾向渠等招攬送修槍枝 ,然嗣後因維修費用達十萬元太貴而作罷,且渠等並不認識 「天劍公司」負責人甲○○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辯稱:證人郭得成所有槍枝二次送修之手續, 均非伊所辦理;證人王美雲之帳戶係供天劍公司款項進出之 用,而該帳戶86年8月1日匯入之10萬元,伊亦未從中收受證 人甲○○交付8萬元,甲○○所述顯係不實;伊並不認識證 人陳秋如,86年12月29日以陳秋如名義匯款之9萬元,亦非 伊所匯款,是起訴書所載該九萬元係吳蕃薯等人九件槍枝送 修申請案之訂金,非屬事實,而陳秋如係郭得成之弟妹,是 該筆款項應係郭得成委託天劍公司第二次送至國外維修之費 用,與伊無涉;證人張調查、曾正男針對修槍一事係由其自 行與天劍公司聯絡,證件自行郵寄予天劍公司,益徵所有手 續係天劍公司處理,而與伊無關;伊未曾出境,無從向國外 買槍並變造槍枝號碼,反而甲○○於該段時間入境美國,且 未加入旅行團,實啟人疑竇;鑑定人孟憲輝僅鑑定過與本案 類似之霰彈槍一次,是否具備鑑定自衛槍枝之能力,尚有疑 問,且鑑定人證稱其依據槍號判斷,PC代表是1995年4月份 生產之意,然本案系爭槍枝,依鑑定報告上所載其製造廠為 Remington,似無生產年份之暗碼,是鑑定人上開所述,亦 與鑑定報告所記載矛盾,鑑定人之證言亦有疑義;郭得成表 示送修回來的槍型式與其所持有的近似,且槍枝送修回國, 尚須經海關檢驗,且須送當地警察局列管,每年並有二次例 行檢查,足證無換新槍之事,中央大學之鑑定書,鑑定日期 為91年年底,距離郭得成槍枝送修回國,已有五年之久,是 本案經鑑定之槍枝,亦難認即係郭得成原有之槍枝,鑑定書 自不足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天劍公司」85年天字第389號函、臺灣省政府 警政廳86警保字第20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 8670272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1校科字第9164880號鑑定書部 分:
郭德成所有之槍枝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係磨滅 槍身號碼PC??(不明)77888號後,重新打上314633號( 誤載為0000000),而製造年份係1992年以後之制式霰彈 槍,固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於91年12月13日(91)校 科字第91048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320 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7頁)。然此部分資料 僅足證明郭德成所有之槍枝,於送修後有以其他槍枝「假 送修真進口」頂替,而尚無證據以資證明此項槍枝之頂替 ,係被告乙○○所為。
⒉至於「天劍公司」85年天字第389號函、臺灣省政府警政 廳86警保字第20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867 0272號函,亦僅足資證明郭得成所有之舊獵槍,確係透過 「天劍公司」送修,而不足以證明此項槍枝之送修、頂替 ,係被告乙○○個人所為,或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 ㈡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核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民間自衛 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警署保字第0940042942號函),僅 在證明被告有委託「天劍公司」代辦申請送修包含郭得成所 有本案槍枝在內之案件共十件;而不足以證明此項槍枝之實 際送修,亦係被告乙○○所為。
㈢證人郭得成9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92年9月23日偵查筆錄, 僅敘及:渠因乙○○招攬送修槍枝,始以10萬元之代價將獵 槍委託乙○○送修,且不認識「天劍公司」負責人甲○○, 亦不知送修後取回之槍係進口新獵槍之事實。再依92年9月



2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郭得成已詳確陳明:(問 :槍透過何管道送修?)我的朋友乙○○透過天劍公司辦理 送修;(問:廖為何有管道幫你送修?)因他說他和「天劍 」很熟,可以幫我送修等語(見92偵第18864號卷第11頁、 第12頁)。觀諸該筆錄內容,被告乙○○雖有向證人郭得成 招攬送修槍枝,然係要「透過天劍公司辦理送修」,而非由 被告自己辦理。而天劍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有「獵槍之進 口及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修配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卷可查(見92偵字第8677號卷第22頁);則被告乙 ○○向合法持有槍枝之證人郭得成招攬,「透過」天劍公司 「依規定」辦理該公司經核准營業「獵槍之進口及其零配件 之製造買賣修配業務」之槍枝維修,尚難認有不法之可言。 ㈣證人甲○○雖於92年2月26日警詢供稱:廖說他是射擊協會 槍枝維修承辨人,現在協會有一些槍枝故障需要維修,協會 之前都是委由他與專屬廠商辦理維修,我說以往沒有做過該 業務,不知道如何維修,他說他以前辦理過很多件,他對所 有送修程序一清二楚,只需要我們代為送件給警察機關即可 ,我想是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而我公司營利項目登記又有 這一項,所以我隨口答應,但說文件應該怎麼做,他說他辦 過很多案件很有經驗,我甚麼都不用做,等他把資料準備好 送來,我只要蓋章送件即可,我問我有何好處?他說基本上 每一案件給我代辦費一萬元;... 他向我要了公司資料及公 司之營業時間等資料,約數天後他拿了一份資料,經我看後 為郭得成先生的申請資料,他說叫我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直接送件申請並說如有下來要通知他,一段時間後有收到警 政署之公文,我馬上通知他,他就來看並拿走,隨後又拿了 一些公文要我蓋章,發出去,說是申請程序中必要之過程; ... 一段時間後,我公司收到海關包裹到貨通知並要求會同 驗關,我隨即電話問廖先生如何處理,並請廖先生自行處理 ,他說與我約好壹萬元之代辦費,這是最後程序,因為公文 是許可給天劍公司,他沒辦法提領 ;我隨即答並前往提領 該槍枝云云(見偵字第8677號卷第14頁第17頁)。復於92年 9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告訴他我不知道如何辦,請 他來教我,但他表示,我不必了解那交易,只需把文件交出 去即可,如我幫他送件,一件2萬元;(問:你如何配合? )幫他的文件向警提出申請;... 第一件即郭那件,其他不 清楚;(問:他如何付款?)他會請當事人匯10萬給我,我 再退8萬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又於92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代辨費究 竟如何計算?)剛開始我們約定送件一萬元訂金,完成取得



許可證再付一萬元,所以一件兩萬元酬勞,而郭得成那件我 有收到二萬元酬勞,但是郭的案之後,其他案子給款拖拖拉 拉,後來才先匯給我九萬元;我和乙○○合約書影本(庭呈 附卷):(問:這份契約何時寫的?)他擬的,我太太代筆 的,時問是90年11月18日;因他向很多人收錢又沒辦事,還 推說交給我承辨,所以有些人來我我,我就把吳蕃薯的錢退 他,才簽這份合約云云(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23頁、第24 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乙○○總共委託你 辦理幾件送件?)陸陸續續大約上十件左右;詳細還要再看 ,因為乙○○拿來,我們就直接送;... (費用)有兩萬元 ;我與乙○○約定兩萬元;因為我們公司也是營利事業需要 有代價才可以作,一件兩萬元,當時約定蓋章送件,並無約 定領槍的事宜,所以後來我說領槍的話,還要加收一萬元, 在吳蕃薯的合約中可以看到他寫的,辦好後,資料給他,拾 伍萬退拾貳萬;(審判長問:如何退法?)吳蕃薯部分,我 退支票;我收15萬元現金,開12萬支票退給乙○○(庭呈支 票票根,影印後附卷,發還);(問:90年1月30日這張?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票號0000000,金 額12萬,上面註明退回吳蕃薯,下面有乙○○簽名?)是的 ,就是這張;票根上面的乙○○乙○○親自簽名;... ( 檢察官問:郭得成這件報酬是兩萬還是三萬?)兩萬;因為 第一件,叫我服務一下,他叫我去領槍,我就去領槍枝,但 沒有多收壹萬;所以我收了10萬元,退8萬元,退現金,在 我店裡交給乙○○;... (問:證人甲○○到何處取槍?) 海關;(問:證人甲○○到何處領?)乙○○他直接叫我去 領,並無告知我哪家報關行;我只是送件,所以後來的案子 我才要求後面的案子需要加收一萬元;(問:證人甲○○送 國外,槍枝修理,進口報關手續何人去辦理?)我不曉得; 乙○○只是叫我去領槍枝而已;(受命法官問:如何領?報 關資料何人交付給你?)就是信義路的海關;乙○○將許可 證給我,叫我去海關領槍枝,我拿許可證給海關就拿到槍枝 ;信義海關就是在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口的那間;... (檢 察官問:請提示92偵18864,P30,王美雲存摺內頁,壹個以 陳秋如名義匯入9萬元,這是?)乙○○通知我九個人的代 辦費用,壹個人一萬元,共九萬元,這是他先付的訂金,但 是後來沒有收到錢,但是章我都有蓋出去送件;(問:陳秋 如匯款名義人為何人?)我懷疑係乙○○的太太,因為我覺 得乙○○不會將這麼大金額交給他不認識的人,這是我個人 懷疑;... (辯護人請提示92偵18864,P29-30,第一銀行 王美雲帳戶,這個帳戶何人使用?)我們公司所有帳戶都會



進來這個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王美雲帳戶)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綜觀該證人之供證, 約有四個要點:⑴被告乙○○總共委託證人甲○○陸陸續續 大約上10件左右;⑵費用為兩萬元,當時約定蓋章送件,並 無約定領槍的事宜,後來約定領槍要加收一萬元;⑶退回吳 蕃薯支票,下面有乙○○簽名;⑷郭得成這件報酬是兩萬, 所以伊收了10萬元,退8萬元;⑸伊只是送件,槍枝修理, 進口報關手續何人去,伊不曉得;乙○○只是叫伊去領槍枝 而已;乙○○將許可證給伊,叫伊去海關領槍枝,伊拿許可 證給海關就拿到槍枝;⑹王美雲存摺內頁以陳秋如名義匯入 9萬元,是乙○○通知伊九個人的代辦費用,壹個人一萬元 ,共九萬元,這是被告先付的訂金,伊都有蓋出去送件。然 查:
⒈證人郭得成雖供證有給付被告送修槍枝之費用10萬元云云 ;然據被告辯稱:伊已將全部10萬元款項,匯至證人甲○ ○之配偶王美雲所有帳戶等語。而經原審向臺北縣金山地 區農會查詢結果,據該農會函覆檢送確實有於86年8月1日 ,以郭得成名義,自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王 美雲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22頁);及證人甲○○所使用其配偶王美 雲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於86年8月1日確實有以 「郭得成」名義匯款10萬元之記載在卷可查(見92偵字第 18864號卷第29頁);再參諸證人郭得成於原法院審理時 證稱:86年8月1日以其名義所為之匯款,非其所為,應係 被告以其名義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所辯 :伊已將全部10萬元款項,匯至證人甲○○之配偶王美雲 所有帳戶乙節,尚屬可信。證人甲○○雖另又陳稱:伊收 了10萬元,有退8萬元,退現金等語;然觀諸前開退還吳 蕃薯部分之支票,證人甲○○對於銀行依通常作業需留下 兌現資料之票據,亦曾謹慎要求被告簽名收受,顯見證人 甲○○深知銀錢交付需留下字據之道理,更何況無其他資 料可為佐證之現款交付,豈有不更審慎取得憑據以杜事後 糾紛之理。乃證人甲○○就渠收受郭得成報修槍枝費用10 萬元後,有退還現金8萬元之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則渠此部分所為供述,應非屬實 ,而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甲○○所使用其配偶王美雲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內,另有一筆於86年12月29日以「陳秋如」名義 匯款9萬元之記載,並經人以筆註記「老廖」在卷可憑( 見92偵字第18864號卷第30頁)。再據證人陳秋如於原法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郭得成他在山上出入比較麻煩,有 時候伊之表嫂林寶月(即郭得成之配偶)會請伊幫忙匯款 ,該筆匯款應係林寶月先填寫資料後再給伊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證人郭得成亦具結證稱: 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伊之太太的,應該係被告告知她去匯 款,她才會委託陳秋如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則被 告所辯:第二次是伊叫郭得成匯款9萬元,因為第二次槍 枝沒修好,甲○○說扣1萬元手續費乙節(見原審卷第249 頁),尚可採信。雖證人甲○○在原審另又證述:該筆9 萬元費用係被告委託其代辦9個人槍枝送修件云云(見原 審據第7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內政部核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民間自衛槍枝 送修案件一覽表」之記載(見93年度他字第5238號卷第21 頁),證人甲○○所稱之9人,應係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吳 蕃薯、蕭溪焰、王朝富胡秋貴盧宗佑、張調查、曾正 男、鄭萬全、林金福、陳榮其中之9人;然據證人蕭溪焰 、王朝富、吳蕃薯、胡秋貴盧宗佑均曾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因報價10萬元太貴,故未將槍枝送交被告修理云云 ;且蕭溪焰、胡秋貴、吳蕃薯復證稱:並未給付被告訂金 等語(見92偵字第18864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再參諸 卷內亦無任何上開證人已將槍枝實際交由被告送修之任何 資料;則衡諸常情,被告在上開證人未允諾將槍枝交由被 告送修,且未收受上開證人之送修款項之情形下,自無甘 冒可能損失金錢之風險,自掏腰包先將9筆代辦費用9萬元 匯入甲○○指定帳戶內之理;是證人甲○○對於上開匯款 9 萬元之解釋「係被告委託其代辦9個人槍枝送修件」等 情,亦核與情理不符,委無足採。應以被告所辯:第二次 是伊叫郭得成匯款9萬元,因為第二次槍枝沒修好,甲○ ○說扣1萬元手續費等語,較可採信。
⒋本院審酌:
⑴證人甲○○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乙○○說基本上每 一案給伊代辦費一萬元云云(見92年偵字第15頁)。經 查證渠所使用其配偶王美雲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有記載86年8月1日以「郭得成」名義匯入10萬元之 紀錄後,方改以沒有憑據之「收了10萬元,有退8萬元 ,退現金」等語搪塞。再經查證渠所使用其配偶王美雲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另有一筆於86年12月29 日以「陳秋如」名義匯款9萬元之記載,並經證人陳秋 如具結供證:係郭得成之配偶即伊之表嫂林寶月請伊幫 忙匯款後;又改以不實之「該筆9萬元費用係被告委託



其代辦9個人槍枝送修件」云云遮掩。凡此,已得見該 證人之供證,多有不實。
⑵依本院之上揭查證,持有本案槍枝之郭得成為維修槍枝 總計支付19萬元,其中僅由被告分得少數之2萬元;衡 情被告顯無為區區2萬元之所得,購買較為高價之新槍 枝磨去槍號,用以代換之必要。
⑶警政署負責槍枝安全之管理,是以方需審核代辦公司的 業務項目有無「受委託代各式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 貿易業務」(見偵字65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警政 署保安組專員黃志祥供述);海關則負責管理貨物之進 口是否合法及課稅,當然需要申報進口之貨主,方可以 提領進口貨物。從而,天劍公司茍若僅係代辦自衛槍枝 送修之書面申請手續,而不實際負責將槍枝送至國外維 修;則申請報關進口之人自無可能係「天劍公司」,證 人甲○○亦無可能僅憑警政署核准之送修拿許可證給海 關就拿到槍枝。是證人甲○○供述:伊只是送件,槍枝 修理,進口報關手續何人去,伊不曉得;乙○○只是叫 伊去領槍枝而已;乙○○將許可證給伊,叫伊去海關領 槍枝,伊拿許可證給海關就拿到槍枝乙節,顯然不實。 ⑷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渠配偶代筆書寫,而主 張對其有利之「天劍公司甲○○與被告乙○○簽名之合 約」,亦明確記載:「茲有乙○○先生前委託天劍企業 有限公司代辦其友人吳蕃薯先生之自衛槍枝向警察機關 申請許可及送往國外維修事宜;雙方約定全部過程完成 時,天劍公司得收15萬元整,同時約定完成申請許可之 代辦費用為3萬元整... 」云云(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 21頁);顯見「送往國外維修事宜」原屬被告所委託天 劍公司辦理槍枝維修事項之一,並非只有委託代辦申請 許可手續而已。
⑸綜上所述,證人甲○○關於本案重要之點所為供證均不 實在;自難基此不實之供證,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㈤天劍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包含「獵槍之進口及其零配件之 製造買賣修配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卷可查 ,被告乙○○向合法持有槍枝之證人郭得成招攬,「透過」 天劍公司「依規定」辦理該公司經核准營業「獵槍之進口及 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修配業務」之槍枝維修,而後委託天劍 公司辦理,尚難認有不法之可言,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有參與槍枝「假報修、真走私 」部分,究竟有如何事前之共謀,或為事中為如何犯罪之分



工,尚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現有之 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在出口報單上虛偽填載新 型槍枝型號,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口而行使之,將舊槍 送出國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究竟在何一紙出口報單上,虛偽填載何 一新型槍枝型號,並未曾為任何說明,及提出相關之證據 以供法院查證。
⒉衡諸常情,受託人理當係先將郭得成所有之舊槍枝報關出 口,此時若出口報單上所載之槍證號碼、槍枝型號等槍枝 相關資料,「非與」郭得成槍枝資料相符,自難順利將舊 槍枝運出國外;是檢察官憑空認被告有於出口報單上虛偽 填載新型槍枝型號云云,似有所誤會。
⒊又查,本案卷內並未有任何出口報單可資佐證;經法院向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85、86年間, 由天劍公司為出口人報運入出口之貨物報關資料結果,據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部分函覆查無資料云云,有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95年3月15日北進字第0951003651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54頁);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則回 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月30日基普六字第0951008109號函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4頁)。
⒋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在出口報單 上虛偽填載新型槍枝型號,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口而 行使之,將舊槍送出國外」之被訴事實,尚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郭得成之送修槍枝案件辦理成 功,被告又再向合法持有舊獵槍之吳蕃薯、蕭溪焰、王朝富胡秋貴盧宗佑等人招攬送修槍枝,陸續利用天劍公司完 成九件槍枝送修申請案,並於86年12月29日以渠之妻陳秋如 名義匯款九萬元至甲○○之妻王美雲之第一商銀板橋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嗣於88年1月14日至88年5 月12日期間,申請案陸續獲內政部核准發給「內政部核准槍



械入出口許可證」,然上揭人士因認為每件十萬元之代辦費 用過高,而未實際將渠等之槍枝交付予被告送修,遂因此作 罷部分。經查:
⒈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敘明此部分所犯法條為 何。
⒉天劍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包含「獵槍之進口及其零配件 之製造買賣修配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卷 可查(見92偵字第8677號卷第22頁);則被告乙○○向合 法持有槍枝之蕭溪焰、王朝富、吳蕃薯、胡秋貴盧宗佑 招攬,招攬,「透過」天劍公司「依規定」辦理該公司經 核准營業「獵槍之進口及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修配業務」 之槍枝維修,而後委託天劍公司辦理,尚難認有不法之可 言。
⒊況且,證人甲○○在原審供證:該筆9萬元費用係被告委 託其代辦9個人槍枝送修件云云(見原審據第72頁);核 與情理不符,委無足採。應以被告所辯:第二次是伊叫郭 得成匯款9萬元,因為第二次槍枝沒修好,甲○○說扣1萬 元手續費等語,較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憑證人甲○○ 上揭不實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可能涉及如何之罪名。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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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