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60號
TPHM,95,上訴,1560,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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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管制之毒品 ,不得販賣,竟猶自民國93年1月起,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 犯意,分別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8 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半兩1萬3千元之價格, 在臺北市○○區○○路4段屈臣氏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陸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繼而分裝後以每1千元海洛因0.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利用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連續販賣 予已成年之乙○○藉以營利;其中海洛因部分交易3次,即 於93年4月底、5月初,在臺北市景美國民小學正門前各出售 1小包、價格均2千元,另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 北市景美夜市出售2小包、價格5千元,合計共售得9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於93年5月中、6月初,在臺北市景美國 民小學正門前各出售1小包、價格分別為1千5百元及3千元, 合計售得4千5百元。嗣乙○○因施用毒品,於同年12月22日 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購 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攜毒品前往臺北市景美國民小學



門前進行交易,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1 53號前為警盤查截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淨重2.1公克、毛重2.3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惟辯稱:其在警詢所為自白及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員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自白中關於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 與該門號開通日期不符;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證據之例外,證詞亦不 足採信;再者,依公訴人指訴被告以每錢1萬8千元販入海洛 因(即每0.4公克須1千9百20元),惟賣出僅1千元,根本無 營利之行為,至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未陳述重量,亦難認 有販賣營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93年1月 間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人都 會先打我的行動電話,之後約時間、地點見面..我是以1 千元販賣0.4公克的海洛因,以1千元販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 ,而我販賣的交易地點都是在景美國小和漢神百貨,我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是在93年12月15日20時左右,我在臺北市景美 夜市前碰到乙○○(綽號阿杰之男子),我是以5千元販賣2 小包的海洛因給乙○○。(問:據乙○○於警訊筆錄中供述 ,乙○○從93年起共向你購買過5次毒品,第一次:93年4月 底左右,乙○○是以2千元向你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第二次 :93年5月初時,他是以2千元向你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第 三次:93年5月中旬時,他是以1千5百元向你購買1小包的安 非他命,第四次:93年6月初時,他是以3千元向你購買1 小 包的安非他命,這4次都是乙○○打你的行動電話,之後再 約時間地點見面,這4次的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北市景美國小 正門前,第五次是在93年12月15日20時左右,乙○○在臺北 市景美夜市前碰到你,隨後他就以5千元向你購買2小包的海 洛因,乙○○上述所言是否屬實?)全部都是事實,我的確 有在乙○○所說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給乙○○」等情無諱;本院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當 知販賣毒品為重罪,苟確無販賣之情,豈有自攬刑責之理;



再者,被告警詢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甫經逮捕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情事,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 所述與事實更為相符,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而經核 被告上揭警詢陳述,與證人乙○○警詢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次數、時間、數量及金額,均屬相符,證人乙○○並指 證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其之男子。雖證人乙○○之警詢供證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與被告之警詢自白相符,足 證其所陳具有可信性,自得採為證據。另扣案之毒品1包, 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94年4月6日北 市鑑毒字第59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宗信孫丁選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為何會在現場?)因為之 前乙○○我們在網咖逮捕後,他決定痛改前非,所以向我們 舉報賣他毒品的人,他主動要求警方把害他的藥頭綽號「小 何」供出,阿杰主動打電話給「小何」說要購買毒品,把他 約出來在查獲地點,我們就把被告逮捕到警局給乙○○指認 ,乙○○確認那個就是害他的人」、「(問:你們查獲被告 的現場,是否就是阿杰約他的地方?)約在景文國小前,我 當時是駕駛自用車,乙○○也有在現場,他在車上指認,我 們確認在場的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我們才下車去盤 查,在被告旁邊的物品是我發現的,是因被告要逃跑時,我 把他拉住,在他身後花圃發現的,該花圃並沒有種什麼花木 ..(問:你們如何確認被告旁邊的東西是被告所有?)剛 開始他不承認,後來我們說人家已經都約你出來,東西應該 在你身上,我們有合理懷疑東西就在他身上或在他附近,後 來我持身上的小燈發現東西之後,我問他東西是不是他的, 他就承認。」(見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亦 與證人乙○○警詢所述:「我今日在網咖店被警方查獲後, 我就有誠心要悔改,所以才決定向警方檢舉販賣毒品給我的 甲○○(綽號小何之男子)..在今(22)日1時許我打電 話給甲○○,我告訴他『我要跟你處理3千元』,之後甲○ ○就和我約在景美國小前,並告訴我在那裡等他,而大約在 1時40分左右時,甲○○出現在臺北市景文國小前,這時我 就告訴警方這個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綽號小何之男子) ,而警方在我當場的指證之下,上前盤查並將甲○○查獲」 (見94年偵字第8021號卷第63頁)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係



證人乙○○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再購買毒品,經被告允諾而攜帶毒品前往 約定地點,始為警查獲。尚與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為達陷害 他人之目的,自始即以「使他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教唆 本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並於被教唆人犯罪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前,即報警加以逮捕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以其警 詢自白及扣案毒品,均係警員陷害教唆,辯稱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無足採。
㈡至本件被告解送地檢署時,固陳述其右頰因警員將其押在地 上,致其右臉頰磨到地而受傷等語,然此業據證人孫丁選陳宗信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當時我們逮捕他時,他有要逃 跑..他當時又喊又叫,有抗拒逮捕,我與另一位洪警員把 他制伏在地上。(問:你們制伏他之後,有無打他?)沒有 。(問:當時逮捕他之後,有無觀察他身上有無因被制伏在 地而受有傷勢?)有。何部位我忘記了」、「被告是在凌晨 1 點,1個人站在該處,我們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站立旁邊 有1個小布袋,被告想要逃跑,我們就拉他,就把他制伏在 地上」(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而以斯時警員對犯罪 嫌疑人是否持械等狀況未明之情狀下,於暗夜凌晨在現場進 行逮捕,其等因壓制被告於地上所導致被告臉頰之磨傷,難 認有何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本院另並審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你當時被抓時警察把你壓在地上 ,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他把你壓在地上時, 有無要你承認有販賣的犯行?)都沒有講」(見原審94年10 月14日筆錄),更足見被告縱確受有傷害,亦係因警員以強 制力進行逮捕所致,尚非為使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違反其意 志而陳述所為,自與所謂「刑求」有間。再者,被告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除據證人孫丁選於原審具結證述:「(問: 被告主張你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威脅他,要他承認本件移送 書之犯行,有無此事?)沒有。(問:你跟本件被告對話過 程如何,如何製作筆錄?)訊問人是洪警員,我在旁邊製作 筆錄。(問:訊問過程如何?)如同筆錄上所示。(問:你 有無聽到洪警員威脅被告或你本人有威脅被告?)沒有」( 見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外,業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受 檢察官指揮勘驗內容與警詢錄音帶均大致相符,且製作該警 詢筆錄時以一問一答方式行之,於被告回答後始間雜有鍵盤 敲擊聲,有勘驗筆錄(見同上述偵卷第89頁至97頁)可稽, 尚無恐嚇或威脅之情;本院並衡量製作該內容約不滿6頁之 筆錄,其起訖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至6時,苟如被告所述係警 員將筆錄內容均與被告套妥,始開始製作筆錄及錄音,諒不



致耗費如此之時間,始製作完畢。此外,被告於94年9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亦表示對該 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上 判斷,實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並非基於刑求或其他違反 其本人意願所為,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有經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開通日期係93年7 月30日,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94 年3月5日函在卷可按,然經本院細核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查 中就該筆錄所為勘驗筆錄,實則被告僅在筆錄第2頁供陳93 年12月22日凌晨為警查獲該次乙○○係打電話至該00000000 00號,至筆錄第3、4頁提及行動電話時,則未具體指述各該 電話之門號;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亦僅於敘及本件查獲 時所打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號,至嗣就其前此向被告購買 毒品所為陳述,雖亦供證係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然並未陳稱 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亦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當庭播放乙 ○○警詢錄音帶無訛,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足認被 告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除上揭具體指述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情形外,其餘筆錄上以括號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 ,均係警員贅載,實堪認定。本院並審酌和信公司上揭函內 記載被告申請上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另留有0000000000號電 話之情,顯然被告除上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確另有 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使用,從而,被告徒以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開通日期,欲為其有利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 之成立(18年上字第767號判例參照);是縱販入毒品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仍屬販賣行為(司法院84廳刑㈠字09415可參)。況依被 告警詢所陳其係以每半兩1萬3千元(即每公克約6百94元) 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再以每克1千元之價格出售,其確 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於警詢固陳述其係以 每錢1萬8千元(即每公克4千8百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再 以1千元、0.4公克(即每公克2千5百元)之價格售出,而就 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營利之情云云,惟被告為何以低於販 入價之價格出售?固尚有未明,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任何數量或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 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而除被告前述警詢自白購入前開毒品有出售營利 之意圖外,尚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是縱被告未坦承說 明其販賣之計畫,仍足認被告購入前開毒品時,有販賣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六項、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法律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 遂一罪,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 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雖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惟販賣 毒品所得尚非甚鉅,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有失立法本旨,其犯罪情狀實足使 一般人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並先加後減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為犯罪連絡工具 ,原審不予沒收,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且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淨重2.1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沒收銷燬;被告前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 各9千元、4千5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以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1個,亦係供販毒品所用之物,併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依同法沒收之。
五、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意旨略以,甲○○意 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383號6樓A4套房內,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秀珍,嗣為警於95年9月1日下午7時30 分在上址查獲認為連續關係等情。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民國95年1月7日已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已詳如上述,被告移送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1日,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自應退回另行依法處理, 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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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