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50號、92年度偵字第
7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76巷23弄32號佳漢建材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佳漢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設於同址之佳 宏工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曾陳淑美), 佳漢公司從事各種建築材料之批發買賣,李金印(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受僱於佳漢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古進 輝、李進逢(該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李金印之 兄長,古進輝同時係設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14鄰85號之二 竹棧商行之負責人,而與李進逢共同經營藥草浴。緣佳宏工 程經營之業務雖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惟仍應向環保機關 申領取得許可後,始得營業。佳宏工程雖取得新竹市政府於 90年11月15日核發之91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有效期限至92年4月10日止),許可清除一般垃圾、廢木屑 、廢紙屑、廢橡膠屑、廢塑膠屑、纖維屑(玻璃纖維除外) 、動物性殘渣、植物性殘渣、廢木材、棉屑、廢布等廢棄物 ;嗣又取得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0日核發之91竹市廢 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2年4月10日 ),許可清除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 廢紙、廢木材、廢纖維、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後再經新竹市 政府更正為92年5月5日核發92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7年5月4日),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 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磁、磚、瓦(粉、塊、 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 廢纖維、汙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 屬、非有害廢觸媒、非有害性廢液、廢皮格、廢油、一般垃 圾、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 膠片(卷)(含X光膠片)、一般廢化學物質、其他一般事
業廢棄物。然未同時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詎佳漢公司負責人甲○○為減省佳宏工程清除 廢木材後進焚化廠焚燒處理之費用,竟與李金印、李進逢共 同基於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間起,多次由佳漢公司負責人甲○○以每處理一輛大貨車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攙雜部分一般垃圾)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代價,推由李金印駕駛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RA─795號自用大貨車先後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 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至古進輝所有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之土地供堆 置,再先後多次推由李進逢以露天焚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大部 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僅有其 中少部分廢木材由李進逢取用作為竹棧商行經營之藥草浴燒 熱水使用,李金印並駕駛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A─
795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材質之羅馬 圓柱多個棄置在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6 地 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違法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 材質之羅馬圓柱多個。嗣於91年7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李 金印又駕駛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板(夾帶部分一般垃圾)至古進 輝所有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 寮小段529地號之土地堆置,旋由李進逢以露天焚燒方式違 法處理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會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先後報告、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佳漢公司之負責人, 同時為佳宏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甲○ ○之配偶曾陳淑美),並從事各種建築材料之批發買賣,佳 宏工程雖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辯稱:並無於91年1月間起,指 示李金印駕駛被告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A─795號自 用大貨車先後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夾帶部分一 般垃圾)至古進輝所有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座落新竹縣新 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再先後多次 由李進逢以露天焚燒之方式處理大部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 木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犯行,且稱:廢木板係屬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屬再利
用之範籌,然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迄未依內政部營建 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其 中之營建混合物訂定管理方式,致佳漢公司無法可資遵循, 且縱未依再利用方式處理,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應按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伊亦未支付款項要求李金印載 送廢木材、廢石膏板材質之羅馬圓柱,係李金印表示家中經 營藥草浴需用廢木材,而向伊索取廢木材,另李金印表示鄰 居向伊索取廢石膏板材質羅馬圓柱,伊乃同意李金印將廢木 材、廢石膏板材質羅馬圓柱載回去,且該廢木材等均可載運 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伊沒必要隨便傾倒他處云云。二、 經查:
㈠被告甲○○確係設於新竹市○○○街76巷23弄32號「佳漢公 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設於同址之佳宏工程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甲○○之配偶曾陳淑美),佳漢公司從 事各種建築材料之批發買賣;而佳宏工程經營之業務雖包括 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僅取得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15日核 發之91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垃 圾、廢木屑、廢紙屑、廢橡膠屑、廢塑膠屑、纖維屑(玻璃 纖維除外)、動物性殘渣、植物性殘渣、廢木材、棉屑、廢 布等廢棄物,及於91年4月10日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7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 廢橡膠、廢紙、廢木材、廢纖維、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嗣經 新竹市政府更正為92年5月5日核發92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 膠、廢玻璃、陶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 、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汙泥、非有 害廢集塵灰、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 非有害性廢液、廢皮格、廢油、一般垃圾、廢棄物、中間處 理後物質、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 膠片)、一般廢化學物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取得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 529地號土地確係古進輝所有,古進輝同時係設於新竹縣新 埔鎮下寮里14鄰85號之2竹棧商行之負責人等情,有佳漢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佳宏工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90 年11月15日91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 本院本審卷第36頁)、91年4月10日91竹市廢清字第0071 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3750號偵查卷第 61頁)、92年5月5日92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影本,見原審卷第310頁)、新竹市政府91年9月18日府
授環四字第0910114214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竹棧 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共犯李金印迭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未具結 ):「(警訊筆錄是否照你陳述所載?)是(即包括車上廢 棄物約八噸,及其老板以一車支付一千元等情)‥‥是我老 闆甲○○叫我廢棄物倒在我哥哥的那塊地上,並且焚燒,我 哥知道我有倒東西在那裡,他也知道我有焚燒‥‥他有口頭 答應我用那塊土地傾倒廢棄物‥‥這些都是老闆指示我做的 」(見偵查卷第41頁)、「(何時開始在‥‥五二九地號土 堆置、燃燒事業廢棄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一個月大 約載了二、三台去該處‥‥(燃燒‥‥?)‥‥都是我哥哥 李進逢在處理,我只是負責載回去,其他由他‥‥燃燒」( 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另共犯古進輝亦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未具結):「(李金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載運 木材至該處傾倒堆?)是」(見偵查卷第55頁);共犯李進 逢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未具結):「(你於今年一月間 開始在‥‥五二九地號土地堆置、燃燒木材?)是」、「( 那些木材是李金印載回來的?)是‥‥是用他公司的貨車載 」(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佐以李金印警詢時供稱: 「(你於何時丟置該三支圓柱?)我於91年6月初放置」( 見偵查卷第141頁)等情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佳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查扣物品明細 清單暨保管條在卷可稽。
㈢再者,本案查獲時係經警沿途跟隨李金印駕駛之車牌號碼R A─795號自用大貨車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旋由李金印將大貨車上之廢木 材傾倒,隨即開始燃燒,未發現李進逢有撿拾小片木材之情 形等情,亦據原審於9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91 年7月1日現場查獲時拍攝之錄影帶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 第82頁)。揆諸前開查獲過程,李金印駕駛車牌號碼RA─
795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 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上後,乃隨即由李進逢放 火點燃,足證李金印載運廢木材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 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乃係以放火 燃燒處理該廢木材為主要目的甚明。參以李金印僅係被告兼 佳漢公司負責人甲○○之受僱人,果未經被告甲○○之指示 及支付報酬,李金印何須商得其兄即古進輝之同意提供所有
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將該廢木材載運至該處傾倒堆置後,復由李進逢負責 點火燃燒處理?此外,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現雖已覆蓋煤渣及長滿雜草,惟右 側仍有不小範圍燃燒後之殘渣堆積,土地上亦另有一顆直徑 約2、30公分經過充分燃燒呈現炭黑現象之樹木等情,亦據 原審於92年7月3日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顯然該土地確經過多次充分燃 燒無訛。此足見李金印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受被告甲 ○○之指示,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而駕駛被告佳漢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先後多次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廢木材(夾帶部分一般垃圾)至古進輝所有提供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 地 號之土地供堆置,再先後多次由李進逢負責以露天焚燒之方 式處理該廢木材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洵無疑義。嗣李金 印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後改稱:警詢時係環保單位人員及警員 叫伊要講被告甲○○以一每台車一千元叫伊載送,才會放伊 走,實際上並無此事;警詢時未供述係被告甲○○以一每台 車一千元叫伊載送,伊不識字,看不懂警詢筆錄;伊係緊張 才供稱係被告甲○○以一每台車一千元叫伊載送云云,觀諸 李金印前開翻異供述之辯詞,已前後矛盾不一。況李金印於 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警詢時之供述屬實 (詳如前述);復於原審訊問時亦坦稱警詢時係出自自由意 識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警員楊瑞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任員王永松證稱警詢時並無對李 金印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相符;且佐以李 金印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李金印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而參諸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考領,乃需通過交通 規則之筆試,此亦足證李金印絕非不識字。綜據前開情事, 李金印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先後所辯,無非均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甲○○陳稱:司機李金印所載運 者均係分類後之廢木材,並未夾雜其他垃圾,請求勘驗錄影 帶云云(92年10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經查:原審於92年6月30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警於91年7 月 1日查獲本件之錄影帶(已如前述),勘驗結果為:「被告 李金印在佳漢建材行馬路對面上車,發動RA795號貨車行駛 ,環保警察隊人員一路跟隨,貨車上的物品超出車斗之外, 並用綠色帆布蓋住,貨車在傾倒地點前20公尺的地方停車, 並卸下帆布,之後貨車在傾倒地點倒車傾倒,現場揚起很大
的灰塵,被告李進逢站在鐵皮屋前觀看,傾倒後,李金印下 車,兩人並走向傾倒的處所,其中一人可看到從旁邊拿取木 材後,往廢棄物裡面丟,傾倒的處所大部分被貨車遮住,但 清晰可看到兩根電線桿,隨即出現煙(證人楊瑞堂表示,此 時已經開始燃燒),由起火燃燒往前推算,被告李金印、被 告李進逢靠近傾倒處的時間相隔不到幾分鐘,未發現李進逢 有撿拾小片木材的情形,之後,環保警察隊即上前表明身分 ,被告李金印、被告李進逢均在場,現場拍攝到正在燃燒的 情形,該車傾倒的廢棄物堆置在有燃燒過痕跡的殘渣上面( 被告李進逢指稱,畫面上可看出,在燃燒處所旁邊有撿拾一 小堆木材;證人王永松稱,現場燃燒的物品外表看起來是拆 卸下來的裝潢木材,我到場的時候火已經燃燒很大,不敢太 靠近,有無其他的東西不能確定),之後畫面到佳漢建材公 司倉庫(證人楊瑞堂表示是當天拍攝,畫面可清晰看到倉庫 內的廢棄物很凌亂,幾乎沒有分類;辯護人表示,錄影帶的 內容可以看到佳漢公司倉庫內的物品雖然是很凌亂,但是是 還沒有分類的營建混合物,但也有部分木材、磚塊、鐵條, 有經過分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 頁 )。另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1年7月1日刑事報告書中所 附新竹縣新埔鎮○○○段529地號91年7月1日現場照片(見 9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22-33頁),從照片中可見當場建 築廢棄物棄置及焚燒情形,除木材外,尚夾雜有其他垃圾。 因此,從上錄影帶及現場照片可知,李金印所載運之廢棄物 ,除木材外,尚夾雜有垃圾袋、磚塊等其他垃圾,傾倒現場 (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亦堆置有 石棉瓦、廢磁磚、廢石膏、磚塊、鐵條等其他廢棄物,被告 甲○○辯稱李金印所載運者均係分類後之廢木材,並未夾雜 其他垃圾云云,並不足採。原審既已勘驗該查獲現場錄影帶 ,核無再為勘驗之必要。
㈣又被告甲○○雖辯稱所載運之廢木材係為供古進輝經營之竹 棧商行藥草浴燒熱水使用云云,並提出水泥灶照片為證。惟 查,本案查獲時廢木材燃燒現場附近固確發現有一小堆木材 ,然該小堆木材顯非查獲當時李金印、李進逢等自傾倒堆置 放火燃燒之廢木材堆所撿拾而出,此觀本案查獲時,係李金 印駕駛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至該土 地上後,隨即由被告李進逢放火點燃即明,已如前述,亦有 前開查獲本案之現場錄影帶(暨錄影帶勘驗筆錄)可憑。再 參諸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古進輝經營 之竹棧商行藥草浴鍋爐房有堆置木材,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6頁),足徵本案查獲時現場附近
發現之小堆木材並非查獲當日自傾倒堆置點燃之廢木材堆中 所撿拾而出甚明。據此,本案查獲時現場附近發現之小堆木 材固不能排除係本案查獲前李金印、李進逢自傾倒燃燒前之 廢木材堆所撿拾而出,然或縱使李金印、李進逢確曾自傾倒 燃燒前之廢木材堆中撿拾小部分廢木材做為燒熱水使用,惟 李金印每次駕駛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載運8公噸 廢木材(詳如後述),而古進輝經營之竹棧商行藥草浴燒熱 水用之水泥灶甚小,有該水泥灶照片可參,亦可證李金印、 李進逢等自傾倒燃燒前之廢木材堆所撿拾而出之廢木材僅為 一小部分,而無解於李金印載運廢木材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 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乃係 以放火燃燒處理該廢木材為主要目的之認定。再證人葉煥垣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向李金印索取廢石膏板材質之羅馬圓 柱等情明確(見91年偵字第3750號偵查卷第129頁),故被 告甲○○辯稱廢石膏板材質羅馬圓柱係應證人葉煥垣之索取 放置云云,亦無從採信。
㈤又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開放事業機構自行清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進廠之收費標準,每公噸為1千1百元(科學園區之事業 機構則為每公噸1千9百元),業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1年12 月24日竹市環六字第0910028804號函敘明。而依 李金印前開供稱每次駕駛車牌號碼RA─795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8公噸廢木材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 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上放火點燃處理,則該廢木材倘均載 運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燒,每車次之進廠費用即高達8千8 百元,而被告甲○○指示李金印載運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 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上放火點燃處理, 每車次僅需支付李金印1千元之代價,亦足證被告甲○○確 有指示李金印載運至古進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 枋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上放火點燃處理,以減省載運至新竹 市垃圾焚化廠焚燒費用之合理動機,尚難僅以其可合法載運 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燒或曾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新竹市垃圾 焚化廠焚燒等情,即將此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甲○○辯稱:佳漢建材公司所有車輛RA─795自用 大貨車,為重量8噸之車輛,每次載運量約在1至2噸之間, 實無每次載運8噸廢木材之可能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 頁、第26頁)。經查:共犯李金印於警詢陳稱:「(貨車為 何人所有車籍?貨車上廢棄物數量為何?)貨車(RA─79 5)是佳漢公司所有,車上廢棄物約8噸。」(見91年度偵字 第3750號卷第5頁),上開警詢陳述業經李金印於檢訊、原 審陳稱該等供詞實在(見9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41頁背面
、原審卷第325頁背面),此等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次 查該車號RA795號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其車重 4.17公噸、載重3.83公噸、總重8公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32頁);而原審於9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查獲 時現場錄影帶結果為:「被告李金印在佳漢建材行馬路對面 上車,發動RA795號貨車行駛,環保警察隊人員一路跟隨, 貨車上的物品超出車斗之外,並用綠色帆布蓋住」等情(見 原審卷第81頁)。可知李金印駕駛之車號RA795號貨車,當 時已有超載物品。惟李金印於警詢所稱「車上廢棄物約8噸 」,究係指廢棄物本身已超載達有8噸重,還是指包含車身 與廢棄物共有8噸重,語意並非十分清楚。然所謂「車上廢 棄物約8噸」,依一般語意學之觀點,當指廢棄物本身重約8 噸。而該貨車載重3.83公噸,案發時,貨車上之物品超出車 斗之外(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RA─795大貨車為重量8 噸之車輛,每次載運量約1至2噸之間,實無可能每次載運8 噸廢木材之可能云云,自屬無據。
㈦復查,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始略稱 本案恐係伊司機邱晃輝借款不遂,挾怨報復,而找警員楊瑞 堂刻意要整被告甲○○云云。然此部分情節純係被告推測之 詞,且縱或屬實,亦僅屬警員楊瑞堂取締本案之動機,而警 員楊瑞堂取締本案縱有動機不純正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甲 ○○犯行之認定。
㈧末查,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 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 」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 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範疇, 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 廢棄物,而係以任意棄置或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 ,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處理 」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 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 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適用。被告甲○○雖提出之行政 院環保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然揆諸該原則內容,亦係就「再利用 」可再利用廢棄物之公告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為規範, 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本案被告甲○○非但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更以燃燒廢木材及任意棄置廢 石膏板材質羅馬圓柱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廢木板係屬一 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屬再利用之範疇,縱未依再利用方式處 理,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按同法第52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 用云云,即無足採信。再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乃係自91 年1月間起至91年7月1日止,而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經內政部 於91年7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台0000000000號令公布;另內 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經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以台內營 字第台0000000000號令公告,有前開內政部令、內政部公告 及新竹市工務局92年7月17日市工建字第0920014236號函附 卷可參。故縱新竹市政府尚未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其中之營建混 合物訂定管理方式,亦與本案無涉,被告甲○○自不得援引 作為無法遵循申請之辯解。
㈨至於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周炎生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職員,並據證人周炎生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伊任職佳宏 建材係擔任掃地、雜務、垃圾分類等,並從91年8月開始工 作,其工作內容都將所有木材放在一起,並於分類後之木材 並無混入其他物品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92年10月29日審判 筆錄)。然觀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91年1月間起至 91年7月1日止,而證人所證稱其係從91年8月開始工作,究 與本件犯罪時間之事實有間,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分類後 之廢木材,並未夾雜其他垃圾,而允李金印請求同意由其載 回再利用作為燃料云云一事,併予敘明。
㈩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佳宏工程於90年11月15日取得 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1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 又於91年4月10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7 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再於92年5月5日經新竹市政府更 正為92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 廢棄物亦更正為: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 璃、陶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汙泥、非有害廢集塵 灰、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非有害性 廢液、廢皮格、廢油、一般垃圾、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 、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 一般廢化學物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並多次依該核
准之清除許可範圍清除石膏板、垃圾等廢棄物,此有被告甲 ○○提出致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暨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 外紀錄遞送聯單、營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甲○○辯稱 佳宏工程清除廢棄物許可之範圍包括廢石膏板、廢石綿瓦、 廢磁磚等廢棄物,原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關於清除 許可之範圍登載有誤等情,應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甲○ ○尚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石膏板、廢石綿瓦、廢 磁磚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該廢棄物清除罪嫌,即 尚非有據,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刪除第46條第2項關於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規定,原第 46條第1項之規定僅移列新法第46條,文字均未修正,對本 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又刑 法第28條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 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緩刑之宣告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 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 ,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 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本件被告甲○○以燃燒廢木材及任意棄置廢石膏板材質羅馬 圓柱方式處置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之處理行為,先予敘明。查被告甲○○係設於新竹市○○○ 街76巷23弄32號佳宏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其配偶曾陳淑美),佳宏工程經營之業務包括廢棄物清除、 處理,惟仍應向環保機關申領取得許可後,始得營業。佳宏 工程於90年11月15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1廢清字第007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垃圾、廢木屑、廢紙屑 、廢橡膠屑、廢塑膠屑、纖維屑(玻璃纖維除外)、動物性 殘渣、植物性殘渣、廢木材、棉屑、廢布等廢棄物),另於 91年4月10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 橡膠、廢紙、廢木材、廢纖維、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嗣於 92年5月5日更正為92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 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 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汙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 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非有害性廢液、 廢皮格、廢油、一般垃圾、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一般 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一般廢 化學物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均未同時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此有上揭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 稽)。因此,佳宏工程91年4月10日取得91竹市廢清字第007 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前,亦於90年11月15日取得91廢清 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均未同時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自91年1月間起至91 年7月1日被查獲為止所為本件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李金印、李進逢2人 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本件被告上述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 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 ,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
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1年1 月間起,又認定佳宏工程係於91年4月10日始取得新竹市政 府核發之91竹字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同時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未對被告於91年1月間起至91 年4月10日止所為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如何論處,加以論述 ,即有疏漏;㈡佳宏工程分別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6日 、90年11月15日即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原審認定佳宏工程係於91年4月10日始取得新竹市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有違誤;㈢被告多次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 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 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 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連續 犯加以論處,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 稱:當時伊人在國外,司機李金印載的東西純粹是分類過的 木材,因他家裡是開藥草浴的,有錄影帶可證;且事實上伊 自89年即取得處理執照云云。然查:從現場錄影帶及現場照 片可知,李金印所載運之廢棄物,除木材外,尚夾雜有垃圾 袋、磚塊等其他垃圾,傾倒現場(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 寮小段529地號土地)亦堆置有石棉瓦、廢磁磚、廢石膏、 磚塊、鐵條等其他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李金印所載 運者均係分類後之廢木材云云,並不足採。另查,被告甲○ ○提供之新竹市政府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6日核發之新 竹市政府89廢清字第0071號及90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影本(見本院本審卷第34至35頁),其有效期限分別 為至89年12月31日止及至90年12月31日止,均與本案被告犯 行時間(91年1月間起,至91年7月1日被查獲止)無涉,且 查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證據。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甲○○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減省費用,而未經許可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其係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犯罪動機、目的均尚屬單純,燃燒廢木材(夾帶 一部分垃圾)之危害亦尚非重大,然犯罪後仍飾詞辯解,嚴 重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係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石 膏板、廢石綿瓦、廢磁磚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石膏板、廢石綿瓦、廢磁磚等廢棄物清除,因認尚有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石膏板、廢石綿瓦、廢磁磚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該廢棄物清除罪嫌。經查:被告甲○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佳宏工程於90年11月15 日取得新竹市 政府核發之91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又於91 年4月10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再於92年5月5日經新竹市政府更正為92 竹市廢清字第00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 亦更正為: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 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 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汙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 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非有害性廢液、 廢皮格、廢油、一般垃圾、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一般 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一般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