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42號、
第16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至86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上訴後,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二、緣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均 屬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 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甲○○與乙○○與其他地主曾共同出 資,擬開發包含附表所示部分土地在內之區域作為為休閒農 場或老人安養中心,惟因甲○○於85年12月間擬具之水土保 持計畫書未獲桃園縣政府核准而擱置。迨至87年間,甲○○ 與乙○○獲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以 下簡稱水保局)擬於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上辦理「外社(五 )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外社(五)路工程」), 二人即表示同意水保局使用土地作為道路及工程之取土點; 水保局因苦於該工程經費不足,而同意業主就上開工程擬經 路線之部分基礎工程,先行加強(墊高),甲○○與乙○○ 獲此機會,乃共同基於開發作為為休閒農場以圖利之犯意之 聯絡,二人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
明知夾雜其間如附圖所示紫色、藍色及紅色區域中之斜線部 分,係國有未登錄之土地(面積如附圖之說明),亦屬主管 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核定 公告之山坡地,竟未徵得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從87年9月底 、10月初起,二人共同出資,並由甲○○負責雇用不知情之 工人賴增鎮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前開 國有山坡地上大面積開挖(約在附圖虛線道路及黃線道路之 間),墾殖成平台駁坎且修築道路鋪設柏油,達約4公頃, 同時將開挖之土石,堆置於如附圖紅色區域中之斜線部分及 藍色部分,面積達0.0154公頃,而在山坡地內從事林地開發 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於87年10月19日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發現後行文制止 不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前往勘 驗時,仍有「怪手」在現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且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僱工在前開 山坡地上施作工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 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占等犯行,辯稱:不知附圖所示 之土地中夾雜有國有土地,渠等是依水保局之計劃進行工程 ,並未侵占或挖到國有土地,且並無水土流之情形云云。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知悉附圖所示之土地中夾雜有未登錄之國有 土地、被告二人並未擅自開發且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等部分外,餘均經被告二人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共有5位股東,那是我們自己 要挖的,其餘股東均不知情,之前計劃蓋小木屋,但因無 法聲請,所以現想種水果等。被告甲○○並稱:我是小股 東,多年前曾想做老年安養中心,因申請不出來就放著, 後相接要當農路,有做水土保持計畫,但未送縣府,是9 月底10月初動工;又稱我是告訴許永義(股東)要做一條 路,他說做路可以各等語(見偵字第16443卷第40、41、2 95、296頁)。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地主陳秀霞(甲○○之妻)、蘇明哲( 乙○○之子)、許永義、許李鳳英(許永義之妻)、黃水 明、張鎮崙均坦承:為開發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 小段412、233之2、413、236等地號土地,於83年1月29日 與被告二人簽訂協議書,合計出資5千萬元,分10股,每 股5百萬元等情。證人張鎮崙並稱:我是合夥人,真正股 東五人,除被告二人外,另有許永義、張鎮崙及黃水明三 人,我花1千萬元(含張鎮崙之子張瑟銘之1股5百萬元) ,原本要做休閒農場,但未獲准,我只知要做道路而已, 去年(按指86年)只提要做路的事,乙○○說要去申請, 我們就交給處理,協議書上說要蓋樣品屋,但後來沒辦法 就擱置了,之後乙○○說要申請道路,就給他們去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292頁)。證人許永義證稱:是 乙○○買地,我再向乙○○買,有提過要蓋休閒農場,乙 ○○說可以合法,我說若合法,我同意。黃水明稱:我透 過張鎮崙買地,我出5百萬元,我弟弟(黃水龍)掛名5百 萬元,我說若申請合法則沒關係(指開挖)。證人陳秀霞 (甲○○之妻)證稱:我都不知道,都是甲○○在處理, 只說要去山上。證人蘇明哲(乙○○之子)證稱:都是我 父親乙○○在處理,我只知道他都去山上,說要做擋土牆 、道路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卷第133至135頁)。證人蘇明 德證稱:乙○○是我爸爸。證人陳尚宜證稱:地是我爸爸 陳森川幫我買的,都是我爸爸在處理。證人陳森川、朱清 仁、李石松均證稱:地是向乙○○買的;證人朱清仁、李 石松更證稱:乙○○說要蓋休閒農場,我們說好等語。證 人張智燊證稱:買地是我堂哥張鎮崙介紹的。證人張瑟玲 證稱:我爸爸(張鎮崙)在處理。證人許李鳳英證稱:都 是(我先生)許永義在處理。證人余佳勵證稱:我與哥哥 (余建宏)一起買,不知花多少錢。證人張智燊、張瑟玲 、許永義並均證稱:買地要種樹等語(以均見上開偵卷第 28 7、289頁)。證人許書民證稱:土地是向乙○○買的
,他說要做休閒農場,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證人黃水 龍證稱:那是我哥哥黃水明買的,我只是出名而已。證人 黃增夫、黃達夫、葉雲楷證稱:乙○○說要做休閒農場。 證人黃增夫、葉雲楷更證稱:乙○○說要申請,若合法我 就同意他挖。證人楊垂勳證稱:那是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買 的,我不知道。證人蘇勤證稱:我哥哥用我的名義買的( 見同上卷第287至293頁)。
(三)證人即水保局技術員郭令俊證稱:我們與甲○○及乙○○ 討論,地是地主提供給我們開路,然後我們編計劃,因經 費有限,地主甲○○又表示若有需要墊高,他可以幫忙( 見原審卷第78、79頁)。證人即水保局技正楊宗正證稱: 被告的開挖跟我們的工程無關,我們發現被告利用我們的 工程在亂搞,這是被告個人之行為,被告縱然要做基礎工 程之墊高,亦應有水土保持計劃向縣府聲請(見同上卷第 72、73頁)。證人即水保局第一工程所所長王幸隆證稱: 「外社(五)路工程」於87年2月報省府時,即經過乙○ ○等地主之土地,路線經過要地主同意。因經費問題,所 以要地主他們墊高(見同上卷第83、84頁)。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陳玉樹證稱:本件未申請,亦無水土保 持計畫,即做大面積之濫墾。證人賴增鎮證稱:我是做園 藝的,甲○○找我去做大石頭的牆璧,做了約10天,連工 帶料約30餘萬元(見同上卷第97、98頁)。(四)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夾雜有國有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二 人自83年間起,即與人合夥開發包含附表所示部分土地在 內之區域,總投資金額高達5千萬元,被告二人就毗鄰之 土地之狀況或歸屬,當極為關心,所辯不知夾雜有國有土 地云云,實難逕信。且被告乙○○於案發後之檢察官初訊 時即供稱:「我沒有挖到,但土有蓋到(國有土地)」等 語(見同偵卷第45頁),已見被告乙○○知悉國有土地之 存在。不僅如此,被告甲○○於85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 之「農路水土保持計劃」附有地籍圖,由地籍圖可明顯看 出圖上有條狀之未編定地號之土地(見同上卷第200頁) 。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有國有土地夾雜其間云云,自不可採 。另證人楊宗正及郭令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均證稱:我 們當時不知夾雜有國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前審91年12月26 日筆錄)。然此或係承辦人員辦理上之疏失,不能以此逕 謂被告亦不知情。況監察院就本案之相關人員曾調查是否 有違失,並列管追蹤(見桃園縣政府92年6月9日函所附之 附件),水保局承辦人員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能否逕信, 實有可疑。
(五)另87年8月5日之會勘結論雖以﹕「…擬經路線之部份基礎 工程,應允先行加強(墊高),本項工作在不影響水土保 持原則下,請縣政府督促鄉公所配合業主處理,…」,其 後蘆竹鄉公所依上開會勘結論,函示村辦公室並副知被告 之函文,亦有﹕「路線之部分基礎應予先行加強(墊高) ,在不影響水土保持原則下,請貴村配合業主自行處理」 之文字。村長陳阿忠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收到公文後 有通知被告施工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07頁)。依前述 會勘結論及函文意旨,雖可知被告就部分基礎工程之先行 加強(墊高),可在村辦公室之配合下自行處理,然應在 不影響水土保持原則下施作。經查,水保局函覆本院前審 稱地主應知悉墊高之位置,因本所工作同仁於測量後曾告 知地主(見92年5月28日函),證人郭令俊於檢察官及本 院前審訊問時亦均證稱測量時被告在場,有大致告知要墊 高那一部分,大概墊高幾米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 院前審92年3月3日筆錄),並稱我沒有叫他要把整座山弄 成那樣(同上偵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前請審水保局與 蘆竹地政事務會同測量,確認「外社(五)路」所在、被 告可先行墊高之確切位置、墊高所須土方及實際施作比例 後,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復如附圖所示。依附圖可知被告可 先行加強(墊高)部分之面積、體積,僅占整體「外社( 五)路」面積、體積之極小部分;水保局更函覆本院稱: 加強(墊高)部分長度計40公尺,寬6公尺,路基墊高5公 尺,僅需土方1600立方米,被告施作進度概估約90% (見 水保局92年4月21日函及92年5月28日函)。被告何須大面 積開挖?甚且被告開挖取土之位置,距應加強(墊高)處 極遠(詳附圖),開挖之面積廣達4公頃(約在附圖虛線 道路及黃色道路之間),再對照被告並將附圖紫色部分即 原有道路挖除,另開闢一條道路(詳後述),蘆竹鄉公所 亦函覆本院前審稱﹕有關農路之基礎墊高,乙○○並未依 水保局之指示辦理,係藉機擅自大面積開挖整地,經該所 於87年10月19日查覺並當面制止等語(見該所92年3月27 日蘆鄉工字第92105668號函)之事實,實可確認被告二人 係藉加強(墊高)路基之名,大肆開挖,以達開發土地之 實。否則被告何須花大筆經費無償墊高路基?(依被告乙 ○○所述,僅附圖虛線之道路部分,即須100餘萬元,見 偵卷第44頁)。
(六)被告等另辯稱:其取土地點與水保局所擬之工程計畫書上 之取土地點相同,水保局就「外社(五)路」工程並已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是被告等主觀上認依水保局之指示辦理
即可云云。然查,水保局擬具之「外社(五)農路改善工 程計計畫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均獲核定(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220頁水保局91年4月17日函),依該水土保 持計畫書,係以水保局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關於「取土來 源」並記載﹕「由蘇君阿水、陳君秀霞..等提供之桃園 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412之6至413之5地號,其用 地位山嶺線,無影響水土保持之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97、98頁)。然該計畫書係供將來「外社(五)路工 程」施作時之用(本工程於87年10月22日開標,並有廠商 得標,但因發生本案而於同年11月23日取消本工程,見水 保局92年4月21日函之說明),且未曾交付被告等,此亦 經證人郭令俊及楊宗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證人 郭令俊及楊宗正並均證稱﹕水土保持計畫書所示之取土位 置,並無規範被告之效力,被告若另有來源,亦無不可( 見本院前審92年3月3日筆錄),亦即被告等雖可在前開取 土地點取土墊高,然前開取土地點所在之土地本係被告等 及張鎮崙等人投資之地點,被告等有權使用,固無疑義。 然本案之重點在於是否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查被告等引為 施作依據之會勘記錄及蘆竹鄉公所函,均已明確表示﹕須 在「不影響水土保持原則下」,業主始能自行處理,被告 等忽略該原則,而強調「自行處理」,已與事實不符。水 保局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上之取土地點,並未含國有土地, 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再者,水保局所擬之水土 保持計畫,係供「外社(五)路工程」施作時之用,與被 告等本案自行墊高之工程無直接相關,被告等自行墊高時 或可先徵得水保局之同意後予以借用。然被告等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亦未借用水保局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未依水 保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施作排水設施、邊坡穩 定設施、擋土牆、攔砂設施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 ,即逕行大面積開挖,實難認其無主觀上無故意。參諸被 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原來如何規劃? )斜斜的地將它弄平,上面可以種樹等,然後可以休閒用 …」(見偵卷第249 頁反面),與被告等將本案土地整地 成大面積之平台之事實對照觀之(同上卷第32、33頁照片 ),更可印證被告等之本意確在作大面積之開發、圖利。(七)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國有山坡地上大面積開挖,墾 殖成平台駁坎且修築道路鋪設柏油;同時將開挖之土石, 堆置於如附圖紅色區域中之斜線部分及藍色部分,確已致 生水土之流失﹕
1.被告二人自承本案之開挖,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被告
甲○○並自承由其負責找怪手、工人,其他過戶等事宜由 乙○○處理,約自87年9月底10月初動工,是挖上面的土 ,填下面的溝(同上卷第40、41頁)。又稱﹕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之溝地,因地勢較低,於施工中確有些許土石滑落 其中等語(見92年8月5日辯護意旨狀)。被告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稱﹕有兩輛大怪手在做,土有蓋到國有地等 語(見同上卷第44、45頁)。
2.87年10月3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87年11月3日會勘記錄及 勘驗、會勘時所攝之現場照片70張﹕對照勘驗筆錄、會勘 記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確在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前述國有山坡地上大面積開挖,墾殖成平台駁坎且修 建農路鋪設柏油,面積達0.0154公頃(本院前審判決誤繕 為4公頃,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事項之 一);同時將開挖之土石,堆置於如附圖紅色區域中之斜 線部分,面積約4公頃,迨至87年10月31日勘驗時,現場 尤有「怪手」乙輛等事實。其次,會勘記錄上記載違規類 別為⑴濫墾、濫伐⑵道路之興建或拓寬⑶其他山坡地開發 使用。對鄰地影響部分,記載⑴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 致河床淤塞⑵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 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⑶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⑷妨 礙排水、灌溉⑸影響水源涵養⑹妨礙公共安全⑺隨意堆置 棄土或棄土未加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
3.本院前審檢附偵查案卷,就本案是否已造成土石流失,函 詢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雖據覆稱﹕經現場拍照及查 證,現全區已雜草叢生(植生與植樹),安全排水、沈沙 池、邊坡穩定砌石牆等,整個區域穩定,富涵水土保持功 能等情。然縣政府特別說明﹕上開情形係經該府派員監督 指導,違規改正作業亦獲行為人之合作努力,並多次邀請 專家學者實際參與現場指導,最後終於90年2月2日獲得﹕ 符合水土保持相關規範,不致有水土流失之虞。並稱﹕「 本件假藉配合政府開闢農路之名,圖謀擴大(濫墾約4公 頃)牟私利之實,進行全區(無水土保持計畫、無水土保 持技師或相關技師設計、規畫、監造、政府監督)挖填土 石方,致整體基地無被覆,呈裸露,當時基地無擋土牆、 駁崁、排水溝(安全區外排水)、邊坡穩定(植生或工程 )、沈砂池、夯實、安全網…等措施(作業),亦經豪雨 侵襲沖刷致生水土流失(偵查卷宗第24至33頁及110頁至 114頁所拍攝照片顯示﹕雨水到處漫流,產生逕流、沖蝕 、淘空,裸露之土石層﹕有下陷、龜裂、土地滑動、淤積 及沖蝕溝,並有部分之土石淤積政府排水溝(公辦)內及
部分流失至下方私人之池埤內,亦在附近之住戶前(發生 )堆積之土石比屋舍高之現象等公共危險」等語(見桃園 縣政府92年6月9日府農保字第0920124780號函所附之92年 5月21日之會勘紀錄)。對照前述照片,確顯示有漫流、 沖蝕、土石裸露等情形;證人即當地住戶林憲章並證稱: 整座山只有我與林萬枝二戶,被告二人經常來,土會流入 水溝,林萬枝家會淹水(見偵16443卷第269、270頁)。 證人林萬枝亦證稱﹕「(你家最近下雨是不是會淹水?) 有,隔壁會淹水」等語(同上卷第272頁)。足見被告等 於本案之所為,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4.被告等所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 阿忠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上去看,並沒有水土流失情形 (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楊宗正亦證稱﹕開挖的時候 ,我看到的是沒有災難的情形(見本院前審92年3月3日筆 錄第七頁),證人林萬居於原審90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 時亦改證稱:自其居住該處起,每逢颱風天即會有排水不 良而淹水,並非被告開始施工才淹水,被告施工對其住處 及田地均無影響等語;證人林憲章於同日勘驗亦改稱:「 (問:被告二人開始施工後,對你居住有無影響?)沒有 ,我的住處一直都沒有淹過水,只有在我住處下縣政府剛 施工完成的水溝裡,若遇大雨會有泥沙淤積。但是在被告 二人未施工時,若遇大雨泥土也是會崩下。目前被告二人 應農業局要求完成補強改善工程,已不會有泥沙淤積。」 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且前後所述不一,應係迴護之詞, 不可採信。
(八)關於附圖虛線部分之道路於被告等施作前是否已崩塌部分 ﹕查依前開會勘、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可明確看出原 有之鋪設柏油之農路被刨除破壞之情形(見偵字第16443 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告訴 他(許永義)要做一條路(見同上卷第295頁反面),被 告之辯護人更陳稱﹕「那山頂的路原本有些彎曲,後地主 商量要將它截彎取直」等語(同上卷第249頁反面)。徵 諸附圖,原有之農路較彎,而經被告等開闢施作之虛線道 路較直,更可確認被告確係破壞原有之農路將之截彎取直 。被告等雖稱原有農路已崩塌。然觀諸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於83年6月24日攝影,84年7月修測之相片基本圖(俗稱航 照圖),可清晰看出原有之農路,並無任何崩塌情形(基 本圖附卷外),反觀同一地點於87年11月15日拍攝且放大 5倍之航照圖,更可明確看出,原有農路已不存在,已經 另一條較直之道路所取代(按即附圖之虛線部分)(放大
相片基本圖及放大之航空照片,均附入卷外證物袋,並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26日及92年1月20日函之說明 )。被告等所辯崩塌云云,即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因之證人陳阿忠稱本來的路在私有土地上;證人楊宗正 稱原來山頂僅有一條道路,兩條路是同一條云云,因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此外,復有83年1月29日協議書及會議記錄、變更保護區 為醫療專用區代辦合約書、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41 2號農路水土保持計畫(書)、蘆竹鄉公所85年11月14日 函、桃園縣政府85年7月30日函、水保局第一工程所92年4 月21日水保一字第0921910186號函暨其附件、87年8月5日 「外社(五)農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蘆竹鄉公所87年 8月25日蘆鄉建字第87117972號函、台灣省政府75年3月25 日府農山字第1687號公告、85年3月6日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三份、如附 表所示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十)至上開「農路水土保持計劃」所擬具開發之土地雖係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第412之56、232、412 之49 、231、230、226、229、412之55、412之57、412之 58、233、412之54、412之53、412之52、412之46、412之 51、412之45、412之50、225、412之36、412之35、412之 之34、412之28、412之23、414、412之20、412之29、412 之30、412之31、412之32、412之38、412之39、412之40 、412之41等地號,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雖不盡相同 ,然上開「農路水土保持計劃」僅用以證明被告甲○○、 乙○○與其他地主於85年間曾共同出資,擬開發包含附表 所示部分土地在內之區域作為為休閒農場或老人安養中心 ,惟因被告甲○○於同年12月間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未 獲桃園縣政府核准而擱置之事實,並非證明被告等於87年 間利用水保局辦理「外社(五)農路改善工程」,同意業 主就該工程擬經路線之部分基礎工程,先行加強(墊高) 之機會,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工於同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夾雜其間之未登錄國有山坡地,為大面積之開挖等之 事實(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事項之一) 。
(十一)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嗣後所自行拍攝之光碟、 衛星空照圖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節,因被告等於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國有山坡地上從事林地開發利用所需 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等行為,確係構成擅自墾殖之 行為,且已破壞國有道路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
業如前述,故被告等提出之光碟、衛星空照圖為證,並 辯稱無擅自墾殖、破壞國有道路云云,委無可採,且本 院亦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附表所示經被告等開挖墾殖之土地之所有權雖多屬其他 股東或購買土地者所有,然購買者或係與被告等共同投資 之股東,或其購買之目的即在將來之開發,因之雖有少數 地主表示不知己有之土地已經被告等開挖,仍應認其於購 買之時,即有併請被告在合法之情形下可以逕予開發之概 括授權。亦即被告等就該等土地應有使用權,應先敘明。 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 處罰規定;至於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亦係對有使用權人 所設處罰規定。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 條之處罰規定;同條例 第35條第3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 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參照);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亦應敘明。
(二)次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均 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必要,為實害犯。本案被告等所為已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 土流失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 係水土保持人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山坡地內從事林 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 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第32條第1項及33條
第3項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第33條 之規定較重)。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部分,修 正後之條文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規定,此僅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等行為後,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 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上開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另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 應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然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被告所 犯雖亦合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本質即含 有竊佔性質,應不另論罪,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 尚有未當,應予變更。
(五)又被告甲○○前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在85年 8月至86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2頁判決書),距 本案之87年9、10月間,相距達1年3月,行為地點亦不相 同,且「外社(五)路工程」迄87年2月始經水保局呈報 ,同年7月1日奉核定實施,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 85、86年間即基於概括犯意犯本案之罪,亦即被告甲○○ 前案與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本院就本案自得 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等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以被告等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認被告等所為係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前科,不思悔改再犯
本案之罪,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被告二人 為圖私利,假借為國家墊高路基之名,大面積開挖,致生 水土流失,情節非輕,但案發後已努力配合回復原狀,現 況且已回復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毫無悔意,利 令智昏,大規模破壞國土,情節重大,求處有期徒刑三年 ,並科以六十萬元之罰金等語。然因被告等已致力於善後 ,本院認求刑過重,併予敘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 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 發後已努力配合回復原狀,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各地號土地權屬)┌──┬───┬───────┬────────────────────┐
│編號│地 號│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1 │413 │黃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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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3-1 │ ” │ │
├──┼───┼───────┼────────────────────┤
│3 │413-2 │ ” │ │
├──┼───┼───────┼────────────────────┤
│4 │413-3 │ ” │ │
├──┼───┼───────┼────────────────────┤
│5 │413-4 │ ” │ │
├──┼───┼───────┼────────────────────┤